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14:4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6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把长春市建设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保证,各负其责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群众性的卫生组织和责任制,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教育,树立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区道路要保持路面平整。塌陷破埙的路面,市政维护管理部门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第七条 临街的建筑物要保持整洁美观。门窗玻璃不齐全,墙壁破损或色皮脱落的,要及时修整、粉刷。
临街建筑物的改造和外部装修,须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以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观瞻要求。
临街庭院的围墙要整齐美观,倒塌破损的要及时维修补齐。主要街路两侧新建围墙要采用透景或半透景围墙。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阳台的改建、封闭,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不得在街路两侧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小房、棚厦、板障、门斗等建筑物。
临街的建筑物门前、窗前、阳台及外廊,不得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九条 主要街路两侧及其房屋上,不得晾晒衣物、悬挂各种杂物。
第十条 未经批准,街路两侧不得摆摊设亭、堆放料物及进行加工、修理等活动。
街心广场不得进入各种车辆,不得随意摆摊设亭。
经批准的摊床、售货亭、服务车,要造型美观,经常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临街的施工场地要围圈,设备、物料不得随意堆放。工程交付使用前,必须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保证市政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各种市场内,不得修建永久、半永久性建筑物。市场主管部门要加强各种市场的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广告、布告、商幌、牌匾、橱窗、画廊以及门面装潢等,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按要求张贴、悬挂、设置。
第十四条 路牌、门牌、电汽车站牌、交通标志、交通岗楼、路灯电杆、变电亭、消火栓、交通护栏、环卫设施等,都要保持整洁完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五条 节庆日政治活动需要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要用布衬托,缝钉牢固、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任意设置停车场。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车体严重破损变形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街路、广场、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分工:
一、道路、广场,由区清扫保洁大队和委办保洁员按规定的时间进行的清扫,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二、农贸、轻工、旧物、家具等各类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设卫生箱和垃圾箱,必须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环境卫生管理,散市后及时将场地清扫干净;
各种商业摊床、售货亭必须具备有废物箱(袋)和清扫工具,由营业者随时清扫;
三、沿街路两侧的单位,要按所在街道办事处划分的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杂物,不得随地便溺;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
三、不得在街路上进行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
四、车轮带泥的车辆,不得在主要街路上行驶;
五、装运垃圾、白灰等散体物资的车辆要加盖苫布,运载流体物资的要密封车箱,不得沿途撒落;
六、公共电、汽车的司乘人员,不得往街路上撒废票、污物;
七、不得在街路上堆放皮毛、柴草、木屑、破布、废纸、塑料布、粪肥等杂物。
第十九条 从下水井清掏出的污泥、污物,不得落地,清掏单位要及时运走。
第二十条 允许通行的畜力车,必须配带合格的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遗撒粪便或其它污物。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畜禽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畜禽。因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畜禽的单位,要经市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在禁养区以外的城区饲养的畜禽,必须畜有圈,禽有舍,勤起勤垫、勤清扫,保证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二条 城区内各单位和居民,都要完成所承担的扫雪任务。
第二十三条 居民的生活垃圾,要倒在垃圾箱内。没设垃圾箱的,要在日落后倒在指定地点,严禁随地乱倒。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居民生活垃圾,要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
第二十四条 单位的办公或生活垃圾,由本单位负责运到指定的垃圾场,或交费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运,严禁乱倒乱卸。
第二十五条 建筑、生产性垃圾及锅炉废渣,居民的建筑垃圾,经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运到指定垃圾场,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商业、饮食、服务部门的营业垃圾,要在指定地点存放,并及时清运,不得随意倾倒。
有毒废渣,含放射性物质和传染菌的污水、污物,要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 单位院内的室外厕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掏、管理,或交费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掏、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管理、清掏的厕所,要及时清掏,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摆放位置要适当,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定期维修、洗刷、清毒,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三十条 凡新建厕所,要坚固耐久,使用方便,外型与周围环境要协调,通风排气良好,内外设施完备、合理,符合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新建或翻建的厕所工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施工。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必须拆除或迁移厕所时,要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并经区城建部门审核,市环境卫生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厕所;不得往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残土等;不得在厕所顶盖堆放物品,不得借靠厕所墙壁搭建棚厦和堆积物品。
第三十四条 单位无厕所,需要使用公共厕所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批评教育,并责令清除、维修;
二、强制清除,赔偿损失;
三、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单位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
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凡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要模范遵守本条例,严格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如有违反,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的罚款,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其它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二百元,对单位的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实行后,1981年12月颁布的《长春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9日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1号
1991年1月21日,国家科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管理,正确处理技术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技术合同争议的组织。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独立开展业务活动。以客观、公正、有利科技进步为原则,以当事人双方争议问题的事实为依据,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为仲裁活动的准绳。
第三条 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全国性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或者工业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技术市场发展的需要和本规定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
第四条 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反映活动宗旨的章程;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十名以上的仲裁员,其中专职仲裁员不得少于三人;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五条 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应当由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筹办单位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全国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或者工业行业协会申请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应当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 提出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申请,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章程;
(二)仲裁员的姓名、资格证明;
(三)仲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姓名、简历;
(四)其他必要文件。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审查,经批准的,发给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
第八条 国家实行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制度。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的,方可从事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活动。
第九条 中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考核合格,可以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
(一)拥护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
(二)具有大专以上毕业的学历;
(三)有三年以上从事科技管理或者法律工作经验。
第十条 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的人员,可以受聘担任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但一人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技术合同仲裁活动中地位相等。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争议实行协议仲裁的原则。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出申请,才能受理技术合同争议。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指定的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简单的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该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协商指定。
第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请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调解书。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通过作出该仲裁决定的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六条 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技术合同争议,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裁决。
涉及技术水平和学术评价的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学术团体提出评审意见后再行裁决。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或者在技术合同仲裁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顿;整顿无效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变更、撤销。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变更、撤销应当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但必须处理完已经受理的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第二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仲裁的其他规定制定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第二十一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可以仲裁技术合同争议。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1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测绘管理处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
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
储存和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加印、复制及提供使用。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及驻津单位指定的部门,在天津市测绘管
理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及驻津单位,应将指定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以下
称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备案。


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
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
,并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相关基础测
绘成果的密级。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
用的,须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第六条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之前,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测绘成果的名称
、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施测日期和销毁原因、批准人、鉴定人、销毁人和监
销人,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
销毁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应先经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鉴定,并向天津市测
绘管理处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年度向天津市测绘管理处汇
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
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象地图、海图、地籍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本市重要的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册)的图译(一式二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第八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
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内
部参考地图的,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办理使用手续。


第九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办理转
函手续,再向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
处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军事部门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单位需要使
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持其上级主管机关开具的
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二份),报经天津市测绘管理处批准。


第十三条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不得赠送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公开出版发行。


第十四条 递送保密测绘成果,必须严密包装加封,并标明密级,交机要部门寄
送或者由两人递送。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按内部文件管理规定运转。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本系统、本部门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
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
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其中,出现绝密测绘成果丢失情况或泄密事故,测绘成果管理部
门应立即报告天津市测绘管理处。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天津市
测绘管理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
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处以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或者降低、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出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件》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
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单
位,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可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
九条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天
津市测绘管理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图纸、资料费数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处责令停止违章行
为,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