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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时间:2024-06-24 03:0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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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西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为了加强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组建与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工程研究开发、转化科技成果中的作用,我厅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暂行),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组建与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工程研究开发、转化科技成果方面的作用,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建工程中心,旨在我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探索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途径,加强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中间环节,缩短成果转化周期。同时,面向企业规模生产的实际需求,提高现有科技成果的成熟性、配套性和工程水平,加速企业生产技术改造,促进产品的更新换代,为企业引进、消化和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提供基本技术支撑。
第三条 工程中心主要是依托行业、领域科技实力雄厚的重点科研机构、科技型企业或高等院校,拥有区内一流的工程研究开发、设计和试验的专业人才队伍,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综合配套试验条件,能够提供综合性服务,与相关企业紧密联系,具有良性循环发展机制的科研开发机构。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根据我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针对行业、领域发展中的重大关键性、基础性和共性技术问题,将具有重要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研究开发,推动相关行业领域的科技进步和新兴产业的发展。
(二)培训行业或领域需要的高素质工程技术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同时,结合国内外智力引进工作,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方面全方位地开展国内外合作与交流。
(三)实行开放服务,接受自治区、行业或部门以及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和试验任务、并为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四)运用其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设计优势,积极开展国内外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成为企业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提升产品质量的技术依托。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组建工作,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根据我区需要,统筹规划,统一安排。自治区有关部门或地(市)(简称主管部门,下同)具体负责对工程中心的组织实施与协调管理。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为了充分发挥专家在科技管理中的咨询和审议作用,聘请一批知名度高、熟悉工程研究开发、工作严谨、办事认真、客观公正的工程技术专家和科技管理专家组成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审议专家组,为工程中心的组建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六条 各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
(一)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主要职责:根据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和安排,组织编制工程中心的总体组建规划,明确有关组建方针、布局原则、优先领域和政策措施等;制定和颁布实施工程中心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章制度与实施细则;编制下达并组织实施年度工程中心组建项目计划,检查有关执行情况;组织进行对工程中心建成后的验收认证,以及运行中的定期考评。
(二)各主管部门的职责: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发布的有关组建规划,组织本部门的工程中心组建项目申报工作;具体负责各自归口管理的工程中心口的组建实施;检查工程中心的执行情况,监督有关组建费的使用,协调解决组建及运行期间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提供必要的人、财、物等保障条件;配合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组建完成的工程中心的验收认证和运行期间的考评工作。
(三)工程中心审议专家组主要职责是:对工程中心的组建方针、总体规划、组建计划和政策措施等提供决策咨询意见;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统一部署和安排,参与并协调对工程中心的验收认证与运行考评工作。

第三章 立项与实施
第七条 凡符合自治区组建工程中心的总体规划和布局原则,拟申请承担组建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某一技术领域具有较雄厚的科研实力,承担并出色完成了自治区各项重点科技项目,在区内同行业中是公认的学术和技术权威,在区内外有一定的影响;拥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研究和设计基础,以及较丰富的成果转化背景及经验。一般还应是本行业技术监督管理的归口单位,兼有产品检测、标准制订、成果推广、质量监督及技术信息服务等职能。
(二)拥有技术水平高、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带头人;拥有一定数量和较高水平的工程技术研究和设计人员;有能够承担工程实验任务的熟练技术人员。
(三)基本具备了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经组建充实完善后,应具备承担综合性工程技术试验任务的能力。
(四)拥有较雄厚的科研资产和经济实力,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在组建过程中有一定资金匹配。
(五)在科技体制改革中,已初步形成自我良性循环的发展机制。拥有改革意识强、敢于创新、高效精干、科学化管理的领导班子,有强有力的组织管理机构和管理队伍。
(六)密切联系企业,并与之有良好的伙伴关系,有向这些企业辐射工程技术成果的成功经验。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组织立项,编制下达年度工程中心组建项目计划。
(一)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发布的工程中心组建规划或其它有关指导文件,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依托单位按照规定填报《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织项目申请报告》。主管部门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推荐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申报。
(二)有关组建项目的申请报告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口业务部门受理,并进一步综合评选,提出当年组建工程中心的初步立项名单,并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审定。
(三)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确定下达的立项名单和开展可行性论证的具体要求,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依托单位进行组建项目可行性研究,并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口业务部门共同组织同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论证通过的工程中心组建项目,组织工程中心审议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审。经综合评审确认并正式批复有关《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后,列入该年度工程中心组建项目计划。
(五)根据自治区科技厅的有关批复意见,由主管部门组织依托单位在其修改后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基础上,填报《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审批下达后,正式启动实施。
《计划任务书》是工程中心组建项目执行并据以验收考核的主要文件,具有行政约束力。
(六)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正式编制并下达年度工程中心组建项目计划。
第九条 工程中心采取边组建、边运行的工作方式,其组建期限一般为3年。
第十条 工程中心组建期间,可根据实际需要,由其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有关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从组织措施上确保组建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分别将组建进展情况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总结报告,经其汇总并签署意见后,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随时对工程中心组建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若发现与原组建计划要求不符,有权要求限期改进,直至撤销立项。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在组建期间,其所需经费采取自治区拨款、银行贷款、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自筹的办法解决。
第十三条 凡列入年度组建项目计划的工程中心,自治区、主管部门及依托单位都应根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落实安排资金,确保组建工作顺利进行。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实施组建计划或撤销立项的工程中心,自治区停止下拨余留经费。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组建所需的自治区拨款,主要用于购置工程技术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须的先进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
