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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节能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2:1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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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节能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节能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7〕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节能奖励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济南市节能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发展循环经济,构建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节能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市节能奖每年评选1次,设特别奖和优秀奖2个类别、4个奖项。
  (一)特别奖。设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2个奖项,每个奖项2-3个名额。
  (二)优秀奖。设济南市节能先进单位、济南市节能先进企业2个奖项,每个奖项20个左右名额。
  符合以上各奖项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名额时,奖励名额可以部分或全部空缺。
  第四条 市节能办会同市人事局负责市节能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市经委、人事局、财政局、监察局、统计局等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节能奖评选范围。(一)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和济南市节能先进单位从我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及城市社区中评选。
  (二)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和济南市节能先进企业从我市辖区内企业中评选。
  (三)获得省级节能奖励的单位、企业,不再参加同一年度市级节能奖励同一奖项的评选。
  第六条 市节能奖评选条件。
  (一)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其中,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二)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达到全国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在2万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三)济南市节能先进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较大创新,做出较大贡献。其中,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3千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四)济南市节能先进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达到省内领先,当年实现节能量在3千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第七条 市节能奖推荐评选程序。
  (一)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可按属地或归口管理原则向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市节能奖申报表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有关材料。
  (二)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企业的申请初审后向市节能办推荐。
  (三)市节能办对推荐材料审核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提出奖项候选名单,经公示后,提出市节能奖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政府向获奖单位、企业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对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济南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给予20万元奖励;对济南市节能先进单位、济南市节能先进企业,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市节能奖奖金从市财政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参评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及今后5年参加评奖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已获奖项,追回奖励资金。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参与骗取节能奖励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参照本办法设立县(市)区级节能奖。
  第十三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制订和实施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节能奖励制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审查指南》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修改〈审查指南〉的决定》(第52号)



  《关于修改〈审查指南〉的决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审查指南》的决定

  关于第四部分第一章第5节的修改

  将第四部分第一章第5节修改为:

  “5.回避制度与从业禁止

  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合议组成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合议组成员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其回避。

  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任职期间,其近亲属不得代理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处室负责人任职期间,其近亲属不得代理该处室负责审理的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其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离职后三年内,其他人员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代理专利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

  当事人请求合议组成员回避的或者认为代理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上述修改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

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我们陆续收到了一些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文、来电,要求明确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是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可否直接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等有关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命名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职权,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权。根据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情况,其登记注册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家法规予以划定,原则上可明确其负责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州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直属企业(含公司)的登记注册,但这些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在州以下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二、地区行署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地区行署所属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处)原则上不是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特殊情况下,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对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受委托登记注册的企业的范围原则上可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设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业和地区行署各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其分支机构应在设置分支机构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一九九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