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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8:0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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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8月5日修订并发布施行。为进一步明确《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规定的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进行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或者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的,该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回兑当日的人民币汇率,将已经购汇为外汇的资金回兑为人民币,或者将已经结汇的人民币资金回兑为外汇。

对于该机构或者个人因回兑当日人民币汇率与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当日汇率存在汇率差而获得收益的,外汇局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将该部分收益金额纳入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金额进行处罚。

二、外汇局适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第四十三条“等违反外债管理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规定,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以人民币支付应当以外汇支付款项的行为、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款项由对方付给外汇的行为以及境外投资者未经外汇局批准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行为。

三、《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述“数额较大”,是指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及其以上,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金额为等值5万美元及其以上。

四、《条例》第七章有关条款所述“以下”皆包括本数,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所述“以上”不包括本数,即30%以上”是指超过30%而不包括30%。

五、《条例》第七章规定的“责令限期调回外汇”“予以回兑”、“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措施。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决定予以处罚的,应当同时并处罚款。

六、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行为给予警告外,可以选择适用罚款的处罚措施。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联系。联系人:毕盛。联系电话010-68519072。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2]93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

  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的精神,做好有关证券机构审核事项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决定》中取消的与证券机构有关的审批项目(见附件),自《决定》发布之日起,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不再办理;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二、有关证券机构审批事项取消后的后续管理,请按附件《取消的证券机构审核事项及后续管理方式》执行。

  三、《决定》中与证券机构有关的行政审批项目被取消后,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前正在清理之中,清理的结果将另行公告。

  四、请根据《决定》及本通知的有关要求,研究并及时处理审批事项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如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与会机构部联系。

附:取消的证券机构审核事项及后续管理方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

取消的证券机构审核事项及后续管理方式

序号 取消的审核
项目名称 取消后的管理方式
1 证券公司申请新设服务部初审 由证券公司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机构部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拟设服务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应自收到证券公司抄报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文件的意见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机构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中国证监会就有关申请事项直接对提出申请的证券公司发文,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和拟设服务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 证券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中国证监会不再核准。
2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筹建工作后,由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开业验收后,由该派出机构或有关证券公司派人持验收合格文件到中国证监会机构部领取《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3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初审 由外国证券机构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拟设驻华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拟设驻华代表处所在地派出机构应自收到外国证券机构抄报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文件的意见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中国证监会就有关申请事项直接对提出申请的外国证券机构发文,同时抄送拟设驻华代表处所在地派出机构。
4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总代表初审 由外国证券机构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驻华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驻华代表处所在地派出机构应自收到外国证券机构抄报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文件的意见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中国证监会就有关申请事项直接对提出申请的外国证券机构发文,同时抄送驻华代表处所在地派出机构。
5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展期核准 今后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时不再规定有效期,原批文中有关有效期的规定不再有效。
6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所有境内证券公司均可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下简称B股)经纪业务,该项业务不再规定有限期。同时,不再颁发单项B股经纪业务资格许可证。所有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及比照综合类管理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B股承销业务,其中,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B股的主承销业务。该项业务不再规定有限期。同时,不再颁发单项B股承销(主承销)业务资格许可证。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无此业务类型的证券公司可以自行到我会换领新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部门办理有关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初审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6项。
8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核准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6项。
9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初审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6项。
10 境外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审批 今后中国证监会在核准境外证券公司外资股业务资格时不再设定有效期,原批文及许可证中有关有效期的规定不再有效。
11 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所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及比照综合类管理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此项业务。该项业务不再规定有效期,同时不再颁发单项A股承销业务资格许可证。
12 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初审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11项。
13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所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及比照综合类管理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此项业务。
14 证券公司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初审 由证券公司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证券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应自收到证券公司抄报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文件的意见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中国证监会就有关申请事项直接对提出申请的证券公司发文,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
15 证券公司主承销业务资格展期核准 今后中国证监会在授予证券公司从事主承销业务资格时不再规定有效期,原批文及许可证中有关有效期的规定不再有效。
16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核准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所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及比照综合类管理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此项业务。不再颁发单项业务资格许可证书。原《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中无此业务类型的证券公司可到我会换领新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17 证券公司营业部转让、互换初审 由受让方证券公司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住所地和有关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应自收到证券公司抄报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文件的意见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中国证监会就有关申请事项直接对提出申请的证券公司发文,同时抄送有关派出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
18 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核准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所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及比照综合类管理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此项业务;其中,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企业债券的主承销业务。
19 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初审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18项。
20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审批 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此类事项的申请,仅核准有关机构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并颁发《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许可证》。拟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其从业人员须先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
21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迁址审批 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此类事项的申请,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凭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到中国证监会换领新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许可证》。
22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初审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20项。
23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迁址初审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21项。
24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营业场所变更审批 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此类事项的申请,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凭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到中国证监会换领新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许可证》。
25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注册资本、出资人、出资比例变更审批 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此类事项的申请,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凭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到中国证监会换领新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许可证》。
26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范围、业务内容、业务方式变更审批 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此类事项的申请。
27 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外派人员审批 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此类事项的申请。
28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 由派出机构将《关于加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2]312号)转发至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应严格按照规定准备申请文件,并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应自收到证券公司抄报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文件的意见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由中国证监会机构部或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谈话,并对谈话对象做出谈话评定(谈话地点为中国证监会或有关派出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就有关申请事项直接对提出申请的证券公司发文,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






