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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诊断程序》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2:3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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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诊断程序》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诊断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发):

为进一步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工作,明确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诊断程序,提供科学的临床诊疗工作依据,保护患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委制定了《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诊断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诊断程序.docx
http://www.moh.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4/20130410211001283.docx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2013年4月10日




附件
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诊断程序
    
    一、诊断程序
    各省首例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由发生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省级临床专家组结合病例的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复核检测结果等,按照诊疗方案进行诊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各省后续病例的诊断仍按上述程序进行,但实验室诊断依据可不需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的复核检测结果。
    二、实验室检测程序
   人感染H7N9禽流感疑似病例先由各省(区、市)的国家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和具备PCR实验室检测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标本的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地区,在确保生物安全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将标本送邻近具备相应条件和资格认证的国家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和具备PCR实验室检测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测。
   各省(区、市)首例人感染H7N9禽流感疑似病例的原始标本应在确保生物安全的情况下,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复检确认。
   后续发生的病例,各地应当将其原始标本和病毒分离物,在确保生物安全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及时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具备PCR实验室检测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人感染H7N9禽流感检测机构,开展标本检测工作,并作为诊断的实验室依据。

包头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3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商业网点合理布局、有序发展,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发展商贸经济,方便人民生活,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矿区和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其他建制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的批发、零售、仓储和餐饮、旅店、居民服务业的经营性固定场所(包括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本条例所称配套商业网点,是指经营粮食、食油、肉食、蔬菜、副食品、日用小百货等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方便生活、保护环境、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商业网点管理工作。
旗、县、矿区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业网点管理工作。
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与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郊区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商业网点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区域、地段功能,确定网点布局、行业结构、配套设施和建设规模,逐步形成大中小型结合,高中低档并举,综合与专业配套,集中与分散协调发展的商业服务网络。
第九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重点是城市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和大中型商业网点以及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商业网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 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和大中型商业网点的设计要各具特色,体现行业特点和使用功能的要求。商业字号要运用蒙汉两种文字书写,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商业网点,并征得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区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规划配套商业网点。
第十五条 配套商业网点的位置和规模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确定的配套商业网点位置和规模与住宅同步建设配套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配套商业网点建成后,建设单位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出租、出售给他人经营。
对需要实行政府定价出租、出售的配套商业网点,应按保本或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价格标准。
第十七条 配套商业网点应当用于从事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项目,未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内没有配套商业网点的,有条件的由人民政府组织补建;在居民住宅小区进行局部改建时,必须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配套建设。
对已建成居民住宅小区内已有的商业网点未用于配套商业网点的,由人民政府按照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配套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拆除的,应当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和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商业网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商业中心和商业街区范围内新建和改建的工程,应当符合商业中心和商业街区规划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商业网点内进行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用地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在商业网点门前摆摊设点。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或者与之相邻的商业网点内以及学校、机关等附近的商业网点内,不得从事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和影响学校教学、机关工作的经营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从事前款禁止经营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正的,要责令停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区未按规划建设配套商业网点的;
(二)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区未按规划确定的位置和规模建设配套商业网点的;
(三)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区未与住宅同步建设配套商业网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配套商业网点用途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配套商业网点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建筑或者补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商业网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阻碍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商业网点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包头市商业服务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4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条例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条例

(2008年3月30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建筑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族传统建筑是指以傣族为主的世居少数民族干栏式建筑和南传佛教塔、寺、亭、雕塑等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各类传统建筑物纹饰。

第三条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民族传统建筑的义务,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民族传统建筑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继承发展的方针,坚持重点保护与区域保护相结合,建筑保护与其他人文自然保护相结合,促进民族传统文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文化、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传统建筑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规划制定、新建和维修困难补助、建筑设计和工艺技术及材料的研究等方面。

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自治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推进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城镇、村寨建设,单位和个人新建、维修房屋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建筑的风格和工艺,节约用地、用材。

第八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传统建筑的分布和现状组织编制城镇、村寨建设风貌总体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风貌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自治州内的城镇和村寨建设应当符合建设风貌总体规划。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传统建筑样式、构造、工艺和材料的研究,组织设计、编印民族传统建筑方案图集和装饰图样,推广应用新型建筑工艺和材料。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民族传统建筑设立保护标志,实行挂牌保护:

(一)具有一定建筑年限、艺术特色和历史研究价值的民族传统建筑;

(二)民族传统建筑较为集中的城镇街区和村寨。

对属于个人所有的民族传统建筑的挂牌保护,应当征求产权所有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实行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的产权所有人负责建筑物的维修、保养,并承担相应费用。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产权所有人承担维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助。

实行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维修时,不得改变建筑物的立面、结构等特色。维修方案应当报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实行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需拆除的,应当报州、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实行挂牌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需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应当承担民族传统建筑的日常维护义务。

第十三条自治州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

城镇规划区主要街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在申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供建筑外观造型设计方案。对可能影响城市景观的建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建设项目申报人提供景观分析图。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倡采用民族传统建筑纹饰进行建筑物外立面的装饰。城镇规划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各类建筑不得使用有碍传统建筑风貌的装饰纹样。

第十五条实行挂牌保护的村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保护措施。

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和标准:

(一)建筑风貌及环境、景观;

(二)新建建筑物样式、高度、层数和外装饰;

(三)道路、管线和消防安全设施;

(四)绿化面积和树种。

第十六条实行挂牌保护的村寨内新建住宅的,须取得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实行挂牌保护的村寨内符合城镇、村寨建设风貌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免收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无偿提供建筑设计标准图和施工技术指导。村民新建或者维修住宅需要的木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第十七条实行挂牌保护村寨的公共建筑、公益性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和施工。

村民采用木构架修建住宅的,可由民间工匠按照民族传统建筑的模式自行设计、施工,设计和施工方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实行挂牌保护的村寨内与民族传统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步改建或者依法拆除。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民族传统建筑保护、研究、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或者组织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或者组织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或者组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族传统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