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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时间:2024-06-26 12:0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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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已于199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治疗和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克山病、地方性氟中毒及布鲁氏菌病和鼠疫。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减少本省地方病病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予以公布。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病治病与脱贫致富相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病防治目标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农业(畜牧)、水利、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扶贫机构、盐务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组织群众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地方病病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防治地方病的宣传和健康教育,查清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病种、病(疫)区范围、病(疫)情和危害程度,组织力量,采取措施,控制病(疫)情。
第九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采取食用碘盐为主的措施。
实施食盐加碘防治措施困难的地区,实行碘盐配售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必须使用合格碘盐。
禁止销售非碘盐、散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第十条 大骨节病、克山病的防治采取食用碘硒盐、改换水源、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等综合措施。
食用碘盐加入药用亚硒酸钠的比例和碘硒盐的供应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禁止在前款确定的供应范围内销售非碘硒盐和不合格碘硒盐。
第十一条 饮水型氟中毒的防治采取改换水源降氟的措施,煤烟型氟中毒的防治采取控制高氟石煤生活燃用和防止煤烟对空气、粮食污染的改灶措施。
第十二条 布鲁氏菌病的防治采取人群免疫和畜群检疫、免疫、病畜处杀及污染场所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病(疫)区免疫覆盖率应达到规定的标准。
禁止买卖和转移病畜。
第十三条 鼠疫的防治采取疫区灭鼠、灭蚤、疫情监测和重点人群免疫等措施。
禁止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旱獭及其制品。
第十四条 鼠疫、布鲁氏菌病暴发、流行时,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封锁疫区等紧急措施,控制疫情。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不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重病区,应当有计划地采取移民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医疗保健和防疫机构,对地方病重病区实行巡回义诊。有条件的地方病重病区医疗机构,可以设立专科门诊,加强对地方病现症病人的治疗。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方病重病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地方病防治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病防治规划,确定年度防治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病重大病(疫)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方病防治职责;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地方病病因和防治药品、防治方法、防治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五)宣传、普及地方病防治科学知识,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的合作与交流;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地方病防治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病(疫)情,提供病(疫)情资料,提出防治措施和防治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组织监测病(疫)情,对防治措施及防治效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负责疫情报告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地方病防治
机构、科研机构,培训防治人员、科研人员;负责鼠疫疫区农户灭鼠、灭蚤工作。
(二)水行政部门负责制订饮水型氟中毒病区的改水工程计划,并组织实施;将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与大骨节病、克山病病区改水相结合,统筹实施;负责已建成改水工程的维护管理。
(三)盐务管理单位负责向病区供应合格的碘盐、碘硒盐,会同工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盐业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四)农业(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家畜布鲁氏菌病疫情,提出防治科研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家畜布鲁氏菌病的监测、免疫、检疫、病畜处理及污染场所的消毒;配合工商部门搞好家畜交易市场和畜产品市场的管理;负责鼠疫疫区农田和草原灭鼠、煤烟型氟中毒病区的改灶降
氟工作。
(五)民政部门负责对因地方病致残、致贫的特困户,给予救济和帮助。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病(疫)区学校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有关知识列入中小学授课的内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生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履行地方病防治职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地方病防治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地方病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二)调查地方病防治情况和效果,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提出地方病防治和控制措施的建议;
(四)了解地方病防治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五)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任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不得隐瞒、谎报、迟报地方病病(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无故废弃或闲置防治地方病的供水设施。
地方病病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地方病防治部门的查询、检验、监测、调查、取证以及采取的各项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四章 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任务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列入财政预算的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由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应当保证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按时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专项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等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鼓励省内外单位和个人为地方病防治捐资捐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队伍建设,保证必要的防治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二十五条 鼓励医务工作者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地方病防治工作。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研、管理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有效的防护、医疗保健和津贴。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从事地方病病因、防治药品、防治新方法、新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七条 病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村民、居民学习地方病防治知识,增强病区村民、居民自我防护意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务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物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物品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地方病防治管理的行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依照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在履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病重病区指:有三种以上地方病流行的县(市、区)或者虽流行病种在三种以下,但患病率尚未达到国家控制标准的县(市、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关于促进跨地区电能交易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05〕292号)、电监会《跨区跨省电力优化调度暂行规则》(电监输电〔2003〕20号)、《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电监市场〔2009〕5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以保证电力系统安全为基础,实行合同的刚性与交易的灵活性相结合,发挥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作用,统筹兼顾交易各方的利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行为,跨省(区)电能交易包括长期合约交易及灵活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南方区域”,包括广东、广西、云南、贵州、海南五省(区)。

