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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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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户口管理,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由外省、市迁入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之间以及由农村迁入城镇的户口迁移,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夫妻一方系年龄较大或因病、残生活自理有困难且长期在城镇居住的农村人口的,可以申请“农转非”迁入城镇落户(含其未婚子女)
第五条 市、镇职工、居民在农村的父母申请“农转非”迁入子女处落户的,应是年满65岁(单身老60周岁),农村无子女投靠或子女因病残等原因失去赡养条件,且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 父母在城镇,未成年子女(指16周岁以下,下同)或在校初、高中学生申请“农转非”迁入父母处落户的,可以办理。其中,属于父母离婚归城镇一方抚养的,须待一方再婚后方可办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本人、配偶、子女(指未婚)可以办理“农转非”:
(一)三次被评为大连市劳动模范的;
(二)一次被评为“大连市最佳乡镇企业家”的;
(三)两次被评为“大连市优秀乡镇企业家”的;
(四)一次被评为“大连市优秀乡镇企业家”同时又被评为省以上优秀企业家的。
第八条 两次被评为大连市城镇集体企业“优秀厂长(经理)”的,其配偶、子女(指未婚)可以办理“农转非”迁入城镇落户。
第九条 符合国家安置规定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迁入落户,是农业人口的可以办理“农转非”。
第十条 在外地城市(含县级市)工作的双职工,其未成年子女出生后一直寄养在我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家中的,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一条 从事地质勘探等野外流动性较大工作的女职工或现役女军人,因子女无法随身抚养要求送回市、镇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家中的,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的子女,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三条 从市、镇调往青藏地区工作的职工,其家属因气候不能适应或无法随身抚养,需迁入回市、镇及农村家中或将子女寄养在市、镇及农村亲属处的,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四条 属于同等市之间和大市迁往小市的,其市、镇(不含农业人员)之间人员投靠子女、投靠父母(指未成年的及在校初、高中学生)或夫妻(指无工作或退休,如有随迁子女限未婚)投靠,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五条 属于小市迁住大市的,申请迁入市、镇(含农村非农业人口)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年满60周岁(投靠独生子女不受年龄限制),自理生活有困难,无亲属依靠需投靠子女的;
(二)未成年子女及在校初、高中学生投靠父母的;
(三)已退休人员投靠配偶的;
(四)无工作人员投靠配偶,结婚五年以上的。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回市、镇或农村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准予迁入落户:
(一)按照规定退休、退职的干部、工人、远洋船员;
(二)退学、休学或不服从分配的大中专学生;
(三)被开除军籍的现役军人;
(四)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劳改、劳教单位清理的就业人员。
第十七条 特等、一等残废革命军人及其家属,国防科技工业三线艰苦地区三类企事业单位退休的干部及随迁家属(配偶须是无工作或退休,子女须是无工作、未婚)符合规定的,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八条 监狱、劳动教养院干部的家属和派往监狱、劳动教养院工作的检察机构干部的家属,以及煤矿井下职工家属,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九条 经部队军以下政治机关批准来连安置的部队离休干部的家属和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可以迁入落户。
第二十条 市、镇郊区的非农业人口和在新建集镇工作的职工,在市、镇内有住房并居住的,其本人及在郊区是非农业人口的配偶、子女(限未婚)可以迁入落户。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及本市的农村人口申请“农转农”迁入市、镇郊区落户的,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与市、镇郊区农民结婚、女到男家的;
(二)有女无儿户招赘女婿的(多女户只限一人);
(三)男到女家,结婚后在女家居住五年以上的;
(四)与市、镇职工结婚,在郊区自有房屋并居住多年的;
(五)老人(子女)身边无亲属依靠,投靠子女(父母)的;
(六)在市、镇郊区自有房屋并居住多年,已参加当地生产劳动无法返回原住地的。
第二十二条 外地非农业人口(指离退休和无业人员)带来科研成果或专利在市、镇企业工作,连续二年创税后利润均在150万元人民以上的,其本人、配偶(限无工作或离退休)、子女(限无工作、未婚),可以迁入落户。
第二十三条 符合《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由市委组织部、统战部、老干部局及市人事局、劳动局、民政局、侨办、教委等部门批准调、迁入的人员及其家属,以及以私人资金来连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达到市政府规定数额的人员及其家属,或经国家、省、市政
府批准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准予迁入落户。
第二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外地驻连机构编制内的人员,可落报多年有效的暂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从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简称市内四区)以外的区域调、迁入金州区、旅顺口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人员,三年内不为其办理迁入市内四区的户口迁入手续,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迁入的,应经市政府或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
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六条 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申请或办理户口登记: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应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派出所查实有关情况后,上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复核和审批;
(二)符合《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由市委组织部、统战部、老干部局及市人事局、劳动局、民政局、侨办、教委等部门批准调、迁入的人员及其家属,以及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持审批部门签发的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登记;
(三)以私人资金来连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达到市政府规定数额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的,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持大连市外地驻连机构联络处出具的证明,到单位辖区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
按照《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应办理核签手续和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在办理户籍登记前应按规定办理核签手续和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有关户口迁入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12月31日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到201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别比2005年降低20%左右和10%。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思想的重大举措,也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迫切需要。电力工业是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的重点领域。近年来,电力工业快速发展,但电力结构不合理,特别是能耗高、污染重的小火电机组比重过高,成为制约电力工业节能减排和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抓住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较快、电力供求矛盾缓解的有利时机,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推进电力工业结构调整,对于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实现“十一五”时期能源消耗降低和主要污染物排放减少的目标至关重要。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关停小火电机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关停小火电机组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精神,按照统筹规划、分类实施、明确标准、落实责任、政策配套、积极稳妥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严格执行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加大结构调整力度,确保如期实现“十一五”小火电机组的关停目标,完成电力工业能源消耗降低和污染减排的各项任务。
