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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3:2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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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景府发[20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经2001年9月23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定,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改为《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规定》。

二、第一条改为: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规定》、《江西省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三、第四条改为:市经贸委负责指导燃气窑炉的安全生产工作,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的规划,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窑炉及管道、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窑炉及其场所的消防监督。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属企业的燃气窑炉的安全管理工作;燃气窑炉所在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依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做好辖区内燃气窑炉安全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燃气窑炉重大死亡事故和恶性事故的调查处理,承办复核结案工作。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四、增加一条为第五条:"新设立的企业有燃气窑炉装置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由市工商部门征求市经贸委的意见。"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开工前分别向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同时提供设计图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经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需报经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燃气窑炉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并出具《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燃气窑炉使用证》。"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燃气窑炉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安全技术要求》、《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设计、防火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进行。施工必须保证质量,并经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由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验收,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七、删除第十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规定,加强对燃气窑炉的定期检验。"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窑炉管理、操作人员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方能上岗。"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使用单位或个人发现钢瓶、管道超前未检、腐蚀严重、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通报。"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关执法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二OO二年一月十六日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规定

(2000年1月18日市政府发布,2002年1月16日根据市政府
关于修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规定》、《江西省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本规定所称燃气窑炉,是指以气体为燃料的隧道窑、梭式窑、辊道窑、烘干炉、烤花炉等工业窑炉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经贸委负责指导燃气窑炉的安全生产工作,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的规划,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窑炉及管道、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窑炉及其场所的消防监督。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属企业的燃气窑炉的安全管理工作;燃气窑炉所在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依据属地管理的原则
,负责做好辖区内燃气窑炉安全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燃气窑炉重大死亡事故和恶性事故的调查处理,承办复核结案工作。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新设立的企业有燃气窑炉装置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由市工商部门征求市经贸委的意见。

第六条 燃气窑炉集中的工业区应推广采用管道供气。凡在管道供气区域内的燃气窑炉,宜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 燃气窑炉的设置

第七条 燃气窑炉的设置必须选择人流少、道路宽敞、远离居民区及高层建筑物的地方,并符合城市规划和防火防爆要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开工前分别向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同时提供设计图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经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需报经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燃气窑炉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并出具《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燃气窑炉使用证》。

第九条 燃气窑炉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燃气窑炉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安全技术要求》、《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设计、防火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进行。施工必须保证质量,并经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由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验收,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窑炉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规定,加强对燃气窑炉的定期检验。

第十二条 燃气窑炉管理、操作人员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三条 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由熟悉燃气安全知识的专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燃气窑炉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做好运行检查和记录,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防止燃气泄漏。

第十五条 瓶间、气化间应有安全标记,按规定配置消防设备,非操作人员不得进入。
作业场所(含窑炉车间、瓶间、气化间)可燃气体浓度不得超过0.4%。

第十六条 窑炉间、瓶间、气化间的耐火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与窑炉等明火点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要符合防火要求。当气瓶总容积小于1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没有明火点,通风良好的建筑物内或专用房间;当气瓶总容积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时,必须设置独立的、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

第十七条 供、用气设备、仪表及其附属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燃气的窑炉、钢瓶和管道应定期由锅炉压力容器检验部门检验。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发现钢瓶、管道超期未检、腐蚀严重、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发生火灾或意外事故,操作人员应迅速关闭所有供气阀门,将钢瓶转移到安全地带,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火灾,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保护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关执法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月21日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子午线轮胎研制、生产、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子午线轮胎研制、生产、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1989年10月1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子午线轮胎是尼龙斜交轮胎的换代产品,其产品性能优越,生产技术复杂,工艺要求严格。为加强生产建设的宏观控制和产品质量管理,确保子午线轮胎的质量和声誉,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轮胎制造行业,凡加工子午线轮胎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研制与试产
第三条 进行子午线轮胎研制要有化学工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正式计划为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下达计划前应征得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同意。
第四条 企业研制子午线轮胎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产品有较大的用户和销售市场。
2.有先进成熟可靠的技术来源。
3.有原材料供应渠道。
4.有完善的子午线轮胎生产工艺装备,并形成生产线。密炼、压延、压出、成型、硫化和成品检测主要工序能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
5.子午线轮胎与斜交轮胎分开生产,实行单独管理。
第五条 根据不同品种,试生产数量应控制在3000条至5000条以下,试生产时间为2年左右。
第六条 对试生产期间出厂的产品必须打上不易脱落的“试制品”字样,否则一经查出,则按不合格品论处。

