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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时间:2024-07-12 11:2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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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会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解除等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签等有关集体合同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和职业病危害处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有关职工养老、工伤、失业、医疗、计划生育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执行情况;
(八)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
(九)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基层工会应当与所在用人单位建立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六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职工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意见建议,要求用人单位改正,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用人单位不予接受而形成争议的,工会可以支持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及时提出改正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研究改正;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及时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
定。
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会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可以发出劳动法律监督书,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并在三十日内将改正情况告知工会。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前款规定的劳动法律监督书应当经县级以上工会讨论决定并由工会主席签发。
第十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并向上级工会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工会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问题的报告后,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可以聘请工会会员担任劳动法律监督员,具体承担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奉公守法、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并经培训和考核,取得省总工会颁发的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委派可以进入所属范围的用人单位履行监督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对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所在用人单位工会和上级工会报告。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工会可以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邀请,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同时担任劳动监察协理员,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拒绝工会调查、阻挠工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工会应当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3日

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维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人的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经纪活动以及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酬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和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行业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经纪资格和登记注册管理
第七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和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具有与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的能力;
(四)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没有经济犯罪;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个人申请后,应组织申请人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三十日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证书》。
对申请从事房地产、科技等经纪资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对合格者发给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一并对《经纪资格证书》实行年度验证。
《经纪资格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十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可以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经纪业务;也可以在经纪企业中从事专职或者兼职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合伙从事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个人作为合伙人,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经纪公司或者兼营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管理规模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少于五人;
(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十万元;
(五)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其他企业法人或者经济组织从事经纪业务的,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个体经纪人、经纪人合伙、经纪公司和其他经纪企业或者经纪组织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或者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和《经纪资格证书》核定的经纪业务范围内自由开展经纪活动;
(二)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开展经纪业务所必备的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酬金;
(四)当委托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有欺诈行为时,拒绝或者中止为其提供经纪服务;
(五)委托人不具有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经纪活动,并向有关当事人说明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经纪人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工作指导。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经纪活动中出示《经纪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公平对待交易双方,不得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妥善保管当事人交其保管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六)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参与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七)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按照合同收取酬金时,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当遵守从业记录制度,准确记载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建立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采取书面合同形式的,可以参照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定的经纪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经纪人签订经纪合同可以申请鉴证或者公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在接受检查时,应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经纪活动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知委托人或者交易对方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为其进行经纪的;
(二)未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或者向当事人提供不实信息、虚构事实,损害委托人或者交易对方利益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四)未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保管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的;
(五)由于经纪人过错,将有关材料、文件丢失,或者未及时将文件递交有关当事人的;
(六)违反经纪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在经纪业务完成后,拒不按合同给付酬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撤销《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经纪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经纪资格证书》验证手续的;
(四)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未保持业务记录或者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撤销直接责任人的《经纪资格证书》,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参与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的经纪业务活动的;
(二)在经纪活动中,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的;
(三)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户的委托,促成交易的;
(四)超越登记机关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或者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证教育质量,保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和其他办学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不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培训班(以下简称学校)。
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发布的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对社会力量办学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懂教育、会管理的领导班子,有专职校级领导和教学、行政、后勤管理人员;
(二)有切合实际的办学方案和教育、行政、学籍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符合教学要求的校舍和教学设备。采用函授形式教学的,应有固定的函授网点和必要的面授时间;
(四)有与培养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聘任的教师;
(五)有正当的经费来源,有相应的财务管理机构或专职财会人员。
第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办学时,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报告、办学证明,填报《社会力量学申报表》。
单位申请办学,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私人申请办学,在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离退休人员由原单位出具证明;非在职人员、农民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办学证明包括办学方向、条件以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大专层次的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所在地的市(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举办中专层次的学校,由所在地的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举办其它学校,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
省外社会力量来我省办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更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等,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学校停办时,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公章及《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教委、财政部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清理财、物及债权、债务。
第十一条 学校制作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学员学习期满,学校发给由校长签署的“结业证明”,不得颁发毕业证书。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杂费。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 学校的全部收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学校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财务公开、勤俭办学的原则,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接受财政、银行、审计、教育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学校应向直接管理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学杂费总收入3%的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用于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责令停办、退还学费、责令赔偿损失;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
(二)擅自制作招生广告的;
(三)滥收费用的;
(四)办学质量低劣或发毕业证书的;
(五)虚报学员人数、弄虚作假的;
(六)不缴纳办学基金的;
(七)妨碍或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的。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直接管理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后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裁决不服的,应在接到裁决
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从事违法活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申报表》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格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审批权限自行印制使用。
第二十条 驻河南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举办学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8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