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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4:5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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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

国家药监局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的管理,统一审查员的聘任条件、程序和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查员的条件
(一)熟悉药品经营及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从事《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和药品经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三年以上,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能秉公执法、坚持原则,并能承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及换证的现场审查工作。
第三条 审查员的培训和聘任程序
(一)审查员从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中产生,也可以从药品经营企业中产生。
(二)国家级审查员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聘任;省级和地(市)级审查员的培训、考核、聘任等工作,分别由省级和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三)国家级、省级和地(市)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证书分别由国家、省(区、市)和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发。
(四)省级、地(市)级审查员名单分别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审查员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聘任的,应按原程序办理考核聘任手续。
第四条 审查员的职责
(一)承担各级换发证部门组织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及换证的现场审查、复查工作;
(二)审查员应严格执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工作程序的规定和要求,在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开展审查工作。
(三)审查员必须严格按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及换证的现场审查工作标准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工作,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四)未经允许,不得泄露任何有关审查工作和受审查企业的信息。
(五)审查员应服从审查组的决定,如有保留意见,可向组织审查部门或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六)国家级、省级审查员负责对药品批发、零售企业的审查工作,地(市)级审查员负责对零售企业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审查员对本人或亲属所在企业的审查应予以回避。
第六条 审查员必须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作风严谨、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企业索取物品,不准收受礼品和现金,不准借机游山玩水,不准接受超标准的吃住安排。
第七条 对违反有关审查工作要求及本办法规定的审查员,有关部门应取消其审查员资格,并收回其审查员证书。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1995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用。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负责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编制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审核市(地)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组织、指导、监督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五)负责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六)审批本省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方案;

(七)受委托办理中央国家行政机关驻我省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八)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

第七条 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方案;

(二)编制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组织、指导、监督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

(五)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

第八条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汇总申报本行政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和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考试服务机构承担某些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承担本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与国家公务员报考者(以下简称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十二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在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中,应接受有关部门和公民的监督,并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受理涉及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检举、申诉和控告。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拟补充职位的要求编制。

第十四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申报,省人事行政部门编制。

市(地)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市(地)国家行政机关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市(地)人事行政部门编制,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行政机关名称、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任职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考试方法。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业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

第十七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面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或者委托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单独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

(七)年龄在35周岁以下。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报考国家公务员;

(一)被劳动教养或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正在接受立案审查的;

(四)其他不符合报考资格条件的。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凡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准考证,报考者持证参加考试。

第五章 考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面试。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笔试内容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笔试内容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专业科目笔试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统一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报考者公共科目笔试合格后,由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签发《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

报考者取得《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方可参加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

第二十四条 面试应当根据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专业和职位特点,采取面谈、情景模拟、心理测验等方式,由各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组织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组织。

第二十五条 报考者参加第一志愿面试不合格的,可以参加第二志愿面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七条 报考者经面试合格,应当到县(市、区)以上综合性医院体检。

体检项目、标准和组织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报考者体检合格后,应当对其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补充职位情况以及是否需要职位回避等实施考核。

报考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报考者组织考核。

报考县(市、区)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对报考者组织考核。

第七章 录用

第二十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由市(地)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报考者的考试和考核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后,填写《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录用报告、拟录用人员档案及有关材料,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权限,报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对退役军人报考者予以照顾。

具体照顾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拟录用人员业经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国家公务员。负责审批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签发《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并通知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及其原工作单位。

第三十二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规定及时到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报到。原工作单位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凭《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为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特殊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并向负责审批的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试用期内,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和考察。

第三十五条 市(地)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但未被录用的报考者的有关资料储存到备选人员库,其候选资格保留到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止。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备选人员库中选择拟录用人员,经专业科目笔试、面试和考核后择优录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行为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责令其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编制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

(二)在国家公务员按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审批或者突破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批准录用国家公务员的;

(四)其它违反考试录用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报考者申报报考资格条件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录用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所需经费,除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报考费外,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四十条 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其他单位,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
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唐志国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规范我市市本级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本级行政机关(包括市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本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本级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市本级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四条市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诉讼中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法制机构)是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承办机构,具体协调、组织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根据市本级行政机关的指派,承担行政应诉工作的部门或者组织为应诉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市本级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县(市)区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本级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县(市)区政府应当接受市法制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
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应诉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以市政府为被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向市政府提出应诉建议,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承担行政应诉工作
第七条人民法院送达的以市本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上诉)状副本由本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签收。收件人员收到应诉材料后,应当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收到日期,并如实登记以下内容:
(一)收到起诉(上诉)状的时间;
(二)案由和诉讼当事人自然情况;
(三)受案法院和审级;
(四)答辩和开庭时间;
(五)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的自然状况;
(六)裁判结果;
(七)收到裁判文书的时间;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情况。
第八条 应诉机构应当就原告的起诉资格、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和理由等事项进行初审,根据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和组织报送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案卷材料。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于接到应诉机构提供有关应诉材料通知的24小时内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并按照应诉机构的要求派员配合应诉机构开展行政应诉工作。
第九条对以政府为被告的重大行政 诉讼案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2日内按照 下列内容写出应诉意见:
(一)被诉案件的案由及原告的诉讼请 求;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次定的合法性论证和案件结果预测.
(三)拟出庭应诉机构、应诉人员名单;
(四)在诉讼期间应否停止执行、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应诉意见直接呈报政府领导审阅。政府领导于2日作出批示并将有关材料退回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政府领导批示意见承担应诉工作的,应当在政府法制机构指导下进行。
第十条 应诉机构根据本机关首长批示对应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指派有关应诉人员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一条市本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主要负责人可以本人出庭应诉也可以委托有关人员1至2人代理出庭应诉。重大、复杂、集团诉讼案件和当年首个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主要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指派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二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和委托时间等。委托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机关主要负责人印章。
第十三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根据应诉、的需要,可以决定委托代理人行使下列权 中的一项或者若干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同意全部、部分赔偿或者进行和解;
(四)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接受委托的,为以上全部委托内容。
第十四条 应诉人员参加诉讼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应诉专用章后提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诉讼进展的情况和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十五条应诉机构应当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应诉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问、地点出庭应诉。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日期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出庭应诉人员应当仪表整洁庄重,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七条市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制机构和原具体承办该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庭审不同阶段的需要向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提供具体参考意见。
第十八条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应诉机构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向本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建议。
本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诉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对应诉的行政案件作出裁判的,应诉机构应当于收到裁判文书之日起2日内,就裁判结果、是否上诉、申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等,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写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结案后,应诉机构应当写出案件总结材料,报本行政机关和有关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应诉机构应当于诉讼终结后1个月内,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按照规定存档。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全市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指导全市行政应诉工作。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每半年如实填报《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市本级行政机关因决策失误或者过错执法,导致本机关败诉的,由监察部门按照《辽阳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和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效能责任或者其他责任。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市政府败诉的,该单位列为当年目标考核不达标,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按照其性质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导致行政赔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应诉过程中未能及时答辩、组织应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案件卷宗等材料导致本级行政机关败诉的,对有关责任部门或者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列为当年目标考核不达标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受托律师作为应诉人员代理诉讼,因玩忽职守或者与对方当事人串溅瓣鋈通,导致市本级行政机关败诉的,按照律师管理有关规定提请司法行政部门追究其责任;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取消其法律顾问资格,不得再予聘任。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刻制“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应诉专用章”,专门用于涉及市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列人市政府应诉工作承办机构的行政经费,由市财政列人预算。
市本级行政机关行政赔偿费用,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从市财政专项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