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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3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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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海南建省筹备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国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搞好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综合协调、统筹安排各种用地需求,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我们制订了《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
执行。
编制建设用地计划,建立土地计划管理制度,使我国计划管理和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国,以便改进。

附件: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国策,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计划(以下简称用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审批建设用地的依据之一。
第三条 编制用地计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纳入用地计划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第四条 用地计划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下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四级,县为基层计划单位。
用地计划的编制时间和计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系指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下同)相同。
第五条 省及省以下用地计划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联合报送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计划单列省辖市的用地计划指标纳入所在省的计划总指标,并单独列出。
国务院各部委(含计划单列的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下同)及军队的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并抄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由该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该省用地计划总指标,其中属于
国家重点项目的用地指标和用地2000亩(耕地1000亩)以上的项目的用地指标应逐项列出。
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兴办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地方编制并申报用地计划。
第六条 编制城镇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用地机关均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的计划表格编报。
第八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在各省用地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编制全国用地计划草案,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用地计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指标及其中的占用耕地指标,列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总表。
第九条 凡纳入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国家建设项目(含需要新增用地的技改项目)的用地,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方可申报五年用地计划;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批准文件,才能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计划指标,应根据当地土地利用规划、用地定额并采用因素分析等方法确定。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后,用地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县。国务院各部门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下达到项目所在的省,纳入该省的用地总指标,不得挪用。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指标,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县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用地定额,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指标换算为农村个人建房的户数指标,分解下达到乡、村。
建设用地批准权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加强对用地计划指标的管理,在编制、下达、执行计划过程中,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分级审查、逐级把关、分类管理、严格掌握。
用地计划确定的占用耕数,属于指令性的指标,只能节约,不得突破;占用非耕地数,属于指导性指标。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将占用非耕数定为指令指标。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不得挤占国家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计划指标是否调剂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用地计划节余指标要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准年终突击分配指标。
第十二条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确需修改用地计划时,应按照计划编制程序逐级报批。
需要增加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在本级用地计划总指标内进行调整,并抄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确实无法调整,需要追加用地指标的,应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用地计划,并接受同级计划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计划部门应做好用地计划执行过程中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和上级计划部门。
报告送达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截止日期为当年4月、7月、10月和下年1月底。省级以下报告的送达时间,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要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并依据用地计划严格审查。
凡不执行用地计划擅自突破指令性用地计划指标的,应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
国家建设用地,是指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需要的各项建设用地。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建设项目等不实行国家征用的建设用地。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归侨等)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住宅以及附属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当地的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1987年10月15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29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核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规范核算行为,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核算。



第二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三条 申请对象家庭收入以货币形式体现,包括申请对象家庭人员的所有货币收入和实物折价收入。

第四条 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抚恤金、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

(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

(四)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和农业生产所取得的收入,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

(五)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投资收入,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的遗产和接收的赠与收入。

(七)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五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退伍安置费;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等。

(四)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城乡医疗救助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

(六)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家庭有2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的。

(二)申请对象家庭月水电燃料费、通讯费或物业管理服务费分别占住所地居民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比例以上的。具体比例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半年内家庭购买非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为当地居民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含)以上的。

(四)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残疾人代步车除外)及拥有大型农机具的。

(五)家庭成员中有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

(六)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有证券投资或其他较大金额交易行为的。

(八)放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费及其他合法收入的。

(九)对举报或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第七条 城市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八条 计入家庭收入的各具体项目的计算方法: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按申请人提供的由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务工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按申请人实际所得计算。

(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已参加(续)养老、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以及其家庭实际支付的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后(不能提供支付证明的不予扣除),结余部份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该成员收入,计完为止。

(四)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情况计算。

从事农业生产的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按当地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养殖的一般收入情况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据实计算。

(五)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赡养、抚养、扶养收入的计算,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计算;协议对财产分割和赡养、抚养、扶养负担明显不合理的,按第六条第八款处理。没有裁决、判决、协议的,可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30%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继承和接受赠与收入按实际所得计算。



第四章 家庭人口核定



第九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公安部门制发的《重庆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具体为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人员。

第十条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核定的特殊规定:

(一)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其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口计算。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的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与其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3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忠实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由检察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及有关机关和人民法院,应依法协助检察机关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障预防职务犯罪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它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二)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四)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五)实行政务公开、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厂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七)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网络机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督促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向预防职务犯罪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研究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

(六)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七)其它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的事项。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规范采购程序,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三)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它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水利、交通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它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做到公正执法、廉洁从政。

第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七)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培训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单位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与其它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审计、监察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预防职务犯罪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审计建议、监察建议,并制发建议书,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预防职务犯罪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单位的群众有权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议造成后果的;

(三)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