自治区拨款不得用于工程中心的基本建设。必要的新建、扩建基本设施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的自治区拨款,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挤占。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超支不补,每年由依托部门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编报年度预决算,并报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厅,同时接受自治区财政厅、审计厅的监督与审计。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在自治区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的指导下,重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主要通过其自身面向全区相关行业、企业承接工程化研究开发任务(合同),实行有偿服务,并逐步实现科研——开发——产品——市场的良性循环。工程中心取得的经济效益,主要用于自身的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与依托单位、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工程中心在开展工程化研究开发业务方面相对独立。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独立帐户,可与依托单位共有一个法人代表。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应充分利用依托单位现有的科研、人才等综合优势和基础条件。依托单位应成为其科研后盾,并为其提供行政和后勤保障。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设立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组成一个高效、精干、团结的领导班子。领导班子成员应具有改革创新的精神、较高的业务技术水平,熟悉和了解行业国内外的技术发展趋势,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及社会活动能力。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其人员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编制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自行核定,原则上在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固定人员应包括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工程管理人员,配备一定数量的高、中级技术人员。
工程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随时吸收和接纳国内外、区内外相关研究人员携带科研成果来实现成果转化,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同时,应注意吸收和培训青年科技人员。
根据国家现行关于技术转让、专利保护、知识产权等规定,签订有关技术转让或合作合同(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建立互惠互利的开放合作机制。若出现有关技术合同纠纷,应按照国家《合同法》、《专利法》等法律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中心实行聘任制,享有用人自主权。人员采取流动机制,有进有出,始终保持高效精干的队伍。
第二十二条 工程中心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自主分配,其人员奖金,根据工程化研究开发效益,按一定比例提成。对作出重大贡献、创造经济效益显著者给予重奖。
应聘客座人员在工程中心工作期间,享受与其正式人员同等待遇,工程中心应为其提供较优厚的生活条件等。

第六章 验收与考评
第二十三条 工程中心完成组建任务后,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根据《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进行验收。验收工作依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制定的有关验收大纲进行。
验收合格者,正式授予“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称号,并颁发牌匾。
第二十四条 对于按照《自治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组建要求提前完成任务者,在报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可申请提前验收。逾期未完成组建任务者,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视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作出调整。
第二十五条 工程中心投入运行后,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成考评小组,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成效进行一次考评。考评工作按照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制定的有关考评细则进行。
经过考评,对运行正常并取得突出成绩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管理不善者,责成限期改进。对连续两次考评不及格者,取消其工程中心资格,并酌情收回自治区有关投资或调出有关仪器设备。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工程中心享受自治区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工程中心所需出国培训进修人员和引进国内外人才,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商自治区智力引进办公室审查后,列入自治区重点出国进修培训计划和智力引进计划。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通知

国办函〔2011〕12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海洋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请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请示》(国土资发〔2011〕127号)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和合浦县间等6条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海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依法加强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健全维护涉界海域社会稳定的协调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涉海界线纠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促进界线附近海域社会稳定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海域行政界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利用土地,有效组织城市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汉中市城市规划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县以下建制镇。
城市规划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按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的范围为依据,并公布实施。
县以下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符合当地实际,正确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国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权限,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一次设计、分步实施。政府对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及施工质量实施审查和监督。
  第五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都必须依法遵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制市城市的规划管理权,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规划管理权。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市人民振幅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委员会赋予的城市规划管理职责,行使建制镇的规划管理职能。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实施城市规划的行政和技术措施。
(二)在市人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园总体规划。
(三)指导各县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组织评审和审查。指导县城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工作,参与市域范围内大型工业、交通、人防工程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并按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区域规划范围内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检查和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城市规划的行为;
(七)主管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规划设计,负责市域勘测行业和建筑设计方案竞赛和招标挂你,组织审查建筑工程就一构造物、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的建筑设计方案。
(八)负责城市规划和建设档案资料管理;
(九)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经验交流;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建设其它工作。
  第九条 县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职责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及本县实际制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


