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4号 2011年度第一次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资质及初审、复审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4号2011年度第一次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资质及初审、复审公告
公告2010年第84号
根据商务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和《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2011年度第一次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标商品
镁砂、滑石、碳化硅、矾土、甘草及甘草制品(具体商品税号目录见附件1)。
二、招标时间
从2010年11月起,商务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将对上述招标商品进行配额招标,具体商品招标公告将在《国际商报》、商务部网站及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公布。
三、2011年部分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企业资质标准
(一)镁砂、滑石、碳化硅、矾土、甘草及甘草制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企业须符合以下标准: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中应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或经商务部批准具有相关商品的出口规模。
2、生产企业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3.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4.自2010年1月1日起,镁砂、滑石、矾土企业的产品原料须来自具有合法采矿资格的开采企业。
5.流通企业所采购货物必须是来自符合上述第2、3、4款要求的生产企业所供产品。
6.2008年-2010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除上述标准外,投标企业还须符合以下标准:
1、镁砂
A.轻重烧镁
(1)流通企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人民币, 2007-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3000吨。
(2)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人民币,2007-2009年平均年出口数量达到3000吨,或2009年出口量达到1000吨,或平均年出口供货数量达到8000吨。
B.其他氧化镁含量在70%(含70%)以上的矿产品
(1)流通企业注册资本达到3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500吨。
(2)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3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300吨。
C.未煅烧的水镁石
(1)注册资本达到100万元。
(2)该商品2008年-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100吨,或2010年1-6月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实际出口,或2007年-2009年年均供货量达20000吨。
D.含氧化镁70%以上的混合物
(1)注册资本达到100万元。
(2)该商品2009年有出口实绩,或2010年1-6月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实际出口。
2.滑石块(粉)
(1)流通企业注册资本达到4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1000吨。
(2)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4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年出口数量达到500吨或平均年出口供货数量达到2000吨。
3.矾土
(1)流通企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1200吨。
(2)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年出口数量达到500吨或平均年出口供货数量达到20000吨。
4.碳化硅
(1)流通企业注册资本达到4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出口数量达到600吨或平均出口单价高于1600美元/吨。
(2)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400万元,2007-2009年平均年出口数量达到300吨或平均年出口供货数量达到1200吨或平均出口单价高于1600美元/吨。
5.甘草及甘草制品
(1)注册资本达到100万元。
(2)具体品种条件如下:
A.鲜或干的甘草:凡在2008-2010年8月期间,有出口实绩,或年平均委托出口额30万美元以上,或年平均出口供货数量达到50吨以上的生产加工企业;或中药材年平均出口额达到50万美元(西部地区企业30万美元)。
B.甘草液汁及浸膏:凡在2008-2010年8月有出口实绩,或年平均出口供货数量达到80吨的生产企业。
C.甘草酸粉、甘草酸盐及其衍生物:凡在2008-2010年8月期间,有出口实绩,或年平均供货值220万人民币以上的生产企业,或植物提取物年平均出口额120万美元(西部地区企业6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上述所有招标商品出口供货数量不包括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数量。出口数量以海关统计为准,出口供货以资格审查结果为准。
注:2011年度第一次招标暂不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要求做硬性考核,自2011年度第二次招标时再执行统一的注册资本标准。
四、为促进招标商品出口配额合理有效使用,允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在2011年度一次性合并划转有关商品出口业绩和年度未使用的出口配额:
(一)允许合并划转的几种情况。
1、原企业更名、改制后的划转
2、集团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合并划转
3、同属一个集团的子公司之间的合并划转
4、相互参股控股企业间的合并划转
5、企业间就招标商品经营资产进行并购后的合并划转
(二)企业须符合的条件。
1、受让企业须符合有关商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企业资质标准(出口业绩和供货业绩条款除外);
2、出让企业须在2010年招标中具有投标资格;
3、对(一)中第2、3种情况,集团公司对子公司的控股比例不得低于50%;对第4种情况,受让企业对出让企业的参股比例不得低于50%。
(三)企业须提供的文件。
1、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合并划转的文件;
2、对(一)中第1种情况,申请企业须提供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改制的批复文件和变更名称的工商证明;
对(一)中第2、3、4种情况,申请企业须提供企业间相互隶属关系、股份组成以及相互参股控股的证明文件。
对(一)中第5种情况,申请企业须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就招标商品经营资产进行并购的出资和验资报告、企业间进行资产并购的协议。
3、出让企业和受让企业须签署双方同意合并划转出口业绩及当年未使用配额的书面协议。协议须注明合并划转的原因以及出让方放弃有关招标商品的投标资格、出口业绩和当年未使用的出口配额,并声明不再经营招标商品的实际出口业务,不再追索和业绩相关的权益。该协议须双方共同签字盖章。
4、上述文件必须提供正本,招标办公室复印后退还企业。
(四)完成合并划转后,出让方即放弃和业绩有关的所有权益,受让方可凭合并后的业绩申请投标资格。此后,招标委员会不再受理企业已经合并业绩的再次拆分。
五、2011年度第一次招标投标资格审核程序
(一)资格初审。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招标商品出口及供货情况进行初审。中央管理企业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进行初审。
2、凡2007-2009年具有镁砂、滑石、碳化硅、矾土出口或供货实绩的企业均可申请参加资格初审。鉴于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商会已于2010年6-7月对本地区有关地方、中央管理企业2007-2009年上述商品出口及供货等情况进行了初审,本次只需对新增加的镁砂、滑石、碳化硅、矾土出口企业进行初审。
凡2008-2010年8月具有甘草及甘草制品出口或供货实绩的企业可申请参加资格初审。
3、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招标办公室按以下要求审核企业投标资格:
(1)组织本地区企业按附件2所列表格填写《申请投标企业资格申报表》,按附件3填写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情况统计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送有关招标办公室复审。
(2)申请企业初审须提供:
A. 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加盖联合年检合格印章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09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并有合法会计师事务所认证证明;
