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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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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规划、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但省直机关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分成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价入股以及与他方合资经营的;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与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品房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中,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以及与受让方签订的转让意向书,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八条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期限、土地用途、面积、位置、界址、出让金额以及投资开发的期限和条件等内容。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有偿使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其具体办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转租,但须报原签订合同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需要处分时,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缴纳土地收益: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进行经营的;

  (二)改变划拨土地的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本单位进行经营的;

  (三)在划拨土地的地下建筑物内进行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城镇建设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给予原土地使用者拆迁补偿和合理安置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企业因兼并、改制改组、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等需要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破产,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依法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以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予以出让,所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所辖的土地管理部门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社会公共利益建设需要的;

  (二)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城镇规划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的;

  (五)有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不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无权批准或者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转让的土地按照非法用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土地使用者、受让方经济损失的,由批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2002年9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但设在本市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除遵守《条例》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明确一个职能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主管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律机制,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团体,应当给予表彰。

第七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企业或者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发起人是个人的,不得少于10人;发起人是单位的,不得少于6个;由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发起人总数不得少于10个。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九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超过6个月未完成筹备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筹备。但有正当理由,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备时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县(处)级以上在职领导,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因特殊需要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

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和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但不包括名誉职务。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于办理完毕后7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三)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

(四)名称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住所变更的,应提交新住所使用权证明;宗旨、业务范围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审计报告和拟定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活动资金变更的,应提交验资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文件。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社会团体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注销后1年内,被注销的原社会团体及其领导机构成员不得作为发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请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税后利润返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可以举办社会服务项目,但应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费票证。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社会团体理事会审议确定,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应当使用由市民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版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办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宗旨、编辑方针应当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相符。

社会团体所办出版物出版后,应当向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送缴样本。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及时进行换届改选,并于换届后30日内将有关会议决议、新任领导成员基本情况和财务审计报告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举行重大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3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于活动结束后将总结报告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外省市社会团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应当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向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以自身的名义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应当出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新闻媒体应当查验该社会团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情况。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的宣传报道,应当在分支机构名称前冠以所属社会团体的全称。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接受年度检查。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性社会团体的发展,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将行业管理职能移交或委托给行业性社会团体,同时保障行业性社会团体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只设立一个行业性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政府从事行业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性社会团体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行业性社会团体承担下列职能:

(一)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

(三)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四)依据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定本行业质量规范、服务标准;

(五)参与地方或者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六)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等;

(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于违反行业性社会团体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行业性社会团体可以依据其章程进行处理;

(八)协调行业内产业结构调整,进行技术引进和成果推广应用;

(九)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加强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健康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四川省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统筹规划全省频率的使用;
(四)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台站地址、设置和使用,为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审核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
(六)负责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七)负责无线电监测;
(八)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九)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设区的市(含地、州,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是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含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拟订当地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台站地址、设置和使用,为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受理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并转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五)负责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六)负责无线电监测;
(七)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八)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协助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九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当明确专(兼)管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规定报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直属机关(含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省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权限不明确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按国家有关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经审查,符合前款条件的,由负责审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给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设置台站的单位应在使用前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电台呼号按下列规定编制、分配和指配:
(一)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电台呼号的统一编制和分配进行指配;
(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电台呼号的统一编制和分配进行指配。
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部门备案。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
第十五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停止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设备。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项目(含电台地址、天线程式、天线距地面高度、发射功率、工作频率、通信对象、通信范围等)进行工作,不得随意改变,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撤销或无线电收发信设备报废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交回电台执照;撤销和报废的,还应办理注销手续。无线电台站停用后又恢复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无线电收发信区域规划,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其工作环境或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统一安排。
建设项目影响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或路由的,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无线电台站必须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高山、高楼、高塔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严格控制在城区内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购买、使用公众移动电话,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分配,管理全省无线电频率,并按照设台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分配,按照设台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频率,指配给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该系统的单位使用的,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作出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改变核准的技术参数,确需改变的,应重新向原批准机构申请。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收回。
第二十六条 频率使用期限从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台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三年。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之日30日前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放弃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设区的市以上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八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研制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试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
公众移动电话的频率占用费,由经营单位负责代收后缴纳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
不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视为用户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三十一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逐级上报,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家、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权限报国家、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符合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经设区的市以上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三十七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其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八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意见执行。
第三十九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航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四十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统一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有关的国际组织、国家或者地区交涉。
第四十一条 外国驻川领事馆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川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川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有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二条 外国船舶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在川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十三条 国际电信联盟要求提送的无线电台站资料,由有关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川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划、指配频率和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等提供技术依据;
(六)承办国家、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全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
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
根据需要,有关无线电监测站也可联合实施监测。
监测技术人员履行监测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擅自设置、使用电台、占用频率,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私分频率占用费或者利用频率资源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驻川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和人民防空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机关等国家部委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