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厂修车轴超声波探伤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13:2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厂修车轴超声波探伤暂行办法

铁道部


厂修车轴超声波探伤暂行办法
铁道部


一、总则
1.本办法适用于各种蒸汽机车、车辆的车轴与机车主曲拐销的压装部位不解体时的超声波探伤(以下简称超探)。其他机车车轴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2.上述机车、车辆厂修时,所有车轴均应在不退轮的情况下进行超探。
3.各单位要根据探伤业务范围配好定员,此项业务由主管科室领导。
4.超探人员应经考试合格后才能独立工作,并要保证超探人员的稳定性,不得随意调动。
考试委员会由总工程师任主任,由人事、教育、技术(工艺)、检查科和超探技术人员各一人组成。
考试内容由各单位自定。
二、仪器的要求
5.采用A型扫描脉冲反射式超声波探伤仪,型号不限。
6.仪器的水平扫描线性误差应不超过2%,垂直线性误差应不超过8%;动态范围应不低于20dB,并有良好的分辨率。
7.探头采用工作频率为1.25~5MC的Φ14~Φ20的直探头,1°~10°的小角度探头以及30°~50°的斜探头。
8.电源电压要求稳定。波动过大时应加稳压器或采用其他措施。
三、起始灵敏度的确定
9.采用实物模拟对比标准试块确定起始灵敏度。其材质应符合TB451—63规定,并经超探无内部缺陷的车轴按下图制作(图略)。
锯口位置:离压装部内缘5~15mm;人工锯口宽0.5mm。
深度:分别为0.5;1;1.5;2mm各一处。
10.各种轮轴超探时,其灵敏度应按0.5;1;1.5;2mm等人工裂纹锯口深度反射波幅高度为满幅度的80%为标准,超过时应退检。
蒸汽机车轮轴检修质量,应按厂、段修规程规定“轮对检修后须彻底消除松缓裂纹等缺陷”执行。
为加强轮轴检测,开展超声波探伤技术,统一厂段标准,提高轮轴检修质量,经研究确定厂、段修超声波探伤起始灵敏度为:
主曲拐肖为0.5毫米,导轴为0.5毫米,动轴为1.5毫米,从煤轴内侧为1.0毫米、外侧为0.5毫米。
但由于目前受超声波探伤仪及超探技术水平等的客观条件限制,在各厂、段开始试行时,可暂按以下规定掌握:(一九八○年十月一日开始试行,试行期为一年)。
厂修机车不超过:主曲拐肖1.0毫米;导轴1.0毫米;动轴2.0毫米;从轴内侧1.5毫米、外侧1.0毫米;煤轴内侧1.0毫米、外侧0.5毫米者,可不退轴或不返厂,做成探伤记录,继续使用。超过上述范围应退轴或返厂。
四、标记和记录
11.超探合格后的车轴,须在其端部刻打超探钢印。其式样如下图(略)。钢印直径为12mm,内刻工厂代号和超探人员代号。
加刻钢印后,须将前次厂或段的超探钢印予以消除。
12.经超探好的车轴,无论发现问题与否,均应按附表详填记录,不少于两年(附表略)。



1980年6月24日

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

称农村低保)工作,维护和保障农村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

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政府《关于建

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鲁政发

[2006]12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低保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

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

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

村低保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

工作的管理和居民申请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

托,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做好低保对象的服务工

作。

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农业、司法、教育、统

计、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低保工作机

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政府保障;

(二) 差额救助;

(三) 应保尽保;

(四) 保障基本生活;

(五) 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六) 属地化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七)货币化发放;

(八)动态管理;

(九)分类施保;

(十)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八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

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
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的家
庭人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拒绝接受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家庭收入

和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的;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无正当
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因赌博、吸毒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未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六)未张榜公示、群众反映强烈的;
(七)连续两个季度不领取保障金的;
(八)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由县(市、

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当地

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

用煤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制定,经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

行。

第十二条 全市农村低保最低标准每人每年800元,年

人均补差最低标准300元。

经济增长较快和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农村低

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应高于上款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标准和年人均补差标准应根据当

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指数、农村居民生活实际消费水

平等因素进行调整。原则上每2年调整一次。

第四章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

和。主要包括:

(一)种植、养殖、加工服务业和其他经营性纯收入;

(二)劳务收入;

(三)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利息收入;

(四)养老金、保险金、补偿金;

(五)赡养费和抚(扶)养费;

(六)集体分红、股息收入;

(七)财产租赁收入、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

(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奖

励金、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和补助费、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以

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

收入。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

门,制定本地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

第五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

序办理:

(一)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

申请,并提交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和

财产状况证明等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

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实际生活状况进行

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意见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

民主评议;

