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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基本农田占用审批办法

时间:2024-07-12 17:1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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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基本农田占用审批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基本农田占用审批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审批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第162号令)、《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因非农业建设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农田占用审批原则:坚持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面积,能占用低等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高等级基本农田。
第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10亩以下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1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省辖市人民政
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占用5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3亩以上、10亩以下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
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1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占用1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各类开发区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应当遵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或越权审批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

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91号



  《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8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8月29日




广东省绿道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发挥绿道的综合功能和效益,保护生态环境,改善人居环境,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绿道,是指以绿化为特征,沿着滨水地带、山脊、林带、风景道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的,可供行人或者非机动车进入的线形绿色开敞空间和运动休闲慢行系统。
  第三条 绿道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体现地方自然风貌和历史人文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保障其实施。
  第五条 绿道属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立项、建设、土地等方面予以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宣传推广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绿道工作的正常开展。属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纳入政府建设投资计划。省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绿道建设予以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绿道建设。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省绿道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绿道管理部门,确定其工作机构和人员。绿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绿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道工作。
  第七条 绿道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绿道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多元化绿道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机制。

第二章 绿道规划

  第九条 绿道建设应当符合绿道规划要求。编制绿道规划应当以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质量的总体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绿道规划包括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和城市绿道总体规划。
  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绿道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确定省立绿道建设目标、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明确绿道控制区划定要求和各地级以上市省立绿道建设任务。
  本规定所称绿道控制区,是指为保障绿道的基本生态功能、营造良好的景观环境、维护各项设施的正常运转,沿绿道慢行道缘线外侧一定范围划定并加以管制的空间,主要包括绿廊系统和为设置各类配套设施而应保护和控制的区域。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绿道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绿道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绿道总体规划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绿道建设目标、空间布局和建设内容,划定绿道控制区并提出控制要求,明确绿道分期建设任务,制定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绿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全省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绿道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乙级资质以上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绿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绿道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上长期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绿道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不得减少绿道总长度和控制区总面积,不得影响区域生态结构、绿道连续性和服务功能,并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修改后的绿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涉及绿道建设的城乡建设项目,应当在编制规划或者设计方案时,统筹安排绿道建设内容。

第三章 绿道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道规划制定绿道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绿道建设应当利用和依托现有设施,或者与村庄整治、农林水利工程、环境治理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相结合,节约资源,避免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造成破坏。
  绿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化保护带和绿化隔离带等绿色生态基底形成的绿廊系统;

  (二)步行道、自行车道或者综合慢行道形成的慢行系统;

  (三)停车设施、绿道与其他交通系统的接驳设施等形成的交通衔接系统;

  (四)管理设施、商业服务设施、游憩设施、科普教育设施、安全保障设施、无障碍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形成的服务设施系统;

  (五)信息标识、指路标识、警示标识等形成的标识系统;

  (六)与绿道相衔接、能够满足居民多种户外活动需求的公共目的地。
  第十九条 绿道原则上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保持一定的隔离空间。为保持绿道连通,需借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的,应当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设置标识牌、减速带,按照道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线、交通信号灯,限制机动车车速。

第四章 绿道管理

  第二十条 绿道实行属地管理,可以采用政府监管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市、县(区)绿道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并在绿道投入使用前明确绿道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绿道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绿道管理维护制度和安全巡查制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绿道进行管理维护,加强绿道安全管理,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设置警示标识,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确保绿道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行与绿道工程建设和管理无关的机动车;

  (二)乱丢垃圾、乱张贴等破坏绿道环境卫生及整体景观的行为;

  (三)乱搭乱建、占道经营、占道停车、堆放杂物、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等影响绿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四)建设与绿道开发利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破坏绿道控制区内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

  (六)从事对绿道环境和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各类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绿道管理部门的意见。已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恢复绿道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道档案管理制度,对经批准的绿道规划、施工建设和竣工验收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二十五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向公众宣传和推广绿道。

