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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0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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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我国海洋调查船舶的开放与共享,促进海洋调查能力与水平的提高,保证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顺利开展,我们组织编制了《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试行。

  接此通知后,请你们结合本部门(单位)船舶管理的实际情况,提出进一步完善本办法的意见或建议,在3个月内反馈至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同时,为便于国家海洋调查专项任务用船计划的统筹安排,遵循“志愿加入”的原则,请各相关单位及时申请加入国家海洋调查船队。

  联 系 人: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 高学民

  联系电话: 010 - 68047625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海洋调查船舶的开放与共享,促进我国海洋调查能力与水平的提高,保证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顺利开展,贯彻落实国务院赋予国家海洋局“承担综合协调海洋科研的责任”、“组织海洋调查研究,推进海洋科技创新,组织实施海洋基础与综合调查”的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以下简称“船队”)由全国有关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其它企业单位具备相应海洋调查能力的科学考察船舶组成。

  船队按照政策引导、志愿加入,统筹协调、分类分级,信息开放、资源共享、竞争与激励机制相结合的原则组建和管理。

  第三条 船队主要承担国家海洋基础性、综合性和专项调查等任务,以及国家重大研究项目、国际重大海洋科学合作项目和政府间海洋合作项目涉及的调查任务。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联合相关部门和机构成立船队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调委员会”),下设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

  第五条 协调委员会负责审定船队组成;审定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用船计划;审定海洋调查船舶(以下简称“船舶”)与调查设备的维护更新资助计划;协调调查用船等相关事宜。

  第六条 办公室负责汇总、拟定船队组成;代表协调委员会与船舶单位签订加入船队协议、登记并公布船队组成船舶名单;拟定船舶与调查设备维护更新的资助计划;拟定年度用船计划、航次船舶经费并落实安排;汇总船舶航次报告和编制年度船舶航次计划执行情况;建立、维护船舶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公布有关船舶航次任务信息;组织调查和考核评估船舶性能及其服务质量;完成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船队船舶管理单位或具有船舶使用权的单位(以下简称船舶单位)为登记船舶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指定1名联络员负责与办公室的日常联络。

  第三章 加入与退出

  第八条 船队船舶按照调查适航区域分为近海和远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九条 我国有关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其它企业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科学考察船舶均可申请加入船队。

  近海调查船:承担近海基础性、综合性和专项调查等任务,排水量300吨以上,最大续航力不少于15天,最大船速不低于10节;总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的干实验室和湿实验室;具有满足相关海洋调查绞车、吊杆等设备和调查仪器以及卫星通讯设备;具有可容纳15人以上考察队员舱室;

  远海调查船:承担远海基础性、综合性和专项调查等任务,以及国家重大研究项目、国际重大海洋科学合作项目和政府间海洋合作项目涉及的调查任务,排水量在1500吨以上,最大续航力不少于8000海里,自持力不少于50天;最大船速不低于14节;要求有干实验室、湿实验室、数据处理中心等,总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专业实验室配套设备比较齐全;配有相关大型仪器设备和各种绞车(地质、物探、水文等);船舶后甲板平整,具有适当的作业面积;具有可容纳30人以上考察队员的舱室。

  用于海上特定专业调查的船只不受前述条件限制。

  第十条 申请加入船队的船舶,须以船舶单位名义向办公室提出加入申请(申请书见附件1)。

  第十一条 加入申请由协调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符合船队准入条件的,由办公室统一登记在册。办公室定期公布船队组成船舶名单。

  第十二条 办公室每年组织一次登记在册船舶的考核评估,内容包括船舶性能、船载调查仪器设备以及船上实验室状况、船舶完成任务情况等。考核评估结果作为安排国家调查任务和资助以及奖惩的依据。

  第十三条 船舶加入船队时,船舶单位须与办公室签订加入船队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见附件2)等事项,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协议。

  第十四条 船队船舶在其完成已经承接的国家海洋调查任务后可以申请退出船队。船舶单位须提前6个月、并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所承担的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前提下向办公室提出退出申请,经协调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终止协议。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船舶单位积极完成协调委员会安排的船舶保障和调查工作任务的,将优先承担国家海洋调查与研究任务。

  第十六条 列入国家调查任务航次安排计划的船舶,将获得一定的船舶年度维护费。承担较多国家调查任务的船舶,将在船载调查设备的维护与更新、船上实验室的适应性改造等方面获得资助。

  第十七条 船队船舶加挂国家海洋调查船队成员船标识。

  第十八条 船队船舶负有承担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义务,每年度近海调查船应当提供至少1个月、远海调查船提供至少3个月的船时,由协调委员会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船舶单位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办公室报送下一年度的船时安排,并明确可供协调委员会统筹安排的用船时段,办公室应当于10月底前将用船安排反馈各船舶单位。船舶单位应当在每航次结束1个月内向办公室提交船舶航次报告。

