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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促进电影制片发行上映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04 17:3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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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促进电影制片发行上映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


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促进电影制片发行上映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

(2011)影字992号


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
为贯彻落实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电影市场体系,巩固电影业改革发展成果,促进电影行业整体健康持续发展,我局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以下促进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
一、为进一步平衡电影制片与发行放映的利益分配水平,建立符合市场规律的电影投资与回报体系,并参照国际惯例,电影院对于影片首轮放映的分账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0%。
二、为促进影院建设持续健康发展,降低影院建设、经营成本,维护电影行业的整体利益,减少影院减少激烈竞争造成的后续经营不利影响,建议影院年度地产租金原则上不超过年度票房的15%。
三、为提高电影院线的经营管理水平,促进电影院线稳定健康发展,加强电影院线“统一品牌、统一供片、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经营理念,根据《关于改革电影发行放映机制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519号)的有关精神,影院以签约形式加盟院线的,签约期原则上不少于三年,签约期间,影院如改签加盟资产联结在50%以上院线的,经与签约院线协商,可改签加盟资产联结院线。电影院线要树立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方式,以优质的服务水平提高市场竞争力。

四、为规范电影院广告放映管理,提高电影广告的经营管理能力,待制片发行放映利益调整到合理水平后,电影院广告放映经营权逐步回归到电影院,制片方不在经营贴片广告。电影院广告放映的其他规定仍按国家及行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电影单位要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思,严格执行国家对电影管理的相关法规政策。要切实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抵制破坏电影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
请你协会将《指导意见》向行业内转发,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希望各电影单位,要抓住国家大力支持发展文化产业的历史机遇,深化改革,积极探索适应我国国情的电影产业发展经营模式,团结合作,以中国电影产业全面健康发展为目的,为实现十七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的目标做出新的努力和贡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章)

主题词:电影 产业 发展 意见
抄送: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

建设工程优先权若干法律问题
邱胜奎
一、概念
建设工程优先权,指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所依据工程承包合同而建造的建设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官方说法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有人称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或“建设工程优先权”,本文采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说法。

二、法律条文
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主要是两个方面:
1、《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一规定太原则、太简略,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疑问,不具有可操作性。正是如此,《合同法》出台的时候,很多金融机构并未对此引起重视,仍高枕无忧的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次于抵押权,而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出台并明确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之后,才一石激起千层浪,在金融界内引起不小的震动。因为当金融机构基于贷款合同而对建设工程享有的抵押权遭遇承包人基于承包合同而对建设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后,金融机构的抵押权将落空,无法保证其贷款的回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此批复就建设工程优先权与其他抵押权或债权的优先效力、优先权范围、行使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批复的出台,使得合同法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仍存在诸多的疑问。

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
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性质,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留置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
1、留置权
对于不动产而言,因其“不动”的特殊性,一般没有被留置的可能。因此传统的民法原理及《担保法》都认为,留置权只适用于动产(《担保法》第82条)而不适用于不动产,因此将建设工程优先权定义为留置权不符合基本的民法原理,本文不采纳留置权的观点。
2、法定抵押权
有相当一部分学者采纳法定抵押权的观点,特别是梁慧星教授发表《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后。
梁慧星是《合同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该文通过对《合同法》的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的立法过程的全面阐述,说明建设工程优先权从起草开始,就被赋予了法定抵押权的意义,因此其性质为法定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理论,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生效的方式有两种:动产是交付生效,不动产是登记生效;其行使方式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另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双方还应当签定书面的抵押合同。
如果同意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定抵押权”,即担保物权的一种,那么我们必须承认,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当签定书面合同,登记后发生效力并应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行使权利。
而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优先权直接由法律规定,无需签定抵押合同,无须办理抵押登记,其行使方式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而不是提起诉讼。
另,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同属抵押担保物权的范畴,按理说应当根据成立在先或登记在先的原则来确定受偿的先后顺序,但根据最高法院批复,法定抵押权不论是否成立先或在后,也无须登记,均优于约定抵押权。
因此,笔者认为梁教授对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定性与法律条文或传统理论存在一定偏差。本文不采纳其观点。
3、法定优先权
所谓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无须约定也不得以约定而创设。优先权的渊源为罗马法,后为《法国民法典》接受。
我国关于此类优先权的规定,见于《海商法》及《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有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详细规定;95年版的《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三节有关于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详细规定。
据一般理论及上述规定,我们可将优先权最核心的特征归纳为如下两点:
1、优先权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由当事人约定;
2、优先权不以登记为前提,也不以占有为前提。
因此,结合优先权的上述特点,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当定性为法定优先权。笔者在明确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后,发现人大王利民教授也持此观点,鉴于笔者乃全中国众多律师当中的普通一员,能在此问题上与法学大家的观点不约而同,倍感荣幸啊!
另,似乎最高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批复也倾向于“法定优先权”之说,再次倍感荣幸一翻!

