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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3:0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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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娄底市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湖南保障和改善民生实施纲要(2011-2015)》,整顿规范农村道路客运秩序,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安全出行,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和客运站场建设、车辆及其交通安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农村客运班线是指村与村、乡与村、乡与乡之间的客运班线。

  第三条 市、县、乡三级政府,应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集中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完善农村公路安全保障措施,规范农村客运秩序,建立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体制和机制。

第四条 乡镇(含街道办事处、林场、开发区,下同)及以上人民政府、县级及以上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安监、农机、财政、税务、物价、教育、编制等部门和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做好与本办法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客运坚持公司化、市场化运作,政府适当领导的原则。农村客运班车通村率达到90%以上。通过两年的专项整治,实现农村客运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章 农村客运公路和站场建设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以政府投资为主、村民自筹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机制,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完善农村道路网络和安全保障设施。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制定全市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规划,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督促县(市、区)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指导、监督、检查县(市、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辖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年度实施计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的路产路权,及时纠正侵占公路、损害公路设施及影响行车畅通安全的行为,指导乡镇政府加强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设置统一的农村客运交通标识,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2012年1月1日以后新建或改建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建设技术要求实施,交通安全保障设施应与农村公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现有农村公路,由各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在同级政府具体组织安排下,于2013年底前按照《娄底市农村公路客运许可和道路勘验暂行技术要求》(详见附件),逐步完善交通安全保障设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建成通车的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及时增设和修复有关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新建或改建公路竣工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养护和管理实际,每年应按每公里不少于2000元的标准,对已通行客运班车的村级公路进行补贴。具体实施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公路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超载超高货运车辆在村级公路行驶。已通行客运班车的村级公路因自然灾害发生损毁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客运企业联合进行评估,恢复资金在3000元以下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恢复资金在3000元及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三条 客运集中的片(区)中心乡镇所在地,应建设客运站场。客运班车通达村,应建1个以上招呼站。

第十四条 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应当简化对农村客运站建设的审批程序,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支持重点乡镇客运站或片区中心客运站的建设。

第三章 发展农村客运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基本达到《娄底市农村公路客运许可和道路勘验暂行技术要求》规定的,可以开通客运班线。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符合开通客运班线条件的,其客车适运应根据道路勘验报告确定。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开通客运班线,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开通农村客运班线的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交通运输、安监、运管、公安交警等单位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现场勘验。交通运管部门根据勘验意见核定客运班线。

第十八条 农村客运实行公司化管理。从事农村客运的公司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备条件的私人客车,可根据自愿原则,采取带车入股等方式,纳入公司化管理,严禁挂靠营运。

已开通的客运线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行隔日班车、周末学生班车或者赶集班车。

第十九条 纳入农村客运管理范围的客运车辆,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对部分弱势群体和公益性行业因石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增加支出实行财政补贴的实施意见》(湘财建〔2006〕16号),统筹落实燃油补贴。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各种服务性收费按工本费收取。

第二十条 已经享受以上优惠政策的农村客运车辆,不得擅自提高票价,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客运车辆应按规定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且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额不得低于每座28万元。

第四章 农村客运公司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成立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且车辆入户登记合法有效;

(三)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年审有效,年龄不超过60周岁,计分周期无12分以上的满分记录,且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或负同等以上责任记录,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四)具有基本的安全保障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每个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招标形式,选用1-2个有实力的农村客运公司。

现有农村客运经营者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请开通新的农村客运班线或者延伸原线路的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行驶,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行驶线路。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驾驶人的教育,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交通运管、公安交警、安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并建立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农村客运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善后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理赔等工作。

第五章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辖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年度计划,明确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当地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源头管理和交通事故预防,及时处治交通安全隐患,维护和保障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秩序。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重点包括:

(一)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查禁无牌、无证、假牌、假证及报废、拼装、自行改装的机动车和拖拉机等车辆上路从事客运的现象;依法查纠客运车辆违法超载、机动车和拖拉机违规装载的行为。必要时,农机部门应予以配合;

(二)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纠违章建设、违法经营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主要措施包括: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安监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客运的安全通行条件采取现场实地全程勘查方式进行勘查,对基本具备安全行条件的,由参与勘验的部门共同确认,形成书面意见,作为交通运管部门客运班线许可的依据;

(二)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对车流量大、道路情况复杂的重点路段和节假日、赶集日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预防和减少农村公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对农村客运、低速货车等道路运输的安全监管,严肃查处客运车辆超载和非客运车辆载客等违法行为;

(四)交通运输、公安交警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严把农村道路运输经营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加强对农村道路运输站场的安全监督;