(三)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由村(居)

民代表会议提出民主评议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在村

(居)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四)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初审

意见,并将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审核;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

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

(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时发放由市民

政局统一印制的《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

批准之日下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要

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障金应当每季度或每月以货币化形式发

放。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

金发放名单和金额,以财政涉农资金“一本通”的方式将保

障金直接发放到农村低保家庭。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市、县(市、区)、乡镇

(街道)三级负担的办法,以县(市、区)为主。

市财政对泗水县、鱼台县、金乡县、嘉祥县、汶上县、

梁山县的农村低保资金给予20%的补助;对任城区、微山县

给予15%的补助;对济宁高新区、曲阜市、兖州市、邹城市

给予10%的补助。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农村低保资金的分担比例

由县(市、区)自行确定;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实行

县级负担或县级统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政部门

应根据需要救助的农村低保人数,按照按需列支、留有余地

的原则,分别在每年11月份编制下一年度农村低保所需资

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助资金预算执行“黄皮书”。

各级财政预算列支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低保资金,应

纳入县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农村低保工作
的实际需要,安排相应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确保有关工作
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低保

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

名义挤占、挪用。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
应主动配合工作人员对其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
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季度
对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进行一次复核,
并在《济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申请暨审批表》上签署复核意见。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对全市农村低保工作进行检查,
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农村低保对
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及时为其办理保障金
增发、减发手续;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应终止其农村
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政部
门应健全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档案,建立微机管理网络。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低保对象中的特殊困难家庭,按照

下列规定实行不同的救助方式: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扶)

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

(扶)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患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和年龄在70岁以上

的农村低保对象,在已享受核准低保金的基础上,再按一定

比例提高低保救助金额。具体救助比例由县(市、区)人民

政府制定。

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救助条件的,按其中一种方式给予救

助。

对因适当提高救助比例而增加的救助资金,由县(市、

区)财政负担。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凭民政部门核发的《济宁市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可享受下列社会救助和优惠政

策:

(一) 农村低保对象加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

担的全部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对

农村低保对象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农村低保对象因病到社会救助定

点医院就诊的,卫生医疗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减免有关医疗费

用;

(二)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中有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享

受政府规定的减免政策;有公办高中阶段(含普高、职高、

中专、技校)和大学阶段(专科、本科)学生的,政府有关

部门、社会团体给予适当的教育救助;

(三)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住房为危房的,政府视其困难

程度给予适当资金或物质帮扶;

(四)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

税务等部门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五) 农村低保对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

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

先推荐就业,免交有关费用;

(六)司法机关为农村低保对象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法

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组

织开展农村社会互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救

助活动时,应优先救助农村低保对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为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办理农村低保审批
手续的;
(二)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不办理或不按时办理
审批手续的;
(三)擅自改变农村低保对象或保障金额的;
(四)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五)贪污、挤占、挪用或扣压保障金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采取隐瞒、欺骗、伪
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农村低
保待遇资格,追回冒领的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
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正常工作秩序、阻碍工作人员
办理公务或者侵犯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制定实

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6]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宜昌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杀灭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预防、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除四害工作。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协调、单位负责、专业机构实施、群众参与、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本市爱卫会负责统筹协调除四害工作。各区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除四害工作。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四害密度实施监测,并对除四害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条 本市及城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除四害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规定标准之内。
  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饮食经营、医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及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下称重点预防灭害责任单位),应当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备置杀灭四害药械,不间断实施四害预防和灭杀工作。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内清除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做好杀灭四害工作。
第八条 城区公共卫生设施、垃圾处理场(站)和未确定单位管理的污水、污物等四害孳生场所,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无害化处理和四害杀灭工作。
第九条 除四害责任区灭鼠标准为:用粉迹法测定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预防灭害责任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第十条 除四害责任区灭蚊标准为: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阳性不超过3%。
第十一条 除四害责任区灭蝇标准为:重点预防灭害责任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一般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的蝇数不超过3只;重点预防灭害责任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经营、存储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十二条 除四害责任区灭蟑螂标准为: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未孵化蟑螂卵夹的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自规定统一投药杀灭四害之日起15日内,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对除四害效果进行监测、考核。
  所有除四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所在地四害密度的监测和除四害的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区申报卫生先进单位的,重点预防灭害责任单位必须取得至少两项四害密度监测合格报告(其中鼠密度监测必须合格),其他单位必须取得鼠密度监测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 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城区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由市爱卫会负责。经营杀鼠剂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鼠毒强等剧毒杀鼠剂。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四害等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10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市、区爱卫会聘任的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区爱卫会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拒绝开展除四害活动或除四害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市、区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和爱国卫生督查员在除四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1日印发的《宜昌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