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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投诉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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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投诉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9号)
批转市监察局关于《黄山市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秘〔2004〕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投诉管理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五日



黄山市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投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发展环境,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维护企业、投资者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黄山市机关效能监察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者),均可按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设置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四个投诉受理中心(以下简称投诉受理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市、县(区)两级四个投诉受理中心分别设在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
市投诉受理中心投诉电话:2355024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个体私营企业、台侨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决定》、《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均可向四个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一)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有关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或不按程序办事的行为;
(三)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务(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效率低下,给管理、服务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行为;
(四)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管理、服务相对人知情权的行为;
(五)不履行公开承诺或承诺后不践诺的行为;
(六)假公济私,故意纵容或庇护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七)滥用职权,利用工作或职务之便故意刁难或“吃、拿、卡、要”的行为;
(八)工作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收费、罚款、摊派或检查的行为;
(十)违法强买强卖,强行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
(十一)以赞助、捐助、宣传、评比、业务咨询、勘验评估形式变相收费的行为;
(十二)其他影响经济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
第五条 投诉者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口头投诉(电话或来访)或者书面投诉两种方式。
(一)口头投诉方式:对口头投诉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场记录投诉者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内容。
(二)书面投诉方式: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者应当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投诉材料应当包括投诉者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内容,并注明投诉者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三章 办 理

第六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投诉者投诉事项应当及时登记办理。投诉受理中心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如能协调解决的应及时帮助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5日内将受理情况通知投诉者。
第七条 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受理中心有权督促有关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投诉者的投诉: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后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自接到转办通知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批准,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由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受理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有其他可终结情形的。
第九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办理完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移送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者,并抄报投诉受理中心。
第十条 投诉受理中心负责综合投诉事项办理情况,每半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对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随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中心权限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中心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投诉对象提供投诉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相关资料,并就监察投诉的问题做出说明,并要求监察投诉对象协助、配合投诉调查。
(二)责令监察投诉对象停止、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及经济发展环境、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行为,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正确履行职责和义务。
(三)要求监察投诉对象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四)对违反经济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监察投诉对象,建议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组织、人事处理;对违纪的监察投诉对象,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五)对破坏经济发展环境、机关效能建设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第五章 办理责任

第十二条 在办理投诉过程中,如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或监察部门按照《安徽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对移送办理的投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拖延推诿、弄虚作假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受理中心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投诉受理中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转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废止。

 

南宁市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提高企业会计报表质量,发挥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经济活动的鉴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四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双方应当签订业务约定书,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列入年度报表审计并已完成审计的企业,除特殊情况外,当年不再重复进行社会性收费审计。

第二章 企 业
第七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第八条 企业应按时完成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及时办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手续,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确认,并按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批复文件对年度会计报表进行调整。
第九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须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企业应当积极主动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向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帐表等资料。
第十一条 企业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大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2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4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200万元以上,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中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注册会计师1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15名以上,其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60万元以上。
(四)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后,须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南宁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企业会计报表的审计工作。
(一)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及其他执业规范等要求,并承担相应审计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企业潜亏、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坏帐损失、对外投资股本损失)、递延资产等特殊事项的处理,要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收取审计费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亦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对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执业规范要求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应当予以拒绝。
企业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涉及的有关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要尽量满足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企业财务决算的需要,对企业所有重要的经济业务和财务状况进行客观鉴证,并重点披露下列内容:
(一)企业建立内部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内部约束机制是否完整;
(二)企业成本费用开支情况,有无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列支标准;
(三)企业损益的构成及其真实性;
(四)企业有关资产、资金的处置情况,以及国家权益的构成和变动情况;
(五)企业职工工资的提取和发放情况;
(六)企业应交国家税金、利润的计缴情况;
(七)企业利润分配情况及其合规性;
(八)企业对主管财政机关上年度决算批复的执行情况;
(九)其它重大财务事项。
第十九条 会计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后,应按照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所出具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主管财政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批复工作,正确处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编制过程中的有关财务会计问题,及时完成报表汇编任务。
第二十一条 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会计法规和制度,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批报表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批复前,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复查制度,复查比例不得低于15%。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复查,可以采取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办法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过失或其他原因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两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未按期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由主管财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报送。
第二十七条 企业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或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办理业务的,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府发【1997】153号文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0日

