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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时间:2024-05-31 06:4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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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2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6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五章 建筑高度和生态景观控制

第六章 停车设置

第七章 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第八章 市政工程

第九章 乡村规划建设

第十章 附则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附录四 道路红线切角及转弯图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托管区域和其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省、市工业园区进行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上述区域以外的各级规划区由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根据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昆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

第四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本市城乡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见附录三)。

第七条 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内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应当按规划控制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无法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小于0.67公顷(净用地10亩)。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20公顷,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30公顷。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0.2公顷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的建设。

第九条 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严格覆盖的城市一般区域主要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2-1规定。

在已批准开工建设或已建成的轨道站点几何中心周边半径500米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其建设地块的主要控制指标可在表2-1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但容积率指标不得超过表2-1规定上限的1.2倍。


表2-1 城市一般区域建设项目地块主要控制指标表
┌───────────┬────────┬───────┬───────┐
│ 建设项目类别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绿地率(%) │
├──┬────────┼────────┼───────┼───────┤
│ │h≤12米 │ ≤32 │ ≤1.1 │ ≥30 │
│ 居 ├────────┼────────┼───────┼───────┤
│ │12米<h≤24米 │ ≤30 │ ≤1.6 │ ≥32 │
│ 住 ├────────┼────────┼───────┼───────┤
│ │24米<h≤4 8米 │ ≤28 │ ≤2.5 │ ≥35 │
│ 建 ├────────┼────────┼───────┼───────┤
│ │48米<h≤80米 │ ≤25 │ ≤2.8 │ ≥38 │
│ 筑 ├────────┼────────┼───────┼───────┤
│ │h>80米 │ ≤22 │ ≤3.2 │ ≥40 │
├──┴────────┼────────┼───────┼───────┤
│宾馆、饭店等 │ ≤40 │ ≤4.0 │ ≥25 │
├───────────┼────────┼───────┼───────┤
│金融、商务办公 │ ≤40 │ ≤4.0 │ ≥25 │
├───────────┼────────┼───────┼───────┤
│商业、娱乐 │ ≤45 │ ≤3.0 │ ≥20 │
├───────────┼────────┼───────┼───────┤
│其他公共设施 │ ≤35 │ ≤2.5 │ ≥30 │
└───────────┴────────┴───────┴───────┘
(h为建筑限高)
注:1.建设项目地块是指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且可独立进行整体开发的建设用地,其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2.建设项目用地若被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等控制线所分割而不能进行连片整体开发的,应当分别制定各独立地块的用地控制指标。
3.仓储、市政、工业等其他建设项目的地块控制指标依据工艺流程或按国家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2-1的科研机构、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以及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等设施的主要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建筑设计规范等执行。

第十二条 临城市道路的公共建筑底层架空,架空部分净空高度不小于3.5米、进深不小于2米且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进深小于16米的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除必要的承重结构、垂直交通及管线系统外,没有任何其他形式的围合,用作绿化、居民休闲等非私人用途的,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商业建筑体量之间作为单纯交通联系功能的空中连廊,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十三条 多、高层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3.6米,单套户型内室内中空部分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且不得超过单套建筑面积的30%。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4.5米。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5.4米,大型商业用房的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确定。

住宅标准层平面单套户型内的通风采光槽面宽不宜大于1.5米。不同户型之间通风采光槽面宽不宜大于2.4米。除低层建筑外,住宅户型内不得出现三面以上进行封闭的天井。

房与房之间原则上不得设置框架及连板。各单套户型房与房之间(含客厅、餐厅、阳台、卫生间、厨房等)不得设置框架及连板。如确有需要,套型与套型之间、套型与核心筒之间设置结构梁和板的围合总投影面积(框架外沿算)不得超过该层建筑面积的5%。

第十四条 住宅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除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表2-2规定的指标要求。


