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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电行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人员出国(含赴港澳)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5 10:4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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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电行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人员出国(含赴港澳)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的实施细则

机电部


关于机电行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人员出国(含赴港澳)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的实施细则
1993年2月8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贯彻执行《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人员出国(含赴港澳)和邀请来华事项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外办字[1992]3号),我部根据机电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授权范围
第二条 试点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正式批准授权后可自行审批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人员出国推销、市场调研、技术引进、设备进口订货、 执行合同以及其他在本试点企业集团进出口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出国事项。
第三条 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正副职领导出国由我部审批后下达部任务批件。
第四条 试点企业集团, 可自行审批邀请国外副省部级以下人员(不含副省部级)来华商谈经济技术合作、技术贸易、进出口业务、 执行合同等事宜。
第五条 试点企业集团需派人多次赴港澳地区从事经贸活动的, 可根据需要,每个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共确定3~5 名经贸业务人员,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人员名单报送机电部, 由机电部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后,下达赴港澳任务批件, 试点企业集团凭赴港澳任务批件和人员审查批件,向外交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 区、市)外办申请出入境多次有效护照。在审批后一年内, 需再次赴港澳的,凭原批件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总经理批准即可申办签证, 不计入赴港澳人员控制指标。
第六条 试点企业集团同未建交国家和地区的人员往来, 由我部行文外交部或由有关省、区、市报外交部归口审批。
试点企业集团派人赴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从事经贸活动, 按外交部的有关通知办理。
试点企业集团派人赴香港从事经贸活动, 由企业集团报我部征求新华社香港分社的意见或报有关省、区、市按规定办理(第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试点企业集团的审批权单位为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 各试点企业集团应建立健全外事机构, 其职责应包括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负责与我部国际合作司以及有关省、区、市外办进行业务联系,统一申办护照、 签证等。企业集团对外组织机构的名称、编制、 人员姓名和分工情况报部国际合作司和有关省、区、市外办备案。
第九条 核心企业的公章、向外发来华邀请函和通知签证函的电传号、传真号应报外交部领事司, 由外交部统一给予办理签证通知函的授权单位编号,并通知各有关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
第十条 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公章应报外交部、机电部和有关省、区、市外办备案。
第十—条 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 出国任务确认件和来华邀请函、通知签证函的签发权属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正、副职领导。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集团的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 出国任务确认件应按外交部领三函[1991]48号文的要求按统一规定编号、统一格式书写,并加盖核心企业的公章。
第十三条 来华邀请函和通知签证函的格式按外交部统一规定的格式书写,并加盖核心企业的公章。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集团的出国人员可按以下办法申办护照和签证:
核心企业在北京的试点企业集团, 可凭该集团核心企业或我部出具的出国任务批件和人员审查批件,由我部办理护照和签证。
核心企业在地方的试点企业集团, 可凭该集团核心企业或我部出具的出国任务批件和人员审查批件,向有关省、区、市外办申办护照。 申办外国签证可书面委托有关省、区、市外办办理,特殊情况, 也可委托我部申办。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集团的出国用汇按财政部《关于不再对企业控制出国用汇指标的通知》([92]财外字第959号)执行。
第十六条 各试点企业集团,要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切实加强对所属人员出国和邀请来华事项的审批和管理,要定期检查、 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工作,并将执行本细则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机电部。
机电部应加强对本细则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 要及时处理。问题严重的可取消该单位享受本办法的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机电行业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名单见附件一)。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抄送各省、区、市外办, 请各有关单位予以支持和协助。
本细则由机电部负责解释。





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81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1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章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收到由外国和港澳等地区汇入的外汇,必须结售给中国银行;对每笔人民币三千元(含三千元)以上的大额汇款,允许留存10%的外汇。
上述结售给中国银行所得的人民币,都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①
三、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华侨在回国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乡定居前存放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外汇,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和回国、回乡定居后,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继承财产所得外汇,委托中国银行调回境内的,允许留存30%的外汇;
其余70%在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委托中国银行调入其存放在境外的外汇或者调入其继承境外财产所得外汇,留存比例比照上款办理。②
四、华侨、港澳同胞等在回国或者回乡定居时,携入或者汇入的外汇,在入境后两个月内向银行申请,允许留存30%的外汇;其余70%在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上述携入外汇的留存申请,须提供海关申报单才能办理。③
五、国家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工作人员公毕返回,必须将属于个人的工资、津贴等剩余的外汇及时汇回或者携回境内,不得存放境外;凭我驻外机构证明,允许个人留存。
六、国家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学习的留学生、实习生、研究生、学者、教师、教练和其他人员,在境外期间收入外汇的剩余部分,在返回时,必须及时汇回或者携回境内,不得存放境外;其中属于个人应得的外汇,凭我驻外机构证明,允许留存。
七、个人的发明创造、著作等在境外发表、出版和以个人名义出境讲演、讲学、或者向境外报纸、杂志、专业刊物投稿等所得的出版费、版权费、奖金、补助金和稿费等外汇,必须及时调入境内,不得存放境外;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委批准的有关规定,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同意,
属于个人应得的部分,允许留存。
八、上述各条规定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必须存入中国银行。该项外币存款,可以汇出境外,也可以凭中国银行证明携出境外;如兑换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但是,不得将存款凭证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④
个人留存外汇的处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九、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汇,允许个人持有。但是,不得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须卖给中国银行,并比照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办理。⑤
十、来中国的外国人,短期回国的华侨、回乡的港澳同胞,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职工,以及外籍留学生、实习生等,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凭海关原入境申报单汇出或者携出境外。

十一、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和职工,需要申请汇出或者携出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合同、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细则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施行。
注:
①.此条已失效,现改为可全部自留,并可以在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也可在银行按调剂市场价格卖出。
②.同①。
③.同①。
④.个人外汇也可存入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
⑤.出售外汇可以按调剂市场价格卖给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⑥.也可存入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1981年12月31日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0 号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管理,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有效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指对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或者地质灾害隐患,采取专项地质工程措施,控制或者减轻地质灾害的工程活动。


第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均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业务范围



第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五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十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五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三)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2.单位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名;


3.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第七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 甲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八名;


3.近三年内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任务,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

少于十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五名;


3.近三年内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任务,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三)丙级资质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2.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名;


3.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第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1.注册资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以上;


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五十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二)乙级资质


1.注册资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以上;


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


3.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4.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三)丙级资质


1.注册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2.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


3.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中申请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五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三)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十条 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大、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


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


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分为大、中、小三个类型。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1.治理工程总投资在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者单独立项的地质灾害勘查项目,项目经费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2.治理工程所保护的人员在五百人以上;


3.治理工程所保护的财产在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1.治理工程总投资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或者单独立项的地质灾害勘查项目,项目经费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2. 治理工程所保护的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


3. 治理工程所保护的财产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


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属于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和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五)当年在职人员的统计表、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职称证明;


(六)承担过的主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任务书、委托书或者合同,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意见;


(七)单位主要机械设备清单;


(八)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


(九)近五年内无安全、质量事故证明。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请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四条 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五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


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十日。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审批机关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其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乙级和丙级资质,应当在批准后的六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从业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条件的,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发现达不到原资质条件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单位,可以在取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一级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换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并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条件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审批机关申请换领新证。逾期没有申请领取新的资质证书的,原资质证书一律无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 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