化学矿山生产测量工作规定

化工部


化学矿山生产测量工作规定

1978年12月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生产测量工作,统一工作方法和要求,严格技术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山生产测量,指矿山建成正式移交生产后进行的各项测量工作。
第三条 矿山生产测量是矿山企业的基础工作,是确保生产正常进行、监督资源合理工发不可缺少的一项技术工作。各矿山测量部门必须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第四条 矿山生产测量的主要任务,是在井下和露天建立精确的测量控制系统,按设计要求正确标定各种工程的几何关系,及时准确地测绘各种矿图,观测与研究由于采矿引起的地表岩层移动的基本规律,以及负责矿石开采时的贫化、损失计算工作等。
第五条 开展测量科学研究工作,不断总结经验,改进测绘方法与仪器、工具、积极推广新技术。

第二章 矿区控制测量
第六条 每个矿山企业都应建立一个全矿区统一的基本控制系统,作为矿区范围内各项测量工作的基础。其控制网,有条件的应当与国家三角网和水准网进行连接;条件不具备的或较小的矿区,可以布设独立的、相应等级的三角网和水准网。
第七条 矿山基本控制网等级的确定,主要取决于矿区范围的大小工程要求和发展远景,一般应建立相应于国家三等或四等三角网和三等或四等水准网,或等级以下的控制网。
第八条 矿区地质勘探和基建时期建立的测量控制网,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应尽可能加以利用,并根据矿山发展需要,予以补充、扩展或改建。
第九条 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应进行严密的地上地下联系测量,建立矿区统一的空间控制系统,保证地上地下、平面与高程系统的整体性和统一性,以正确指导地下采掘工作。井下平面和高程控制,应沿开拓巷道敷设,在采准切割巷道中,可敷设采区平面和高程控制。其等级精度,可根据矿井范围大小和一般贯通工程要求等具体条件进行选择。
第十条 矿山基本控制的起始边(或三角网边)可采用电磁波测距仪,或铟钢基线尺或经过比长的钢尺进行丈量(有条件的矿山应建立比长台),地处高原的矿区,其控制网的设影水准面,应尽可能设影到矿山平均高度上来,以消除系统误差。
第十一条 矿区控制测量结束后,应提交技术报告(报告内容参照《国家三角测量和精密导线测量规范》和《国家水准测量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生产测量工作
第十二条 矿山生产测量的主要任务,是根据采掘技术设计,及时正确标定采掘施工中的各种几何要素,及时实测和反映井下各种采掘工程,负责提供矿山采掘技术计划和生产地质工作所需的测绘资料。
第十三条 测量验收是检查工程质量完成情况的重要手段,测量部门对所有竣工的采掘工程,应配合质量管理部门按设计规定进行测量验收。
第十四条 地下矿测量:
1.建立井下基本控制和采区控制的两级控制导线,并随采掘工程不断进展,井下控制测量要及时延伸、扩展。当井下控制点损坏时,必须及时进行补测。
2.凡重大的贯通测量工程,必须指派专人负责编制贯通测量设计及误差预计,其内容包括:
(1)工程情况的概述。
(2)贯通测量导线设计图。
(3)采用的测量方法和仪器。
(4)井巷贯通点的误差预计。
当贯通预计误差超过允许偏差而又无法提高测量精度时,应提请设计部门研究贯通施工方案。
3.井下采掘工程应按开采矿块将实测图件和计算资料整编成册。
第十五条 露天矿测量:
1.采区阶段测量每月进行一次,验收采剥工作的同时,应计算出采剥量、矿石损失量和亏方量。
2.负责日常爆破工作测量,并及时提供爆破设计所需要的图纸资料,根据穿爆工程的需要,在各个阶段平盘上,沿工作线进行纵剖面测量,并绘制成综合纵断面图。
3.每季或半年进行一次排土场和储矿仓测图,并对排土场 边坡稳定进行观测。
4.需要开掘堑沟的矿山,应按设计图纸实地放样,并测出平面图的断面图。
5.根据露天矿设计的范围,标定露天矿最终境界,滑坡处理境界干线站场境界、露天矿工程境界和月采剥作业计划境界等。
第十六条 其他测量:生产时期由企业所进行的工业和民用建安工程的施工和竣工测量。

