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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6:2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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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的通知
1991年8月29日,国家教委


现将《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图书馆(室)建设,为学校教育教学服务,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图书馆(室)是学校书刊情报资料中心,是为学校教育、教学和教育研究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图书馆(室)工作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利用书刊资料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品德、文化科学知识等方面的教育,指导学生课外阅读,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中小学图书馆(室)应积极为师生提供书刊情报资料和教学参考资料。

第二章 书刊资料
第四条 学校应结合本校特点和实际情况规定书刊资料选购标准、复本量标准及剔旧原则。
第五条 书刊资料的配备结构应兼顾学生、教师的不同需求。
第六条 图书馆(室)的藏书,应包括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各类图书和报刊及供教师使用的教学参考书,教育、教学研究的理论书籍,中学图书馆(室)应备有应用型的书籍。
图书馆(室)应优先采集、收藏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评审推荐的图书。书刊定购前,学校领导应具体指导图书馆书刊订购工作。
第七条 图书馆(室)最低藏书量按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书刊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第八条 书刊登录:图书馆(室)应建立书刊总括登录和个别登录两种帐目。
有保存价值的主要期刊应按年度装订成册,并进行财产登录。
第九条 书刊分类:图书分类应使用国家标准《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期刊分类应使用《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期刊分类表》。
第十条 书刊著录:图书著录应以国家标准《普通图书著录规则》为依据;期刊著录应以国家标准《连续出版物著录原则》为依据。
第十一条 目录设置:以卡片目录为主。中学图书馆(室)应设有书名目录和分类目录,条件好的馆可增设著者目录;小学图书馆(室)要设书名目录。
第十二条 图书馆(室)要本着勤俭办馆(室)的原则,加强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书刊外借、阅览、丢失损坏赔偿等项规章制度及图书馆(室)的职责。
第十三条 采取多种形式对教师和学生开展外借、阅览、宣传推荐等服务工作,并发挥班级图书角、图书箱的作用。
第十四条 组织形式多样的读书活动,对学生进行课外阅读指导,包括图书和图书馆知识介绍、工具书使用方法、图书的选择和读书方法以及读书卫生知识等方面的指导。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开阅读指导课并纳入教学计划。

第四章 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
第十六条 校长应直接领导本校图书馆(室)。图书馆(室)负责人应熟悉图书馆专业知识,工作人员应具备中等以上的文化程度和基本的图书馆专业技能。
第十七条 中小学图书馆(室)要积极争取各级各类图书馆(含少年儿童图书馆)在业务上的辅导与支持。
第十八条 图书馆(室)工作人员编制最低数按附表二规定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中学图书馆(室)工作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参照国家《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评定。图书馆(室)的工作人员在调资、晋级或评奖时,应与教学人员和教育辅导人员等同看待。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落实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计划和措施,以各省、市教师进修院校为主,负责中小学图书馆(室)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第五章 条件保障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图书馆(室)应逐步设置藏书室(包括学生借书处)、学生阅览室、教师阅览室。有条件的中学应设置教师教学资料室。
第二十二条 馆舍
(1)城市一般中小学图书馆(室)应根据学校规模、藏书数量和国家规定的面积指标逐步建立和完善藏书室、学生阅览室、教师阅览室。
中学图书馆(室)建筑面积计算方法:藏书室按每平方米藏书500~600册计算;教师阅览室宜按教师人数的1/3设座位。
小学图书馆(室)建筑面积计算方法:藏书室按每平方米藏书500~700册计算;教师阅览室宜按全校教师人数的1/4设座位。
中小学图书馆(室)学生阅览室座位占在校学生人数的比例宜按附表三的规定执行。
(2)县镇乡村中小学图书馆(室)的规模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制定。
(3)图书馆(室)应有良好的通风换气、采光照明、防火、防潮、防虫等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备
图书馆(室)应配备必要的书架、阅览桌椅、出纳台、报刊架、书柜、目录柜、文件柜、陈列柜、办公桌椅、装订设备、安全设备。有条件的中小学应配备视听、复印及复制等设备。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基础上,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保证中小学图书馆(室)购买图书的需要,同地鼓励社会和个人捐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最低藏书量
完全中学 初级中学 小 学
(学校类别) (学校类别) (学校类别)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人均藏书量(册数) 30 25 15 25 20 10 20 15 5
(按在校学生)
报 刊 种 类 100 75 50 70 50 30 50 30 20
工具书教学参考书种类 200 150 100 150 100 50 100 60 30
附件二:图书馆(室)工作人员最低数
学 校 类 别
一 二 三
完 全 中 学 3 2 1
初 级 中 学 2 2 1
小 学 1 1 0.5
附件三:学生阅览室最低馆舍要求
完全中学 初级中学 小 学
(学校类别) (学校类别) (学校类别)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学生阅览室座位占
1/10 1/12 1/15 1/12 1/14 1/16 1/18 1/20 1/22
在校学生总数的比例
(注:附表所指“学校类别”,均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各校的基础及经费情况确定。)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防城港市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加快我市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及配套领域建设,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切实提高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用贷款资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人(以下简称“指定借款人”)向各金融机构承贷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项目贷款资金。
第三条 凡以市人民政府信用为基础,利用各金融机构贷款资金支持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借统还原则:凡以市人民政府信用为基础,利用各金融机构贷款资金支持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项目,由指定借款人统一向各金融机构借款,并负责统一还款。
(二)“谁收益、谁投资、谁担保、谁还款”原则:市直属项目业主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项目业主,应按有关规定筛选融资项目,落实项目资本金,具体办理贷款的手续,提供担保和抵押(质押)手续,合理规范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并按时偿还。
(三)专款专用原则: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必须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四)效益原则:利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建设的项目,在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必须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贯彻执行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按期筹集还贷资金,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做好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等职能部门、指定借款人、项目业主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
第七条 市发改委主要职责:经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的初选和审核,并建立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库,及时将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审核情况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为指定借款人出具向各金融机构申请借款和签订借款合同的书面通知;负责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安排。
第八条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在项目申请时对贷款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对指定借款人拨付政府信用贷款资金进行审批;监督检查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安排资金对指定借款人进行补贴,用于政府信用贷款本息的按期偿还。按照《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防政发〔2008〕14号)和《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防政发〔2008〕40号)的有关规定,正确履行财政部门的职责。
第九条 指定借款人主要职责:
(一)汇总、编报年度政府信用贷款资金支出预算;汇总、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并按时报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定和项目业主的委托,与各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
(三)根据与各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有关部门的审批,及时拨付政府信用贷款资金,保证工程款及时支付;
(四)根据与各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报送政府信用贷款资金还本付息计划,确保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无直接收益或虽有直接收益但不足归还贷款本息的,向市财政局申请补贴资金;
(五)指定借款人与各项目业主之间的管理职责由双方按有关规定另行签订协议约定。
第十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银行贷款的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完善可研、环评、规划、土地、资本金筹措等前期工作;
(二)贯彻执行基本建设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及时上报政府信用贷款资金使用计划,保证工程建设进度,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四)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
(五)组织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六)及时编制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表并报送有关部门,项目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七)及时上报还本付息计划,积极筹措资金,按期还本付息,确保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核、下达及调整