四、建设工程优先权在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1、行使期限问题
根据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算。
这个“或”字让人很是费解,比如约定工期是1年,实际竣工是9个月,应以哪个日期为准?再比如约定工期是1年,实际竣工是1年半,又该以哪个日期为准?笔者不清楚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出于什么考虑,这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设立的背景是当时房地产行业严重的拖欠承包费现象,并因承包费的拖欠而直接产生了大量民工工资的拖欠,由于承包人无法确保其承包费的收回,也出现了很多拒绝移交已完工工程的现象,这些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房地产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宗旨,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承包人的权益。根据这一立法宗旨,笔者认为对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起算日期,应从维护承包人利益的角度来适用。
当然,还存在另一种解释,即:在工程实际竣工后主张优先权的,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在工程实际竣工前主张优先权的,以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准。但这种解释的成立必须依靠另一观点的成立,即:在工程实际竣工前也存在优先权并可以在工程实际竣工前主张优先权。
《合同法》第286条对于优先权的行使条件只有短短的一句话:“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里所说的价款是否包括了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在内?比如进度款未支付,承包人是否可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行使优先权?怎么行使?直接将“半截楼”拍卖?
梁教授的观点是:只有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才成立优先权,竣工之前不存在优先权。当然也就不存在竣工前优先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简言之,建设工程的竣工实际牵涉到两个问题:一是竣工时间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二是竣工作为优先权是否成立的标志。
2、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问题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另外,在总包的模式下,还存在专业分包人及劳务分包人。是否建设工程的优先权都适用于所有这些承包人?
(1)、施工合同自不必言,勘察设计合同呢?解决这个问题,还是需要从设置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立法目的谈起。通过以上介绍我们知道,设置优先权是为了防止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和承包人拒不移交工程的现象。勘察、设计合同作为需要专业资质的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一般不需要招聘民工,不存在所谓民工工资问题;另,勘察设计合同履行中一般无须占有建筑物,不存在施工人那样拒不交付工程的现象。
因此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不适用于勘察、设计合同;
(2)、对于专业分包人和劳务分包人是否适用建设工程优先权?专业分包人的工程款直接涉及到工程竣工后的移交、验收问题,比如消防工程分包人如拒绝提交消防资料,将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劳务分包人的工程款直接涉及到民工工资问题。如立法目的上看,似乎应当纳入优先权的范畴,但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的瑕疵。
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言,发包人只与总包人形成了合同关系,而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基于《合同法》而来,《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允许分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将直接冲击相对性原则,恐有不妥。
另从分包人的权利救济途径而言,当其工程款无法得到保障时,完全可以向总包人主张权利,也可将总包人在发包人处的债权进行保全,在总包人怠于行使对发包人的权利时,分包人还可以根据代位权的规定直接向发包人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分包人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法及诉讼法的规定得到充分的保障,而无须另外赋予其建设工程优先权。
因此笔者认为,分包人无须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关于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实施产品检验及生产一致性审查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发布《关于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实施产品检验及生产一致性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产业[2001]821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环境保护局(厅):

  为保护环境,促进低污染排放汽车的生产和消费,推进汽车工业技术进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现发布《关于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实施产品检验及生产一致性审查管理办法》,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实施产品检验及生产一致性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低污染排放小汽车检验及生产一致性审查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污染排放小汽车,是指符合GB 18352.2-200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试方法(Ⅱ)》(以下简称GB18352.2-2001)的车辆。

  第三条 申请减征消费税的车辆范围是:国家经贸委以公告形式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和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总目录)》、《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一期)》、《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二期)》中所列的轿车、越野车和小客车(最大总质量不超过3500kg)。

  申请减征消费税车辆的产品型号应当单独编制。

  第四条 低污染排放小汽车的产品检验及生产一致性审查管理主要包括:样品检验、生产一致性审查、生产一致性监督。

  第五条 样品检验应当送《通知》中规定的检验机构,按照GB 18352.2-2001的要求,进行冷启动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试验(Ⅰ型试验)、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试验(Ⅴ型试验)、装点燃式发动机车辆蒸发排放试验(Ⅳ型试验)和曲轴箱气体排放试验(Ⅲ型试验)。

  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试验,可以使用符合GB17930-1999《车用无铅汽油》中供应北京、上海和广州的无铅汽油或优质柴油,在检验机构监督下由企业自主进行。

  汽车生产企业在提出产品检验申请前18个月内,在上述检验机构进行的同类检验结果也视为有效。

  第六条 产品检验合格的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生产一致性审查的申请。企业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检验机构出具的样品检验报告;

  (二)与试验车辆有关的资料;

  (三)产品同一型式的分类说明;

  (四)产品排放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

  (五)质量体系认证等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本条第四款保证计划的重点是过程控制,内容应当包括:人员、设备、采购、工艺、环境和产品一致性检查要求等。

  生产一致性审查,应当充分考虑并利用企业已经获得的质量体系认证结果和检测手段。

  已通过ISO9000(94版)、ISO9000(2000版)、QS9000(98版)、VDA、EAQF、AVSQ、TS16949或者其它不低于前述质量体系要求的一种质量体系认证并取得相应证书的企业,生产一致性审查可仅对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涉及的过程控制内容进行审查。

  未通过上述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生产一致性审查应当对企业质量体系和质量计划涉及的过程控制内容同时进行审查。企业应当在申请书上说明所建立的质量体系。

  第八条 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应当按照GB18352.2-2001第7章的要求,从批量生产的车辆中随机抽取至少3辆样车,进行Ⅰ型试验、Ⅲ型试验、Ⅳ型试验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第九条 生产一致性审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有资质的机构承担。审查人员包括质量体系审核专家和汽车排放技术专家。

  现场审查结束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生产一致性审查报告。

  第十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在生产一致性检验完毕10日内将审核合格的企业和车型清单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一条 已批准减征消费税的车型,企业不得擅自更改可能影响污染物排放的部件;如有更改,必须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对于享受减征消费税政策的车型,企业应当认真执行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根据自身情况,对产品定期按照GB18352.2-2001进行生产一致性检查,对质量体系定期进行评审。企业在质量体系评审时,应当保证相邻两次评审的内容覆盖质量体系和质量计划要求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不定期组织对减税车型的排放性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