第二章 交易主体及职责
第五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交易主体包括售电方、购电方和输电方。其中,售电方为组织本省(区)发电企业集中外送的省级电网企业及国家统一分配电量的跨省(区)送电的发电企业;购电方为省级电网企业;输电方为南方电网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

第六条 南方电网公司负责组织南方区域跨省(区)电能交易。在政府授权范围内,售电方负责组织落实电能资源,购电方负责落实电能消纳市场。输电方负责输电通道畅通。

第三章 长期合约交易
第七条 长期合约交易方式包括:省(区)电网企业间的长期合约交易及国家统一分配电量的跨省(区)发电企业直接参与的长期合约交易。其中,省(区)电网企业间的长期合约交易包括:政府框架协议主导形成的长期合约交易及省(区)电网企业间协商确定的长期合约交易。

“西电东送”交易适用于政府框架协议主导形成的省(区)电网企业间的长期合约交易。

第八条 省(区)电网企业间的长期合约交易。购售电省(区)电网公司及输电方协商一致,于每年11月份前签订下一年度的年度合同(以下称年度合同),约定每月交易电力电量、96点送受电特性曲线等。政府框架协议对合同签订、交易电量和送受电曲线等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年度合同执行过程中,交易主体经协商一致可对月度电量及送受电曲线特性进行调整,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政府框架协议对年度合同执行过程中的调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不可抗力导致水电出力不足无法履约,且购售电省(区)用电均有缺口时,月度电量可按不高于售电省(区)水电出力不足导致的本省(区)限电比例的原则进行调减。

第九条 国家统一分配电量的跨省(区)送电的发电企业直接参与的长期合约交易。发电企业应与购电方、输电方按照电量分配原则或有关协议、《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电监会令第25号)等规定签订长期购售电合同。

第四章 灵活交易
第十条 灵活交易方式包括:根据电力系统需要开展的短期、临时交易;合约电量转让(置换)交易;辅助服务补偿交易等。

第十一条 交易主体可根据系统运行情况,开展短期、临时电能交易。

(一)短期交易:购售双方协商签订季度、月度的电能交易合同进行交易。

(二)临时交易:购售双方事先约定交易条件,签订合同,授权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直接开展交易。

第十二条 跨省(区)水电临时交易按电监会《南方区域跨省(区)水电临时交易方案(修订版)》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购电方或售电方经合同其他方同意,可将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并签订有关转让协议,按《南方区域发电权交易指导意见(试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辅助服务补偿按电监会《南方区域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第五章 价格与网损
第十五条 长期合约交易购售电价格执行国家批复价格。短期及临时交易的价格通过交易主体协商、挂牌等市场方式形成,并报政府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长期合约交易的跨省(区)输电价格及送端电网的输电价格按照国家的批复价格或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未批复或未规定输电价格的,可由输电方与送、受电方按照有利于跨省(区)电能交易的原则协商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备案。输电价格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跨省(区)输电网损及送端电网的输电网损按照国家批复的标准或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批复或未规定的,可以前三年同期同电压等级线路的平均输电损耗为基础,由送、输、受三方协商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章 交易执行
第十八条 调度交易机构以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为前提,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结果安排运行方式,制定年度、月度和日交易计划。当出现输电阻塞时,按照长期交易优先短期交易,短期交易优先临时交易的原则调度。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应服从电力统一调度,遵守电力调度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日计划负荷曲线送受电。

第二十条 签定、撤销、变更或终止交易协议、合同或相关条款,须经各方协商一致。影响政府框架协议履行的,须经双方省(区)政府或授权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电费结算与支付的程序和时限应符合电力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违约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年度合同执行中,允许实际购售电量与年度合同约定电量有一定的偏差。超出允许偏差的部分,责任方应向合同其他方支付补偿违约金。年度合同应约定允许偏差幅度、违约界定方式及补偿标准。政府框架协议对允许偏差幅度、违约界定方式及补偿标准等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区域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负责界定违约责任,计算违约电量。

第二十四条 由于以下情况之一妨碍合同一方履行的任何义务,该方可免除或经合同其他方同意延迟履行其义务,免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不可抗力事件,包括火山爆发、龙卷风、海啸、暴风雪、泥石流、山体滑坡、水灾、冰灾、旱灾、火灾(因故意造成的除外),超设计标准的地震、台风、雷电、雾闪等,以及核辐射、战争、瘟疫、骚乱等;

(二)国家调整“西电东送”相关政策、规划等;