  第二十条 船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以及本单位有关规定确保任务执行期间船舶的运行安全和船载调查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航次计划不能执行的,由任务承担单位和船舶单位共同向办公室申请报批;因船舶单位或任务承担单位自身原因造成航次计划不能执行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根据调整的航次计划继续完成相应航次调查任务;因国家海洋调查任务调整取消航次的,由办公室对船舶单位进行一定的补偿。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年度任务完成情况较好、考核评估结果优秀的船舶单位或连续2年安排较长船时用于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船舶单位将给予表彰或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连续2年考核评估较差的或总计3年未完成所承担任务的船舶将从船队中劝退;拒不服从航次任务安排并造成损失的,船舶单位应清退有关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船舶应当退出船队;因船舶维护和操作不当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1〕18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安庆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一年以上的在用机动车。
第四条旧机动车交易是一种特殊行业,市政府成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市经贸委、工商局、公安局、物价局及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县(市)政府为成员,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旧机动车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改善服务,规范运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质价相称、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六条凡本市区域内国家机关、党派与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拥有的旧机动车交易,以及外地进入本市旧机动车辆的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成立的旧机动车交易中
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以对租赁期满后的旧车进行处理,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可以对卖新收旧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七条旧机动车交易前,必须通过车辆安全管理部门审核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符合条件的凭检测报告方可进行交易。
第八条进行旧机动车车辆交易,销车方必须向交易中心出具单位代码证书,属个人的须持个人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或车辆购置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讫凭证或燃油税税讫凭证等证件。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
第九条参加交易的旧机动车辆须依据《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车辆安全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因素,经评估确定旧机动车的成交价格。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师》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条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要建立交易过户档案,内容包括交易凭证、成交发票、原始发票、单位代码证书、个人身份证号码、评估定价单等。
第十一条成交的旧机动车辆,凭交易中心的交易凭证或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和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两类企业的交易凭证,工商部门予以验证,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办理报废手续的各类机动车;
(二)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在一年期限内(含一年)即将报废的各类机动车;(三)未经公安车管部门审核检验合格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五)各种盗窃车、走私车;
(六)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七)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八)国产、进口和进口件组装的各类新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它各种机动车。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内贸机字〔1998〕第33号文、公通字〔1998〕第32号文、皖政办〔2000〕第80号文等有关旧机动车市场管理规定,各负其责,严把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及有旧机动车交易权企业(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和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注册登记关,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的发生。
第十四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省有关部门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须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接受年检。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名称,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滥用职权,越权审批交易中心(市场)。
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市场登记手续、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旧机动车经纪人行为的管理,按照国家工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资格的企业,须办理《经营收费许可证》,有关收费标准须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核定后,由交易中心明码标价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章纳税,并接受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凡未通过交易中心或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非法交易旧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易,限期改正。违法经营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交易中心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现象分析

    蔡爱平 

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把国有企业改革同改组、改造、加强管理结合起来”,“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为实现这一战略目标,全国各地的企业改制重组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深入开展,并已取得初步成效。但是,企业改制重组中的许多问题也正在逐渐暴露出来,特别是企业改制重组时的债务处理问题。因为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性文件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往往成为一些企业逃债的借口,极大地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阻碍了企业改制重组的顺利进行。本文仅对企业改制重组中怎样防范债务逃避作一粗浅分析。

企业改制重组中逃债的主要情形分析

借企业改制重组之际,企图逃避债务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特别是以下几种情形最为常见:

(一)假破产,真逃债。

破产制度是为了清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财产,通过破产程序使得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破产法这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有时却成了一些企业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工具”。例如,在重庆针织总厂破产案中,重庆针织总厂拖欠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融资租赁设备的租金1.95亿日元,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重庆针织总厂付租金和利息。但是,二审判决作出以后,重庆针织总厂即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庆针织总厂被宣告破产后东方租赁公司共损失2.75亿日元。巧合的是,就在重庆针织总厂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前六天,重庆市出现一家“重庆海外实业总公司”,该总公司注册资本为1687万元,却愿出资4000万元购买重庆针织总厂。清算组则未经债权人会议授权或同意,就与海外实业总公司签订破产财产买卖协议书,原重庆针织总厂改换门庭继续开工,债务却全部解除。