表2-2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表
┌──────┬───────┬─────────────────────┐
│ 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置要求 │
├──────┼───────┼─────────────────────┤
│ 医疗卫生 │ 社区卫生服务 │每一万m2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10m2,且须设│
│ │ │置于地上建筑中 │
├──────┼───────┼─────────────────────┤
│ 商业服务 │ 生鲜超市 │每一万m2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50m2,且须设│
│ │ │置于地下一层及以上建筑中 │
├──────┼───────┼─────────────────────┤
│ │ │每一万m2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20m2(不小 │
│ │ 社区用房 │于20m2/100户,小区级不低于400m2),且须设│
│ 社区服务 │ │置于地上建筑中 │
│ ├───────┼─────────────────────┤
│ │ 物业管理 │不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3‰,且一半以上建筑面 │
│ │ │积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
├──────┼───────┼─────────────────────┤
│ │ │单独居住地块至少设置一处,超过六万m2每增加│
│ 市政公用 │ 公共卫生间 │六万m2须增加一处,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40m2,│
│ │ │且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
├──────┼───────┼─────────────────────┤
│ │ 社区文化、 │每一万m2地上建筑面积设置用地面积不小于50m2│
│ 文体设施 │ 体育活动场所 │的室外活动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15m2的室内活│
│ │ │动场所 │
└──────┴───────┴─────────────────────┘
注:1.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总指标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2.商品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0%,保障性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5%,且需相对集中建设。

第十五条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同时,还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2-3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2-4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二)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中小学、幼儿园正门及主体建筑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三)每所中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60班,每所小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48班,每所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宜为9-24班。


表2-3 中小学、幼儿园设施规定表
┌────────────┬───────────┬───────────┐
│ 居住人口规模(万人) │ 教育设施 │ 规模(班) │
├────────────┼───────────┼───────────┤
│ 4.0 │ 高级中学 │ 30 │
├────────────┼───────────┼───────────┤
│ 2.0 │ 初级中学 │ 18 │
├────────────┼───────────┼───────────┤
│ 1.0 │ 小学 │ 18 │
├────────────┼───────────┼───────────┤
│ 0.5 │ 幼儿园 │ 9 │
└────────────┴───────────┴───────────┘



表2-4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标准表

┌───────────┬─────────────┬──────────┐

│ 教育设施 │ 用地标准(平方米/人) │ 班级规模(人/班)│

├───────────┼─────────────┼──────────┤

│ 完全中学 │ │ │

├───────────┤ 16 │ 50 │

│ 初级中学 │ │ │

├───────────┼─────────────┼──────────┤

│ 小学 │ 12 │ 45 │

├───────────┼─────────────┼──────────┤

│ 幼儿园 │ 13 │ 30 │

└───────────┴─────────────┴──────────┘



第十六条 在市政排水管网和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都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以不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但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再生水。

在市政排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区域型再生水利用设施,将污水全部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

在市政排水管网已通达但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污水(废水)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按照再生水需求量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四)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等。

第十七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是节水设施的重要内容之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水“三同时”的要求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除有特殊规定外,不得设置类似住宅户型的办公空间,不宜在单个办公空间中设置独立卫生间;在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中,必须按规范设置公共卫生间。

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应当临城市道路设置全天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每幢建筑可不超过两座。每座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无偿移交协议的,公共厕所建筑面积可不计入项目容积率。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抗震、环保、安全保密、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以及城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含住宅、宿舍、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间距满足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建筑有国家规范规定数量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二)宿舍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三)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卧室、起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四)医院、疗养院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五)中小学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教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六)幼儿园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其主要生活用房,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三小时的日照。

拟建项目包含以上类型建筑或对周边的以上类型建筑的日照有影响的,均须根据以上规定的日照标准对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日照计算分析。

建筑日照计算分析的相关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日照分析软件应当采用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估认证,并通过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实际工程测试的正版软件。建筑日照分析报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必备技术依据,建设单位与规划设计机构须对提供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相关法律负责。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虑;已批准确定并已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拆迁意向的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第二十一条 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疏散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等的控制要求同时,还须不小于表3-1、表3-2和表3-3中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间比例控制要求的,同时执行表3-1、表3-2、表3-3中的相关规定。

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退让中视为居住建筑。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筑间距退让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应包括底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二)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不扣除裙房的高度。

非单一功能的建筑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按照前述条款的要求,对不同性质的建筑部分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采用能同时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

