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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17 06:3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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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办法(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办法(试行)

(1996年7月30日中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是指关系我市国计民生、社会发展与进步,对我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以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深远影响的事项。
第三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提请,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事项: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维护我市政治、经济、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三)依法治市规划;
(四)全民普法教育、国防教育规划;
(五)行政执法、司法执法及审计、监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定方案;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决算草案,预算变更幅度超过5%以上的方案,预算外资金含境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人口发展规划。
第五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审议通过城市总体规划和修编方案。
第六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本行政区域工、农业生产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事项,并可视讨论情况作出决定:
(一)工业发展战略、产业结构调整、企业制度改革的重大事项;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及非农用地的开发、使用规划;
(三)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整治的重大项目;
(四)矿产、森林、水资源保护规划;
(五)本市辖内江河水域水产繁殖与资源保护规划;
(六)本级政府单项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的社会公益、公用事业项目和5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需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侨务、民政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本行政区域涉及面广,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改革事项,并可视讨论情况作出决定。
第九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本级政府工作机构设置方案;审议通过镇、区行政区域的设立、划分、合并、撤销或更名的方案。
第十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批准本市与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协议。
第十一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讨论、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事项。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文件,有关机关应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一个月送达,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先行审议,再确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对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依据不足、资料不全,需作补充、完备的,有关机关应于15天内重新提交报告。
第十七条 对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作出不审议或暂缓审议的决定:
(一)报告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不属于重大事项范畴的;
(三)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作出不审议或暂缓审议决定后,有关机关提出异议的,可于10天内书面解释,陈述理由,请求复议。常委会主任会议应于一个月内作出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必要时提交有关的附件、图表、资料。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必须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如遇急需处理的重大事项,可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并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提出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认真办理,并于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违反本办法,对应提请讨论的重大事项不提请而自行作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其自行纠正;作出的决定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作出决定的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都是国家赔偿免责情形吗

戴洪斌


  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一节,专门用三个条文,对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作了规定。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了人身侵权、财产侵权的刑事赔偿范围。第十七条则是对赔偿的排除,有的称该条规定的是国家免责情形,这种习惯说法还很流行。果真是这样的吗?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这六种情形下,规定的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文用的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 “国家免责”的字样。下面对这几种情形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这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或者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刑事案件的羁押赔偿上,一般是以结果来论的,但后来确定被羁押人不构成犯罪,羁押的有关机关要给予国家赔偿。这国家赔偿法这项规定的情形中,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但是该公民实际并未构成被羁押和被处刑罚所指的犯罪,对其作出的羁押和判处刑罚实际是对无罪之人的羁押、判处刑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既然也属于被错误拘留或错误逮捕,似乎也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由国家来承担赔偿责任。对无罪之人进行羁押和判处刑罚,一般来说,就应该给予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虚伪供罪和伪造罪证导致被羁押和或者被判处刑罚,则作为了一个特殊的情况,特殊就在于造成被羁押或者被处刑罚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自己的故意。国家赔偿法将这一情形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外,对于公民自已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给予国家赔偿。这里确定国家是否实际给予国家赔偿,不以公民不构成犯罪的结果作为国家赔偿的判断依据,而以公民的虚伪供罪和伪造罪证作为判断依据,以此来确定国家不承担责任,而予以特别的排除。这条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情形。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后改为十七、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这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情形。

1、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刑法第十七条从刑事责任年龄角度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所说的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应是指第三、四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两种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一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二是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自然不负刑事责任。刑法条文用的是“犯罪”一词,确定了这两种年龄人的相关行为仍然构成犯罪,是有罪之人。只是因为年龄小的问题,而由法律规定其不负刑事责任。由于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以及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条件,国家也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的情形,本来就是国家无责,不属于国家赔偿免责。