第四章 矿山生产测量监督
第十七条 矿山生产测量监督工作,是矿山地测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测量部门应协同地质、生产技术和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做好对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采掘(剥)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监督范围,应从开采设计和采掘(剥)技术计划的编制开始到矿山开采完毕闭坑为止。其监督工作内容有:
1.资源监督 配合地质、采矿专业做好矿石开采贫化、损失管理工作,提供可靠的图纸资料,测算数据并参加分析会议,提出监督意见。
2.工程质量监督 对采掘(剥)工程和工业建筑、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和竣工测量,提出检查数据,供设计和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提出评定意见。
3.三级(或二级)矿量监督 配合地质、采矿专业做好三级(或二级)矿量管理工作,监督采掘(剥)平衡,定期提供为计算三级(或二级)矿量所需的图纸资料。
第十八条 为保证测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矿应制定适合本矿具体情况的测量监督条例,明确监督任务、要求、职责分工以及测量人员的监督权力。
第十九条 矿山测量监督工作,必须由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对一切违反采矿程序,浪费矿产资料,不重视工程质量和产品质量的不良现象,测量监督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必要时可越级反映。

第五章 测绘资料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备有正确和完整反映矿区地物地貌、采掘工程进行情况以及地上地下几何关系的全部测绘资料,并随地面建筑物增减、地质勘探、采掘工程的进展,定期加以补充修正。
第二十一条 矿山测绘资料,包括原始记录和计算成果,技术总结及各种测量图件等。
矿山测绘资料必须分类登记编号,建立使用和保管制度,保证完整无缺,直至闭坑。所有测绘资料经整编后交资料室保存。矿山结束后上交主管单位保存。在上交资料的同时,应附目录清单,并对资料中存在的问题加经说明,以利今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种矿测图件图幅规格可视矿区大小不同而定因地制宜,但应符合下列要求:
(1)便于长期保存;
(2)便于绘制和使用;
(3)同类及配套图纸、图式、图幅、比例尺要求一致。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备的测量图件:
(一)地下开采矿山:
1.矿区交通位置科1∶20000~1∶50000
2.矿区平面和高程控制及地形分幅图1∶2000~1∶10000
3.矿区地形图1∶1000~1∶5000
4.矿区总平面图1∶1000~1∶2000
5.工业场地平面图1∶500~1∶1000
6.井底车场平面图1∶200~1∶500
7.中段采掘工程平面图1∶500~1∶1000
8.沿走向垂直投影图1∶500~1∶2000
9.矿山开拓系统立体图1∶1000~1∶5000
10.井上下对照平面图1∶1000~1∶2000
11.井筒断面图1∶200~1∶500
12.开采矿块图册1∶100~1∶500
矿块图册包括各种采矿方法的分层、分段和拉底、破碎、贮矿、电耙道等平面图。
(二)露天开采矿山:
1~5.图同地下开采矿山
6.阶段采剥工程剖面图1∶500~1∶2000
7.阶段采剥平面图1∶500~1∶2000
8.采剥工程综合平面图1∶1000~1∶5000
9.滑坡观测站平、剖面图、垂直及水平位移曲线图1∶100~1∶2000
10.排土场平面图1∶1000~1∶5000
11.矿区防、排水系统图1∶500~1∶2000

第六章 测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矿山地上地下各种工程的施工测设,均需以测设手薄为依据,在标定过程中,边测设放线,边检查复测,并及时填图对照。
第二十五条 矿山测量部门对各种原始数据,计算成果等,应建立严格的检查制度,确保工作质量。
第二十六条 矿区地面控制测量、地形测量,应按国家测绘总局和原国家地质总局发布的规范规定执行,井巷工程测量在化学矿山尚未制定统一规范前,暂定参照《煤矿测量试行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测量的图式图例,在部未发布前,各矿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矿山测量仪器、工具,必须经常保持其结构完整,性能良好,各矿地测部门应建立检查维修和使用保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矿山测量成果图件,是国家机密技术资料,要有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第七章 科学研究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矿山应开展地表岩层移动观测以及对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的沉降观测,研究因矿山开采所引起的地表移动、滑坡移动、边坡及排土场稳定性等规律。
第三十一条 各矿地测部门应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研究测量新技术、新方法,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矿山测量技术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大、中型化学矿山企业,小型化学矿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