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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6 00:3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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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决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推动乡镇企业防治污染,充分利用能源和资源,改善环境,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积累资金,促进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凡贵州省境内无污染防治设施的乡镇企业(含集体、个体、联办、外资经营、公私联营、农工商、牧工商联合企业等)均适用本暂行办法。有污染防治设施的乡镇企业,仍适用《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第二章 排污者的责任及义务
第四条 排污者应在每季首月十日前,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申报上季度的生产经营情况申报表,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凡拒报、谎报、瞒报者,视其情节轻重,按《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规定,给予处罚。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治理污染、赔
偿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 排污者经过治理或采用新技术,改进新工艺,已经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了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申请,经核实即可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六条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由县(市、特区、区)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乡镇企业排污费按季征收,排污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为方便收费,收费部门可在重点区乡设点收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排污单位如对缴纳排污费数额有异议,必须先缴费,然后申请上级
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如对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各县(市、特区、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组织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乡镇企业缴纳的排污费,由县(市、特区、区)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按季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滞纳金及补偿性罚款,在纳税后的利润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对乡镇企业征收的排污费,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纳入县(市、特区、区)级财政预算管理,作为环境保护补助专项资金,不参与体制分成,并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必须专款专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年终结余,专项
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根据我省乡镇企业大多不具备监测计量条件的实际情况,目前先对部分污染严重的行业,经物料衡算法核算,试行按产品销售或营业额征收排污费(征收项目、标准见附表)。凡本法收费标准未列入的,而排污超标者,仍按《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所缴纳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主要用于乡镇企业的下列污染治理项目。
(一)必要的污染治理项目,“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二)重点技术改造或环保示范工程项目;
(三)污染源集中治理或小区域环境内自然生态的恢复。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在治理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当地环保、财政部门申请环保补助资金,这种补助为其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七十五。
(一)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者;
(二)治理技术成熟、可靠、效果显著者;
(三)限期治理、扰民严重、亟需治理者;
(四)自筹资金占治理项目投资的百分之六十者。
第十五条 各县(市、特区、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向当地环保、财政部门申请当地乡镇企业所缴纳排污费百分之五的环保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环保先进技术示范工程、监测仪器、设备购置、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有关环境保护业务活动,但不得用于修建办公楼、宿舍等与
环保无关的项目。
第十六条 对排污费的其余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部分,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遵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84〕城环字第453号)第五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向同级财政报送用款计划,拨给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乡镇企业及个人的奖励或处罚,按《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的收费人员在排污收费中,如有徇私受贿行为以及多收、乱收费的,均要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城镇街道企业超标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及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乡镇企业排污费征收项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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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计算单位 │ 征收标准 │ 备注
─────────┼───────┼────────┼────────
1、采煤(原煤) │ 元/吨 │ 0.10 ~0.20 │按出售原
│ │ │煤量计算
─────────┼───────┼────────┼────────
2、采矿(含建筑 │ 元/吨 │ 0.15~0.30 │ 按出售
用料) │ │ │ 量计算
─────────┼───────┼────────┼────────
3、炼焦(小土焦) │ " │ 2.00~4.00 │ "
─────────┼───────┼────────┼────────
│ " │ 1.00~2.00 │ "
4、烧矿 │ │ │
─────────┼───────┼────────┼────────
5、选矿(浮选) │ " │ 5.00~10.00 │ "
─────────┼───────┼────────┼────────
6、冶炼、小钢铁 │ " │ 2.00~4.00 │ "
─────────┼───────┼────────┼────────
7、硅铁 │ " │ 10.00~15.00 │ "
─────────┼───────┼────────┼────────
8、锰铁 │ " │ 5.00~10.00 │ "
─────────┼───────┼────────┼────────
9、汞 │ " │150.00~300.00 │ "
─────────┼───────┼────────┼────────
10、铅、锌 │ " │ 40.00~60.00 │ "
─────────┼───────┼────────┼────────
11、精锑 │ " │ 40.00~60.00 │ "
─────────┼───────┼────────┼────────
12、硫磺 │ " │ 10.00~20.00 │ "
─────────┼───────┼────────┼────────
13、炭素 │ " │ 5.00~8.00 │ "
─────────┼───────┼────────┼────────
14、水泥 │ " │ 0.50~1.00 │ "
─────────┼───────┼────────┼────────

15、粘土烧结砖瓦│元/万块 │ 1.00~2.00 │ "
─────────┼───────┼────────┼────────
16、石灰 │元/吨 │ 0.50~1.00 │ "
─────────┼───────┼────────┼────────
17、酿洒 │ " │ 1.00~3.00 │ "
─────────┼───────┼────────┼────────
18、造纸(回收纸)│ " │ 4.00~8.00 │ "
─────────┼───────┼────────┼────────
19、染织 │元/100元产值 │ 0.50~1.00 │ "
─────────┼───────┼────────┼────────
20、食品 │ " │ 0.10~0.20 │ "
─────────┼───────┼────────┼────────
21、陶瓷 │ " │ 0.30~0.50 │ "
─────────┼───────┼────────┼────────
22、电石 │元/吨 │ 5.00~8.00 │ "
─────────┼───────┼────────┼────────
23、大理石(加工)│元/平方米 │ 0.50~1.00 │ "
─────────┼───────┼────────┼────────
24、榨糖 │元/吨 │ 0.30~0.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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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5月11日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996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1995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3号公布,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0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饮食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个体饮食业户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个体饮食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饮食业户,是指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饮食摊点等各种饮食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按照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