关于监督与问责的思考

钟伟苗


  从近几年不断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后掀起了对官员问责之风,引起了一片叫好声。但后来人们发现官员问责也存在“躲猫猫”现象,如:临汾市洪洞县原副县长王振俊,因“黑砖窑事件”被撤职,可过了不久就复出并长期担任该县县长助理一职;贵州瓮安原县委书记王勤,因“6•28瓮安事件” 被撤职,也是过了不久,就被悄悄调任黔南州财政局副局长一职;因派警察进京拘传记者而被撤职的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原县委书记张志国,也在处理后不久,出任沈(阳)铁(岭)城际轨道(轻轨)交通工程办公室副总指挥;安徽阜阳因劣质奶粉引发的“大头娃娃事件”中,被问责的众官员早就纷纷复出;因黑砖窑事件被撤职的原临汾市尧都区副区长段春霞,又重新当上了尧都区区长助理……类似这样的问责“躲猫猫”事件肯定远不止上述几例。法制日报曾发表一片文章《官员问责制不应成为一场秀》。
  与此不同的是,有的地方对开会打瞌睡的干部竟也当场宣布免职。
  以上说明我们不是没有问责,而是问责行为本身的不规范,情绪化问责的问题较突出。全国政协委员李汉宇指出:问责要法制化、制度化,不能情绪化。但现实是媒体一曝光、民意一沸腾,问责就来劲,否则就不管不问;上级一重视领导一批示,问责就严肃。这种看来头,看领导眼色行事的就是情绪化表现。而且被问责后的官员复出也很随意。同时我们对问责落实情况的监督还严重缺位。
  2009年6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希望力克情绪化问责和带病复出,预示着问责制驶入法制化轨道:由权力问责到制度问责;由事故问责到行为问责;由运动式问责到经常性问责。
  但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如果监督体系不完备,不管是什么样的好制度,也可能难以取得好的效果。
朱元璋是明朝的开国皇帝,讨过饭,当过和尚,在社会底层饱受凌辱和苦难,深知官员腐败对民众造成的伤害。为此,他坐上皇位后就竭力遏制腐败,制订了非常严厉的惩治腐败法律,但发现腐败者仍是前“腐”后继。经过多年的摸索,朱元璋总结出了“新官堕落定律”:没想到刚刚提拔任用的时候,这些人既忠诚又坚持原则,可是让他当官当久了,全都又奸又贪。我们有理由相信,无论是前段时间广东省省部级高官腐败窜案,还是最近披露的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特大受贿案均表明,这些腐败高官当初的豪言壮语不一定是作秀;上任之初可能亦是雄心万丈,想要干一翻事业,留下青白在人间的。可为什么还是跌倒在严重腐败的前车之鉴上?这正是“新官堕落定律”在作祟。朱元璋也讲立法和执法,但还是在腐败面前吃了败仗,原因是没有形成一个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的科学的监督体系,于是造成了发生腐败的可能性极大而有了腐败受到惩处的可能性极小的局面,以至于让官员们敢于铤而走险,冒死步入腐败行列。
  我们目前的监督体系也不能说已经完备,以上案例就是证明。监督工作确实还存在上级监督太远、下级监督太难、同级监督太软、违纪监督太迟的状况。主要表现为:
  一是权力与责任不匹配的现象还大量存在。不少官员享有很大的个人权力,却很少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北京海淀区原区长周良洛曾说:“像我这样的行政官员,权力这么大,自由度这么大,没有高度的觉悟,不是不折不扣地按党说的做,给自己留块自留地也很容易,这样就种下了祸根。”正是由于他努力地耕耘自己的 “自留地”,在8年的时间里,就受收贿赂1670万余元,而且这些贿款近90%与土地审批和房产项目有关。又如,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市委书记马德卖官案,据说是新中国迄今为止最大的卖官案。马德利用担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副市长、绥化地区行署专员、绥化地区地委书记、绥化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包扶企业、提拔使用干部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17人贿赂,合计人民币603万余元。按理说,无论是土地审批、出让还是干部提拔使用都是有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的,但为什么在贪权贪财的一把手面前会形同虚设呢?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监督体系不健全、监督不到位,官员权力与责任严重不匹配。