(五)交通运输、公安交警部门建立健全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对有关职能部门、单位进行检查,考核落实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对乡镇、部门和农村客运企业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由县(市、区)交警大队为主,安监、交通运管、农机监理共同配合(可授权乡镇派出所具体组织实施)加强农村客运安全管理工作,乡镇可明确人员从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工作,工作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安全监管和宣传经费应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应当在车门上标明车辆所属公司及公司编号。参加乡镇农村短途客运的微型客车,应当在车门上标明所属乡镇的名称。属于周末学生班车和赶集班车的,应在车挡风玻璃前设置专用标牌。

第三十五条 农村客运车辆实行户籍化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对客运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并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做好本乡镇登记车辆的安全日检工作。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应依法对客运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但检测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交通运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站场的行业管理和站内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农村客运站场的日常安全管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客运站场每周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农村客运站场应当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安全生产及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农村客运车辆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不按要求参加教育、培训、考试的;

(二)不具有农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

第三十八条 对一年内累计有30天未进行车况安全日检或未按规定期限到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车况安全性能强制检测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暂扣车辆,并给予处罚;交通运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农村客运站场由乡镇交管站代为经营管理,也可委托或租赁给客运企业及有资质的单位经营。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大力推进农村客运站场建设步伐,农村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进站经营。农村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安全检查台帐(检查记录)。禁止超载客车出站,禁止未经安检合格的客车出站营运。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管和公安交警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辖区内机动车辆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预防机动车辆非法载客。

第四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校车的管理,严把车况安全关。

第四十三条 节假日、赶集日等特殊时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派专人,带领乡镇有关部门人员,协同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农机、公安派出所到辖区内乡村公路上巡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运输、教育、司法、农机监理、宣传等部门的宣传教育职责,落实必要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经费。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建制村、社区、学校、重点单位和公众宣传园地设立交通安全宣传橱窗或板报,宣传交通法律知识。

第四十六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深入农村地区开展“关爱生命、安全出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在学生中开展以“保护生命、平安出行”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工作,加强对社会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指导。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车站等人员流动性大的场所,组织以“综合治理,保障平安”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农机部门应当结合农时,采取适合农村特点的有效形式,加强对拖拉机等农用车驾驶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章 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规范和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市直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和绩效考核范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对全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进行一次督查通报。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组织一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检查,通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督促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八条 因推行农村客运工作不力或者对农村客运车辆监管不到位造成较大以上(含较大)道路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执法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附件:娄底市农村公路客运许可和道路勘验暂行技术要求




附件



娄底市农村公路客运许可和

道路勘验暂行技术要求



一、道路勘验

(一)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娄底实际,农村公路通行客运班车由村委会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安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对公路进行勘验

(二)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道路勘验时,必须达到以下基本技术要求:

1.道路路基路面技术标准分A、B、C、D四级:

县到乡镇公路:为A级;三级公路标准,总体线形达到设计速度30Km/h的指标要求,路基宽度7.5米,路面宽度6.5米;四级公路标准,总体线形达到设计速度20Km/h的指标要求,路基宽度一般不少于6.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少于5米。

通畅工程中的县、乡道:为B级,四级公路标准,总体线形原则达到设计速度20Km/h的指标要求,路基宽度一般不少于5.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少于4.5米。

通畅村道:为C级,路基宽度不少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小少3.5米。

通达村道:为D级,路基宽度少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少于3.5米。

2.道路安全基本设施要求:

(1)公路路堤5米以上的应设置警告、警示标志。

(2)纵坡大于7%的应设置警告、警示标志。

(3)曲线半径30米以下的应设置警告、警示标志。

(4)临水、沿江、傍山险路、悬崖凌空等危险路段,应在路侧设置限速、警示、警告标志或路侧护栏等安全设施。

(5)漫水桥、过水路面等路段应设置警示标志和标杆。

(6)连续长陡下坡3km以上的路段应设置警示标志,有条件的可设置减速带和避险车道。

(7)在村镇、学校和重要交叉路口等路段应设置必要的指标标志和限速标志。

(8)在地质灾害易发生路段、受地形限制路面由宽变窄的起点应设置必要的警告、警示标志。

(9)路侧有危险仓库、输电线塔等设施,或与铁路、高速公路上跨并行的,应设置警示标志和标杆。

(10)在勘验时根据公路的实际情况认定需要设置的其他安全设施。

二、农村客运许可

(一)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安监等对公路进行勘验达到具备通行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准予客运经营许可。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客运经营时,要针对不同道路路基路面标准许可不同类型的客运车辆。