若建筑与非建筑实体(如挡墙、护坡等)相邻,应视非建筑实体为低层无窗的非居住建筑,建筑与非建筑实体畸角距离按表3-2、表3-3的规定控制。


表3-1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
┌───┬────────────────────────────────┬──────────────────────────────┬───────────────────────────────────┐
│ │ 低层 │ 多层 │ (中)高层 │
│ ├───────────┬───────────┬────────┼──────────┬───────────┬───────┼───────────┬───────────┬───────────┤
│ │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设居室窗户与不设居室窗│不设居室窗户的立│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设居室窗户与不设居室窗│不设居室窗户的│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设居室窗户与不设居室窗│不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 │ │户的立面之间 │面之间 │ │户的立面之间 │立面之问 │ │户的立而之间 │ │
│ ├──┬──────┬─┼──┬──────┬─┼──┬──┬──┼──┬─────┬─┼──┬──────┬─┼──┬──┬─┼──┬─────┬──┼──┬─────┬──┼──┬─────┬──┤
│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 │ 最 │ 最 │ │ 最 │
│ │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 大 │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大│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 │ 值 │ 值 │ │ 值 │
├───┼──┼──────┼─┼──┼──────┼─┼──┼──┼──┼──┼─────┼─┼──┼──────┼─┼──┼──┼─┼──┼─────┼──┼──┼─────┼──┼──┼─────┼──┤
│ 低层 │10m │L∶11=1∶0.8│- │ 8m │ L∶H=1∶1 │- │ 6m │ - │ - │12m │L∶H=1∶1 │- │ 9m │L∶H=1∶1.5 │- │ 6m │ - │- │20m │ - │ - │16m │ - │ - │13m │ - │ - │
├───┼──┼──────┼─┼──┼──────┼─┼──┼──┼──┼──┼─────┼─┼──┼──────┼─┼──┼──┼─┼──┼─────┼──┼──┼─────┼──┼──┼─────┼──┤
│ 多层 │12m │ L∶H=1∶1 │- │ 9m │L∶H=1∶1.5 │- │ 6m │ - │ - │12m │L∶h=1∶1 │- │l0m │L∶H=1∶1.5 │- │ 6m │ - │- │20m │ - │ - │16m │ - │ - │13m │ - │ - │
│(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层 │20m │ - │- │16m │ - │- │13m │ - │ - │20m │ - │- │16m │ - │- │13m │ - │- │20m │L∶H=I∶4 │40m │20m │L∶H=1∶4 │35m │16m │L∶H=1∶5 │30m │
├───┴──┴──────┴─┴──┴──────┴─┴──┴──┴──┴──┴─────┴─┴──┴──────┴─┴──┴──┴─┴──┴─────┴──┴──┴─────┴──┴──┴─────┴──┤
│注:1、L为建筑间距,H为较高建筑高度。 │
│ 2、本表为设居室(包括居住建筑中的起居室、客厅与卧室)窗户的建筑立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间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a、若两幢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有设影重合,其最不利│
│点间间距按照设居室窗户立面问平行布置方式确定距离;b、若两幢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之间无投影重合,其最不利点间间距按照不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
│ 3、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时满足,但对超高层建筑的间距可不大于其最大值。 │
└───────────────────────────────────────────────────────────────────────────────────────────────────────┘


表3-2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表
┌────┬──────────────────────┬──────────────────────┬───────────────────────┐
│ │ 居住建筑低层 │ 居住建筑多层 │ 居住建筑(中)高层 │
│ ├──────────┬───────────┼──────────┬───────────┼───────────┬───────────┤
│ │ 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 │
│ ├──┬─────┬─┼──┬──────┬─┼──┬─────┬─┼──┬──────┬─┼──┬─────┬──┼──┬─────┬──┤
│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 │ 最 │
│ │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 │ 值 │
├────┼──┼─────┼─┼──┼──────┼─┼──┼─────┼─┼──┼──────┼─┼──┼─────┼──┼──┼─────┼──┤
│非居住建│10m │ - │- │ 6m │ - │- │10m │L∶H=1∶1 │- │ 8m │L∶H=1∶1.5 │- │15m │ - │ - │13m │ - │ - │
│筑低层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居住建│10m │L∶H=1∶1 │- │ 9m │L∶H=1∶1.5 │- │12m │L∶H=1∶1 │- │10m │L∶H=1∶1.5 │- │20m │ - │ - │15m │ - │ - │
│筑彩层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居住建│ │ │ │ │ │ │ │ │ │ │ │ │ │ │ │ │ │ │
│筑(中)│20m │ - │- │13m │ - │- │20m │ - │- │13m │ - │- │20m │L∶H=1∶4 │40m │20m │L∶H=1∶5 │35m │
│高层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L为建筑间距,H为较高建筑高度。 │
│ 2、本表为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立面之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表。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a、若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立而与非居住建│
│筑立而有投影重合,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按照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b、若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立而与非居住建筑立面无投影重合,其最 │
│不利点之间的间距按照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
│ 3、建筑问距不得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问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时满足,但对超高层建筑的间距可不大于其最大值。 │
└──────────────────────────────────────────────────────────────────────────┘