  西方对中国的一个经典攻击是: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其实这个判断只涉及到权力与利益这一个方面的关系,没有涉及到权力与责任这另一个方面的关系。若对应地套过来说,就是:权力规定责任,绝对权力规定绝对责任。关键是责、权、利三者的匹配。
  二是权力与利益难脱钩。在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与民争利现象还比较突出。在行使行政决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权力过程中谋取私利的现象仍时有发生。
  三是科学的监督体系远未建立。我们有名目繁多的监督形式:有党内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政府专门机关监督、司法监督、人民政协监督和社会监督等,但效果并不理想。正象有人在评论人大开展个案监督工作时有这样的担心:“目前人大在并没有把现有监督方式激活、用足的情况下,又去创造新的监督方式,这就好比一个管道被堵塞,我们不去疏通它,而是又去铺设一个,再堵塞,就再铺设。如果我们采用这样一种思路处理问题,就等于永无解药。”其实这种担心并非多余。实践证明,我们明目繁多的监督形式在效果上还不如近年兴起的网络监督好。如南京抽天价烟的周久耕、广东猥亵门中的林嘉祥、云南的“躲猫猫”事件、温州官员超低价购买多余安置房事件及最近杭州的胡斌交通肇事案都体现了网络监督公开化程度高、监督力度大、效果好的特点。网络监督之所以有效是因为我们传统的媒体经常对关乎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又敏感的问题失语。郑州市规划局原副局长逯军质问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的一句“你是准备替党说话,还是准备替老百姓说话?”虽然大错特错,但很值得我们反思。 党报党刊(包括电视、电台)是党的喉舌,但如果宣传报道的基本格调老是只围着领导转,报喜不报忧,那么替老百姓说话与替代表党的领导的意思说话当然是会不一样的了。说明我们的传统媒体确实存在监督职责履行不到位的问题。
由于传统媒体的监督职责履行缺位,其他监督渠道又不很顺畅的情况下,对官员的腐败惩治也好,对官员的问责也罢,很多老百姓对于效果还是持怀疑态度的。可能由于我们长期以来在思维定位方面过于迷信杀一儆百的作用,是到了值得反思的时候了。其实在100个贪官中如果只有一人被捉,就算杀了头,对于其他官员的威慑力还是很小的。如果在100个贪官中有99人被捉,即使每人只判几年,那刑罚的威慑力还是很巨大的。因此,对官员的腐败惩处还是问责,其威慑力主要不是在于惩处或问责本身的严厉性,而是在于其普适性。
  网络监督是民间自发形成的监督形式,在当前具有很大的优势,对官员的行为举止、责任追求等具有很大的监督作用。但其实它也是一把双刃剑,关键问题是其真实性很难核实。因此,网络媒体的监督可能具有先天的缺陷。目前的传统媒体绝大部门是官方媒体,宣传报道实行严格的官方审查制度,虽是十分必要的,但如果审查的结果是报喜不报忧或监督往往是上对下的监督,那么传统媒体在监督上还是难有大的作为的。如果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紧密合作,那其监督作用可能是不允低估的。
  不管采用什么样的监督方式,只要形成全面的、互相的监督工作格局,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客观的监督工作指导原则,那么就一定会有好的监督效果。
  值得一提的是,作为监督者本身也需要接受监督。问责制的理论基础正在于对权力的不信任。若领导干部人人都是道德完人,那么权力乱作为或权力不作为也就不会发生了。既然权力被滥用是现实的存在,因此,要真正实现“有责必究”,需引入司法权和公民权来监督制度的执行,“以公民权利制约公共权力”。
  因此,科学监督体系的建设至关重要。只有上下左右互为依存、互相制约的环形监督体系才算得上是科学的监督体系。只有在科学监督体系背景下的官员问责制才会让党满意、让人民满意。
  一个好的制度可能让坏人变好,反之,一个不好的制度可能让好人变坏。如果我们不从源头上健全预防腐败制度体系,不建立健全科学的监督体系,那么“前腐后继”式的腐败窝窜案还会不断地发生。因此,我们在认真学习贯彻上述《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同时,要更加重视科学监督体系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