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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5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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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月8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加强我部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的管理,现印发《民政部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望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为促进我国民政事业和民政系统科学技术工作的发展,加强对科技三项经费的管理和合理使用,保证民政系统科研计划项目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12号)、《财政部、国务院科教组关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科学研究补助费使用管理的几项规定》([1972]财企字第662号) 和《财政部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范围等问题的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范围和原则
科技三项经费是指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要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是国家计委拨给我部发展科技事业的专项经费,只能用于部机关、直属单位及系统内假肢、殡葬、康复医疗等行业和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的科研项目,而不得用于一般性研究、技术革新、技术改造等项目。
三项经费的使用原则是推动民政系统科学技术的进步、保证科研计划的实施、促进民政事业的发展。对列入科研计划的项目,实行匹配拨款和有偿资助。
人事教育司负责制定三项经费的分配计划,综合计划司负责三项经费的下拨、回收、监督。
二、使用办法
(一)根据国家计委拨给我部的数额制定三项经费年度分配计划,按计划类别划出部机关、直属单位和系统的经费控制指标和项目控制数。
(二)列入民政部科研计划内的项目实行合同制。签订项目技术合同时,应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
1.凡属技术成果转化为商品、开发周期短、直接经济效益显著、偿还能力强的项目,原则上要全部偿还。
2.开发周期较长、有直接经济效益和一定偿还能力、但有一定风险的项目,偿还经费不低于拨款总额的30%,其中偿还能力较强的项目,偿还比例应不低于50%。
3.项目完成后没有直接的经济效益,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可以免还(主要指基础研究、医疗卫生、软科学及新兴技术领域的风险项目等)。
4.对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经项目单位所在地民政厅(局)审核提出意见,报人教司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5.有偿使用经费的偿还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三年。
6.项目承担单位如不能按期偿还资金时,应在技术合同规定的偿还期满前三个月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经项目单位所在地民政厅(局)审核提出意见,报人教司审批确定延期偿还期限。
7.有偿使用的经费回收后,仍作为科技三项经费使用,继续用于发展民政系统的科技事业。
(三)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的,项目单位所在地民政厅(局)要作为担保单位责令其归还民政部,否则,以后将不再受理该项目单位对科研经费的申请。
(四)科技三项经费必须按照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滥支挪用。当年未用完的经费,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并接受计划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三、申报、审批程序
(一)审报项目应在进行充分开题准备之后,填写《民政部科研计划任务书》。部内申报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对所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筛选后,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专家论证同意后,将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连同项目申报表一式三份报人教司。
(二)人教司对申报的项目分类审核,在征询有关司局意见的基础上提出部科技计划建设项目,分送有关行业专家进行评议,提出书面意见。
(三)人教司对经专家评议认可的项目,根据年度计划安排意见,进行综合平衡,择优支持,提出年度科研计划报部领导审批。
(四)被批准纳入科研计划的项目,由人教司与项目承担单位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技术合同,为保证科研计划的严肃性,丙方应当对技术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经费的划拨与回收
(一)科技三项经费实行预决算制度。人教司负责汇总列出预决算,综合计划司负责监督。
(二)项目经费按进度分期分批拨款。人教司按技术合同作出拨款计划,由综合计划司按技术合同规定的次数及数额核拨。
(三)有偿使用的经费到期时,由人教司和担保单位负责通知归还。收款手续由综合计划司办理。逾期不还,由人教司和综合计划司共同催还。
本办法由人教司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下发的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规范》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 204 号
 

  现批准《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465-2008,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1.6、3.3.6、3.7.1、3.7.2、3.7.3、3.7.4、3.7.5、3.7.6、4.1.3(2)、5.1.6(3、4)、5.3.6、6.2.1、6.2.3、6.6.3(1、2、3)、8.0.3(1、2)、11.1.3、11.1.5、11.1.13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3月27日,文化部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个体和业余演员从事营业演出活动、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校(系)师生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演出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必须持有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四条 演员个人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杂技演员可适当放宽);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个体和业余演员,应当参加文化行政部门的考试或考核。
考试或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一)正在服刑或劳教的;
(二)刑满、劳教释放未满一年的;
(三)被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开除未满一年的;
(四)被文化行政部门禁演尚未解禁的;
(五)审批部门认定具有其他不适宜情形的。
第六条 演员个人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应当填写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申领表。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校(系)师生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单位到主管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演出许可证》。
个体演员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业余演员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到其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七条 演员到户口所在地之外的省、市暂住(6个月以上)并从事演出的,由户口所在地省、市文化行政部门开具介绍信,到暂住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员不得重复领证。
第八条 演员每次参加营业演出,须如实填写《营业演出许可证》上“演出登记”栏内的规定项目。个体和业余演员报发证部门、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和艺术院校(系)师生报所在单位审核盖章后到演出活动审批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并加盖公章后方可演出。
在固定场所按合同演出一定时间的按一次演出活动办理。
第九条 演员参加演出应当签定演出合同,遵守国家法律和演出市场管理规定,接受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演员不得无证或手续不全参加演出,不得参与非法演出活动。
第十一条 对违反演出市场管理规定的演员,文化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制止非法演出、没收演出收入、罚款、停止演出半年至一年、扣缴、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处罚。对偷税逃税的,提请税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起诉。在申请复议或法院受理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
第十三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是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演出的唯一合法凭证,演出时应随身携带,不得伪造、篡改、转借。
第十四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用完或过期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更换或延期。停止演出的应将证件交回发证部门。
第十五条 演员《营业演出许可证》及其申领表由文化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