表3-3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
┌───┬───────────────────┬───────────────────┬───────────────────────┐
│ │ 低层 │ 多层 │ (中)高层 │
├───┼───────────┬───────┼───────────┬───────┼───────────┬───────────┤
│ │至少一个立面设主要使用│立面均不设主要│至少一个立面设主要使用│立面均不设主要│至少一个立面设主要使用│立而均不设主要使用空间│
│ │空间窗户 │使用空间窗户 │空间窗户 │使用空间窗户 │空间窗户 │窗户 │
├───┼──┬──────┬─┼──┬──┬─┼──┬──────┬─┼──┬──┬─┼──┬─────┬──┼──┬─────┬──┤
│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 │ 最 │
│ │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大│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大│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 │ 值 │
├───┼──┼──────┼─┼──┼──┼─┼──┼──────┼─┼──┼──┼─┼──┼─────┼──┼──┼─────┼──┤
│ 低层 │ 8m │ - │- │ 6m │ - │- │10m │L∶H=1∶1.5 │- │ 8m │ - │- │15m │ - │ - │13m │ - │ - │
├───┼──┼──────┼─┼──┼──┼─┼──┼──────┼─┼──┼──┼─┼──┼─────┼──┼──┼─────┼──┤
│ 多层 │10m │L∶H=1∶1.5 │- │ 8m │ - │- │10m │L∶H=l∶1.5 │- │ 9m │ - │- │20m │ - │ - │15m │ - │ - │
├───┼──┼──────┼─┼──┼──┼─┼──┼──────┼─┼──┼──┼─┼──┼─────┼──┼──┼─────┼──┤
│(中)│15m │ - │- │13m │ - │- │20m │ - │- │15m │ - │- │20m │L∶H=1∶4 │35m │15m │L∶H=1∶5 │25m │
│ 高层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L为建筑间距,H为较高建筑高度。 │
│ 2、本表为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立而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a、若设主要使用空问窗户立面 │
│间有投影重合,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按照至少一个立面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b、若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立面间无投影 │
│重合,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按照立面均不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
│ 3、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问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时满足,但对超高层建筑的间距可不大于其最大值。 │
└───────────────────────────────────────────────────────────────────┘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 沿建设地块边界和沿公路、铁路、河道、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交通、环保、防汛和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要求,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地块边界外为建设开发用地,其拟建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对周边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优先保证现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然后根据消防、交通等要求确定其建筑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其距离不应小于下列条款中规定。

(二)地界另一侧为尚未进行合法建设或规划(即现状为空地)的可建设开发用地需满足表4-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控制表的规定。


表4-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控制表
┌────────┬────────┬─────────┬────────┐
│ │ 最小值(m) │ 退让(m) │ 最大值(m) │
├────────┼────────┼─────────┼────────┤
│ 低层 │ 6m │ - │ - │
├────────┼────────┼─────────┼────────┤
│ 多层 │ 9m │ H/2 │ - │
├────────┼────────┼─────────┼────────┤
│ (中)高层 │ 12m │ H/6 │ 20m │
└────────┴────────┴─────────┴────────┘
注:H为拟建建筑高度。

(三)地界另一侧为已有现状建筑的,拟建建筑除满足相关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外,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还应满足表4-1的最小值控制规定。

(四)地界另一侧为公共空间的,本市的城市道路不设日照要求规定,但其两侧的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的应遵照本章中的城市道路退距条款执行。