B. 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C.生产企业所在地市级(含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排污许可证或达标排放证书和本年度达标排放环境监测报告;
D.镁砂、滑石、矾土产品矿源企业的合法开采证明。
E、流通企业须提供供货企业符合B、C、D款要求的环保、社保等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提供购货增值税发票、代理出口证明。
上述提供材料均须由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
(3)初审材料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收集,与招标办公室一同备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须向有关招标办公室完整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环保达标排放证书和环境监测报告、新增合格企业有关产品出口供货的增值税发票、合法开采证明复印件。
(4)资格初审于2010年11月26日17时前结束,如未在上述时限内上报,招标委员会将不予受理。
(二)资格复审。
1. 有关招标办公室负责对企业投标资格进行复审。
2.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通过资格初审的合格企业名单及有关数据、材料寄送招标办公室复审。
3.资格复审于2010年12月3日前结束。复审结束次日,招标办公室将招标结果上报招标委员会。
4、招标委员会对上述复审材料进行审定后,视具体情况另行确定招标时间并发布招标公告。
(三)其他事项。
为保证招标商品数据的准确性,商务部出口配额招标委员会责成招标办公室对各招标商品生产企业供货业绩进行审核,有关生产企业须参加招标办公室组织的出口供货业绩网上核查,具体办法由招标办公室另行通知。
为保证复审合格企业顺利投标,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具备投标资格的企业信息提交至商务部电子商务中心。有关投标网络问题请及时咨询商务部电子商务中心。
本公告其他未尽事宜详见《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和《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
附件:1.招标商品海关税号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874914735.doc
2.申请投标企业资格申请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874923817.doc
3.投标企业资格情况统计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89874930900.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贵州省学校体育工作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贵州省学校体育工作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贵州省学校体育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职业中学、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成人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体育主管部门应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管理、指导、检查学校体育工作。
第四条 教育研究机构应有专门人员研究学校体育科学,指导体育教学与训练,为学校体育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普通中学,应有相应的体育工作机构或管理人员。
学校卫生、总务机构应与体育工作机构密切配合,搞好学校体育卫生、后勤保障工作。
学校应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体育协会等组织在学校体育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条 学校体育工作必须以教学为主,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体育课,开足学时,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并将体育课作为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对体育运动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有关规定在其升学时给予照顾。
体育课教学应符合《体育教学大纲》的要求,健全教学档案,落实课堂常规,建立规范化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教学秩序。
第七条 学校应执行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建立健全学生的体育档案和学生体育达标登记制度。
第八条 民族地区的民族学校应因地制宜,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项目,在体育学科总课时中留出适量课时安排民族体育教材的教学。
第九条 普通中小学校、职业中小、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每天应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3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条 学校体育竞赛定期举行。每4年举办1次全省大学生运动会;每3年举办1次全省中学生运动会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运动会;每年举办1-2次大、中学生的单项比赛。
学校应当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每学年至少组织1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校运会。
学校或学生参加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由其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非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普通中小学校、普通中等师范学校、普通高等学校体育竞赛,需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组织小学生的体育比赛一般不跨县(市、区)。
第十一条 学校进行体育教学、训练、竞赛及课外体育活动,应当加强安全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严防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学校应在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编制数内,按照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数所占的比例和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体育教师。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加强体育教师的培训,提高体育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鼓励和支持开展学校体育科学研究。
第十三条 体育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课时计算、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对待。学校应按有关规定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以及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对年满50周岁的男性体育教师和年满45周岁的女性体育教师,学校在安排课时和训练项目时给予照顾。对妊娠、产后的女性体育教师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解决学校体育场地、设施,保证学校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提倡和鼓励学校自筹资金修建、扩建体育场地,按规定标准自制体育器材。
新建、改建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体育场(馆)的建设。
学校应科学配置适合学生锻炼的固定体育器材设备,保证学生安全。
第十五条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和破坏。
第十六条 社会体育场(馆)、设施应安排一定时间向学生开放,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学校教育经费时,应有一定数额的体育经费。
学校在安排年度经费时,体育经费应不少于学校经费的1%。有其他收入的,还应安排一部分用于学校体育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助学校体育工作。
第十八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体育系(科)不适用本规定。
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的学校体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