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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8:2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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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工商局


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工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和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驻京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在本市聘用雇员,均须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雇员,系指经外事服务单位派出或介绍、按照合同受聘在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中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所聘雇员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聘用雇员,必须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单位聘用,相互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本办法办理雇员登记。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在我国内不得自行招聘雇员。
第六条 雇员须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工作证。
申请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㈠外事服务单位证明信;
㈡聘用合同副本:
㈢一寸免冠正面照片三张。
雇员担任临时性服务事务,合同期限不足三十日的,应持合同副本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不发给工作证。
第七条 雇员工作证有效期限与合同期限相同, 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的,须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合同期满后继续延长的,须办理延期登记。
第八条 工作证是持证人在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中任职的身份证明。雇员外出办理有关事务,应携带工作证。各有关单位应凭工作证接待。
第九条 工作证遗失的,应即登报声明作废,并持外事服务单位介绍信和报纸刊载的声明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的情况进行检查。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聘用雇员或所聘雇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解聘或限期履行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比照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和港澳地区、华侨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雇员,也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注: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73号文批准)



1986年9月30日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改革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选拔任用干部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除按国家有关规定选举产生和上级委任以及按国家规定统一分配的人员外,一律实行聘用制。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从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工人、非农业户口的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及其他具有一定专长的人员中聘用干部。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从全民所有制工人中聘用干部,其数量必须限定在干部编制定员以内;从其他人员中聘用干部,必须具有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干部指标。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干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服从组织分配;
(三)具有高中、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拟从事工作所需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从非在职人员中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周岁以下,从工人中聘用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五)身体健康。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干部,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公开招聘,自愿报名,用人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考试、考核,择优确定聘用人选。聘用人选确定后,由用人单位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履行审批手续。
六、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从全民所有制工人中聘用干部,由本单位自行审批;从其他人员中聘用干部,报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干部,需由用人单位和聘用干部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一)受聘人员的职责、权利;(二)聘用期限;(三)受聘人员的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书一式三份,用人单位、受聘人、审批单位各一份。
八、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干部的受聘期限,一般二至三年。聘用期满后,合同自然终止。受聘人员表现好,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的,经双方商定,可以签订续聘合同。
九、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用人单位可以解聘:
(一)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任工作的;
(三)违犯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给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聘用人员受聘期间被除名、开除或被劳动教养、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聘人员可以辞聘: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工作、生活中确有特殊困难,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
十二、受聘人员续聘、解聘、辞聘,需经批准聘用单位同意后办理手续。
十三、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属企业、事业单位从本单位工人中聘用的,由其主管部门处理;从其他人员中聘用的,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处理。
十四、聘用人员受聘期间,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本单位同级干部的政治、工资福利待遇。
十五、聘用人员解聘、辞聘后,不保留干部身份和待遇。原系工人的,仍回到工人岗位上去;原系非在职人员的,用人单位需要的可按有关规定转为合同制工人,不需要的应自谋职业。安排当工人的,其工资参考同期参加工作的同类工种大多数人员的工资额确定。
十六、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从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干部,用人单位要按有关规定按期缴纳退休养老金;原系非在职人员转为合同制工人的,应补缴受聘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解聘、辞聘后自谋职业的,由聘用单位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为:受聘干部在本单位
连续受聘六年以下的(含六年),除发给本人下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外,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受聘七年以上的,从第七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受聘期间被除名、开除或被劳动教养、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后,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十七、本规定不适用于实行招标承包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中标承包人员。
十八、上级颁布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规定后,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十九、本规定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30日
浅析公立医疗机构不涉及产权变动的改制模式下的相关问题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刘凯


