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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2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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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司〔2011〕100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下列身份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证书;

3.学历证书;

4.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

5.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证明;

6.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7.由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证明和档案所在人事部门出具的未被开除公职证明;

8.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申请人提供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聘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已退休的提交退休证明。

(三)司法鉴定机构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五)申请人提交的只在一家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声明。

(六)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2张。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学历证、退休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市司法局审验。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详细、如实填写《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市司法局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出具材料接收凭证。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相关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省司法厅审核。

市司法局应当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每份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七条 市司法局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审查后,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八条 省司法厅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九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经审核符合条件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司法鉴定机构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通过拟转入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申请人与拟转入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五)申请人原执业机构出具的无业务遗留问题证明;

(六)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1张;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减少执业类别,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三)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1张;

(四)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增加执业类别的,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规程第三条第二项2-6的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申请表》;

(二)本规程第三条中除第一项外的其他材料;

(三)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的年度考核材料;

(四)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厅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本人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自愿解散或者停止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与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解除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六)本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司法鉴定人应当向市司法局上交执业证,不交回的,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六条 申请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与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劳动关系届满终止或解除的有关材料;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无业务遗留问题的证明。

司法鉴定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鉴定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解除合同而司法鉴定人未及时提出注销申请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市以上报刊刊登解除合同的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遗失要求补证的,应当先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通过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三)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要求换证的,应当通过执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破损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三)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的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本规则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补发、换发执业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本规则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申请以及变更、注销、延续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报。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补发或者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档案,对申请人的执业申请和变更申请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黄业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中心城区(以下简称市区)江河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保障市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征收堤围防护费,必须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和《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征收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41号)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项目标准执行。具体划分范围和计征标准如下:
  (一)属于下列行业的企业(含三资企业),除有特殊规定外,按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
  1、制造业;
  2、采掘业;
  3、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4、建筑业;
  5、交通运输、仓储、邮电通信业;
  6、餐饮业;
  7、房地产业;
  8、社会服务业;
  9、其他行业。
  来料加工企业按加工费收入额的1‰计征。
  查帐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实际营业(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对于核定营业(销售)收入额征收流转税的个体工商户,按核定的营业(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不便按营业(销售)收入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30元计征。
  (二)商业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按1‰计征。
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免征堤围防护费。
  (三)发电企业按销售收入额,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额,分别按1‰计征。
  供电企业管理的输变电工程免征收堤围防护费。
  (四)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0.5‰计征。
  (五)外贸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计征。
外贸企业是指享有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企业类型”一栏填列:“外贸企业”或“商业物资企业”或“供销合作社企业”或“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且“经营范围”一栏统一为“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六)每个企业每年最高征收限额统一为120万元。
  (七)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八)年度内没有营业收入的企业免征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为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堤围防护费由市水利部门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一)堤围防护费的缴交地点与流转税(营业税、增值税)缴纳地点相同,缴费人向缴纳流转税所在的地方税务部门缴交堤围防护费。实行汇总缴纳流转税的企业,其汇总部分的营业(销售)收入额应缴的堤围防护费由汇总单位向其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二)堤围防护费申报缴交的期限与流转税申报缴交的期限相同。缴费人在申报缴纳流转税时,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交堤围防护费。
  (三)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使用完税凭证征收堤围防护费。
  (四)地方税务部门要全面落实代征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全面足额征收。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属省立项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市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必须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收支纳入市财政收费专户管理,收入全额上缴。支出由市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下拨。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在扣除5%代征费用后,必须在每月终后的5日内上划市财政收费管理专户。市地税局每月向市财政局、水利局报送堤围防护费征收情况表。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做到专款专用。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九条 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缴交堤围防护费。对不按期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部门除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交款项外,可由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惠府〔1997〕30号文同时废止。




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现发布《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九日







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保障农业机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和其他动力机械及其配套的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的各种作业机械。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是指直接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进行作业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是指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和安全检验、审验、考核、牌证管理以及纠正违章行为和处理农机事故等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道路行驶牌证的制作和核发等项工作,由省公安厅委托省农机管理局负责。