建设地块边界另一侧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广场的,其退让地界的距离不小于6米,并有不少于1/3面积的公共空间满足冬至日一小时日照时间。重要的城市广场或其他开放空间应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其四周建筑的退让距离。建设项目地块内设置的附属广场或开放绿地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沿绕城高速外环范围内主要公路两侧的新建、改建建筑,按以下要求进行退让:

(一)无高架桥或路堤的地面路段,建筑退公路路面边线50米;

(二)有高架桥或路堤的路段,建筑退公路路面边线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三)昆曲、昆嵩、新机场高速、昆石、昆玉、高海、昆楚、昆武等高速公路建筑退让公路路面边线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内的路段按上述要求控制;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外穿越城区段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其他路段按100米控制;绕城高速内环、外环建筑退让按100米控制;

(四)该范围内的主要公路路段现状未达到双向六车道的规划均按35米进行公路路面宽度控制,其起讫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五)立交桥区域,建筑原则上须布置在由匝道起点相连形成的多边形控制线(各立交桥区域的具体退让按批准的控制线执行)以外。

第二十六条 在绕城高速外环范围以外不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用地界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一级公路、高速公路的两侧各不小于50米;

(二)二级公路两侧各不小于30米;

(三)二级以下公路(不含乡村道路)两侧各不小于10米;

(四)公路用地界线和隔离带以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经城乡规划与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五)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用地界线的距离应不小于10米。

第二十七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退让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的距离应满足如下要求:

高速铁路≥50米;准轨干线≥40米;准轨支线、专用线、米轨≥30米;

(二)铁路两侧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2.5米;

(三)退让距离内以绿化为主,形成防护隔离带;

(四)铁路两侧沿线200米范围内的危险品厂房及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后退湖泊、水库与山体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滇池沿岸建筑退让按滇池保护条例要求执行;

(二)阳宗海沿岸建筑退让按阳宗海保护条例执行;

(三)饮用水源水库与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的非饮用水源水库沿岸建筑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200米;其它水库沿岸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150米;特殊水库退让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四)建筑后退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

第二十九条 河道退让要求:

(一)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的退让:

1.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同侧河堤的距离不小于50米。

2.若在河道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还需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二)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以外的河道的退让:

1.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外的河、沟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的退让要求:

(1)沿一般河道退让距离不小于30米。

(2)沿沟渠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2.在一般河道或沟渠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还需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第三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建筑的地上部分和地下层露出室外地坪部分),其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标准段的距离:

(一)一般区域,不小于表4-2规定:


表4-2一般区域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表
┌─────────────────┬──────────────────┐
│ 道路红线宽D(米) │ 建筑退让距离(米) │
├─────────────────┼──────────────────┤
│ 快速路 │ 50 │
├─────────────────┼──────────────────┤
│ D>50 │ 40 │
├─────────────────┼──────────────────┤
│ 35<D≤50 │ 30 │
├─────────────────┼──────────────────┤
│ 25<D≤35 │ 20 │
├─────────────────┼──────────────────┤
│ 15<D≤25 │ 10 │
├─────────────────┼──────────────────┤
│ D≤15 │ 5 │
└─────────────────┴──────────────────┘
注:1、二环路、三环路、环湖东路、环湖南路全线建筑退让按50米控制,有高架桥的路段,建筑退让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所对应的高架桥段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2、一般区域指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和特定区域外。

(二)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不小于表4-3规定:


表4-3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表
┌──────────────────┬─────────────────┐
│ 道路红线宽D(米) │ 建筑退让距离(米) │
├──────────────────┼─────────────────┤
│ 快速路 │ 30 │
├──────────────────┼─────────────────┤
│ D>50 │ 20 │
├──────────────────┼─────────────────┤
│ 35<D≤50 │ 15 │
├──────────────────┼─────────────────┤
│ 25<D≤35 │ 10 │
├──────────────────┼─────────────────┤
│ 15<D≤25 │ 8 │
├──────────────────┼─────────────────┤
│ D≤15 │ 5 │
└──────────────────┴─────────────────┘

(三)特定区域按批准的有关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保护规划等执行。

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河流、铁路、公路、架空电力线路等的用地除设置必要的通道及集散空间外,原则上应当以绿化为主。

第三十一条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及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以及30米以上(含30米)城市规划道路控制红线不少于30米。

