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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

时间:2024-07-21 20:4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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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年6月7日


《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经2013年3月6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

(2013年3月6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自愿、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办理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应当一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市辖各区的房屋登记。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所属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的程序进行。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布房屋登记的时限、程序、登记收费项目以及标准、所需材料等,设置导示服务标识。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即时办理、集中受理、现场办公和统一颁证等措施。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利来源证明等材料。
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与原件效力一致的相应证据材料。申请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导致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单方所有的;
(八)预售人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与预购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就不同登记事项向房屋登记机构一并申请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可以一并受理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或者认证的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登记材料,根据不同登记申请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记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且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出具收件收据。收件收据应当列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明细,并且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必要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必要性、具体内容以及形式要件。
第十五条 用于申请登记的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测量规范进行实地测量后形成,并且经房屋登记机构确认。
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系数等房屋状况。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房屋登记机构不得指定测绘机构。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30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日;
(三)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换发、补发新证,10日;
(四)异议登记,1日。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公告时间、申请人补充材料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时限内。
第十七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进行实地查看时,申请人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暂缓办理房屋登记,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因权属纠纷尚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
(二)公告期间有异议的;
(三)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处分房屋的;
(四)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申请登记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的;
(六)申请登记房屋被依法查封、限制权利的;
(七)房屋灭失,原权利人申请除注销登记外的其他登记的;
(八)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房屋申请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书面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撤回;代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出具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的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的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和其他状况。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和电子介质。电子介质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且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信息应当客观真实、标准统一、数据准确完整,实现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且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经公告无异议后予以补发,并且将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编号、事由等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
因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遗失、灭失以及街道名称、门牌号数、房屋名称改变等原因换发、补发、换领新证的,除工本费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房屋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对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全面收集、整理归档、统一管理、妥善维护和永久保存。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供。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
无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不提交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注明由全体业主共有,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
(二)赠与、继承、受遗赠;
(三)房屋分割、合并;
(四)以房屋抵偿债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制、合并、分立;
(六)行政划转;
(七)以房屋出资入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所有权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和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且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规划设计用途、结构依法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下列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房屋面积增加、减少,或者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提交发生变更的事实材料;
(四)房屋设计用途、结构发生变化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
(二)放弃所有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登记,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变更的书面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抵押物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变更抵押权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
(三)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他项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事由、被确定的债权数额等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建工程竣工并且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登记证明和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事实的材料,申请相应登记。
第三节 其他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被依法查封、预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告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根据登记种类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提交已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提交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第四十六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
第四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且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错误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公告作废。
第四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等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交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五十一条 依法在集体土地范围内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法律、法规对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二)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
第五十三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申请补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将申请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予以登记、补发。
第五十四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受让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七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变更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六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违反规定收取登记费用;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维护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秩序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维护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秩序的规定