  国家将继续按照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加大高效、清洁机组的建设力度,保持电力工业持续健康发展,为加快推进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创造宽松的市场环境。要大力推进“上大压小”工作,在新建电源项目安排上,考虑小火电机组关停的因素,对关停工作成效显著的省份和电力企业优先给予支持。要严格控制新建小火电机组,大电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小火电机组,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燃煤电站及煤矸石等综合利用电站,均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全国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电力监管、国有资产管理、环境保护、国土、水利、财政和税收等部门及电网企业要积极配合,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共同推进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依照电力工业产业政策,结合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和各地实际情况,尽快将全国小火电机组关停目标分解到各省(区、市),并与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大型电力集团公司签署小火电机组关停目标责任书。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电力企业负责本地区、本企业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将关停小火电机组纳入工作日程,主管领导亲自抓,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和分工,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在关停小火电机组过程中,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妥善解决关停机组涉及的人员安置、债务等问题,协调处理好各种关系,确保社会稳定。
  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电力企业要在2007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企业小火电机组关停具体实施方案报发展改革委并抄送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 务 院
                           二○○七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能源办

  为实现“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目标,推进电力工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现就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十一五”期间,在大电网覆盖范围内逐步关停以下燃煤(油)机组(含企业自备电厂机组和趸售电网机组):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运行满20年、单机10万千瓦级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按照设计寿命服役期满、单机20万千瓦以下的各类机组;供电标准煤耗高出2005年本省(区、市)平均水平10%或全国平均水平15%的各类燃煤机组;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的各类机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予关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关停的机组。
  二、对在役的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要实施在线监测,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对其开展认定和定期复核工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停。
  三、热电联产机组供电标准煤耗高出第一条中煤耗要求的,要结合热电联产规划,以“上大压小”或在役机组供热改造,按“先建设后关停”或“先改造后关停”的原则予以关停。在大中型城市优先安排建设大中型热电联产机组,在中小型城镇鼓励建设背压型热电机组或生物质能热电机组。鼓励运行未满15年的在役大中型发电机组改造为热电联产机组。新建机组或在役机组改造要与原供热机组的关停做好衔接。
  热电联产机组原则上要执行“以热定电”,非供热期供电煤耗高出上年本省(区、市)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0%或全国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5%的热电联产机组,在非供热期应停止运行或限制发电。
  四、属于上述关停范围,但承担当地主要供热任务且其所在地10公里以内没有其他热源点或其性能优于该范围内其他热源点的热电联产机组,处于电网末端或独立电网内、承担当地主要供电任务或对当地电网安全具有支撑作用的机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下发前依法批准且合同约定中外合作或合资期限未满的机组,企业可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发展改革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情况属实的,可暂缓关停,但须每年评估一次。
  五、支持按照生物质能开发利用规划和城镇集中供热规划,已落实生物质能来源、同步建设热网并落实热负荷的地区,将运行未满15年、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关停机组改造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生物质能发电或热电联产机组。
  拟实施改造的应关停机组,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发展改革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六、到期应实施关停的机组,电力监管机构要及时撤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电网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将其解网,不得再收购其发电,电力调度机构不得调度其发电,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停止对其发放贷款;机组关停后应就地报废,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易地建设。
  七、鼓励各地区和企业关停小机组,集中建设大机组,实施“上大压小”。鼓励通过兼并、重组或收购小火电机组,并将其关停后实施“上大压小”建设大型电源项目。
  发展改革委根据各省(区、市)关停机组的容量,相应增加该省(区、市)的电源建设规模。跨省(区、市)进行“上大压小”的,关停小机组容量可保留在当地,并相应调减新项目建设地区的电源建设规模。
  八、新建电源项目替代的关停机组容量作为衡量其可否纳入规划的重要指标。替代关停机组容量较多并能够妥善安置关停电厂职工的电源建设项目,优先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
  企业建设单机3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80%的项目,单机6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70%的项目,单机10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60%的项目,可直接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
  企业建设单机2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联产项目,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50%,并按所替代关停机组和关停拆除的供热锅炉蒸发量计算可减少当地燃煤总量的,可直接纳入国家电力规划,优先安排建设。“上大压小”建设的大中型火电项目,扩建项目可建设单台机组,新建项目原则上按两台机组以上考虑。
  实施“上大压小”的新建机组,原则上应在所替代的关停机组拆除后实施建设。
  九、加强发电调度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发电机组统一调度工作,大电网覆盖范围内的所有火电厂,其调度都要逐步纳入省级以上电力调度机构统一管理。
  改进发电调度方式,按照节能、环保、经济的原则,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和高效、清洁的机组发电,限制能耗高、污染重的机组发电。节能发电调度办法另行制定。
  未实施节能发电调度的地区要实行差别电量计划,鼓励可再生能源和高效、清洁大机组多发电,并逐年减少未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发电量。
  十、电网企业要加快配套电网建设,扩大供电范围,提高供电可靠性和服务水平,并制订科学的供电预案,保证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电力供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切实保证电网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关停机组涉及的输配线路、变电站等资产,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有偿移交所在地的电网企业。
