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18:0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

文市发[2002]10号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网络文化市场迅速发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明显增多,网上文化产品经营活动日趋活跃,对于交流信息、学习科技、传播文明,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素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与之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监控手段不完备,管理措施不落实,一些单位和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利用互联网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也日渐增多。其突出表现为:通过互联网传播和销售走私、盗版的非法音像制品;拍卖和销售假冒伪劣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艺术品;网络游戏中充斥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良内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无证经营、未成年人违规进入和经营非网络游戏等现象相当严重。这些现象损害了方兴未艾的网络文化市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提出了严峻挑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互联网新闻宣传和信息内容安全管理工作,并提出了具体要求,明确了各有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文化部负责对利用互联网经营艺术品、音像制品、网络游戏、演出活动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日常监督,并实行经营许可证管理。中央编制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增加了文化部的人员编制,文化部为此增设了网络文化处,负责全国网络文化市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根据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的要求和全国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总体部署,切实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作为网络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要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贯彻“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的方针,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要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明确对利用互联网经营艺术品、音像制品、网络游戏、演出活动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思路,制定发展规划,完善管理法规,使网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二、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取得编制部门、财政部门的支持,尽快解决网络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编制、人员和经费等问题,充实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网络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建成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精干、高效、廉洁的网络文化市场管理队伍。

三、努力推进全国网络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的建设。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针对网络文化市场存在的问题,深入研究、充分论证,建立、健全全国网络文化市场监控管理系统,形成统一、高效、便捷的网络文化市场管理平台。同时,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安装内容信息安全和管理软件,增强对各种有害信息的检测和封堵能力,提高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四、要加强对利用互联网经营艺术品、音像制品、网络游戏、演出活动的日常监督,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要迅速查清利用互联网经营文化产品和传播文化信息的单位或者网站的情况。严厉打击网上经营走私、盗版音像制品和假冒伪劣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艺术品的活动,坚决清除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的网络游戏。凡发现有违法经营活动的,应依照有关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五、根据互联网有害信息专项清理整治工作的部署,文化部决定2002年5月10日至10月1日在全国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行动。各地要对现有“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彻底清查,清除各种有害信息,重新审核登记。

凡符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证照齐全,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换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对证照齐全,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证照不全的,限期停业整顿。经整顿仍然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一律关闭。对无证经营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取缔。重新审核登记合格的或予以取缔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主管部门一并向社会公告。

重新审核登记工作,由县(区、市)以上(含)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初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终审后,统一换发由文化部监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


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专项治理行动结束,各地一律停止审批新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六、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从严审核、控制总量、合理布局、优化结构,加强宏观管理和调控力度,反对一哄而起,盲目发展。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每一“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计算机设备总数及占地面积标准,但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每一场所的计算机设备总数不得少于60台,且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的地区,每一场所的计算机设备总数不得少于30台,且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西部地区可以参照以上标准,适当下调计算机设备总数,但每台占地面积标准不变。

所有“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按照《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制定安全措施,要有防火设备和疏散通道。

不得在中小学校周边直线距离200米内开设“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设立集中经营场所或集中经营街区。

七、“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实行消费者入场登记制度和场地巡查制度。允许未成年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每日8时-20时进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但在线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必须由其监护人陪伴。“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容留未成年人夜间上网。凡违反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该场所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其场所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

八、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要进行管理法规、职业道德、业务规范等方面的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培训证书。做到持证上岗、规范经营、文明服务。要严格审核经营者的从业资格,凡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曾因违反文化市场法规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一律不得担任“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

九、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明确职责、落实任务。积极主动与公安、工商、电信等互联网管理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与支持,形成合力,齐抓共管,切实做好网络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对网络文化市场要实行专职专人专门管理,对所辖区域内出现的问题,应尽快解决,不得推诿、扯皮。凡出现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社会反响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管部门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十、积极开展文明上网工程建设,倡导网上文明行为。联合工、青、妇等社会各界,大力推进“文明网吧”、“放心网吧”等网络文明活动,形成文明上网的道德规范和舆论环境。学校、家长要共同担负起帮助教育青少年的社会责任,各地可以聘请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热心教育的人士作为“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义务监督员,监督“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行为,引导中小学生树立积极向上、求知好学的上网风尚,使“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真正成为传播先进文化,塑造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普及科技知识,倡导科学精神的文化阵地。

2002年5月10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五届七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使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不断开拓创新;坚持发扬民主,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密切联系群众,按客观规律办事,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实事;不断改进作风,保持清正廉洁,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
三、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
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于工作中
的重要情况,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市长提出建议。市长出国(境)工作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各部门决定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事先请示分管副市长 ,并定期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工作。

十、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各局、各委员会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会 议 制 度
十一、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十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可以请各区区长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决定事项,安排和部署市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情况,讨论需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十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可以请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的重要会议精神、重要决定事项,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和有关议案,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讨论通过需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十四、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不定期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相关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和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听取全国、全区性会议精神的汇报,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研究处理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需市长出面协调的问题 。

十五、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集并主持,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根据工作需要,专题会议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专项事宜。

十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确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副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报告草案,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
意后,予以新闻报道。

十七、尽量减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各部门也应精简会议,特别是减少以本区、本系统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需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应当提前15天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批。

十八、市人民政府及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提高会议质量。

十九、会议决定事项,各区、各部门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并定期反馈落实情况。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市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有关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发布或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
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署;向自治区政府的请示、报告,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署,特殊情况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商洽工作的文件,由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审后再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十二、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审核并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后,由秘书长复审签发。有些涉及面不广的,也可由秘书长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后审核签发。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签发;重要事项,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