2、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刑法第十八条从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角度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有关的是,刑法第十八条的第一、三款。
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明确了由于其行为能力的严重缺陷,缺少构成犯罪的要件,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当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上的严重缺陷,其作出危害他人的行为,虽然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上已经达到了刑法罪责的标准,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他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也是为了对精神病人自身安全的考虑,还是为了查实行为人是否真是精神病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羁押就是应该的了。因为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因此被羁押,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判断,就属于对无罪之人的羁押,而对于无罪之人的羁押一般要给予国家赔偿。但是国家赔偿法作了排除性规定,规定国家对此不负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国家不予赔偿就应属于免责情形了。
  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在具体的刑事处罚上,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因为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对其羁押自然无责,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后改为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这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大部分人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因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才不认为是犯罪的,但还属于犯罪的范畴。故不应作为错误逮拘留或错误逮捕给予赔偿,当然不属于国家免责情形,而是国家本来就无责,本就不承国家担赔偿责任。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本来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已经构成,本来就不应对其给予国家赔偿。不属于国家免责情形。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行为人构成犯罪,也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因为国家特赦令的发布,得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本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免责情形。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自诉人没有告诉,法院不能对相关人进行判决,有罪判决更谈不上。撤回自诉情况下,法院就不会对没有原告的自诉案件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也不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这种情形下,无法从法院判决的角度来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也许实际有罪,也许实际无罪。由于缺乏判决,对其有罪无罪无法律文书来明确认定。按照非经法院判决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精神,应推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无罪。这种情形下,如果对其羁押,一般应认定为是对无罪之人的羁押,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精神,对无罪之人羁押应予国家赔偿。但是由于自诉案件自诉人主动撤诉,致使自诉案件无法继续下去,无法作出判决,也是为了鼓励自诉案件中双方多少人的和解,增加社会和谐稳定因素,对撤诉法院一般是准许的。撤回自诉一般是在自诉人和被告人和解、谅解,得到妥善处理情况下作出的,即使是之前法院对被告人作出了羁押决定,也在双方当事人的和解中得到了理解和妥善解决,一般不会再在撤回自诉后被告人再就羁押提出异议和赔偿要求,即使提出也很少。而且,被告人实际是否存在有罪,确实界定,如果不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继续进行审理判决,还真的说不清。基于以上各种考虑,即使在自诉撤回对被告人作了羁押的,也不给予国家赔偿。这种情形应属于国家赔偿免责。

  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与告诉案件相类似。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再作分析。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5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7 号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主城区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改善城市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北碚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的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由上桥至童家院子、童家院子至界石、界石至上桥(含上桥至陈家坪)所组成的内环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及相关协调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交通、建设、价格和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缴纳了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通过下列路桥不再缴纳通行次费:

(一)嘉陵江上的牛角沱大桥、石门大桥、黄花园大桥、渝澳大桥;

(二)长江上的石板坡大桥、李家沱大桥、鹅公岩大桥;

(三)黄花园大桥至石板坡隧道;

(四)各桥隧的引道、立交;

(五)一、二级收费公路;

(六)内环高速公路;

(七)本办法实施后在主城区范围内新建的道路、桥梁和隧道。

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机动车在内环高速公路行驶应当另行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

第五条 在主城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或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地在主城区的机动车(简称主城区内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简称主城区外机动车)进入主城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也可自愿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地是指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或法人、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地址。

第六条 路桥通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路桥通行年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银行代收,并将委托代收银行的名称予以公布。

路桥通行次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取。部分入城口可委托所属的高速公路收费站代收。

第七条 路桥通行年费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月份或注册登记月份之前每年一次性缴纳。

注册登记或迁入主城区的机动车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根据年度剩余月份和收费标准缴纳路桥通行年费。下一年度路桥通行年费缴纳时间仍按前款规定执行。

缴纳了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机动车审验、注册登记、注销登记和转移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 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路桥通行年费,分为依法可以在内环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和禁止在内环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两种征收标准。

征收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九条 主城区内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或更新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重庆路桥缴费卡(以下简称缴费卡)。

主城区外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到重庆市路桥收费管理处领取和更新缴费卡及标识。

缴费卡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和高速公路通行计费。

机动车在进出路桥通行收费站和市内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人员应当主动交验缴费卡。未携带缴费卡或持无效缴费卡通过收费站,应当缴纳路桥通行次费。

第十条 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次费收据在主城区内当日有效。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征收的路桥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路桥的租赁费、路桥的维护管理费用和贷款的还本付息费用及路桥通行费征收成本等。

路桥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保证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路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实行租赁经营的路桥业主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养护维修路桥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护仍不履行维护义务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养护维修,代履行费用在租赁费或委托经营费中扣除。

第十二条 主城区范围内,下列机动车免缴路桥通行年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机动车;

(二)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和公交定线大客车。

免缴路桥通行费的机动车(军车除外)应当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领取缴费卡和免费标识。

免费标识和主城区外机动车年费标识应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缴费卡或标识遗失、损坏,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出具有关证明,并持《 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凭证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补领缴费卡或标识。

路桥通行次费收据遗失不补,其损失由机动车所有人自行负担。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路桥收费站道口因路桥收费有关事项与路桥收费管理人员发生争议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将机动车驶至不影响交通的位置或路桥收费管理人员指定的位置解决,不得堵塞路桥收费站道口。

第十五条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缴费卡或标识。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使用涂改、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次费收据。

第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入路桥通行费收费站的机动车和主城区内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停放的机动车缴纳路桥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的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缴费卡或标识,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或使用涂改、伪造路桥通行费次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免费标识和主城区外机动车辆年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六)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堵塞路桥收费站道口的,处500元罚款;

(八)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予以取缔,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强行通过收费站 、殴打收费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扰乱收费管理秩序或拒绝、阻碍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规范执法,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借机动车审验徇私办理路桥通行费或免缴通行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