  十一、推进电价和趸售体制改革,逐步实现同网同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管理,尽快将所有燃煤(油)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降低到不高于本地区标杆上网电价,并不得实行价外补贴;价格低于本地区标杆上网电价的小火电,仍执行现行电价。
  十二、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政策,加强对电厂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对排放不达标的依法予以处理。新建燃煤机组必须同步建设高效脱硫除尘设施,关停范围以外现役单机13.5万千瓦以上燃煤机组要尽快完成脱硫设施改造。要提高排污收费标准,促进电厂进行脱硫改造。安装脱硫设施但未达标排放的燃煤机组不得执行脱硫机组电价。
  十三、改进并加强对企业自备电厂的管理,对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国家规定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再生能源附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等,并按规定收取备用容量费。禁止公用电厂转为企业自备电厂。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十四、纳入各省“十一五”小火电关停规划并按期关停的机组在一定期限内(最多不超过3年)可享受发电量指标,并通过转让给大机组代发获得一定经济补偿,发电量指标及享受期限随关停延后的时间而逐年递减。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发展改革委备案。
  十五、自备电厂或趸售电网的机组按期关停后,电网企业可对趸售电网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电价优惠。鼓励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或原趸售电网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过网费。
  十六、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展污染物排放指标、取水指标交易,按期关停的机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转让其污染物排放指标、取水指标(取水指标限本省(区、市)内)。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和水利部备案。
  十七、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安置关停机组人员。关停部分机组的企业,要妥善处理职工的劳动关系,原则上应在本企业内部安置;关停全部机组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相关问题。改造项目和新建、扩建电厂应优先招用关停机组分流人员。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分流人员安置工作。
  十八、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产业政策,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关停机组的土地资源。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帮助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因电厂关停带来的变电站和供电线路改造等征地问题,结合关停电厂现有土地处置一并考虑。
  十九、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小火电机组监督管理,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对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的,不予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
  二十、对应关停而拒不关停的小火电机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责令其立即关停,并暂停该企业新建电力项目的资格,直至完成关停任务;对弄虚作假逃避关停或关停后易地建设的机组,一经查实,应责令其立即关停并予以拆除,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一、各地区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开展电源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电力项目核准制度,坚决制止违规和无序建设电站的行为。在大电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建设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纯凝汽式燃煤机组。电网企业不得为违规建设的发电机组提供并网服务。对违反国家电力项目核准规定、越权核准小火电项目建设的部门领导及当事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追究其责任,并撤回项目核准文件。
  二十二、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负总责,要根据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关停目标,负责制订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方案和年度关停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关停方案应包括责任分工和机组关停后的职工安置、资产处置和债务处理等内容,年度关停计划应明确关停机组名单和关停时限。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明确责任,落实任务,确保按期完成小火电机组关停任务。
  二十三、发电企业是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应按照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小火电机组关停方案和年度关停计划,对本企业所属机组实施关停,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二十四、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将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情况定期向发展改革委和电监会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必须严格控制对被执行人采取拘捕措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必须严格控制对被执行人采取拘捕措施的通知
1996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严肃执法,克服困难,依法执结了大批案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最近一个时期,在执行过程中接连发生执行人员或被执行人伤亡等严重事件。为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做好执行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妨害或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员必须采取拘留措施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手续,并持证、着装进行。执行中,遇有其他执法部门拦截或盘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讲明情况,不得强行通过。必要时,要报告当地党委协调解决。
二、对被执行人采取逮捕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凡被执行人已经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有实体处理错误的,或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均不得逮捕。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施逮捕可能影响该企业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一般不得逮捕。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采取逮捕措施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报批或通报。未经批准的,不得逮捕。
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作出逮捕决定的,一律逐级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四、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后,受案法院应当制作逮捕决定书,交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执行逮捕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即使公安机关不执行,人民法院也不得自行逮捕,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党委解决。
五、各高级人民法院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至今年年底,对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自去年以来在执行中采取拘捕措施和对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定罪判刑的案件进行一次检查,凡发现错抓错判的,应当坚决纠正,其中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必须严肃查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检查情况及时书面报告我院。
以上通知,请各高级人民法院立即传达到所辖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务必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