第三十二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交叉口红线,满足相邻两条道路退让要求且不小于5米,特殊区域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保护规划等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中小学、宗教文化设施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在表4-2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加大,并结合临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布置疏散缓冲空间,以满足人流、车流集散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小区内部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表4-4的规定,同时退让需满足市政管线工程的要求。


表4-4建筑退让居住小区内部道路边缘最小距离表
┌────────────────┬───────┬───────────┐
│ 建筑与道路关系 │ 小区路(米) │组团路、宅间小路(米)│
├────────┬───────┼───────┼───────────┤
│ │ 无出入口 │ 3.0 │ 2.0 │
│建筑物面向道路 ├───────┼───────┼───────────┤
│ │ 有出入口 │ 5.0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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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4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经行署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七日





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范围
在地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征收水资源费”的原则,实行分级征收。
第四条 水资源费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取水单位和个人收取,也可以委托当地财政或银行代收。
第五条 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征的其他情形,免征水资源费。
第六条 核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缺水地区的水资源费标准高于丰水地区的水资源
费标准;
(二)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高于地表水水资源费标准,超
采区水资源费标准高于非超采区水资源费标准;
(三)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的水资源费标准高于公共供水水源的水资源费标准。
第七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取用地下水:石油开采每立方米4角;工业每立方米2角(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每立方米5角);建筑业、商业、服务业每立方米1角5分(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每立方米3角5分);城市(镇)生活、绿化、社会公益事业8分(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每立方米2角);自来水每立方米5分;农林牧灌溉供水及自备水源每立方米1分。
(二)取用地表水:石油开采每立方米1角5分;工业每立方米1角;建筑业、商业、服务业每立方米6分;城市(镇)生活、绿化、社会公益事业4分;自来水每立方米3分;农林牧灌溉供水及自备水源每立方米2厘。
(三)地热水、矿泉水的水资源费标准定为1.5元每立方米。
(四)火力、水力发电用水消耗水按所在地区工业水资源费标准征收,水力发电贯流水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火力发电贯流冷却水按0.005元/千瓦时征收。
(五)利用湖泊、水库等天然水域,从事水产养殖业的,按养殖业所获产值的1%征收水资源费,人工池塘从事水产养殖的,其取水按农牧业灌溉水资源费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利用河流、湖泊、水库等从事旅游开发,如:游(船)艇、漂流等活动,按所获营业额的0.5%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收费。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标准的量水设施。水资源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定额标准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超计划用水的,其超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水资源费。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按月或者按季度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资源费每半年或者一年缴纳一次。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财务管理办法》,水资源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分级征收,总额分成的管理方式,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6:2:2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县级、地区级、自治区级三级国库,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60%上缴县级国库,20%上缴地区级国库,20%上缴自治区级国库。县(市)级财政部门将上缴60%的水资源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返还本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由地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地区、自治区8:2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地区级和自治区级国库。即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80%上缴地区级国库,20%上缴自治区级国库。地区级财政部门将上缴80%的水资源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返还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监测;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
(三)综合节水措施推广以及地下水补源回灌;
(四)水资源管理经费;
(五)奖励在节约用水、水资源管理和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水资源费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兵团农十四师按取水量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流域管理单位)缴纳水资源费。皮墨垦区(兵团农十四师224团)取用水量向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流域管理单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表(修订)
单位:元/立方米
水源

行业分类 地表水 地下水



源 石油开采 0.15 0.40
工业 0.10 0.20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
围内的自备水源0.50
建筑业、商业、服务业 0.06 0.15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
围内的自备水源0.35
城市(镇)生活、绿化、社会公益事业 0.04 0.08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
内的自备水源0.20
自来水 0.03 0.05
农林牧灌溉供水及自备水源 0.002 0.01