  第十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符合《汉中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战略布局。城市规划的费用实行市县分级负责制,由财政局从城市建设维护费用中安排。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编制应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急茬资料,编制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城市规划编制规定,并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实行分级组织: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区域性城镇群(带)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安排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县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域乡建设委员会指导下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风景名胜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权限
  汉中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上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送省建设厅备案。
县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或常设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常建委备案。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及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及城市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按照分区规划标志的详细规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其中当中要位置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属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归户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级单位院内总平面规划设计,由单位组织编制,百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按规定上报的城市总体规划因根据被下列文件:本级人民政府是上报审批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身产意见,总体规划的评审或技术鉴定意见,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和全套图纸。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和院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路网结构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与那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编制社偏向目建议书时,依照 建设部、国家计位印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报计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供水与供电需求量、运输方式与运量,以及产品方案、废水、废气、废渣排放方式、排放量,噪声污染状况。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依据包括: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能源、市政、人防几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几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城市环境肯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规划的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按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分级管理。由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级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军队及个人等,进行各项工程建设时,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使用城镇国有土地,都必须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或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征地手续。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的用地位置、用地性质和界限等条件依法审批土地。
  第二十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及条件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上级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定址申请报告。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依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用地位置合界限,提出具体规划设计条件合要求,重大项目报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下达批准文件(附用地位置及界限图等附件)。同时抄送(报)有关部门,作为建设项目规划实际的依据。
(三)审核报建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平面布置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出让、转让国有土地地块的范围、性质及规划设计控制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如确实可以改变的,申请用地单位应报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活动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要求执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调整用地或撤消原批准的用地规划文件:
(一)未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改变用地位置;
(二)未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界限,扩大用地范围。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从取得用地使用权之日起一年内,既不开工建设,又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延期使用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时,土地征用的范围应以道路中心线为界,代征城市道路用地,交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使用城市国有土地,应以道路中心线为界,负责道路红线内的拆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时,都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说明使用性质、年限和用地范围等,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清场退出。确属实际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应重新办理延期手续。如城市建设需要提前使用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无偿拆除一切设施,无条件退场。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可对已批出或使用的地块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政府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论军用、民用、院内、院外、地上、地下及水面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包括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工业建筑、建筑小品和其他工程设施及构筑物,都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在规定期限内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要重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城市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遗产。城市建筑设计要新颖大方,讲究城市空间艺术和与环境的协调。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进行工程建设时,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工程定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定址批复,其主要内容包括:
(1) 确定建设项目的建设位置、性质;
(2) 建设项目拟建区应拆迁范围界限;
(3) 提出采用的坐标(4) 、高程系统及测图比例尺要求;
(5) 提出建筑高度、间距、密度、容积率、绿化率等要求;
(6) 临街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要求;
(7) 建筑造型、标(8) 准、风格、色彩等规划要求;
(9) 必须代建的公共服(10) 务和公用设施,(11) 城市人防工程及停车泊位等配备(12) 要求。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确定以上条件时,应踏勘现场,了解拟建建筑的环境、四邻关系和拆迁范围情况,对于涉及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给水排水、电力电讯、人防、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及城市防灾等问题时,应有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定址批复》后,应委托有相应资格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筑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下达建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明确设计方案修改意见。建设单位以次作为委托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设计方案一般不得少于两个,且要符合规划定址批复的要求,设计方案的主要图件有:建筑位置图、建筑环境关系及总平面图,交通组织示意图,建筑平面图、立面和主要剖面图、透视图、技术经济指标及方案设计说明书。对于城市的重要建筑,由规划管理部门决定制作建筑设计方案模型。
设计方案审查由规划管理部门主持进行,城市重要建设项目设计方案采用方案竞赛或招标的方法,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后报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具备以下资料和文件 :
(1) 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
(2) 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
(3) 开工通知;
(4) 招投标(5) 审批意见书;
(6) 《施工许可证》;
