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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工物价监督站查处违反物价纪律行为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6:0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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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工物价监督站查处违反物价纪律行为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总工会、市物价局发布


青岛市职工物价监督站查处违反物价纪律行为试行办法
市总工会、市物价局发布





一、为开展职工物价监督活动,及时查处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物价局颁发的《职工物价监督暂行办法》和山东省总工会、省物价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办发(1986)19号文件的报告》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职工物价监督站对指定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农贸市场和个体劳动者的商品合格和非商品收费有权检查监督。对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可按照规定的罚没款手续,对一百五十元(含)以下非法收入和二十元(含)以下的罚款的直接进行处理。
对超出上述处理权限的违纪行为和案件有权检查并提出建议,转交当地物价检查所处理。
三、没收非法收入 ,基层站必须填写《物价检查记录卡片》并经违纪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阅后签字,经集体讨论,由站长签发违纪罚没款项通知单,通知违纪单位或个人,限十日内上交非法收入款。
四、基层站在查处违纪行为时,除按规定没收违纪单位和个人的非法收入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同时对其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在非法收入不易计算时,可单独对其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罚款时,必须由基层站填定《物价检查记录卡片》并经违纪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由职工物
价监督员口头通知罚款理由,开具违纪罚款收据,收缴罚款。
五、为了及时处理一般违纪行为,在市场检查中,物价监督员可对违纪行为处以当场罚款,其处理标准如下:
1.对短秤少尺,在10%以下的,罚款一至十元,超过10%的,罚款十至二十元。
2.饮食业用议价原料制作的面食、炒菜等,对单项毛利率超过规定标准,在5%以下的,罚款五至十元;超过5%的,罚款十至二十元。
3.对出售商品超过国家定价或指导价浮动幅度,非商品收费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又不易计算其非法收入的,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4.对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分色标价签明码标价的,按每种商品罚款一元处理。
六、对违反物价纪律的非法收入,凡能退给消费者的,职工物价监督站应责成违纪单位或个人限期向消费者退款。不应退款、无法退款和逾期未退的非法收入,应予没收。

七、职工物价监督站实行集体检查监督制度。执行检查任务必须由职工物价监督员两人或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检查证件。
八、职工物价监督员必须坚持原则,执行政策,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严守纪律,不徇私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要接受职工物价监督站的检查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九、职工物价监督分站负责受理申诉报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处理决定送达或当场罚款执行后七日内向职工物价监督分站提交申诉报告。职工物价监督分站接到申诉报告后,须指派专人调查,作出复议决定,交付基层站执行。
十、职工物价监督站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由当地物价检查所统一办理入库手续,不得提留。基层站须建立罚没款保管登记制度,每月月底将罚没款连同罚没款单据的财务记帐联,集中交物价检查所,收款人须在罚没款单据的立案联上签字。
十一、职工物价监督站使用的罚没款单据,由当地物价检查所发给,办理领用登记手续,指定专人保管,严防遗失。
十二、查处违纪行为的案卷材料要整理存档,保存期限为十年。



1987年6月10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022号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一日

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含宜昌开发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指导、协调。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具体实施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城区下列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
  (一)易燃易爆场所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四)影剧院的观众厅;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
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六)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公共交通场站的售票厅、等候室;
  (八)商场(超市)、书店及邮政、电信、金融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机关、团体及宾馆、饭店的会议室;
  (十)设置禁止吸烟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除前条规定以外的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施的吸烟区(室)。
  第六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禁止吸烟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劝阻、制止其吸烟行为,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八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向卫生、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共场所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定主管部门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组织评比、命名表彰城区“卫生先进单位”时,应当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为考核内容。
  第十条 吸烟者乱扔烟蒂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市城区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1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何宁卡

2013年1月24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的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和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及相关税费。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资金、政府性融资或其他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含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管理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本市建设工程一次性计价依据。

(三)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四)规范监督造价咨询企业和人员的从业行为,建立相关诚信体系。

(五)跟踪和监管工程中标后工程造价活动。

(六)调解工程造价纠纷。

(七)其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分为国家、省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本市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本市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造价管理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编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人工、工程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相关费用按本市标准执行。

第八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造价管理机构制定的人工、工程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编制办法和发布的价格,确定和公布当地价格或调整系数。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招标时还应编制招标控制价。

第十条 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分阶段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做到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含修正概算,下同),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竣工结算。

第十一条 投资估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施工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报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设计概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相关概预算编制的规定编制,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施工图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招标控制价应在招标时公布,不应上调或下浮,招标人应将招标控制价等相关资料报送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投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以及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编制投标报价。

第十六条 招标工程合同价款由发、承包双方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在合同中约定。

非招标工程合同价款由发、承包双方根据省综合定额及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市审计机关对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发包人应当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将施工合同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和每个支付期间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程进度款。

第十九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门审核,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当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在工程计价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时,由市造价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发、承包双方发生工程造价纠纷时,可提请市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按国家和省规定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质量高于国家、省标准的,应将增加的工程造价计入招标控制价和结算内,并在合同中明确。

施工期内市场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的,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项目不得列入竞争性费用,并应当单独列项,按照规定标准计取:

(一)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二)规费。

(三)税金。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中标后工程造价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3名以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其中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名的,可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造价。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执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和企业公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还应当加盖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交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承接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故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造成工程造价被抬高或压低幅度超过5%。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四)不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二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经营管理、专业人员到位、分支机构设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省、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15日内到市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24日起施行。1998年6月7日施行的《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