二十四、各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各区、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区、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五、拟制公文,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二十六、市直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凡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主办部门商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如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批准同意后,也可由部门发文。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一般不转发自治区各厅、委和市非常设机构的公文。

二十七、审批公文时,应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事项。签署纸质文件,应当使用钢笔或毛笔。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制发的公文,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指示和意见,各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反馈办理结果。

内事活动和外事活动制度

二十九、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区、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事务性、应酬性活动。各区、各部门、各单位一般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政府办公厅根据领导同志分工及相关规定从严掌握,提出意见后报批。

三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应按照年初的预安排参加市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召开一次的例会,因事不能参加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年初预安排顺序商请其他领导同志参加。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外出开会或考察工作,应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为保证工作衔接,副市长离市外出开会或考察工作,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一般应在机关处理分管战线日常工作。

三十二、各区、各部门、各单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贺信、贺电、题词、为出版物作序,一般不予安排;特殊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后,报请领导同志本人审定。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按照经审批的方案宣传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各区、各部门举办的会议、活动,或者下基层调研、检查工作,需要报道的,须经领导同志本人同意。

三十四、为增强工作的计划性和预见性,加强协调配合,市长、副市长要对每周的重要活动或重点工作预先作出安排,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印发。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因公出国(境)访问,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承办。市长出访,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政府审批;副市长出访,由市长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政府审批。各部门、各单位正县级干部因公出国(境)访问,经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副县级干部因公出国(境)访问,经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各区区长因公出国(境)访问,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副区长因公
出国(境)访问,经区主要负责同志初审,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三十六、各区、各部门、各单位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参加的,均应提前3天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收到邀请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时,转交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外事活动的宣传报道,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外事工作的秘书长、主任审核后,报参加外事活动的领导同志本人批准。

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八 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离开乌海出访、出差或休假,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事项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返回工作单位后,应当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三十九 各区区长离开本市、市直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开乌海出访、出差或休假,应当在事前书面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返回工作单位后,应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有关重要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随时掌握各区区长、市直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的外出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的决定

佳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确保政令畅通,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决定,对《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并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调整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具体如下:
  一、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组 长:张书滨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刘国桥 市建设局局长
  孙希平 市发展改革委主任
  郝奎霖 市经委主任
      宋志民 市财政局局长
  成员由市交通局、商务局、审计局、物价局、环保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人民银行佳木斯支行等部门主管领导组成。
  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主任赵铁民同志负责。
  二、规定修改内容
  第四条:佳木斯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修改为:佳木斯市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第四条第七款:受市经济委员会的委托履行有关行政执法职责。
  修改为: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履行有关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规划、城管、物价、人民银行、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通信息、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经委、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规划、城管、物价、人民银行、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通信息、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应当达到40%以上。
  修改为:各县(市)应当达到40%以上。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济委员会委托市散装办依照《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局委托市散装办依照《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按照本决定修改,重新发布。






                       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本规定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3日根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佳木斯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的决定》修改,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相关法律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佳木斯市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发展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负责并组织实施。
  (三)对水泥及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提供服务和进行监督管理。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科研成果的开发示范和推广。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履行有关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经委、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规划、城管、物价、人民银行、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互通信息、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到2010年全市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总体应达到45%以上。各水泥生产、经营企业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及散装水泥率由市政府区别情况依法定程序批准后分别下达。市区(含郊区)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各县(市)应当达到40%以上。
  第七条 自2008年12月31日起,我市在城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自2009年7月1日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包含预拌混凝土价格,将其列入工程造价。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按规定能够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停止工程签证并向市散装办报告。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在相应等级范围内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使用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按月向市散装办报送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止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报市散装办备案接受指导监督。
  建设施工单位可以购买预拌混凝土,也可以提供质量合格的原材料,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加工制作。
  第十一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细矿渣替代水泥,以及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替代天然砂。对使用工业固体废物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的,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水泥生产企业达不到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标准的,不能申报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立项,重点扶持。
  第十三条 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凭市散装办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四条 铁路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运输实行优先计划、优先配车和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集装箱)车调度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和使用散装水泥相应的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展所需的综合配套能力。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70%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经散装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市散装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并落实检查、抽查制度。
  第十九条 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报送相关报表。要按照填报散装水泥统计报表的各项要求于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行为发生后次月3日前,向市散装办及时、准确的报送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中使用立窑水泥。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
  第二十一条 经营及使用本市和外埠生产水泥的单位,应向市散装办通报购进水泥品种、数量、窑型,并提供水泥出厂的质检报告以及相关的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年产50万吨以上及中直水泥生产企业,专项资金由省散装办直接负责收缴,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由市散装办负责征收。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专项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三条 市散装办直接征收的专项资金按照省 20% 、市 80% 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散装办的管理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如暂不具备条件,可从专项资金中拨付,但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五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于销售袋装水泥行为发生后次月10日前向市散装办缴纳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专项资金预缴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在行政服务大厅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办应当对下级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局委托市散装办依照《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水泥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经营和使用量处以每吨30元罚款。
  (二)建设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市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 10 立方米的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 100 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300元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0.5 ‰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20%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各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每次违法行为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八条 在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市散装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散装办会同统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市散装办会同统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减、免、缓征专项资金的决定无效,责令应缴单位按规定时限补缴应缴专项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罚款、征收专项资金全额上缴财政,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拒不缴纳专项资金及罚款的,市经济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征收、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管理部门以及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在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佳政发〔1996〕31号《佳木斯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