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
气象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的通知
气发〔201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
为落实《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规范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迁移、新建和撤销管理工作,现将《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气 象 局
2012年11月28日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管理工作,确保观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国气象局有关业务技术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是指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迁建撤是指迁移、新建和撤销。
迁移是指将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观测场迁移至新的地点。
新建是指建设新的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
撤销是指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
第四条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报中国气象局审批;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审批,有关材料报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备案。
新建和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由省级气象局报中国气象局审批。
第五条 批复迁移或新建后,应在2年内(不包括批复当年)完成建设、通过业务验收,并正式启用。未按期启用的,应重新报批。
第二章 选 址
第六条 拟选站址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能够代表该站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
(二)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三)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标准和中国气象局的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
(四)当地人民政府承诺长期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五)占地面积满足观测场地、探测设施、业务用房和附属用房的布局要求,并预留必要的业务发展空间;
(六)具有国家法定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当地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承诺;
(七)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八)应满足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选址工作分为初选、遴选、评估、确定四个阶段。
(一)站址初选由市(地)级气象局负责。经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提出2-3个初选站址,上报省级气象局。
(二)站址遴选由省级气象局负责。由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管理人员组成选址小组,对初选站址进行实地勘察、核实相关资料,初步遴选出拟选站址。
(三)站址评估由省级气象局组织。由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业务、计财等管理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对拟选站址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评估。
(四)省级气象局根据遴选结果和评估意见,落实当地人民政府对拟选站址的建设用地、规划、经费和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方面的相关承诺,确定拟选站址,编制《站址勘察报告书》(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和《站址迁移分析报告》(具体要求详见附件2,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八条 拟选站址内部建筑物布局应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
禁止在建有气象观测场的院落内建设与业务无关的建筑物。
第三章 迁 移
第九条 迁移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实无法避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气象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含无线电频率干扰等电磁环境变化),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现址已不具备设站条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
(四)因气象事业发展需要迁移的。
第十条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迁移后,旧址一般应长期保留自动气象观测。
第十一条 站址迁移包括提出申请、选址申报、审查批复、建设落实和验收启用五个阶段。
第十二条 因第九条第一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向省级气象局提出申请;因第九条第二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因第九条第三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因第九条第四项原因需迁移的,由中国气象局或者省级气象局按照职责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省级气象局按照要求组织选址并准备申报材料,新址观测场经度、纬度和拔海高度应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量。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申报(具体要求详见附件3,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十四条 中国气象局、省级气象局收到站址迁移请示后,按审批权限,组织实地核查、资料审查,予以批复。
(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委托国家级业务单位进行迁站材料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派员实地核查,编写核查报告;中国气象局根据申报材料、审查意见和核查报告,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二)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委托省级业务单位进行迁站材料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派员实地核查,编写核查报告;省级气象局根据申报材料、审查意见和核查报告,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对拟迁移的,省级气象局应在批复前将主要信息报送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具体要求详见附件4,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根据报送信息,结合国家级气象观测站网布局要求,给予必要的指导。
批复同意的,省级气象局应在批复文件下发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和有关材料报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备案(具体要求详见附件4,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三)对于情况比较特殊的站址迁移,审批机构应组织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批复同意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观测场建设,观测设备设施的安装,业务用房、附属用房等主体建筑物建设,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配套工程及其他附属基础设施建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新址验收合格方可申请正式启用,新址启用并完成对比观测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建成后,由中国气象局组织业务验收;国家一般气象站建成后,由省级气象局组织业务验收。业务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任务是否完成,建设内容和建筑物布局与申报材料是否一致,观测场和值班室的面积、布局等是否符合相关业务规定,观测设备设施是否符合要求并能正常运行,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配套工程及其他附属基础设施是否能满足业务需求,是否完成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是否完成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并已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
(二)新址通过业务验收后,由省级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申请新址正式启用(具体要求详见附件5,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在每年11月底之前受理下一年度新址正式启用申请。
旧址的观测记录必须持续到12月31日,新址启用时间为1月1日。
(三)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旧址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在组织开展临时观测的同时,应迅速按照要求组织选址并准备申报材料,尽快报批,加快建设,及时启用新址。
第十七条 迁移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须在新址和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其中,国家基准气候站必要时进行2年对比观测。对比观测必须在新址和旧址观测场内进行。对比观测的设备为自动气象站,对比观测要素为气压、空气温度、空气湿度、风向风速、降水、地温。对比观测一般在批复迁移后进行,自1月1日开始。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旧址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可不进行对比观测。
在新址启用和对比观测完成之前,必须严格保护旧址的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八条 站址迁移对比观测资料的管理包括分析报送、审查归档两个阶段。
(一)分析报送由省级气象局负责。应在完成对比观测的次年3月31日前,完成新旧站址对比观测资料的审查和分析,补充至该站的《站址迁移分析报告》中,形成完整的《站址迁移分析报告》,并将经过审查的《站址迁移分析报告》和新旧站址对比观测资料报送国家气象信息中心(具体要求详见附件6,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同时在省级气象局归档。
