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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山石资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0 23:0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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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山石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山石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23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止开采区域
第三章 开采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山石资源是矿藏的一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是采后不能再生的自然资源。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山石资源,保护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山石资源,系指地表、地下的石类,不包括金属矿与其它非金属矿。
第三条 山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所有权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山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山石资源情况作出规划,有计划地合理地开发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部门是统一管理山石资源的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开山采石的环境影响报告和治理方案,并对恢复生态和环境治理实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地质矿产、建筑材料、公安、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山石的合理利用和开采方法、技术措施、安全措施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开山采石的一切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禁止开采区域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山采石:
(一)国家和省划定的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
(二)县(含县,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禁止开采的地区;
(三)地貌、地质具有科学价值的地区;
(四)水源、泉源保护区或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的地区;
(五)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区;
(六)具有重要军事价值和对国防设施有影响的地区;
(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或即将征用的地区;
(八)对其它矿藏开采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八条 禁止开采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全国、全省著名的风景名胜区禁止开山采石的范围划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机关、工厂、学校、医院、科研等企事业单位,居民区,铁路、机场、公路干线、航道、隧道,水库、堤坝,高压输电线(站)、通讯干线,测量标志、航行标志,各种重要管道附近开山采石,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安全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具体划定禁止开山采石范围,树立标志,确保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第十条 已在禁止开采区域内进行开山采石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定期限停止开采,并负责环境治理,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开采。

第三章 开采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开采山石资源必须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开采与保护之间的关系,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优材优用的原则,避免造成浪费和破坏。
第十二条 一切开山采石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山石所在地的县以上城乡建设部门申报:采石场(点)地址,石料名称,用途,开采范围,年开采量,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开采方法,渣石、弃土处理办法,环境影响报告和治理方案。经县(市)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
准后,发给山石开采许可证。名贵稀有山石资源的开采,必须报省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开采技术条件的,不得批准开采。
营业性开山采石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山石开采许可证后,必须向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正在开采的采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上述规定重新补办审批领证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无证无照开采。无证无照的采石单位或个人,公安部门不得批准购置雷管、炸药等器材。
第十三条 开山采石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审批部门的批准,不得在开采过程中自行改变采石地点、范围和方法。
第十四条 在开山采石过程中,采石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层、文物古迹或其它经济价值的矿藏,应即停止开采,妥善保护,及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采石单位或个人必须妥善处理渣石、弃土,不得填淤水库、湖泊、河流、港汊和渠道,处置措施不落实的不得开采。
第十六条 开山采石必须与保护环境相结合,谁开采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环境治理费用,按规定在营业收入中逐年提取。开采终结时,按环境治理方案负责改造场地,植树造林,或移土造田,筑塘养鱼,辟为风景区等,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山石资源实行有偿开采,营业性的采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国家缴纳资源费。
第十八条 采石单位之间因开山采石发生争议时,应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裁决,不得因争开山石破坏资源。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和检举。
第二十条 对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山石资源作出显著成效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吊销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肇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经济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分别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山区砂、土资源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3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8月26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
现发布《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广大旅客及交通运输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候车(船)室,公路水路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服务于交通运输的各公共场所。
第三条 交通系统各级行政部门是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系统各级卫生防疫站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未设立卫生防疫站的,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委托地方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
第四条 港口客运站、长途汽车站、客船的设计、经营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由所在地交通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考核。
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国家“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下达培训任务和要求。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培训后成绩不合格不准上岗。
第六条 凡在主要对旅客和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从事直接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从事此项工作的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上岗。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经营者应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应检人员名单。健康检查工作由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指定的医疗部门承担。检查工作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一周内,将检查结果上报交通卫生主管部门。对检查合格者,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核发健康合格证。
第七条 乘客定额一百人以上的客船,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长途汽车站候车室、港口客运站候船室及其他服务于交通运输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必须持有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交通卫生许可证,方准办理营业手续。申请交通卫生许可证,须向所在地的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交通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审查、监测,符合《条例》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按上述程序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未按《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期复核的原卫生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八条 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候车(船)室,水路、公路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服务于交通运输的各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下列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除进行妥善处理外,应及时报告交通卫生监督机构。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应向受害人赔偿损失:
(一)因微小气候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虚脱休克的;
(二)因空气质量恶化造成呼吸道传染病的;
(三)因强烈眩光刺激造成短暂视力损害的;
(四)因强烈噪声造成短暂听力损害的;
(五)因饮用水不卫生造成介水传染病流行和中毒的;
(六)因公共用具和卫生设施不卫生造成肠道传染病、病毒性肝炎、皮肤病、性病等传染性疾病的;
(七)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中毒的。
以上各项必须用标准方法检测,经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确认。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交通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中心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所属地区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监测,并对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范围内的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参加竣工验收,对经营活动进行预防性和日常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任务。卫生监督员应选择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的技术职称、熟悉有关监督监测业务和规章的人员担任,并经卫生监督机构的上级卫生主管部门考核批准。
设置卫生监督员后,应向交通部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年发送旅客在五十万人次以下的长途汽车站候车室、港口客运站候船室,可设卫生监督员一人。超过五十万人次,每增加三十万人次,增设卫生监督员一人。客船每十五艘设卫生监督员一人。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必须着装整洁,佩带“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卫生监督员证书。
交通部直属单位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由交通部卫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和证章。各双重领导港务局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可由交通部卫生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和证章。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和证章。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交通运输公共场所经营者,交通卫生监督机构应依照《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依法行使职责的卫生监督人员谩骂、殴打,阻挠卫生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责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交通系统各级卫生主管部门的人员、交通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以及所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循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民办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办学质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人才。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推动了民办教育的发展,对
改革办学体制和增加教育投入起了积极作用,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民办教育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的新问题。最近,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同志就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问题作了明确指示:“教育事业历来都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对那些以办教育为名而牟取高利尤不能
容忍,请告各地区,各部门注意,并对此进行清理,妥善处置。”为认真贯彻落实李岚清副总理的指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现就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有关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学校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也不得通过办学为企业或其他部门集资或变相集资。
二、民办学校依法收取的教育费用和筹集的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对尚未投入学校建设的资金应专项设立学校教育基金。
三、学校所设教育基金应建立有学生家长和捐资者代表等参加的教育基金管理监督组织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基金的利息和收益必须全部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学校应定期向基金管理机构报告基金及收益的使用情况,必要时向社会或学
校师生公布。
四、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本地区民办学校的收入、经费开支、财务管理和办学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或审计。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
五、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审批制度,对不具备办学条件和没有稳定经费来源及以盈利为目的的,不予批准。目前对于申请举办收取高额储备金的学校,暂不审批。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民办教育发展的方针,把民办学校发展纳入法制轨道,国家正在制定有关民办学校的法规,在法规颁布之前,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按本通知的要求,加强对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引导和管理,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199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