(一)营业执照;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第五条 经营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饮食店铺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条件或者设施;饮食摊点应当有防尘、防蝇、防腐、消毒、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条件或者简单设备;
(二)与有毒、有害物及其存放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第六条 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器皿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用具没有条件消毒的,应当使用一次性用具;
(三)直接入口食品的小包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一次性的包装材料。
第七条 生熟食品应当分开贮存,加工、处理生熟食品的工具应当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第八条 个体饮食业户从业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销售工具,不得用手接触食品。
第九条 个体饮食业户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条 个体饮食业户制作、销售食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变质的、被污染的,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料制作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制作食品;
(三)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四)在食品中加入药物,将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药物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五)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出售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的食品: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
(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二条 个体饮食业户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向其提供价目表。售出的食品必须价实量足。个体饮食业户提供服务,其服务的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
第十三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依法向购买其食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出具收费单据.
第十四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文明经营、热情服务,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利用经营场所从事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饮食业户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登记注册的主要登记事项,不得转让、出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个体饮食业户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个体饮食业户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关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个体饮食业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大中城市试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0号发布


第四条第一项:删去“和卫生许可证”字样。
第十八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可依法吊销售营业执照。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1995年12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7〕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建设部、卫生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林业局《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环保总局 发展改革委 农业部 建设部
卫生部 水利部 国土资源部 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一)农村环境形势严峻。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经过多年努力,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我国农村环境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点源污染与面源污染共存,生活污染和工业污染叠加,各种新旧污染相互交织;工业及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危及农村饮水安全和农产品安全;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不健全;一些农村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危害农民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重要因素,制约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意义重大。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任务;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必然选择。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提高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统筹城乡环境保护,把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摆上更加重要和突出的位置,下更大的气力,做更大的努力,切实解决农村环境问题。
二、明确农村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三)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和城乡统筹,把农村环境保护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以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结合起来,切实抓好源头控制、过程管理、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着力推进环境友好型的农村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环境安全保障。
(四)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农村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重点抓好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农村改厕和粪便管理、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农村地区工业污染防治、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土壤污染治理、农村自然生态保护。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结合各地实际,按照东中西部自然生态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取不同的农村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
依靠科技,创新机制。加强农村环保适用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充分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以技术创新促进农村环境问题的解决。积极创新农村环境管理政策,优化整合各类资金,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机制。
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发挥各级政府主导作用,落实政府保护农村环境的责任。维护农民环境权益,加强农民环境教育,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和引导农民及社会力量参与、支持农村环境保护。
(五)主要目标。
到2010年,农村环境污染加剧的趋势有所控制,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有所改善;摸清全国土壤污染与农业污染源状况,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取得一定进展,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覆盖率与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使用率提高10%以上,农村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的资源化利用率以及生活垃圾和污水的处理率均提高10%以上;农村改水、改厕工作顺利推进,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达到65%,严重的农村环境健康危害得到有效控制;农村地区工业污染和生活污染防治取得初步成效,生态示范创建活动深入开展,农村环境监管能力得到加强,公众环保意识提高,农民生活与生产环境有所改善。
到2015年,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状况明显改善,农业和农村面源污染加剧的势头得到遏制,农村环境监管能力和公众环保意识明显提高,农村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着力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