第十一条 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审定。各县(市、区)、市直属部门和市直有关企业等单位利用市融资平台(即指定借款人)向各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委托指定借款人统一办理借贷业务。
第十二条 纳入政府信用贷款范围的项目必须是政府投资项目,即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含市直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含其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为建设主体的项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发改委、财政局、市金融办等单位负责融资项目审核。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必须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从各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上报的项目中筛选融资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后,征求融资银行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融资项目选定后,由市金融办统一建立融资项目库,并统筹协调全市融资工作。
第十五条 纳入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项目业主要按时报送给指定借款人,由指定借款人凭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出具的书面通知书,向金融机构提出借款申请。
第十六条 政府信用贷款项目需要变更的,报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金融办审核后,由市金融办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最终变更项目清单经市人民政府与相关金融机构协商一致后确定。

第四章 项目前期工作的完善

第十七条 各项目业主要加快推进项目的可研、环评、规划、土地、资本金筹措、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按照金融机构贷款条件的要求,完善项目贷款手续。各级各部门要简化项目申请审批程序,提高项目成熟度,争取早日签订借款合同,实现贷款项目早开工,贷款早投放,早产生效益。

第五章 借款合同的签订和手续的办理

第十八条 指定借款人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定和项目业主的委托与各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项目业主是贷款项目的用款人。指定借款人、项目用款人共同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第十九条 项目贷款手续的办理主要由项目业主负责,需要以指定借款人名义办理贷款手续的,由项目业主负责收集相关材料提供给指定借款人并由指定借款人加盖单位公章,指定借款人要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贷款项目的担保由各项目业主根据金融机构的要求提供。
第二十一条 指定借款人以“政府补贴权益”向各金融机构提供贷款质押担保,市属项目业主以拥有权属的土地、经营权和经营收入等资产对指定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如果不实行担保或反担保,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利用市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项目,除了提供满足金融机构贷款需要的条件外,项目所属各县(市、区)政府须向市人民政府和指定借款人出具委托指定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的书面文件,并提供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同意本级政府在项目用款单位无能力还款或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由县(市、区)本级财政安排预算资金偿还,或通过市财政抵扣县(市、区)的税收返还款和财政补助款偿还的书面决定议案。
第二十三条 委托借款手续费的收取,由指定借款人向项目业主收取。收取标准为:按贷款额度千分之二收取。