第五章 绿道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绿道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便民惠民原则,发挥绿道的环境改善、休闲旅游和经济带动功能,引领绿色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十七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绿道开发利用总体目标,根据绿道周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结合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空间体系和非机动交通系统建设,确定绿道功能定位,促进绿道使用功能的多样性,提高绿道使用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绿道开展体育健身、休闲旅游、文化展示、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绿道慢行系统和体育健身、科普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餐饮、购物、自行车租赁等商业服务设施可以实行市场化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绿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爱护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义务,对于破坏绿道及其配套设施、影响绿道及其配套设施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公众意见反馈机制,并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公布绿道规划的;

  (二)未按照绿道规划制定绿道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的。
  第三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和修改绿道规划的;

  (二)未按照经批准的绿道规划组织建设的;

  (三)未建立绿道管理维护制度和安全巡查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维护和安全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经批准的绿道规划、施工建设和竣工验收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6月21日 国税发〔1996〕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地方税务局的税收征管工作,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新税制实施以来,经过各级税务机关的努力,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政策陆续落实到位,收入得到稳定增长,工作开展初见成效。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设后,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是地方税务局的主要工作职责之一。按照全国地方税务工作会议的精神,针对当前征收管理中存在
的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税收政策,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现对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你们向当地政府汇报,并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加强地方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计划考核,确保任务完成
地方企业所得税税收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从1996年起,所有地方企业所得税均应由各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收入应列入地方政府考核的税收计划中,切实做好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的落实和考核工作,并保证必要的经费和技术设备。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
收入计划要定期进行分析检查,掌握重点税源的收入进度,并建立相应的考核目标责任制。对地方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财务开支项目,影响企业所得税的,应事先商税务部门。
二、理顺各方面关系,协调开展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划清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落实征管到位。要加强与当地国税局的联系,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搞好税源管理的基础工作。在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中,各级地方税务局应理顺与当地财政部门在管理地方
国有企业财务等工作上的关系,按照企业所得税制度的规定明确职责。今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的财税字文件,凡涉及税收规定的,由税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对目前个别地区仍由财政部门负责征管的国有企业所得税,税务部门应尽快按国家统一规定做好征缴的接管工作。各级地方
税务局要经常向当地政府汇报企业所得税工作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取得当地政府领导的关心和支持。
三、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统一的税收政策
依法治税是各级税务部门工作的最根本的要求,税法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企业所得税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不得作出改变和违反统一税收制度的规定。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执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定期开展执法检查,并及时、经常向总局报告企业
所得税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必须强调指出,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要坚持按税收政策和财务的规定,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率计征。对财务会计资料不健全的纳税人实行定额、定率的征收方式的户数必须严格控制。一些地方不论企业财会管理状况,一律规定营销金额在一定限额以下就实行定额、定率征收的做
法,要坚决纠正。总局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进行检查。
要坚决纠正实行企业所得税包税、变相包税和擅自扩大汇总纳税范围的做法,采取切实措施,促使企业正确核算盈亏,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四、强化基础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
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必须强化基础工作。各地应根据税收工作“两个转移”的要求,转变观念,积极探索加强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新路子。要按照税收征管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特点,逐步规范税企双方的征纳行为,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要建立健全财产损失审
核、减免税报批、亏损弥补审核、纳税资料管理等项制度,逐步实行企业所得税的规范化管理。省级地方税务局制定下发的企业所得税执行政策和征收管理文件要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注重队伍建设,开展业务培训
建设一支业务素质高,作风过硬的干部队伍,是搞好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保证。各级地方税务局应根据加强征收管理工作需要,进一步健全管理机构,充实征管人员。针对税制变化较大,新手较多,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要求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较高的情况,各地首先应通过多
种形式大力开展业务培训,使之尽快熟悉并掌握业务,努力建立起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专业队伍。其次,要大力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和业务培训工作,提高企业自觉纳税意识和办税能力。
六、加强集体企业财务管理
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是正确核算企业经营成果,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保证。城镇集体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是各级地方税务局的重要工作职责,各地应重视集体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
0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函发〔1994〕632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明确职责,充实人员。财务管理要围绕促进企业制度改革和所得税管理开展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的要求,积极开展包括建立报表制度、工资管理
制度、各项开支制度、财务登记制度、资金管理制度、清产核资工作制度及促进企业加强财务核算、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的各项工作,不断提高集体企业财务管理水平。




19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