(六)切实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水质改善。把保障饮用水水质作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首要任务。配合《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的实施,重点抓好农村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水质监测与管理,根据农村不同的供水方式采取不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集中饮用水水源地应建立水源保护区,加强监测和监管,坚决依法取缔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保护区。要把水源保护区与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结合起来,明确保护目标和管理责任,切实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加强分散供水水源周边环境保护和监测,及时掌握农村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防止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急预案,强化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大力加强农村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开展地下水污染调查和监测,开展地下水水功能区划,制定保护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加强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评估,掌握水质状况,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达到卫生标准。
(七)大力推进农村生活污染治理。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垃圾污染治理。逐步推进县域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小城镇和规模较大村庄应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城市周边村镇的污水可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管网,对居住比较分散、经济条件较差村庄的生活污水,可采取分散式、低成本、易管理的方式进行处理。逐步推广户分类、村收集、乡运输、县处理的方式,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加强粪便的无害化处理,按照国家农村户厕卫生标准,推广无害化卫生厕所。把农村污染治理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同发展清洁能源结合起来,大力发展农村户用沼气,综合利用作物秸秆,推广“猪-沼-果”、“四位(沼气池、畜禽舍、厕所、日光温室)一体”等能源生态模式,推行秸秆机械化还田、秸秆气化、秸秆发电等措施,逐步改善农村能源结构。
(八)严格控制农村地区工业污染。加强对农村工业企业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防治农村地区工业污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城市污染向农村地区转移、污染严重的企业向西部和落后农村地区转移。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淘汰污染严重和落后的生产项目、工艺、设备,防止“十五小”和“新五小”等企业在农村地区死灰复燃。
(九)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大力推进健康养殖,强化养殖业污染防治。科学划定畜禽饲养区域,改变人畜混居现象,改善农民生活环境。鼓励建设生态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和无害化畜禽粪便还田等综合利用方式,重点治理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实现养殖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对不能达标排放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限期治理等措施。开展水产养殖污染调查,根据水体承载能力,确定水产养殖方式,控制水库、湖泊网箱养殖规模。加强水产养殖污染的监管,禁止在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栏养殖;禁止向库区及其支流水体投放化肥和动物性饲料。
(十)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采取技术、工程措施,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在做好农业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基础上,着力提高农业面源污染的监测能力。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积极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在粮食主产区和重点流域要尽快普及。积极引导和鼓励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准施药等技术。进行种植业结构调整与布局优化,在高污染风险区优先种植需肥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推行田间合理灌排,发展节水农业。
(十一)积极防治农村土壤污染。做好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查清土壤污染现状,开展污染土壤修复试点,研究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壤环境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主要农产品产地、污灌区、工矿废弃地等区域的土壤污染监测和修复示范。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有机农业,严格控制主要粮食产地和蔬菜基地的污水灌溉,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十二)加强农村自然生态保护。以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功能为重点,营造人与自然和谐的农村生态环境。坚持生态保护与治理并重,加强对矿产、水力、旅游等资源开发活动的监管,努力遏制新的人为生态破坏。重视自然恢复,保护天然植被,加强村庄绿化、庭院绿化、通道绿化、农田防护林建设和林业重点工程建设。加快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严格控制土地退化和沙化。加强海洋和内陆水域生态系统的保护,逐步恢复农村地区水体的生态功能。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外来有害入侵物种、转基因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环境安全管理,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在农村的引进与推广,保护农村地区生物多样性。
四、强化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措施
(十三)完善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抓紧研究、完善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按照地域特点,研究制定村镇污水、垃圾处理及设施建设的政策、标准和规范,逐步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的投入和运行机制。对北方农业高度集约化地区、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南水北调东中线沿线、重要湖泊水域和南方河网地区等水环境敏感地区,制定并颁布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技术标准。加快制定农村环境质量、人体健康危害和突发污染事故相关监测、评价标准和方法。
(十四)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各级政府要把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纳入重要日程,研究部署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农村环境保护相关规划,制订工作方案,检查落实情况,及时解决问题。各级环保、发展改革、农业、建设、卫生、水利、国土、林业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效率,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加大农村环境监管力度,逐步实现城乡环境保护一体化。建立村规民约,积极探索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自我管理方式,组织村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深入开展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十五)加大农村环境保护投入。逐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机制。中央集中的排污费等专项资金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环境保护。地方各级政府应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环境保护,重点支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质改善和卫生监测、农村改厕和粪便管理、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治理、土壤污染治理、有机食品基地建设、农村环境健康危害控制、外来有害入侵物种防控及生态示范创建的开展。加大对重要流域和水源地的区域污染治理的投入力度。加强投入资金的制度安排,研究制定乡镇和村庄两级投入制度。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
(十六)增强科技支撑作用。在充分整合和利用现有科技资源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和完善农村环保科技支撑体系。推动农村环境保护科技创新,大力研究、开发和推广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农村健康危害评价等方面的环保实用技术。建立农村环保适用技术发布制度,加快科研成果转化,通过试点示范、教育培训等方式,促进农村环保适用技术的应用。
(十七)加强农村环境监测和监管。建立和完善农村环境监测体系,定期公布全国和区域农村环境状况。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和基本农田等重点区域的环境监测。严格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等环境管理制度。禁止不符合区域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在农村地区立项。加大环境监督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行为。研究建立农村环境健康危害监测网络,开展污染物与健康危害风险评价工作,提高污染事故鉴定和处置能力。
(十八)加大宣传、教育与培训力度。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村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树立生态文明理念,提高农民的环境意识,调动农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广健康文明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和技能培训活动,培养农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能力。广泛听取农民对涉及自身环境权益的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意见,尊重农民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维护农民的环境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