(二)“母体”裂变,“悬空”债务。

企业分立是分散风险或者生产经营专业化的有效途径,设立全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也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需要。但是,也有一些企业借企业改制重组之际,将本公司的原有资产全部或大部投入新公司,所有的职工安排到新公司上班,而本公司只保留一个空壳,以此来对付债权人。与之相适应,有些企业借设立小核算单位为名,以分立的方式,将原有企业划分为若干企业,或者将原有车间、科室的地位上升至法人地位,分产权不分债务,使债权人面对的是一个形同虚设的“空壳母体”,从根本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业总公司”,该总公司注册资本为1687万元,却愿出资4000万元购买重庆针织总厂。清算组则未经债权人会议授权或同意,就与海外实业总公司签订破产财产买卖协议书,原重庆针织总厂改换门庭继续开工,债务却全部解除。

(二)“母体”裂变,“悬空”债务。

企业分立是分散风险或者生产经营专业化的有效途径,设立全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也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需要。但是,也有一些企业借企业改制重组之际,将本公司的原有资产全部或大部投入新公司,所有的职工安排到新公司上班,而本公司只保留一个空壳,以此来对付债权人。与之相适应,有些企业借设立小核算单位为名,以分立的方式,将原有企业划分为若干企业,或者将原有车间、科室的地位上升至法人地位,分产权不分债务,使债权人面对的是一个形同虚设的“空壳母体”,从根本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借优化配置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

产权交易是指通过市场机制来重组企业资产,使企业资产在流动中实现优化组合。然而,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还不完善,这就不可避免地为某些企业以此来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留下了空间。如有些企业在转让产权时,只转让权利,不转让义务,债务由空壳公司承受,或者企业被兼并时不进行债务清算,使债权人讨债无门。

(四)政府干预破产,拖垮债权人。

及时宣告企业破产,可以及时遏制企业经营状况的恶化,最大限度地减少债权人的损失。然而,企业破产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处理不好,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一些地方政府在地方保护主义心理的支配下,以保护本地区的社会稳定为借口,人为地干预企业的破产程序,使一些早就应该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一拖再拖,最终不仅自己难逃破产的命运,而且也将债权人拖到了破产的境地。这种变相的逃债行为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

(五)控股公司虚设公司逃避债务。控股公司设立子公司时,资本不实,或在设立子公司后抽逃资金,然后以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大量举债或与第三人交易。待债权人行使求偿权利时,始知子公司一无所有,此际债权人无法对幕后的控股公司追偿而束手无策,幕后的控股公司则中饱私囊,逍遥法外。

(六)控股公司制造“破产”逃避债务。

由于许多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存在行业上的依存关系,控股公司或以高价出售原材料、低价购买产品的方式,或抢占子公司利润前景较好的项目,掠夺子公司的利润。控股公司将子公司的资金、利润转移之后,将控股公司的自身债务或公司集团其他关系企业的债务卸在子公司身上,命令子公司申请破产,逃避债务。在公司破产时,债权人只能望新公司之财产而兴叹。

除上述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情形以外,还有诸如,将债务全部由政府承担;在改制重组中低估资产、评估中遗漏债务、对潜在的债务不予关注等逃债现象。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遗留了不少矛盾和纠纷,影响了企业改制重组工作的健康发展。

企业改制重组中逃债现象产生的原因分析

利用企业改制重组的机会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纳看起来,主要有两大类:即法律因素与非法律因素。

(一)法律因素

所谓法律因素,主要指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和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为不法行为者逃避债务留下了空间。第一,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化进程越来越快,国家颁布的法律数量也越来越多,但是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与配套仍然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这就不可避免地降低了法律的整体效力。比如破产制度与企业法律制度的不协调,企业法中特别是国有企业法中对国有企业的自主权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以至于国有企业享受不到真正的自主权,其职工也没有享受到应有的权利,所以国有企业的领导和职工对企业的破产有很大的抵触情绪。又比如企业法并没有真正解决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关系,以至于政府常常利用行政权力任意干预企业的经营行为,为了地方利益,强制企业破产或强制不准破产。又比如,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企业破产后职工的安置无法解决,影响了社会稳定,以至于使政府对企业破产产生了恐惧感,从而走进了这样一个怪圈,越借用假破产的方式来逃避债务,濒临破产的企业就越多;濒临破产的企业越多,越要用假破产来逃避债务。第二,法律规定的不健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都规定了法人的独立责任制度,而没有规定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至于当某些法人滥用法人制度,利用法人形式实施违反法人制度目的的行为时,法律对其无可奈何。如前述的“母体裂变”、“债务悬空”就是典型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又比如,某些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将公司财产私分给股东,留下一个空壳公司以应付债权人,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债权人对股东只能又无可奈何。

(二)非法律因素

所谓非法律因素,是指不属于法律制度方面的因素。如道德因素,地方保护主义等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一些市场主体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讲商业道德和信用,坑蒙拐骗,欠债不还,它们并不是不懂法律,而是缺乏起码的商业道德观念,它们恪守着“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信条,能骗就骗,能逃就逃,极大地扰乱了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