备注:1、地热水、矿泉水的水资源费标准定为1.5元/立方米。
  2、地下水超采区的地下水水资源费按所在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的2倍核定标准。矿坑疏干排水按所在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的20%核定标准,排水用于生产、生活的,按实际用途核定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
  3、火力、水力发电用水消耗水按所在地区工业水资源费标准征收,水力发电贯流水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火力发电贯流冷却水按0.005元/千瓦时征收。
4、利用湖泊、水库等天然水域,从事水产养殖业的,按养殖业所获产值的1%征收水资源费,人工池塘从事水产养殖的,其取水按农牧业灌溉水资源费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利用河流、湖泊、水库等从事旅游开发如游船(艇)、漂流等活动,按所获营业额的0.5%征收水资源费。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
发生工伤事故无需工伤认定!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即使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劳动者发生了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也将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甚至也不能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必须依法申请认定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索要赔偿。但是笔者认为以上规定极不合理,严重不利于保护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发表以下管见,欢迎批评指导。
关键词:工伤事故 雇佣赔偿 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
一、现行法律关于雇佣赔偿的规定。
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基于雇佣性质的不同规定了两种雇用法律关系。一种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尤其是用人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单位,且具有合法的用人资格。例如企业与受雇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与受雇的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我国当前的雇用法律关系主要是这种关系(本文为了叙述方便,以下简称劳动关系)。另一种是基于雇佣方与受雇方形成的民事合同而形成的普通雇佣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尤其是雇佣方不一定是单位。例如雇主与保姆形成的雇佣关系、农村村民与帮工形成的雇佣关系。这种雇佣关系在我国当前普遍存在(本文为了叙述方便,以下简称民事雇佣关系)。基于两种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我国法律对受雇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向雇佣方索要赔偿的途经及赔偿金额的计算规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
一是对于受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的,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详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二是对于受雇方与雇佣方形成了民事雇佣关系的,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通过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途径解决(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这两条解决途径是平行的,互不交叉的。
二、对于形成了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受雇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受雇劳动者发生工伤,通过以上解决途径将严重不利于受雇劳动者索赔。
笔者近期通过亲身代理的一件雇佣赔偿案件却发现以上规定存在严重缺陷。主要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受雇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受雇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通过工伤认定途径将严重不利于受雇劳动者索赔。案情如下:个体户朱某在某市区建设路家电市场开办有线电视器材商店一个,2006年11月中旬秦某开始受雇于朱某在该商店打工,负责送货及安装工作。2007年元月16日秦某接受朱某指派到会兴为一客户维修天线时,因云梯滑倒而被摔伤。朱某在前期支付了4.5万元医疗费后,为了逃避赔偿责任 ,躲避秦某家人。2007年2月,秦某委托笔者代理本案。笔者经过调查,发现朱某虽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没有给其雇佣的任何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笔者经过慎重考虑遂代理秦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受诉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笔者无奈遂依法代理秦某向某区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某区劳动局经过两个多月审查,认定秦某系工伤。朱某又依法对某区劳动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时至今日,该诉讼尚没有终结。而秦某躺在病床上因无钱治疗已经奄奄一息。被告朱某在此期间还将原经营的商店及所有的汽车全部转让、抵债,将居住的房屋卖掉后外出打工。该案件朱某已经扬言,即使行政诉讼最终败诉,还将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距离民事判决尚遥遥无期。但即使最终判决,因朱某已经转移、隐匿了全部财产,判决也将无法执行,受害人秦某也将不能得到赔偿款。然而现实中又何止受害人秦某这一个案例!笔者下面详述以上规定的缺陷。
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将大大延长受雇人获得有效法律救济的期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因此,受雇人是否构成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认定的最长期限可能达6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结束后,认为受雇人不构成工伤,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最长期限是60日,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15日。而行政机关做出复议决定的一般期限是60日,案情复杂的依法可以再延长30日。行政诉讼的审理期限一审一般是3个月,二审一般是2个月,特殊情况下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行政诉讼结束后,受雇人依法还将不能获得现实的赔偿金,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用人单位如果继续拒绝赔偿,受雇人还仍将继续诉讼,即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于人民法院,法院再经过民事一审、二审,最终才能做出生效判决,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而根据《劳动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于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对于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对以上期限相加,即可获知受雇人的获赔期限, 60日(工伤认定期限)+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60日(复议裁决期限)+15日(复议裁决不服起诉期限)+3个月(行政诉讼一审审理期限)+15日(对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期限)+2个月(行政诉讼二审审理期限)+60日(提起仲裁申诉期限)+60日(仲裁裁决期限)+15日(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期限)+6个月(一审审理期限)+15日(对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期限)+3个月(民事诉讼二审审理期限),以上期限累计即为26个月,即两年另两个月。这还不算经过法定机关批准,依法延长的期限。
