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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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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城镇生活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形成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和一切部门必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防止产生新的污染,逐步治理已经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保证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的权利,有参与环境管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七条 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造成自然环境破坏的,应负整治的责任。
第八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开垦荒地应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现有的坡耕地及在坡地上开荒,应采取等高耕种、修筑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开荒耕种和从事其它影响水土保持的作业,已经开垦的,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开荒、挖矿、采伐林木和从事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整治。
第九条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禁止将有毒有害废水排入农田。使用污水灌溉,必须符合农灌水质标准。
第十条 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禁止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止森林面积减少。
加强对国务院、自治区划定的花坪、□(long)岗、大瑶山、猫儿山、大明山、海洋山等水源林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未经国务院、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上述区域建立机构、修筑设施。
第十一条 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和破坏。从事海洋经济开发、造船、修船、拆船和船舶作业等活动,必须有防止污染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造成污染的,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海洋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重点保护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养殖区、海滨游览区。禁止在上述区域新建排污口或者倾倒废弃物。已有的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和红树林、珊瑚礁。
第十二条 保护内陆各种水域的水质。重点保护漓江、龙江、柳江、左江、右江、邕江、浔江、西江、南流江、榕湖、杉湖、南湖等江河湖泊和水库的水域,防止水质污染。
保护城乡人畜饮用水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区域内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禁止向防空洞、渗井、裂隙、溶洞、废矿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有防止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处理排放有害物质的措施,并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益虫、益鸟、益兽。禁止捕猎、出售和贩运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捕捉和出售青蛙、啄木鸟、猫头鹰、燕子和国家规定保护的其它益虫、益鸟;禁止破坏和出售国家规定保护的珍贵树种和珍稀植物。
保护水生生物。禁止炸鱼、毒鱼、电鱼或者其它灭绝性捕杀水生生物的行为。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城镇生活环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制定环境综合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保护城镇园林绿地、水面和其他自然景观,利用一切零散空地种树、种草、种花,扩大绿化面积。未经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林木、围塘填塘、毁坏绿地和山石等自然景观。
新建的工程项目(包括住宅)必须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其小区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施工,并报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和验收。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上风向及居民区、疗养区、文化教育区、饮用水源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自然保护区新建污染环境的项目,已经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各种工业炉窑和民用锅炉以及其它排烟装置,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排放的烟尘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加强城镇噪声的控制和管理。各种震动大、噪声强的设备、场所和机动车辆必须安置防震、消声或者隔音装置,使其周围区域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国家有关噪声标准的规定。
城市市区内的机械、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噪声规定标准的,应迁离市区或者限期治理,在限期内要限制使用时间,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费。
基建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使用震动大、噪声强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机械作业,不得在中午(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进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中午或者夜间作业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安排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区域开发项目时,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并在资金、物资上予以落实。
第二十一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应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在进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区域开发项目时,应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其中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
得投产使用。
对有污染环境而没有委托设计防止污染设施的工程,设计部门不得接受设计。
工程竣工验收,应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 倾倒垃圾必须到规定的地点。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废渣、垃圾。排放废水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的单位,应加强管理,进行工艺改革、技术革新和综合利用,使生产过程中减少或者消除有毒有害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物质而无力利用的,应免费供应可利用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以废水、废气、废渣、垃圾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按国家规定在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蓄、运输、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
第二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经营汞、砷、放射性制品、多氯联苯、联苯胺、滴滴涕、氰化物和其它剧毒、有害产品。
企业使用氰化物或者用混汞方法从事提纯黄金生产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黄金生产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者转嫁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
第二十六条 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排放污染物有改变的,应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应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所辖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地区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
(三)统一组织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治理措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机构或者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应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本辖区内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督性测定,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为监测工作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无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监测能力的单位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对污染物的监测,按国家环境监测总站规定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进行。当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仲裁。不服仲裁的,由自治区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环境质量标准的补充项目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环境科学研究工作,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培养环境保护人才,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环境保护事业发展。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扬、奖励:
(一)在环境管理、环境监测、宣传教育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综合利用、技术革新、防治污染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功的;
(四)在环境污染事故中救护有功或者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有功的;
(五)其它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治理。
(一)不按规定倾倒和排放垃圾、废渣、废水、废气、油污以及其它废弃物的;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污染物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
(三)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许可,闲置或者拆除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不按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品的;
(五)将有害有毒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委托或者转嫁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或者个人生产、转嫁污染危害的以及接受转嫁的;
(六)不按国家规定从事有严重污染生产项目的;
(七)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强行投产或者使用的;
(八)挪用防治污染经费和物资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手续、缴纳排污费和噪声超标费的;
(十)玩忽职守,造成污染事故的;
(十一)对监督、检举和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有其它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行为的。