前 言
从目前全国各地的实践来看,公立医院的改制类型可以分为两大类型,第一类改制方式不涉及到产权变更问题,包括:1委托民营企业管理公立医院;2、组建松散医院集团。第二类改制方式为公立医院通过产权变更实现改制,包括:1、组建股份制医院;2、国有企业职工医院变更为地方政府主办的公立医院;3、由民营企业(公司)、国有企业(公司)或自然人收购变为民办医院(公益性医院);4、建立合资医院。本文试对产权不予变动的改制模式所可能遇到的问题做一粗浅的梳理,并对相关程序性事项予以构建,以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关于托管的理论探讨
所谓医院托管是指医院产权所有者将医院的经营管理权交由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并能够承担相应经营风险的法人去有偿经营,以明晰医院所有者、经营者责权利关系,实现医院效益最大化的一种经营方式。
托管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引入竞争机制,强化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分配制度、人事管理、后勤社会化改革,采用现代企业管理模式,提高公立医院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提高综合竞争力。实行托管后,医院院长在医院中具有五项基本权利:经营决策权,内部机构设置权,人事管理和劳动用工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受法律保护权。
虽然托管有着上述优点,但由于托管人只具有经营权而不具有产权,拥有产权的经营者与没有产权的经营者在指定医院发展战略上是不同的,产权所有者考虑的会更长远,因此托管实际上只是民营资本进入医疗行业的一种过渡方式。
一般来讲,托管应建立托管公司,由民营企业组建医院管理公司,和政府、卫生局签订医院托管合同。医院国有资产仍然是政府预算内部的国有资产。就现今各地公立医院采用托管方式进行改制的情况来看,现有托管方式的缺陷是没有医院管理公司,而是由医院职工直接与政府订立托管合同。弊端在于,虽然有托管合同的存在,但是如果托管人没有完成托管任务,容易造成责任承担的落空。但是,若由各方协商建立了托管公司,则与由职工同政府直接签订托管合同的托管方式相比,责任承担落空的风险系数要小很多。
有了托管公司,所托管的医院按照合同向托管公司支付管理费。如果医院经营不善,托管公司承担国有资本保值责任。预算内国有资产只有保值任务,没有增值任务。医院增值,主要用于医院发展。医院管理公司是营利性企业,但是国有医院仍然是非营利性机构,医院的结余不纳税。医院管理公司收入的管理费在减去成本以后的利润应该纳税,被托管的医院一般情况下没有政府预算拨款。如果医院承担了公共卫生服务方面的任务,政府应该按照成本和收费的差额给医院补贴。
资本投入的最终目的在于营利,但是,在托管的情形下,公立医院的非营利性性质没有改变,因此,从融资方面来看,融资渠道仍然非常狭窄,只能通过贷款的方式来实现资金的融通。但是,托管公司是独立的具有营利性质的法人,因此,民营资本可以向托管公司投资,托管公司可以根据营利状况进行分红,如果托管公司规模足够大的话,还可以上市进行融资。因此,托管公司及投入到托管公司的资本利润目的可以通过租赁的方式来实现,例如,托管公司在所托管的医院需要添置设备和建筑物的时候,用公司的资本购买设备和新建建筑物,然后出租给所托管的医院,按照规定收取合法租金。
二、托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及对托管过程中相关程序性事项的构建
笔者以为,在对公立医疗机构实行托管时,应秉承以下原则:1、不允许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与医院同非法人的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托管协议;2、不赞成医院的原管理层另行组建公司同其原工作过的医院签订托管协议;3、不赞成医学会等社会团体参与到与医院托管有关的事项中来。
在托管制度下,国家继续拥有医院资产的所有权,医院承担的基本医疗服务内容不变。由托管方、医院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三方签订“托管协议”。笔者认为,在三方签订托管协议前,三方主体应当(必须)进行相关材料的交换,交换的材料包括:
一、 医院在交换材料日之前的实有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
无形资产)情况;
二、医院在交换材料日前三个财务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情况;
三、医院的规章制度。(包括:行政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财
务管理制度;医疗管理制度;护理管理制度;药剂管理制度;科研教学管理制度;医疗器械管理制度;后勤管理制度;消防治安管理制度;党务管理制度、工、团管理制度;离退休人员管理制度等。);
四、托管方的实有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情况;
五、托管方在签订托管协议前五个财务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情
况;
六、托管方在交换材料日前的经营范围,如托管方的经营范围在
三方交换材料时有过变更的事实,应将托管方自成立之日始至交换材料之日止曾经存在过的经营范围一并给予医院和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并以书面形式对每一次经营范围变更的原因予以如实地说明;
七、托管方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各部门的管理制度;
三方主体可以协商交换除上述七项外的其他事项的材料。
三方在材料交换完毕后,医院与托管方可以协商(约定)正式签订托管合同的日期。托管合同所包含的事项除本意见所列出的必须包含的项目外,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前述所交换的七项及三方所约定的其他事项的材料应当(必须)作为托管协议的附件,属于托管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提供前述七项材料及三方所约定的其他事项的材料。
医院与托管公司所签订的托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 在实行托管后医院领导层(包括各科室的正副负责人)的产
生方式,在实行托管后医院领导层(包括各科室的正副负责人)的权力与义务;
二、 托管方在托管期限内可自行处置的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
(托管方在托管期限内可自行处置的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范围由三方共同协商,但是,有关医院的土地、建筑物以及与诊疗有关的设备,若托管方予以处置(买卖、抵押、质押)时,应由全院职工代表大会以过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经全院职工大会过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同意。)
三、 托管的期限;
(托管的期限由三方共同协商,但不易过长,以五年为好)
四、 托管的经营运作模式;
(医院经营托管有三种形式: 1、包定利润基数,超额利润
作为托管方的托管收入;2、先收取固定托管费用,赢利部分按双方协商的比例划分;3、免收固定托管费用,以实现的税前利润为基数按协商比例分配。上述三种托管经营的运作模式,由医院与托管方协商选定一种作为经营运作的模式。)
五、托管方在托管期限内每一年的国有资产的增值率。托管期限
届满后,国有资产的增值率;
(三方在签订托管协议时,应协商托管期限内医院每一年的国有资产
增值率,并予以明确;三方在签订托管协议时,应协商托管期限届满
后,医院国有资产的增值率,并予以明确。)
六、托管期间,每年应提取的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比例;
(托管期间,每年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协商,但是三方自行协商时,提取的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比例。)
七、在实行托管后,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具有的监管职责及监管方式;
(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在与医院、托管方签订托管协议时,应在托管协议中明确自身所具有的监管职责及监管的方式,宗旨在于:1、以最细致的约定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2、最大限度地保障托管方的自主经营权。)
八、在实行托管后,全院职工大会及职工代表大会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