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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问题的联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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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4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
厅:
你们1963年9月11日关于死缓罪犯减刑刑期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经我们研究后,基本上同意你们对1962年7月26日“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中有关死缓罪犯减刑办法提出的补充意见。今后对于死缓罪犯,缓期二年的期限已满,确有真诚悔改表现的,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表现一般的可减为无期徒刑;对少数表现较好的和表现特殊好的(有立功表现的),可分别减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复。


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贸易计量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贸易计量活动及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保证计量器具性能合格和贸易计量的合法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贸易计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贸易计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贸易计量器具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六条 经营者批量使用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其平均偏差应当趋于零,不得在单件允许的范围内,人为普遍调整为正偏差或者负偏差,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七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含电信企业程控交换机中计时计费系统)、出租车计价器、加油(气)机、衡器、电能表、水表、燃气表、热(流)量表(均含其所配置的计量软件),安装使用前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进行检测,并加贴检测标记。

第八条 从事房产面积测量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实施检定,并接受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当设置符合规定标准、供消费者复测商品量的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定期进行检定,保证其准确性。

第十条 经营者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器具检定标记、封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贸易计量量值

第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的,不得估量计费。

第十二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准确,计量允许误差必须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不得伪造数据,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消费者对量值结果提出异议时,经营者有责任向其明示计量和计算过程。

第十四条 大宗物料交易和政府采购需要计量的,可以委托经省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计量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含蒸汽)等经营者不得分摊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不得改变计量数据。

第四章 贸易计量检查

第十六条 对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突出,用于贸易结算、且暂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不得伪造计量检定、检测数据;不得出具虚假检定证书和检测结果;不得擅自更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需要修理的时间除外)。逾期未完成检定的,受检方可依法要求检定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进入经营场地和产品、商品存放地检查,并可依法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帐本、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摄像等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或者计量检定员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在违法物品、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其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接受计量行政部门检查和处理期间,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登记保存的有关物品。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计量行政部门举报、投诉计量违法行为。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计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检测和计量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和其他物品的状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有贸易结算计量行为的单位中,按照自愿原则推行计量管理合格确认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或者限期改正;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的;

(二)集贸市场主办者未设置符合规定标准、供消费者复测商品量的计量器具的;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每台(件)二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计量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中涉及第十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中开展竞争,保证重点工程的建设质量,缩短工期,降低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机电设备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招标办)负责指导、检查和协调全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条 凡列入国家和省、市、地区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其所需的机电设备可以用招标办法择优选定承包单位的,都必须采用招标的办法进行。
技术引进项目需要的进口机电设备,应道先在国内招标,国内招标解决不了的,可由有关部门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条 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在参与招标和投标活动时,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招标单位的招标活动,可以委托省招标办进行,并签订委托合同,规定违约责任。省招标办在接受招标委托时,委托方应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实行机电设备招标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已列入国家和省、市、地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
2、具备审批项目机关批准的主要文件(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技术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3、建设项目的投资已经落实。
第六条 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整个项目所需的全部成套设备的总招标;
2、单项工程所需机电设备的分项招标;
3、单台机电设备招标;
4、从项目的设计、设备制造、供应和安装调试到试车投产的工程技术设备成套招标。
第七条 招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公开招标:由招标主持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刊播招标广告,进行公开招标。
2、邀请招标:由招标主持单位进行资格预审后,向具有承包能力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进行邀请招标。邀请招标至少应在三个以上单位中进行。
对某些复杂的机电设备以及工期紧迫的项目所需设备,可以选择有承包能力的生产单位进行议标。
第八条 招标程度:
1、招标主持单位刊播招标广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2、招标主持单对投标企业进行前期资格审查;
3、招标主持单位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问题;
4、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密封报送投标文件;
5、招标主持单位当众开标,组织评标、询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6、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签订经济合同。
第九条 招标广告和招标邀请书应明确招标的内容、要求及投标者的资格、日期、方法和保证条件以及开标日期。招标广告和招标邀请书没有纳入的招标内容,可以写入其他招标文件之中。招标文件由招标主持单位制订。
第十条 委托省招标办进行招标的,应由省招标办会同委托方参考批准的设计概算或修正概算及设备的现行价格确定招标设备的评标测算价或标底。对评标测算价和标底,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保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一条 凡有生产能力的企业和具有工程技术总承包能力的设计院和设备成套部门等单位(统称投标单位)都可以单独或联合参加机电设备投标。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填报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期限内将投标文件派人送交或挂号邮寄到招标主持单位,并应领取收条或挂号邮寄回执。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的要求不符以及在招标截止期后送交的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除招标文件中另有规定者外,允许投标单位就部分招标内容或全部招标内容进行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时须向招标主持单位提交下列投标文件:
1、投标申请书;
2、投标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3、投标报价单;
4、机电设备的制造实施方案(含商务、技术条件的有关说明);
5、银行保函(投标的报价总金额的2%);
6、投标履约保证书。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须按招标项目所提机电设备的数量报出机电设备的单价及总价(不允许有选择价或浮动价)。所报单价与总价不符时,以单价为准。
第十六条 投标时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单、机电设备的制造实施方案、投标银行保函必须密封,并在招标专用信封上写明投标项目、提供产品称以及投标单位的全称、地址、电话、电挂、电传和联系人,注明“开标时启封”的字样。
投标申请书、投标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等不必密封,在投标时交招标主持单位。
第十七条 投标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并分别注明“正本”、“副本”字样。四份投标书应同时提交招标主持单位,作为投标的依据。投标书的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可以在开标前对投标文件加以修改,并及时送交招标主持单位。投标文件的修改部分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招标主持单位应妥善保管收到的投标文件,严禁遗失、损坏或在开标前启封。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开标程序:
1、招标主持人宣布开标;
2、在评标委员会和投标单位参加的情况下,由公证部门验证标箱无讹后启封;
3、招标主持人通报本次招标情况,公布评标原则和评标注意事项;
4、公证部门核实投标文件,并做出书面记录;
5、由招标主持单位指定的拆封员、唱标员、记标员进行拆封、唱标、记标。记标员记标后须由投标代表当场签字;
6、公证部门公布公证结果;
7、投标单位退席,等候询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后由招标主持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享有定标推荐权。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可以询问投标者与投标有关的情况,听取投标者对投标书有关事项的说明,但不接受投标者对投标书的修改。评标委员会为维护国家和招标单位的利益,可以建议招标单位拒绝所有的报价,对投标单位的最低报价不做中标保证。
第二十四条 评标工作应自开标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由招标主持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对中标者由招标主持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按中标内容,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拖延或拒签。
第二十六条 对于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在签订合同时,应规定按设备制造进度拨付设备预付款,以保证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在开标之前和宣布中标之前,对投标文件的审查、评定,以及关于选标建议等情况,有关人员必须严格保密。
第二十八条 省招标办在进行招标工作中,可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九条、二十七条规定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并视情节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在定标前撤标的,应向投标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招标文件中有违约处罚规定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超期签订合同或超过规定的签约期限表示拒签合同的,从超期之日起计算,每日向对方支付中标总价1‰的违约金;拒签经济合同的,还要向对方支付中标总价
1.5%的违约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