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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案

时间:2024-07-13 02:1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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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案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案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条增列第二款:“护堤地和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治河新增的土地按照河道主管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河道整治工程”。
二、第四条增列第二款:“各级河道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监理人员,负责河道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三、第五条增列三款:“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堤防管理单位应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本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四、第七条增列第五款:“向河道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对河道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予以治理”。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采运砂、石、土料及淘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指定地点采运,按规定向河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缴纳管理养护费”。
增列第三款:“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河道沿岸的城市、集镇、农村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义务投工,维修和加固河道堤防及其它防洪工程。”



1989年9月23日
浅析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

李正云


论 文 目 录

摘 要

关键词

引 言

正 文

一、事实婚姻的历史根源

二、婚姻关系的成立与要件

(一)婚姻关系的成立

(二)婚姻关系的成立要件

三、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二)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

(三)事实婚姻的特征

四、事实婚姻的形成原因与状况危害

(一)事实婚姻的形成原因

(二)我国事实婚姻的状况

(三)事实婚姻对社会的危害

五、法律对事实婚姻认可的历史情况

(一)绝对认可时期

(二) 相对认可时期

(三) 绝对否认时期

(四)再次相对认可时期

六、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
应当完善交强险的赔付机制

杨先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之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发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如何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条例和条款都有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条例和条款的出台对于我国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正确实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笔者也注意到,在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的近一年的时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的寥寥无几。究其原因,大多数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认为其已经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业内人士称之为交强险),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保险条例》第31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多数不会主动向受害人进行先赔偿,然后按规定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条款》第18条)。另外,由于《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这本来是作为保险人的选择的权利,由于各种因素,包括法律的规定(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人们对法律的解读和理解的不同,现在普遍的共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查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作为受害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人)给予赔偿,同时作为民事诉讼被告主体的有驾驶员、车主(也有的是挂靠单位)等。也就是说,现实中,强制保险条款所规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处理程序是形同虚设。受害人的地位取代了被保险人的身份而成为要求赔偿的对象,只不过由向保险人提出申请变为提起诉讼解决。
笔者不否定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也不认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处理纠纷有不妥。笔者要指出的是这种处理机制无疑徙增了保险公司(保险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当然,按规定,保险人对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不承担,但毕竟需要支付应诉的费用。另外,如果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强制责任限额,由于这种诉讼机制,岂不是使驾驶员或车主白白承担诉讼费用。这也使法院的诉讼案件骤增,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工作人员的压力。
之所以发生上述现象,就是因为法规和相关执行文件对受害人的申请保险金赔付的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受害人只能求助或乐于诉讼途径。笔者认为这种一味的依靠法院解决的处理机制,虽有其合法性但却极大的浪费了社会资源,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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