第三章 鉴定与投产
第七条 任何品种、规格的子午线轮胎投产前,必须经研制、试产、鉴定的程序。产品鉴定分两级管理,属国内首家研制的品种、规格,或由部下达的各种研制计划,其产品由部组织鉴定。鉴定计划于当年第一季度提出。其他品种、规格由主管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鉴定。
鉴定资料须事先报部审查同意后,再履行鉴定手续,鉴定证书报部备案。
第八条 进行产品鉴定,除应具备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完成以下成品测试项目,并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国外同类产品的水平。
1.国家标准项目:外缘尺寸测定、强度试验、耐久性试验、高速试验、脱圈试验。
2.增加内控测试项目:水压爆破试验、X射线检查、均匀性试验或动平衡试验。
凡具备试验设备和试验条件的企业,可由国家轮胎检测中心派员监督试验,试验报告由检测中心核查盖章。不具备测试条件的,由企业委托国家轮胎检测中心测试。
第九条 鉴定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鉴定报告;
2.产品研制工作总结;
3.产品研制技术总结(含主要原材料应用总结);
4.室内测试结果及分析报告;
5.产品实际使用试验报告和用户意见;
6.技术经济效益分析报告,市场销售及推广前景的预测;
7.生产工艺装备及生产流程介绍;
8.产品生产工艺规程、成品测试规程(包括检测批量、检测项目和指标);
9.标准化审查报告。
上述鉴定资料,须提前一个季度送交组织鉴定单位进行审查。
第十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建设的项目和利用消化吸收技术建设的项目,在工程完工、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组织正式投产的单位应向部提出排产申请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验收文件,表示产品水平的主要技术参数,成品测试项目、测试标准和测试结果,主要生产工序的质量保证措施,试产期间的质量情况和确保正常生产的措施等。经审定认可后正式列入国家生产计划。
第十一条 鉴定程序和组织办法,按国家科委和化工部关于科技成果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产与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经鉴定合格的产品,应正式列入国家计划,并优先安排生产。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向部填报有关技术经济报表。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要认真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从原材料进厂到成品出厂全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进厂原材料经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生产设备和测试仪器要有相应的使用和保养维护规章制度,确保设备和仪器完好;要加强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工艺条件和工艺操作规程。技检部门要加强对生产工艺的监督、检查,不合格半成品不许转入下工序,要认真做好原始记录,建立工序质量档案。
第十四条 子午线轮胎成品必须经检验部门按国家标准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企业内控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凡脱标和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要单独建立子午线轮胎质量月报,报送部及地方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部委托国家轮胎检测中心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包括试制品)进行质量抽检,并将检测结果作为择优排产的依据。

第五章 售后服务和奖惩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要利用多种形式宣传子午线轮胎的使用常识和优越性,开拓销售市场,出厂每条(或每批)轮胎都应附有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十八条 必须有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售后服务工作,建立售后服务网点,坚持走访用户,广泛搜集对产品质量意见,及时采取改进措施,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最大限度满足用户要求。要主动配合用户研究解决合理使用的各种技术难题,对用户反映的各种信息要建立档案。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而退货的,生产企业要及时分析原因,查清责任,认真处理。
第十九条 要认真执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规定,对产品抽查质量好、用户反映好的产品优先排产,优先供应原材料,对完不成生产计划的企业,属主观原因者,第二年要扣减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凡完不成质量指标或产品经轮胎检测中心抽查不合格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企业经整顿合格后,可向部提出恢复生产的申请。经部验收复查合格后,批准恢复生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橡胶司负责解释。


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8号)要求,市政府对2010年8月1日前颁布的98件市政府规章和《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及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政发〔2009〕17号)文件公布继续有效的253件规范性文件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7日印发的25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市政府决定继续有效的政府规章69件,修订的政府规章3件,废止的政府规章16件,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10件;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7日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25件,本政发〔2009〕17号文件公布继续有效的253件规范性文件中除7件宣布失效外,其余246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继续有效的政府规章目录
2.本溪市人民政府修订的政府规章目录
3.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4.本溪市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
5.本溪市人民政府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6.本溪市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