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将使受雇劳动者丧失及时获得赔偿款的权利,损害劳动者的权益。
笔者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受雇人即便经过了上述的漫长的求索、等待,仍旧可能得不到现实有效的赔偿。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障机构将不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承担支付赔偿金义务的主体仍然是用人单位。而社会上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大多为信誉不好、经济实力不强之类。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受雇劳动者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无权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先予执行措施。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应当是在民事诉讼进行中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采取,对于财产保全虽然可以由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申请,但是也应当在法院受理裁定后15日内起诉,否则保全措施将自动失效。但是,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完全有时间、有条件将全部财产转移、隐匿或者挥霍掉。这将让受雇劳动者束手无策。
其次,通过工伤认定方式计算赔偿金的方式也对受雇劳动者不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受雇劳动者获得的赔偿金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解决,受雇劳动者获得的赔偿金额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两种赔偿费用计算的最大不同就是,工伤认定程序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月发放的,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护理费、误工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伤残级别一次性计算二十年。笔者在前面已经说明,社会上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大多为信誉不好、经济实力不强之类,难以经历市场的考验,随时可能破产或者逃债,也很少能够自动履行判决义务,受雇劳动者及亲属不但将面临一次又一次的强制执行申请,也将面临因用人单位消失而无法执行的痛苦,同时,也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四、强制受雇人认定工伤,违背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以上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突出对受雇劳动者的保护,其所欲实现的是一种理想化状态,即所有的用人单位均为职工参保了工伤保险,及时、足额地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受雇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后都可以通过社会保障机构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款。如若如此,就不会存在本文所提起的秦某一案。但是现实是,虽然国家出台了大量的法规、规章,规定所有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包括个体工商户也应当为受雇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但是现实中仍旧存在大部分个体工商户、部分私营企业、甚至部分国有企业为了蝇头小利没有为受雇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这将导致受雇劳动者不能通过社会保障机构及时、有效的获得赔偿。对此,笔者查阅了很多案例,发现在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尚有部分案例通过民事侵权诉讼使受雇劳动者及时获得了赔偿,维护了受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04年5月1日以后就很少存在这样的案例了。因此,笔者认为强制没有为职工参保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受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通过工伤认定程序索要赔偿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五、笔者对解决途径的建议
笔者注意到,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大量的法律法规规定,为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核算、收缴工伤保险基金费用是社会保障机构的职责,并且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但是社会保障机构对核算、收缴工伤保险基金费用仍然处于被动作用。究其原因,未参保工伤保险、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是赔偿义务人,社会保障机构不承担支付赔偿金义务是重要原因。如果无论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障机构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均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社会保障机构收缴工伤保险基金将由被动转为主动。同时受雇劳动者也将不用担心因用人单位破产、逃债而不能得到赔偿款。因此笔者的第一个建议就是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对社会保障机构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机构和赔偿费用的支付机构予以分离,规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机构对工伤事故发生后的受雇劳动者,无论用人单位是否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均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当然,社会保障机构在支付赔偿金后可以向用人单位追偿。
但是法律法规的修改具有严格的程序性,非一日可以实现。况且笔者的想法为一家之言,若不具有合理性或许根本不能实现,而司法解释的修改相对比较简单、容易。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前,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作一修改,赋予受雇劳动者有选择的权利,即受雇劳动者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或者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认定工伤,接受诉状的人民法院和接受申请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告知受雇劳动者这项权利,受雇劳动者已经选定解决途径和机构不得改变。之所以如此建议,在于:1、虽然社会上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大多为信誉不好、经济实力不强之类,但也不乏经济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企业,对这些用人单位应当允许受雇劳动者自由决定通过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毕竟如果受雇劳动者年龄不大,通过工伤认定程序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对受雇劳动者更为有利。否则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2、但是因为两种赔偿程序赔偿费用的计算方式、标准不同,如果任由受雇劳动者随意改变,将会损害用人单位的权益,因此受雇劳动者已经选定,就不能改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强制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必须通过工伤认定程序索要赔偿对受雇劳动者严重不利。如若观点偏颇,欢迎批评指导。


(作者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联系电话0398-3836486,13939820972,QQ282254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