1.公路路基宽度7.5米,路面宽度6.5米以上的,可许可通行车身长度大于9米的客运班车。

2.公路路基宽度6.5米、路面宽度5.5米的,可许可通行车身长度小于9米、大于6米的客运班车。

3.公路路基宽度5.5米、路面宽度4.5米的,可许可通行车身长度小于6米、座位少于19座的客运班车。

4.公路路面宽度3.5米、路基宽度4.5米的,可许可通行车身长度小于6米的客运班车。

5.公路路面宽度3.5米、路基不足4.5米的,可许可通行11座以下(含)的小型面包客运班车。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国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工作检查的通知》及做好相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国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工作检查的通知》及做好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省级局(公司):
  现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国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工作检查的通知》(国标委农轻[2005]4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为落实《通知》要求,进一步推进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生产示范县(以下简称“示范县”)建设工作,不断提升烟叶标准化生产整体水平,根据《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生产示范县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示范县考核验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国家局定于自即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组织开展对已通过考核验收和在建的示范县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现将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已验收的第一、二、三批示范县项目,以及正在实施的第四批示范县建设项目(名单见附件1)。
  二、检查依据和内容
  依据《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示范县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示范县考核验收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农业示范区任务书》的有关要求重点检查:
  1.项目的组织管理;
  2.项目的实施及经费管理和规范使用;
  3.示范任务的完成情况及示范效果;
  4.示范的辐射带动效用和示范项目的不断提高与完善。
  三、检查方式
  1.示范县项目承担单位自查。已验收的示范县要对相关工作的现状逐项自查,如实考评;正在实施的示范县建设项目按阶段任务要求进行自查。自查结果应及时报所在地省级局(公司)科技工作主管部门。
  2.省级局(公司)检查。由省级局(公司)科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成检查组,在项目承担单位自查的基础上进行实地检查。
  3.国家局抽查。国家局将根据有关省级局(公司)检查的情况,组织督查组,对示范县进行实地抽查。
  四、检查结果
  1.有关省级局(公司)完成实地检查后,要作出检查结论,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同时要提出进一步提高相关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省级局(公司)的检查结果应于2005年8月15日前报国家局科教司(联系人:陈小渝、辜菊水,电话:010—63605706、63605683,传真:010—63601480)。
  2.国家局对检查中发现的存在问题较多又没有及时整改的在建项目,将予以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将撤消其“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生产示范县”建设项目;对已通过考核验收的示范县,撤销其“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生产示范县”称号。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1993年1月29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确保市场秩序正常,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及房屋修缮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第三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划,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承办人员签订合同,应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
承发包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四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实施建设时,发包方必须具备组织协调能力;承包方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并持有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第五条 凡进行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必须在中标后的规定时限内,或开工前依法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全面履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方利益及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5.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第八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明确约定合同条款。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1.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工程价款及开竣工日期;
2.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一般责任;
3.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要求和工期调整的处置办法;
4.工程质量要求、检验与验收方法;
5.合同价款调整与支付款方式;
6.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与质量标准;
7.设计变更;
8.竣工条件与结算方式;
9.违约责任及处置办法;
10.争议解决方式;
11.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第九条 发包方可以将组织、管理和协调工程建设的权力及职责,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在签订监理委托合同时,应明确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并写进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应与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的权限、责任一致。
第十条 承发包双方应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工期定额,确定相应的施工工期,以确保工程质量。没有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合理工期。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的标准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有关规定。
对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发包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应严格按施工合同和标准规范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 工程价款应以定额和相应取费标准作为指导价格,通过招标投标和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合同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价款进行适时的调整。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签订总包合同;但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也可分别发包给几个施工企业承包。
承包方经征得发包方同意,或在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才准将部分工程分包,签订分包合同。对此,承包方需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监督分包方履行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分包方行为造成违反总包合同的,由承包方承担责任。
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转换政府职能的要求,对施工合同进行以下管理:
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贯彻国家制订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组织推行和指导使用;
3.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指导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4.对施工合同签订进行审查,监督检查合同履行,依法处理存在的问题,查处违法的行为;
5.制订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考核指标,并组织考核;表彰先进的合同管理单位;
6.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7.调解施工合同纠纷。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加强施工合同的内部管理:
1.建立管理制度;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的代表,或聘请监理单位及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负责监控承包方履行合同。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自觉把合同管理作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工作内容,加强内部管理:
1.制订管理办法,建立严格制度,有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熟悉合同的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发包方须在施工合同正式签订之前,将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草案,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1.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合同签订原则的条款;
2.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3.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条款;
4.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
5.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6.双方驻工地代表是否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7.工期、质量和合同价款等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查,提出意见。承发包双方应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待合同符合要求后,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主管部门10日内不作答复,可视为该合同已符合要求,双方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凡不签订书面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报送审查、备案手续,不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意见修改文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处置。
第二十条 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警告,或依法令其停止施工,或中止合同履行。发生后两种情况时,当事人双方应保护好已完工程,按责任各自承担保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经另一方提出要求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可依法采取措施,保证合同履行。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报送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三条 当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应在努力保持施工连续、不使工程质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进行调解、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假冒其它组织或他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或将合同用于违法活动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将工程转包的,或有其他扰乱建筑市场行为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还可给予当事人以必要的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收回资格证书,或其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分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