(二)审查归档由国家气象信息中心负责。省级气象局要根据国家气象信息中心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国家气象信息中心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将资料分析报送和审查归档等情况报送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视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新 建
第十九条 新建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现代气象业务与服务要求,满足气象事业发展需要;
(二)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规划。
第二十条 新建包括提出申请、选址申报、审查批复、建设落实和验收启用五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符合新建条件的,由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级气象局按照要求组织选址并准备申报材料,新址观测场经度、纬度和拔海高度应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量。
由省级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申报(具体要求详见附件7,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二十三条 中国气象局收到新建申报后,组织资料审查、实地核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建设落实和验收启用要求分别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撤 销
第二十五条 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经失去气象业务和服务价值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现址已不具备设站条件,且无另选新址重建意义的。
第二十六条 撤销包括提出申请、论证申报、审查批复三个阶段。
第二十七条 符合撤销条件的,由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级气象局组织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业务、计财、人事等管理人员进行论证,给出明确的论证意见,并向中国气象局申报(具体要求详见附件8,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二十九条 中国气象局收到撤销申报后,组织审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批复同意站址迁移或新建前,一般不得在新址建设办公楼、业务楼。
第三十一条 凡申报程序、申报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的,上级气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隐瞒不报、申报不实或越权审批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中国气象局气象观测站网整体调整需迁移、新建或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中国气象局《关于下发〈气象测报业务检查员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中气测发〔2001〕14号)中的《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变动规定》,中国气象局监测网络司《关于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变动有关问题的函》(气测函〔2009〕27号),中国气象局综合观测司《关于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迁移有关事宜的通知》(气测函〔2011〕89号)、《关于做好站址变动对比观测资料分析工作的通知》(气测函〔2012〕27号)同时废止。
其他文件和规定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4年10月26日拉萨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决定代理人选,适用本条例。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下列人员:
(一)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下列人员:
(一)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的任免。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下列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批准任免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下列人员:
(一)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批准任免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推选代理主任人选;
(二)在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市长人选;
(三)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院长人选;
(四)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补充任命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
补充任命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人选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十条 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提出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批准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代理人选,代理人选不是现任副职领导人员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先决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人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职务,直到市长、院长、检察长恢复行使职务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天前提出任免案,连同被任免人员的相关材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并答复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表决任免案时,按照先免职,后任命的顺序进行。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任免案中,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提请机关经考察研究后,认为需要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是否继续审议的意见,常委会决定审议的,提请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案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表决,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一般应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在审议中对合并表决的个别人选有异议的,应单独进行表决。表决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述职评议等形式依法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严格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在任免案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报请任命人员不得行使拟任职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新一届政府组成部门机构设置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提出新一届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的任命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任命。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其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不再列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经批准新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合并、撤销、改变名称或者不再列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原机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提请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除。
新设立或者名称改变、合并组建的新的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提请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十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离休、退休或调动工作离岗的,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提请机关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在县(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县(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辞职请求以书面形式提出。决定接受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或其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委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免除。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下列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专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专委会、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并答复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在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职案的表决,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决定撤职的和因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专委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免除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7日拉萨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16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的《拉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