(7) 建设项目涉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意见;
(8) 按政策规定应缴纳的有关费用交费证明;
(9) 用地条件图和建筑施工图纸及资料。
  第三十三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工程施工前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指派城市测量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定位放线。建设工程达±0.00时,由城市规划监察部门负责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通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并在6个月内将有关竣工图纸和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


第七章 市政建设及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永久性及临时性道路,各类管道和各种线路,以及城市防洪堤等工程。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城市工程管线建设,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布局,依照各专业规划各行其道,不得相互干扰,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利用道路有序设置管线,架空线路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在城市重要位置设置管线必须地下敷设。并要逐步实施管线综合隧道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由承建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建,并依照规划管理部门下达的施工图设计任务书中确定的道路走向,红线宽度,板块形式,控制标高及坐标等设计条件进行设计。施工图应报规划、城建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道路)规划许可证》,方可动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由承建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提交全套竣工图纸和资料存楼。
  第三十七条 随城市道路工程一次设计和施工的管线工程及单位设计施工的管一工程均由项目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申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管线工程类别,从断面、线型、坐标、高程、水平距离、空间高度、埋置深度、立体交叉关系等方面进行审查,下达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作为管线工程的设计依据,施工图经审核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后。由项目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提交竣工图纸和资料存档。
  第三十八条 城市防洪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沿江(河)的河堤及城市排涝工程。防洪工程规划设计河床宽度、堤顶高程、治导线和设防标准都应符合江河流域规划要求。防洪工程建设由城市防洪管理部门申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防洪工程规划要求,确定堤线走向,控制坐标及高程,以及城市景观设计对防洪堤设计的要求,下达建设工程规划定址批复,作为防洪工程施工图设计的依据,施工图经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防洪)规划许可证》。防洪工程的正常维护及抢险、加固工程不实行报建审批制度。

第八章城市综合开发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城市一定范围或区段(小区)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进行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条 城市综合开发包括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主要是结合城市建设的综合治理,对城市旧区成片搬迁、成片改造等所进行的城市土地的再开发利用。新区开发是按城市规划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小区)组织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土地一级开发或二级开发的综合配套建设。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综合开发企业要接受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消防、人防、房产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和管理和监督。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实施城市综合开发要建立以开发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机制。政府将逐步推行开发项目的招标承包制开发项目的规模要与开发企业的资格等级相一致。开发任务较大或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开发项目,也可由政府组织多个开发企业分片(段)进行开发建设。开发企业在取得开发经营权后,一年内必须实施开发。否则,批准开发的文件自行失效。确有特殊情况,需另行申报审批。
  第四十三条 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综合开发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综合开发项目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实施”的原则。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由开发企业委托相应资料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用地,属新区开发的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持批准计划任务书,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按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旧区改造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后,方可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综合开发项目的单项建设工程,都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章 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是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开挖等活动。城市内应严格控制临时建设活动,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程序申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动工建设。并限期自动拆除。
  第四十七条 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应在限期内使用,使用期一般一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必须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应重新申报在使用手续。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无偿自行拆除。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必须搭设的临时用房、临时围墙、临时占用的施工场地,应将建筑施工组织设计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全部拆除,交恢复原貌。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持批准的施工设计文件,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开挖道路许可证》,方可施工,完工后应按标准及时修复。

第十章 城市居民修建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居民凡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私人用房。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作为个人产权产籍登记的依据。
城市居民个人修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个人建房管理机构实施实施管理,提倡城市居民集资联建住宅。
  第五十条 城市居民修建必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户籍及户主身份证和拟建的房屋设计图,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填报《城市居发建设申请表》,经四邻签署意见,辖区居委会、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个人建设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十一条 城市个人建设管理机构,要依据城市规划和个人建房规定核定用地界限、平面布置、建筑面积、立面设计要求和有关条件,下达《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作为施工图设计的依据。施工图经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斑点》,并指定城市测量管理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十二条 城市居民个人建房严禁占用城市规划道路、绿地、公用设施和城市防灾公共用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人防、消防、市容及环境卫生,不得妨碍毗邻住户和单位利益。要在原有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内修建,不得随意扩大范围。确需扩大范围的,超过部分按城市土地有偿出让规定办理,按城市规划要求需要收回的城市用地严禁个人转让使用,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一章 规划区内村镇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包括村庄、集镇、建制镇及城市郊区村民房屋建设、乡镇工业建设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都应纳入城市规划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执行。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和建制镇建设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编制的村镇规划组织实施和建设。村民建房应按设计图纸或选用农村住宅通用图进行施工。未编制村镇规划或不按规划进行建设的,一律不予审批。村镇建设按以下权限审批;
(1) 位于城市中心区及周家坪、铺镇、河东店(褒城)、褒河火车站、圣水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2) 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管理。