1991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运营和站区秩序的管理,保障乘客、司乘人员及站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电车和地铁及相应的站区。
第三条 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下车的乘客必须在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拥挤,不得抢上抢下,不得翻越护栏、爬窗、扒车,当乘务员发出行车信号时不准上、下车。
(二)乘客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探伸车外,不得躺卧和踩踏座席。
(三)车辆在运行中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听从乘务人员安排,不得自行开启车门强上强下。
(四)乘客不得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不得与驾驶员谈笑或者催促驾驶员超速行车。
(五)乘客在车内和地铁站区内不得吸烟、吐痰和乱扔果皮纸屑等物。
(六)赤膊者、酒醉者、呆傻人、精神病患者及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车。
(七)车辆到达终点站乘客须全部下车,不准随车返乘或在终点站的下车站上车。
(八)不得携带易碎品、家禽家畜等有碍卫生的物品乘车。
第四条 乘客携带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一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超过二十公斤,应购同程票一张;物品重量超过二十五公斤,不准乘车。
(二)每一名乘客携带物品的体积超过零点零六立方米,应购同程票一张;物品的体积超过零点一二立方米,不准乘车。
(三)每一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长度超过一点五米,应购同程票一张;物品的长度超过一点八米,不准乘车。
乘客携带物品,需购同程票的只购一张。
第五条 乘客应爱护公共交通车辆,不得损坏和随意搬动车辆、站台的设备和设施。
第六条 乘客应按下列规定购买车票或补票,并接受乘务人员和检查人员的查验:
(一)乘客上车后应购买车票或出示月票,乘坐地铁时应向检票人员出示地铁票或乘车证。每一名乘客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一点一米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一名的应购票。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二)持过站票下车,市区线路补票五角,郊区线路补票一元,全程票价超过一元的补全程票一张。
(三)无票乘车或持废票乘车,市区线路(包括地铁)补票一元,郊区线路补票三元,郊区线路全程票价在三元以上(含三元)的补票五元。
(四)使用过期月票或过期地铁乘车证乘车,从过期月份第一日起至发现日止,市区线路(包括地铁)每日补票一元,郊区线路每日补票三元,并收回月票。
(五)冒用月票或乘车证,私换月票上的像片,从当月一日起至发现日止,市区线路(包括地铁)每日补票一元,郊区线路每日补票三元,并收回月票。
(六)提前使用下月月票乘车或使用的月票与所乘车种不符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七)使用涂改过的月票,补票五十元。使用伪造月票或地铁乘车证乘车,补票一百元,并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公共汽车、电车客票一经售出不予退票,确因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可凭车票由乘务员负责安排倒乘。
(九)预购郊区线路客票的乘客,应按指定班次乘车;需变更班次时,可在开车前办理改乘手续,但不提供座位;末班车不办理改乘手续。
(十)拒绝乘务人员和检查人员验票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第七条 违反票务规定无理纠缠造成停车者,除按规定补票外,还应承担因停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停车损失费:大客车每半小时按十元计算,绞接客车每半小时按十五元计算,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算;地铁每分钟按二十元计算)。
第八条 未经许可不得在车厢内外及站区张贴涂写广告、标语或其他宣传品。
第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终点站区内及站区出入口、地铁车站出入口,不准停放其他车辆,不准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
第十条 地铁机车车辆通过地面平交道口时,行人和车辆应服从道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越过安全围栅,抢越道口。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扰乱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车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上下车秩序;
(二)在车厢、站区结伙斗殴,寻衅滋事;
(三)在车厢、站区进行赌博、迷信活动;
(四)在车厢、站区酗酒;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三梭刀或其他管制刀具;
(六)在车厢、站区贩卖食品、物品;
(七)在车厢、站区非法集会或聚众讲演;
(八)故意防碍司乘人员、站务人员运营服务;
(九)其他扰乱车厢秩序、站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殴打乘客、司乘人员、站务人员;
(二)偷窃乘客、司乘人员的财物;
(三)侮辱猥亵女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及女乘客;
(四)其他侵犯乘客、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安全和影响运营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站或乘车;
(二)无理拦截车辆或强行登车,不听劝阻影响正常运行;
(三)向公共交通车辆投掷石子等物品;
(四)偷开公共交通车辆;
(五)偷窃公共交通车辆附属设备及零部件;
(六)故意损毁车辆、站车设备、设施;
(七)其他危害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安全和影响运营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尽职尽责,保障乘客乘车安全和车辆的正常运行,积极维护车厢、站区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在车厢、站区捡拾的遗失物品应上交公安机关,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运营单位应做到: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检查监督;
(二)车辆、站区设备、设施要符合安全要求;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停放车辆的站区、停车场要设专人看护。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存在治安隐患的,可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运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须按期整改。
第十八条 有下列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治安秩序事迹之一的,由运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车厢、站区治安秩序,事迹突出的;
(二)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分子,事迹突出的;
(三)防止重大事故,事迹突出的;
(四)捡拾物品、现金主动交到公安机关,事迹突出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章者进行处罚,应持有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证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收据,罚款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服务。对玩忽职守,不按规定运送乘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用局、市政工程局、公安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2日
谈正当防卫中的几个问题

闵涛


  【摘 要】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它是法律赋予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文章对此进行了分析阐述。
  