罚款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限期治理又未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加收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转产、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4日

中国建设银行爱心基金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爱心基金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一、为贯彻落实“科教兴国”的战略方针,弘扬中华民族尊师重教、扶贫帮困、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资助家庭困难的高校学生,奖励见义勇为者,支持“希望工程”建设,树立中国建设银行良好的企业形象,在建设银行系统内建立“中国建设银行爱心基金”(简称爱心基金)。为管
好爱心基金,保证爱心基金的合理、有序和规范运作,特制定本规定。
二、爱心基金来源为建设银行系统职工个人自愿捐款和基金增值。不接受建设银行系统外个人捐款和公款捐赠。
三、爱心基金全部款项由总行集中管理,并在银行开立专户存储,本金保持不变,每年的存款利息等收入(基金增值部分)用于专项资助支出,当年支出节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四、爱心基金专项支出主要用于资助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高等院校中的贫困学生,奖励社会上见义勇为者,每年为全国贫困或受灾地区建立两所建设银行希望小学。
五、爱心基金资金专项支出由总行掌握与管理。
六、总行设立“中国建设银行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由总行行长、副行长、纪检组长、总行有关部门主任和各一级分行行长组成。日常工作由管理委员会秘书长会议负责,具体工作委托总行扶贫办公室办理。
各一级分行应明确相应处室,负责管理、监督和落实总行爱心基金管委会下拨的资金。
七、爱心基金每年向全国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提供50万元资金,用于在全社会奖励见义勇为者。
爱心基金每年向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提供50万元资金,用于在全国贫困地区或当年受灾地区建立两所建设银行希望小学。
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分配各分行每年资助贫困学生的名额,并按每个贫困学生每年资助2000元的标准,将资助贫困学生的资金每年一次按分配的名额拨付到各一级分行。各一级分行应根据拨付的资金额商当地政府教育委员会,明确1~2所重点高等院校并具体确定资助对象。具体
分配比例和发放办法另行规定。
八、爱心基金全部款项必须按照指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截留或改变用途。
九、各一级分行每年12月1日前向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资助贫困学生资金使用情况,由总行扶贫办公室汇总后报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于次年初在《建设银行报》上向全行职工公布。
十、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1996年6月10日起执行。



1996年6月10日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部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1998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10月16日经第十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客运)管理,保护旅客和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高速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主要里程通过高速公路的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三条 高速公路客运的发展以建立快捷、方便、优质、高效的快速客运系统为目标,遵循“合理规划、额度控制、严审资质、购车预审、批量投放、集约经营”的原则。
提倡和鼓励大中型交通汽车运输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资产为纽带,实行集约化规模经营,实现规模效益。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高速公路客运发展的统一规划、协调和管理。
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客运发展的规划、协调和管理。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客运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申请开设高速公路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业户,除应具备《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年〕531号)规定的一般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班车客运5年以上资历;
(二)具有经营一类班车客运的资质;
(三)有二类以上汽车维修能力或与二类以上维修企业建立了长期的维修合同关系,能确保车辆的正常维修;
(四)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车辆应是符合部颁《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1997)规定的高、中级客车,车辆状况达到一级车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老旧车辆;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具有良好的技术业务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并岗前培训合格。驾驶员还应具有5年以上客车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的经历,身体健康。
第六条 申请设立高速公路客运企业,其控股投资方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二)项条件。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高速公路客运企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开设高速公路班车客运线路或设立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市(地)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对申请经营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的市场预测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营运组织情况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
(三)所在地设有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出具的申请企业或其投资人具备经营一类班车客运资质证明材料和从事班车客运的年资证明,以及相应维修能力的证明或确认有效的建立维修合同关系的证明。
第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宏观调控,通过客流调查,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出高速公路客运线路运力总体规划,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原则,确定运力投放额度。省际班线按《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规定的程序审批,省内班线由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并报部备案。
已开通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平均实载率低于70%时,不再审批新增车辆。
第九条 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期为5年。经营期满需继续营运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的需求,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业户有义务承担农村、短途、支线旅客运输业务。但参股企业已承担农村、短途、支线旅客运输业务的股份制公司除外。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审核批准后,由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线路标志牌和附卡。经营业户应在车辆指定位置放置线路标志牌。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客运加班车,由经营该线路正班车的业户经营;高速公路客运包车按班车客运类别由相应的业户经营。
高速公路客运加班车、客运包车、旅游包车,必须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车辆状况达到一级车辆标准,并分别凭省际或省内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旅游客运线路标志牌运行。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通过高速公路营运应持有有效道路运输证。禁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户采取合乘和固定线路的方式从事高速公路客运。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客运实行站到站的直达运输,途中不得上下旅客。经营业户应严格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辆运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站址在旅客集中、交通顺畅,便于与其他运输方式换乘衔接的地段;
(二)布局合理,在同一城市车站的数量不宜过多,在同一起讫站的同一班线日始发班次达到一定密度时,方可另设其他车站发车;
(三)车站内的设备设施须达到部颁《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95)规定的二级以上站级标准;
(四)高速公路客运与普通道路客运共用的车站,须设立高速公路客运的专用候车室、发车位和检票口,配备专职站务员。
第十六条 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建设、变更、迁移按规定报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审批高速公路客运线路时应合理确定相应的车站。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应接纳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进站的车辆。未经批准进站的车辆,不得接纳进站经营。车站要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统一、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和售票、配客。经营业户应服从车站调度管理,不得在车站外作业。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客运应做到:
(一)保证正班正点运行;
(二)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在工作时着装整洁,佩证上岗,规范作业,接受监督;
(三)车站按照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和服务质量标准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的要求,实行“三优、三化”规范服务;
(四)车上免费提供饮用水;
(五)保持车辆清洁和车内空气清新;
(六)保证车内空调、卫生、视听等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七)提供实行迎乘、随乘、送乘的全程式服务。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应严格执行车辆定期检测和定期维护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应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禁车辆超速超载运行。驾驶员不得长时间连续驾驶,每行驶2至3小时应在服务区作短暂休息。车辆在运行途中,不得载客加油。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不得擅自将线路标志牌过户、转让、转借。高速公路客运车辆不得挂靠经营。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客运的运价,按照优质优价的定价原则,根据车辆的不同类型、等级,按规定由省级交通、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省际高速公路客运票价按各省运价分段计算加总,往返程票价须一致。不得擅自涨价或压价。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经营业户、客运车站要公布监督电话,对旅客的投诉,应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第3号部令)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经营业户(含中外合资),自本规定施行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在其正常年审之前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审。但对具有经营普通线路条件的经营业户,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依法经营相应的普通线路。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交通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制定实施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