(三)政府框架协议约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南方区域跨省(区)电力交易评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交易主体、调度交易机构召开会议,对跨省(区)的交易情况进行评估,研究交易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应对办法供有关省(区)政府参考。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主体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跨省(区)电能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编制并发布监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长期合同在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短期合同在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合同各方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临时交易合同由合同各方在交易发生前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信息的报送与披露。

(一)电力企业应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电监会令第13号)、《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电监会令第14号)的要求,向交易主体披露并向电力监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报送“西电东送”电能交易的有关信息。

(二)购、售、输电主体应于每月15日前按长期、短期、临时等交易类型报送及披露上月实际购售电量及电价、输电费用及损耗、电费结算、违约补偿等购售电合同执行情况。

(三)区域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报送及披露以下信息:

1.在签订长期合同前20个工作日,签订短期合同前5个工作日报送及披露:

(1)跨省(区)电能输电通道的输送能力、电网阻塞情况、输电设备投产运行情况;

(2)分省(区)年度、月度电力电量供需预测及本年度、本月度电力电量供需实际情况。

2.每月15日前报送及披露上月合同履行情况,包括购售电量及电价、输电费用及损耗、电费结算、违约及免责、合同转让(置换)等情况。

3.每月25日前报送及披露下月的月度交易计划及计划编制说明,每年12月报送及披露下年度的年度交易计划及计划编制说明。

第三十条 交易主体及调度交易机构要保留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调度、交易记录,包括交易电量、价格、输电价格、输电损耗、购电来源、售电去向、联络线关口计量数据、电费结算情况等内容,接受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主体或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签定、撤销、变更或终止交易的协议、合同或相关条款无效。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主体或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主体或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交易主体、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电监会市场监管部  
【日期】2010-09-08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各部门后勤机构改革实施后意见》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各部门后勤机构改革实施后意见》的通知
中编办[1993]33号

国务院各部门:


现将《国务院各部门后勤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1993年9月7日


国务院各部门后勤机构改革实施意见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以社会化为方向,改革现行的机关后勤管理体制。现就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机构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机关后勤机构改革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
  机关后勤工作是政府机关开展职能活动的重要保证。长期以来,机关后勤部门担负着繁重的行政管理和生活服务任务,在保障机关工作、改善职工生活、稳定职工队伍、管好资产和节省开支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机关后勤部门以社会化为方向,积极探索改革,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了政府机关职能活动的顺畅进行。但是,现行的机关后勤管理体制是在高度集中计划经济体制的环境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供给制、福利性、“小而全”、封闭式的自我服务特征和运作方式,造成劳动生产率和服务质量不高、经济效益低、行政管理负担过重、人财物资源得不到充分利用等问题愈来愈出,已经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也束缚了机关后勤事业自身的发展。因此,必须以机关后勤管理科学化和后勤服务社会化为方向,改革机关后勤管理体制和机构。
  机关后勤机构改革是政府机构改革的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促进后勤事业自身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根据党的十四大提出的要求和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目标,机关后勤机构改革也应以转达变职能,理顺关系,精兵简政,提高效率为指导思想,贯彻积极稳妥,实事求是的精神,并坚持如下原则:一是坚持政事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分开,精简行政机构和编制;二是坚持为机关服务的宗旨,正确处理内外两面服务的关系,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机关职能活动的开展;三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以社会化为目标,转换后勤服务单位运行机制,减轻国家财政负担。
   二、机关后勤机构改革的步骤及主要内容
  按照党的十四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方案〉和〈关于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机关后勤机构改革要以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为目标,分三步推进:第一步,将后勤服务部门从机关行政序列中划出,改为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列支机关事业经费,与机关行政序列脱钩。后勤服务以本部门为主,与机关建立经济核算关系,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独立核算。第二步,经过过渡,服务机构在保障机关服务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可实行定额补贴,对机关进行有偿服务。第三步,各部门的经营服务实体打破部门分割,进行区域性联合,逐步实现机关后勤服务的社会化,有条件的可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
  当前,要按照“小管理、大服务”的思路,改革机关后勤机构,其主要内容是:实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分开。将现在统一由机关后勤机构承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两种职能分开,分别由两种不同性质的机构承担。其中,行政管理职能,主要指机关财务管理、房产管理、基本建设管理、物资设备管理、环境秩序管理、后勤服务的规划、协调与监督管理。
  目前,由机关承担的人防战备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应列为机关行政管理职能。各部门的老干部、绿化、计划生育、爱国卫生、交通安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社会事务管理工作,以及文印室等,从现实出发,也列入机关行政管理职能。老干部管理服务机构和编制实行单列,具体办法将另行发文。
  机关后勤机构的服务职能,是指为保障机关办公和职工生活提供各项劳务和技术服务的职能。主要有:机关食堂、车队、医务室、技工班、电话班、传达室、服务班、浴室、理发室、锅炉房、洗衣房、小卖部、生活福利科(处)、副食品基地(绿化基地)、幼儿园、疗养院(休养所)、宾馆招待所、房屋修缮队(修建队)、印刷厂、修理厂、礼堂等方面的服务工作。
  行政管理职能由机关行政机构承担,服务职能由机关相应的服务机构承担。
  改革机关后勤行政管理机构。各部门原则上不单独设置专门的后勤行政司(局),个别人员较多、后勤行政管理任务重,以及需要承担驻外机构后勤管理工作的部门除外,后勤行政管理职能并入办公厅(室)。个别机关人员较少,且又单独在一地办公的部门,其后勤行政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可以不分设机构,由办公厅(室)按照行政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分开的办法,对其所属的后勤服务单位进行分类管理。
  后勤行政管理职能列入机关行政序列,使用机关行政编制,其编制数应能保证工作的正常进行。机关后勤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各部门根据内设机构限额提出意见。
  单独设立的后勤行政管理机构要转变职能,精兵简政,集中精力,抓好各项后勤行政管理工作,提高后勤保障能力,促进后勤服务单位经营机制的转换。
  改革机关后勤服务机构。机关后勤服务职能从机关行政序列划出后,设立服务机构,承担各项服务职能。服务机构称“***机关服务中心”(对外开展工作可使用“***机关服务局”的图章)。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按机关内设机构确立相应级别,机关服务中心的主任(经理)、副主任(副经理),由机关任命(行政机关干部不得兼任)。“中心”所属部门的设置,由“中心”自定,不相应对照行政级别,干部实行聘任制,工人实行合同制。机关服务中心实行单独核算,与机关建立经济核算关系,可以对外开展经营服务和兴办经济实体。
  在同一地点办公的两个以上单位,成立一个联合机关服务中心,统筹负责有关单位后勤服务工作。
  改革机关后勤服务机构的编制管理。机关服务中心使用事业编制。原使用的机关行政附属和后勤事业编制统一改为事业编制,并从严控制在国务院机关精简后的行政编制的15%左右。机关服务中心所属的事业单位,按照中发[1992]5号文件和中编办[1992]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核定编制。
  改革机关后勤经费预算管理。一是国家财政按行政在编人员经费标准拨付机关后勤服务费;二是机关财务对机关服务中心按编制逐步实行定额补贴,1994、1995两年内暂按机关行政在编人员的个人经费预算标准拨付,第三年起按比例逐年递减,争取在三至五年内减拨完。对机关服务中心的定额补贴列入“机关事业经费科目”核算。三是机关服务中心采取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与机关建立经济核算关系,具体承包定额标准由机关后勤行政管理部门与机关服务中心商定。
  机关服务中心使用机关资产对外开展经营服务,按有关规定,应向机关上交资产占用费,具体比例由机关后勤行政管理部门与服务中心商定。
  机关服务中心要深化改革,逐步向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方式过渡。
  三、机关后勤机构改革需要解决的相关问题
  机关后勤机构改革是一项艰巨的任务,直接关系着政府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并关系着机关工作的正常运转,以及职工队伍的稳定。因此,必须统筹规划,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第一步的改革,即机关后勤服务部门与机关行政序列脱钩,与国务院机构改革同步进行。为此,要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相关问题。
  第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增长,国家财政需相应提高现行的行政经费预算标准,理顺经费关系,以促进机关服务中心与机关有偿服务机制的逐步建立。
  第二,鼓励和支持机关服务中心兴办第三产业。机关服务中心办实体要与党政机关经商、办公司从性质上区别开来,在其起步阶段,对确有困难的单位由财政借款和部门自筹经费方式给予必要扶持,以促进机关服务中心向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过渡。
  第三, 对机关服务中心对外开展经营服务和兴办第三产业,要在工商、税收、物价、金融、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给予一定的鼓励和扶持。
  第四, 机关服务中心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和兴办经济实体,应按有关规定,将其收入的一部分按一定比例上交机关,纳入机关基金管理。
  第五, 按照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有关条款,对机关服务中心的工资分配制度进行相应改革。差额预算单位,执行国家制定的事业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工资经费由国家财政和单位分别负担,单位在不突破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和包干基数前提下,扩大内部分配自主权;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可给予较大的自主权,其工资增长应参照企业的办法,随经济效益好坏浮动。
  四、加强机关后勤机构改革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机关后勤机构改革方案,与工商、税务等部门协调解决机关后勤服务部门对外开展经营服务的有关问题,并会同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等部门共同研究解决机关后勤改革中的有关政策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