(3)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他建制镇的建设项目由市辖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对重要各街区和重点项目的建设应征得市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的同(4) 意。
(5)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和集镇建设项目,(6) 由市辖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集镇和建制镇进行各类工业项目的建设,由市辖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重要建设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章 城市市容规划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市容的规划管理,主要包括城市用地布局和空间组织,城市景观和环境质量等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凡在城市街区、广场等地修建或设立报亭、小百货亭、食品亭、电话亭、冷饮亭、鲜花亭、修理亭等设计从事商业服务活动,都必须服从城市市容环境统一规划,实行项目报建制度。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布点,设计方案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如因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无偿拆除。
  第五十八条 沿城市街道和广场周围,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改建和整修出入口道路、大门、门面、围墙、临街阳台、栏杆和花坛等设施,以及单位修建烟囱、水塔、水池、架设天线等机筑长的,要符合城市景观设计要求,并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申报,设计方案经审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广场、街区、公园及河滨等地建设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等,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布局。城市的重要雕塑,方案设计和制作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规定上报审批,一般的雕塑及建筑小品,由建设单位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条 沿城市街区和广场设置各种广告牌、路标、站牌、站棚及其他标志或设施,以及附着于建筑物的各种电子屏及大型霓虹灯等,都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统一布局。建设单位应先征得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设置位置,设计方案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设置。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江河岸线、城市交通出入口通道及人防工程出入口,压占地下管线及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等位置。确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应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限期施工并恢复原貌。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天台山——哑姑山、南湖——红寺坝、石门、梁山和道子岭风景名胜区)的山体,要加强森林植被保护,严禁开山采石、掘土和垦荒破坏植被,江河水域禁止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乱采砂石,以保持城市良好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确因建设需要进行开发和利用的,由相关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需要安排建设项目时,按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与违法处罚

  第六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规划监察机构执行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执法工作,主要职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相关法规,对城市规划建设,市容规划管理,乱占乱挖、乱搭乱建及乱置广告标牌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四条 在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违法用地行为,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1)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斑点》而(2) 占用集体或国有土地的,(3) 责令退回土地。
(4)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斑点》而(5) 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6) 批准文件无效,(7) 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8) 并处以罚款。
(9) 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 但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改变建设用地性质、位置和面积,(11) 以及随意扩寺用地范围的,(12)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13) 限期改正。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处理。
(14) 凡发生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斑点》蔌(15)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6) 通过转让方式获得土地,(17) 但未依照《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8)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均属违法转让土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收回证书,(19) 并处以罚款。已经占用了土地的,(20) 要责令退回,(21) 交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22) 确因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23)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24) 作出的城市建设用地调整决定,(25) 建设单位或个人既无正当理由,(26) 又拒不(27) 执行而(28) 影响城市建设的,(29) 按违法占用土地论处。其建筑按违法建筑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行为,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建设的,(2) 责令停止建设,(3) 并视违法情节给予查封、限期拆除、直至没收处罚,(4) 并给予罚款。
(5) 虽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 但在实施建设中不(7) 按确定的工程内容进行建设,(8) 或擅自改变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9) 改变建设工程放线坐标(10) 和高程,(11) 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12) 责令停止建设,(13) 限期拆除或改正,(14) 并处以罚款。
(15) 凡使用倒卖、转让和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16) 按第一款处罚。
(17) 办理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18) 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工程或其他设施的,(19) 以及临时建筑未经批准或逾期未拆除的,(20)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21) 并处以罚云消雾散。
(22) 市政工程、管线工程,(23) 以及不(24) 按市容规划管理规定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25) 擅自开发建设或占用的,(26) 要责令停止其活动,(27) 限期改正或补办审批手续。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活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要视违法情节轻重,造成的影响或后果以及改正的态度状况区别情况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从重处理。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属人民政府。没收的财产及各项罚款统一上缴财政。
罚款标准。属第六十四条的违法行为,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惩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无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第六十五条的违法行为,对建设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10%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10%罚款。
  第六十七条 凡有违法用地或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未改正或处罚执行前,其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受理审批。对已由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发出停止建设通知后,而继续施工的,可按承包工程造价的3%—5%同时对施工单位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处以在接到处以在一定时限内限制参加投标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属于城市抢险、救灾、救援,以及由人民政府直接决定举行的各类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土地、道路、广场及水面等,搭设临时建设和采取工程措施的,以政府确定的范围和要求为准,但在任务完成后,应由承办单位或部门限期全部拆除,做好恢复工作。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进行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要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按本规定制定规划管理的具体操作办法及程序。
  第七十四条 集镇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笤同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