第六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根据当年申请金融机构贷款资金额度和工程进度情况,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并抄送有关金融机构、指定借款人。
第二十五条 有关金融机构根据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和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向指定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业主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要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银行开户情况须报市发改委、财政局备案,同时送指定借款人备案,开户银行和账号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七条 为使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市金融办及时掌握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使用和偿还情况,指定借款人和项目业主应建立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台帐,及时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市金融办报送资金报表。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用贷款资金使用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承建单位根据当期实际完成的工程投资额,认真填写“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用款申请表”(格式附后),并按以下程序报批:承建单位→监理单位→项目业主(用款单位)→指定借款人→市财政局。

第七章 资金的偿还

第二十九条 指定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无直接收益项目和虽有直接收益但项目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本息的,指定借款人无法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的项目,属于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在项目业主无能力还款或不能按期还款时,由市财政局安排资金对指定借款人进行补贴,其补贴还款作为市人民政府增加对指定借款人的资本投入。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财政部门在编制财政年度预算时,需根据项目业主还本付息计划合理安排资金,保证贷款及时偿还,如项目业主无能力还款或不能按期还款时,先由市财政局安排资金对指定借款人进行补贴,再由县(市、区)向市财政局返还补贴资金,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付贷款本息的,按逾期贷款资金处理,由市财政局参照自治区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措施,扣减县(市、区)的税收返还款和财政补助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计收罚息,确保政府信用贷款按时偿还,维护政府信誉。
财政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同意后列入同期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章 贷款项目的资金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条 指定借款人不作为用款人时,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的资金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由项目业主(即用款人)负有完全责任。项目业主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的规定,加强资金管理,保证施工质量,保证安全生产。
第三十一条 贷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等管理必须严格按照《防城港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防政发〔2008〕1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政府信用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项目业主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如发现项目业主有截留和挪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未落实项目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应通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有关贷款提取手续,追回项目贷款投资,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业主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利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建设的项目,其工程竣工决算必须依法审计。

第十章 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转借及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指定借款人将政府信用贷款资金转借给县(市、区)使用的,县(市、区)必须有明确的且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转借给县(市、区)使用的政府信用贷款资金项目的审批,按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指定借款人将政府信用贷款资金转借给县(市、区)使用的,指定借款人要和县(市、区)签订贷款资金转借合同书,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转借贷款手续费的收取按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转借贷款资金的偿还按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加工与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橡胶资源的保护,维护天然橡胶正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保障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国家工农业生产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管理范围:系指自治州辖区内天然橡胶的引种、种植、培育、采割、加工、经销等生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的橡胶园,经营管理权属全民、集体和个人所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全州天然橡胶的行政主管部门,属国营的是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农垦分局,属民营的是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县乡镇企业管理(热作)局。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驻州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橡胶树是特种经济林木,应在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合理地开发利用,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国营农场发展橡胶生产。国营农场要充分发挥橡胶生产的试验和示范作用,正确处理好场群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民族团结、共同繁荣。
第八条 发展民营橡胶,是振兴农村经济的重要途径之一。要坚持“统一规划、连片种植、规模经营、科学管理”的方针。确保“谁种植、谁经营、谁所有、谁受益”的政策长期不变。
第九条 天然橡胶栽培管理要严格执行《橡胶树栽培技术规程》和《橡胶树植物保护技术规程》。
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水源林、防护林地带毁林种植橡胶。已经种植的只能维持现有面积,不得扩大。
适宜种植橡胶的荒地资源需开发,必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橡胶树达到更新条件,由种植单位制定更新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 橡胶地区乡(镇)与邻近的国营农场建立保胶护林联防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保胶护林员,负责本地区保胶护林工作。
第十三条 严禁盗伐橡胶园林木,严禁偷窃、抢夺天然橡胶原产品和毁坏生产设施。
禁止在幼龄橡胶园和橡胶苗圃地内放牧。
未经许可,不得在橡胶园内采石、挖沙、取土。
第十四条 种植天然橡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切实做好胶林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确实需要征用、划拨橡胶林地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合理补偿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橡胶园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橡胶林地权属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阻碍、破坏正常生产;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橡胶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

第四章 加工与经营
第十七条 国营农场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国营农场加工厂收集加工。
集体、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县橡胶经营管理部门指定的加工厂收集加工。
不便集中加工的,可委托附近的国营农场加工厂加工。
第十八条 国营、集体、个体交售的天然橡胶原产品不得掺杂使假。不得压级和抬级收购原产品。
第十九条 乡(镇)需要建设橡胶加工厂的,由县橡胶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审批,发给加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非经营橡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收购橡胶原产品、初产品和泥杂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天然橡胶科学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天然橡胶的生产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部门评定,报请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经济损失、罚款三至五倍损失数额、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窃、毁坏橡胶树苗木和防护林的;
(二)偷窃、抢夺橡胶原产品、泥杂胶和生产设施的;
(三)故意损坏他人橡胶树和生产设施的;
(四)擅自在橡胶林内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的;
(五)违反橡胶林防火规定、引起胶林火灾的;
(六)掺杂使假、短斤少两、压级和抬级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种植的天然橡胶,生产管理和产品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