  【关键词】正当防卫 问题

  通过对刑法条文的理解以及刑法案例的了解,我从两个方面谈论一下对正当防卫的看法。

一、从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关系中区分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
  
  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都是将不法侵害是否结束作为区分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的标准。但我们也不能忽略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在时间上的联系:要实施正当防卫就必要有不法侵害在先,因此决定二者在时间上是顺延的。正当防卫的时间起点可能在不法侵害行为的时间终点以前,也可能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时间终点重合,甚至可能在不法侵害行为时间终点以后。因此,只从不法侵害一方面可能不易对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进行区分,而要从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两个角度进行区分。
  
  例如,抢劫中,被害人一直被暴力挟制,被害人只有在抢劫完成,侵害人放松警惕后才有可能实施防卫,保护自己的财产。正因如此,要从防卫人的角度进行考察:其一,实施防卫可排除危害状态或者减少危害程度;其二,防卫行为从一开始实施就一直连续不断地进行,中间并没有中断;其三,根据当时具体的时间、地点的判断,具有紧迫性,无法等待公力救济,只有实施防卫行为,才能完整、及时的挽回损失。符合这几点要求,即可认定,防卫行为在时间要件方面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
  
  当然,倘若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在不法侵害已经完全结束或者危险状态虽尚在继续中,但正当防卫行为并不能将其排除,便不能再实施防卫行为,否则,将视之为事后防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作这样的限定,是因为制裁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国家机关的职权。合法权益的维护主要还应当由国家机关依职权进行。
  
  从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关系中区分正当防卫与事后防卫,是符合保护正当防卫者的立法意图,从正当防卫角度出发,给予防卫人应有的时间宽度,可以更好地及时有效地保障国家的、公共的、公民本人的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二、关于特殊防卫权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国家设定无限防卫权的目的在于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并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分子进行警戒和震慑,同时避免行使正当防卫者受到不应有的惩罚,挫伤公民积极性。但是我们却不能忽视它在某种程度上有导致公民防卫权滥用的危险。某些防卫人可能会利用这一条款实施“无限度防卫”,出于报复心里仍然置不法侵害人于死地,造成“故意防卫过当”。这种以强暴制强暴的做法显然与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不相符。
  
  杀人,抢劫,强奸犯罪均属于结果犯,在不同的犯罪阶段存在着不同的犯罪形态,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在进行”,即从实际“着手”至结果发生之前,根本来不及判断伤害意图,使得《刑法》第20第3款规定的犯罪范围不清晰,“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含义不明了,条文中使用“行凶”产生的歧义,在实践中带来不必要的争论。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这就是说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不一定就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也不是一个绝对、独立的量概念,而是相对的量比较。要正确地界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要将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行为各方面加以比较。此处的“明显、重大”已是在放宽对防卫限度的要求,条款已明确防卫人拥有在遇到杀人、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且急迫必需的情况下,行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权利。此时仍设定无限防卫权,只是增加了防卫者的放纵心理。
  
  法律条文的明确性使行为人能够预期自己的行为合法与否,一字之差,就会导致法律的命令规范,禁止规范及义务规范的范围相距甚远,何况“罪刑法定”的意义就在于使人们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性质。所以,对正当防卫行为进行限制,使具体的行为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注意控制自己防卫的方式及反击力度,否则,一旦防卫过当,便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无疑启发人们形成无限防卫的认识,其可能将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
  
  况且正当防卫是一种紧急行为,本来紧急行为是指正当法益不可能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时,作为其补充许可个人行使自为,如除此情形之外赋与个人更加广泛地紧急行为权利的话、则反而会导致侵害法秩序之可能,在法的救济方法比较完备的近代国家,以紧急行为为由阻却行为的违法性,都必须将其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以内。
  
  由此可见,为了更好的体现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和保护防卫人,应该在适用法律时正确理解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并结合客观需求,正确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而不是简单地规定无限防卫权。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赵秉志,肖中华.正当防卫的适用.警视窗.
  [3]鲁兰.北大法律信息网.200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