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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

时间:2024-06-26 16:4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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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

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


农业部: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单位、教学单位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或者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条 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章 水生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
(一)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的。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捕捉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捕捉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
第十五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交通、铁路、民航和邮政企业对没有合法运输证明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保护办法》已经1993年1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主席 成克杰
                        1993年12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小学的正常秩序,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中小学的校园校产、教学环境、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人身安全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部队和公民都有保护中小学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的措施,促进中小学教育事业的稳定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城建、环保、土地、交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二章 校园校产保护





  第五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林木和教学、生活、勤工俭学设施以及实验基地、校办厂(场),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学校用于教学和勤工俭学的场地、山林、果园、耕地、池塘、滩涂等,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核发证书;属于集体所有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证书。


  第六条 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必须用于教学活动和勤工俭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平调、私分或者非法转让。
  学校停办、合并后,校园校产应当继续用于教育事业;用于非教育事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或者其他建设确需征用、占用学校场地、校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教育需要另拨场地或者另建校舍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学生人均占地面积不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应当严格控制在校园内新建、扩建住宅或者其他与教学无关的建筑;如确需新建、扩建的,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批准。
  中小学教职工的住房,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统筹解决。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对其食堂、宿舍、财务室、档案室、教室、传达室等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章 教学环境教学秩序保护





  第十条 未经学校许可,校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堆置货物、停放车辆、晒打粮食、种植、放牧、取土、采石、挖沟、筑路或者进行商贸活动。
  校外人员和车辆未经学校允许不得进入或者穿行学校。


  第十一条 禁止在校园恢复或者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和进行迷信、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建造工厂(场)、医院、娱乐场所以及其他设施,不得对学校造成污染和滋扰教学秩序、影响教学环境。
  不得在校门两旁20米内修建公厕、设置垃圾池、摆放垃圾桶或者设置农贸市场、停车场和堆放杂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中小学向师生员工销售、播放、租借有反动政治观点、凶杀暴力、色情、迷信等内容的有害书刊、图片和音像制品。
  未经国家、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推荐的教学用书、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强行向学校和师生员工征订、发行。
  学校和师生员工根据学习、工作、教学需要,可以本着量力、自愿的原则征订有关报刊、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强行向其征订、发行。


  第十四条 禁止破坏学校用于美化校园的花草果木以及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未经学校许可,校外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学校进行各种娱乐、体育及其他非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除教学需要外,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短沙枪以及其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
  禁止在学校打架斗殴、赌博、酗酒或者其他滋扰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正常休息的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的教学活动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责令学校停课,放假和抽调教学人员进行非教学活动。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在中小学举办各种竞赛活动。

第四章 师生员工人身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师生员工为维护自身安全和学校财产不受侵犯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和措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任何形式侮辱、殴打师生员工,禁止对学生进行非法堵截、威胁、搜身。
  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禁止对女师生员工进行威胁、调戏、猥亵。


  第二十条 学校、办学单位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校舍,发现危险房屋、场地和设施,应禁止使用,并及时维修。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饮水饮食、取暖、用电、用火和开展体育、劳动及其他集体活动等,学校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师生员工生命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部门对公路、街道通过学校门前的地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设立安全标志。


  第二十三条 学校规模在500人以上的,可设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若干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平调、私分和转让学校校产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城建、环保、工商、交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中小学向师生员工销售、播放、租借有反动政治观点、凶杀暴力、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有害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的,分别由文化、新闻出版、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校园校产的;
  (二)在校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的;
  (四)在校园打架斗殴、赌博、酗酒或者滋扰教学秩序、影响师生员工正常作息的;
  (五)侮辱、殴打师生员工和对学生进行堵截、威胁、搜身的;
  (六)威胁、调戏、猥亵女学生和女教职工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学校或者师生员工的财产和人身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学校或者受侵害人向负责保护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履行职责,受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受侵害学校或受侵害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在中小学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中小学的校园校产、教学环境、教学秩序和师生员工人身安全遭受严重侵害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职业中学、盲聋哑学校和幼儿园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4年4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选育、生产、加工、贮备等基础设施和种子质量检验体系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第六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分级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余缺调剂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种子贮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名、特、优、稀及濒危种质资源。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实验林、基因库、国家和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

(三)珍稀、濒危树种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明显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终止使用。

种子经营者从相邻省份同一适宜生态区引进主要农作物种子或主要林木良种推广种植的,应当出示相邻省份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证明,分别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引种。

第十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以外的其他重要品种在推广应用前,推广者应当到县(市)或者省辖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推广和特殊情况下的种子扩繁及种子质量鉴定。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并对采摘活动进行指导、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分装种子和受委托经营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种子经营者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其他经营者代销种子。

第十四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居住地或者附近的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因种子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附有标签并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据。

种子经营者调运或者批量邮寄种子出县境的,应当附有种子质量检验证明和植物检疫证。

第十六条 种子调出调入双方应当对调运的种子共同扦封样品,分别保存。调入方应对调入种子除纯度之外的质量指标进行复检,有异议的应当在调入种子到达后第二日起两个发芽周期内提出。

因纯度引起的质量纠纷应当依据双方扦封样品的检验结果或田间现场鉴定结果确定责任。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以及该品种的审定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种子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群众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种子违法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必须有计划进行。不得重复抽查。全省性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实施。省辖市、县(市、区)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逐级报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抽取的样品由种子生产、经营者无偿提供,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飞播造林、重点林业工程用种,应当经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

(一)购种价款。

(二)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三)可得利益损失。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计算;田间产量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可以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包括对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可以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验检疫结果、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调运的种子先行登记保存,但必须在七日内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应当查验调运的林木种子的质量检验证明,没有合格证明的,及时交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应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从事或者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对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不予依法处理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和国务院、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是指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名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