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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1989年基本建设债券的规定

时间:2024-07-11 15:1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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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1989年基本建设债券的规定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1989年基本建设债券的规定
1989年5月31日,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

为保证国家重点建设资金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1989年向社会发行基本建设债券55亿元。为尽早落实这部分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债券由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组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国家机电轻纺投资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铁道部统一发行。债券本息由上述公司和铁道部偿还,共同负责。
二、本债券期限三年,面向社会发行。发行对象是全国城乡个人。发行总额为55亿元。债券利息按始终高于三年定期存款利率一个百分点加保值贴补率计算,不计复利。债券从购买之日起开始计息,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过期不计息。本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本债券由工商银行代理发行30亿元,建设银行代理发行10亿元,农业银行代理发行10亿元和中国银行代理发行5亿元,在其全国各地的分支机构发售,并在原发售机构兑取。
四、为了简化债券印刷和发行手续,缩短时间,本债券由上述公司和铁道部联名印制和发行。因此,各发债单位按债券资金分配的比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债券面额为100元和500元两种。发行时间从1989年7月1日至9月30日止。
五、本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可以转让,但均不能做为货币进入市场。
六、对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要及时上划,任何银行不得截留。代理发行的专业银行从售券之日开始,每五天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银行分行结付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银行分行每十天向专业银行总行结付一次;各专业银行总行每十天向建设银行总行结付一次。否则这部分债券资金在途时间的利息由该专业银行总行承担。(同样,在债券到期兑付时,发债单位通过建行总行每十天向各专业银行总行结付一次,发债单位要保证兑付资金的供应,否则债券不能按时承兑,由发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建设银行总行受上述公司和铁道部委托,按国家基本建设计划中债券资金分配的比例及时将资金划拨到上述公司、铁道部的帐户。上述公司、铁道部将划拨的债券资金尽快按国家计划落实到建设项目上。
七、发债单位支付代理发行银行手续费。手续费在发行时按实际发行额的千分之二、在兑付时按实际兑付额的千分之二支付,并通过建设银行总行分别拨给发行和兑付的各专业银行总行。债券的设计、印刷、调运等工作由人民银行统筹组织,所需的费用不计在手续费之内,由发债单位按实际支出另付。债券调运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分行后,由各专业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分行凭其总行下达的代销计划,到人民银行分行将债券一次取回。
八、各专业银行及其各地区的分支机构要大力支持发债工作,各省(区)、市计划部门要积极协助完成发债任务,债券资金的分配使用要同各地发债情况相结合。
九、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在债券发行过程中,时间差用款由人民银行根据资金可能,安排专业银行发放临时周转贷款给予支持。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业经2003年10月1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大连市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被授权、委托的行使行政处罚、行政管理权的机构的行政执法、行政管理、服务工作不满意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投诉。
  各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机关,应依照本办法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三条 大连市外商投诉中心(设在市外经贸局),是市政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调查、督办、处理等工作;
  (二)负责牵头组织建设外商投诉处理网络工作;
  (三)负责国家、省、市领导交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件的处理工作;
  (四)负责县(市)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外商投诉处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五)负责对外商投资中涉及跨地区、跨部门(含司法、中直单位)投诉的协调工作;
  (六)市外商投诉协调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外商投诉处理网络,设立“热线电话”,指定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和上级交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负责人,和已批准设立或正在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作为投诉人,可以向外商投诉处理机关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面谈、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
  第七条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的,外商投诉处理机关不再受理,已受理的投诉中止处理。
  第八条 投诉人原则上应向所在地区的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和与投诉内容相关的部门投诉。属于跨地区、跨部门的问题或确实不便向所在地区、部门投诉的,投诉人可以向市外商投诉中心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对有关投诉处理机关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外商投诉中心反映。市外商投诉中心接到反映后,应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对原投诉处理机关处理得当的,书面告诉投诉人;对处理不当的,可责成原投诉处理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进行处理。
  第十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在收到投诉人有关投诉资料后,要做好登记并视情况转有关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在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3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人。受理后一般的应在一周内办结;需要调查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30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向主管领导报告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在投诉处理办结后,应将办结文书正文送交投诉人,投诉人在副本上签字。同时将结果报市外商投诉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遇有困难需要有关机关协调处理的,可以直接找有关机关,也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投诉程序申请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大连市外商投诉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3〕18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1992年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部分企业拖欠税款十分严重。为严肃税收法纪,强化依法治税,现就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纳税人逾期未交的应纳税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按日课以滞纳金。
二、对纳税确有困难,经税款征收机关批准缓交的,其滞纳金可以适当核减,但也要按月课征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滞纳金;对未经税款征收机关批准缓交的欠税,一律按规定课征滞纳金,不得随意减免。
三、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滞纳金实行按月征收,即在一个月内不能交纳已欠税款的纳税人,要先交纳欠税的滞纳金。
四、欠税滞纳金的课征,由税款征收部门出具滞纳金通知书,欠税单位的开户银行负责扣缴。各级银行要积极协助税款征收部门做好这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