第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在执法中应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佩带标志,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章 农业机械表全管理







第七条 拖拉机、收获机械、农用运输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等主要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农业机械牌证统一由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制作,分级核发。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购置后应在两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报户,经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合格后办理报户手续,领取号牌和行驶证或准用证,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不能报户。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买卖或所有权变更时,应当到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封存、报废时,应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手续,交回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封存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转让或买卖。



封存的农业机械需要启封时,应经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合格后,发给原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准予复驶或作业。



第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年度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完好清晰;丢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不得擅自拼装、改型或增速。



方向盘式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汽刹车或油刹车装置。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应符合规定的检验项目及其技术要求。



(二)农用动力机械在拖带配套农机具时,必须按规定功率、转速匹配。



(三)农业机械在场院区作业或进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时应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内燃机排气管应安装防火罩,输电导线及用电设备应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四)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五)拖拉机不得从事客运。需要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大中型拖拉机挂车不准超过3人,小型拖拉机挂车不准超过2人,并须有安全乘坐位置。



(六)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或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村、镇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送。



(七)喷施农药应有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五条 严禁漏油、漏水、漏电、漏气的农业机械参加作业。



第十六条 城市(不包括郊区乡、镇及公路养护道班)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拖拉机,使用拖拉机从事运输。







第三章 驾驶和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经乡(镇)以上医院检查合格并符合驾驶或操作要求;



(三)具有或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上岗前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后,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方准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员的考核,按机动车驾驶员考核标准执行;其他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的考核按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转籍或变更时,应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应按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规程驾驶或操作各类农业机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时,应携带驾驶证或操作证及行驶证或准用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和操作证、行驶证和准用证以及号牌;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和操作;



(四)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应与驾驶和操作证上准驾或准操作的机型相符;



(五)不准驾驶和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六)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不准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七)饮酒后不准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



(八)在患有妨碍安全驾驶和操作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



(九)在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时不得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习驾驶或操作人员应在教练员的指导下,按指定的路线、区域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实习驾驶或操作人员可按参考机型单独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二条 在部队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驾驶执照》的退伍军人,在地方从事拖拉机驾驶工作时,须经农机监理机构进行有关科目的复验,合格后发给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一年以上或小型拖拉机两年以上,方准申请增驾自走式或背负式联合收割机。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和农机安全驾驶和操作规程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限期扣押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操作证或农业机械;造成伤亡事故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在国道、省道上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检查、纠正违章,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农机违章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作出。警告、50元以下罚款,由农机监理人员当场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扣押两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或号牌字迹不清以及号牌丢失、损坏后不及时申请补换的;



(二)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或行驶证、准用证进行驾驶和操作的;



(三)在田间、地头、场院从事排灌、脱粒、扬场、农副产品加工、饲料加工等固定作业机组,无安全防护设施或设施不全的,以及在场院区作业时内燃机排气管未安装防火罩的;



(四)拖拉机挡泥板、牵引架、悬挂机具等非乘坐位置坐人、站人或驾驶室超员乘坐以及挂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五)履带式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牵引和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村镇,无人护行的;



(六)对正在运转作业的机械进行清理杂物或排除故障的;



(七)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转籍、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扣押四个月以下驾驶证和操作证:



(一)驾驶或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的农业机械与驾驶证、操作证不相符合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农业机械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四)驾驶和操作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五)饮酒后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学习驾驶或操作人员单独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或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扣押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和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处扣押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和操作证:



(一)无驾驶或操作证的人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操作证的;



(三)醉酒后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和操作封存或者报废的农业机械的;



(五)擅自拼装农业机械或改变原机械性能,提高农业机械转速或行驶速度的。



对非驾驶和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醉酒后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可以扣押机械。



第二十八条 实习驾驶或操作人员在实习期间受违章处罚或发生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可延长实习期直至注销实习驾驶证和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监理人员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扣押驾驶证、操作证或农业机械的,应当出具农机监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扣押凭证,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阻碍、拒绝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员除遵守本办法外,上道路行驶时,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铁路道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以电力为动力的农业机械,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必须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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