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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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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3]36号


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实施办法》已经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2月21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实施细则,结合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改进调查研究
  (一)注重实际效果。围绕食品药品监管重点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确定调研计划,明确选题,带着问题,深入一线开展调研。力求准确、全面、系统地掌握第一手情况,多到困难较多、情况复杂、问题突出的地方去调研,实事求是地反映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措施建议。坚决防止走形式、走过场,坚决反对弄虚作假。调研结束后应及时形成调研报告,并通过内网、简报等形式在局内交流。
  (二)减少陪同人员。国家局领导到地方调研,陪同的司局负责同志不超过3人,各司局负责同志到地方调研,陪同人员不超过2人。调研期间不搞层层多人陪同,不组织基层领导班子集体接待,不召开全体人员参加的汇报会。

  二、精简会议活动
  (三)减少会议活动。严格执行年度会议计划申报审核制度,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全国性会议每年不超过1次,各司局专项工作会议每年不超过1次。能不开的坚决不开,可以合并的坚决合并,能召开电视电话会议的不再集中开会。严格控制座谈会、研讨会、表彰会等,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各类节会、论坛、庆典活动。减少事务性活动,未经上级领导批准,不参加各类剪彩、奠基活动和庆祝会、纪念会、表彰会、博览会、年会及各类论坛等,不在活动中挂名任职、发贺信贺电、题词等。
  (四)控制会议规模,注重会议实效。准备充分,控制规模和人数,简化形式,精简程序,缩短时间,坚持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只安排与会议内容密切相关的单位和人员参加,全国性会议人数不超过200人,时间不超过2天,电视电话会议时间不超过2小时。各司局和各直属单位召开的专项工作会议,一般由分管局领导出席,不安排省(区、市)局主要负责同志参加;国家局领导不出席的会议,不安排省(区、市)局负责同志参加。要求省(区、市)局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应当以国家局办公室名义发文,不得使用司局函(便函)。需要安排讨论的会议,要精心设置议题,提前告知讨论提纲,科学安排讨论时间,保证讨论效果。会议交流发言一般不超过10分钟。各类会议活动一般不安排合影。

  三、精简文件简报
  (五)减少文件简报数量。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一律不再发文,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不再重复发文,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一律不发,凡属全局性的工作部署、要点,国家局已经发文的,各司局不再重复发文、重复安排。没有特殊要求的不层层转发文件。国家局领导讲话一律不发文件,可通过网站、简报等摘要发表。控制发文规格,能以司局便函解决问题的,不以国家局或办公室名义正式行文;能以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文件,不以国家局名义印发。严格报文程序,不得多头报文。减少各种资料汇编印制,不得要求基层和行政相对人订购。各司局和各直属单位未经国家局办公室备案审核同意不得编发简报;不得以司局便函的形式印发政策性、规范性、指令性文件以及审批事项意见。
  (六)提高文件简报质量。必须发的文件简报,要保证公文质量,不讲空话、套话,做到文风朴实、文字精练,能短则短。文件要突出思想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严格控制篇幅。国家局印发的普发类文件一般不超过5000字,国家局办公室印发的普发类文件一般不超过4000字;报告请示一般不超过3000字;国家局领导在专项工作会上的讲话稿一般不超过8000字,在其他一般会议上的讲话稿一般不超过5000字。各司局和各直属单位简报原则上只保留1种,字数不超过1000字,特殊情况控制在3000字以内;调研、研究报告不超过5000字,超过的应有内容摘要。简报要重点反映重要动态、经验、问题和工作意见建议等内容,减少一般性工作情况汇报。
  (七)提高办文效率。严格执行领导批示办理、来文办结、地方请示公文回复和群众咨询答复等时限要求,加大督查督办和定期通报力度,落实办理责任和领导责任,提高办事质量效率。大力推动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文件简报的网络传输和网上办理,减少纸质文件和简报资料,可以通过网络、传真下发的,不再印发纸质文件;内部文件运转要尽量通过办公网络平台,降低运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重要文件和工作部署要跟踪反馈办理情况。

  四、减轻基层负担
  (八)合理安排工作。部署工作要突出重点,充分考虑基层情况,发挥基层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不提不切实际的要求,不搞形式主义的督促检查。未经批准不得以国家局名义组织督查、检查和考评等活动,以司局名义组织的督查、检查和考评等活动需经国家局办公室核报分管局领导批准。组织涉及多部门的重要活动或工作安排,需要成立领导机构、领导小组,或者涉及国家局领导的有关安排,须经国家局办公室核报局领导批准,涉外活动还须提前征求国际合作司意见。
  (九)减轻接待负担。统筹安排出差时间地点,不集中或轮番到同一地方调研、开会或重复检查。尽量简化接待程序,坚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人员,尽量安排集体乘车,不安排欢迎仪式,不安排人员献花迎送,不让警车带路,不封路和清场闭馆,不影响行政相对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严格执行出差规定,不临时铺设地毯,不安排到风景名胜区游览,不接受各类礼品或土特产,不接受宴请,不上高档菜肴,原则上在单位食堂就餐或用自助餐,自助餐也要注意节俭。
  (十)加强同基层的联系。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应结合重点工作,建立与基层监管部门的联系制度,深入了解基层实际,着力解决影响监管工作落实的困难和问题。做好国家局与基层监管部门干部双向挂职交流工作,推进干部下基层活动,了解熟悉基层情况。

  五、规范出访考察
  (十一)加强出国(境)管理。严格执行因公出国(境)管理相关规定,认真落实出访计划申报审批制度,加强出国(境)活动的统筹安排,按照批准的内容、路线、日程执行出国(境)任务。不受邀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出国(境)团组,不组织无实质内容的出国(境)考察或培训,不安排与出国(境)任务无关的活动。及时形成考察报告,并通过内网等形式在局内交流,切实加强考察学习成果转化。
  (十二)严格外事纪律。在对外交往活动中,自觉维护国家荣誉、安全和利益。严格经费管理,按照标准安排食宿和交通,控制相关费用。对外赠送礼品和接受外方礼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改进新闻宣传
  (十三)加强新闻宣传工作。完善新闻发布制度,畅通监管信息发布渠道。多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多解读监管法规制度,多报道监管部署要求,多发反映基层经验做法和先进事迹的新闻。
  (十四)规范新闻报道。国家局宣传报道事项由局新闻办统一协调和日常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活动新闻报道篇幅,会议活动新闻报道要压缩报道数量和篇幅,国家局一般外事活动及礼仪性会见活动、一般性调研活动等原则不发或只发标题新闻。

  七、厉行勤俭节约
  (十五)降低日常开支。大力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压缩一切不必要开支。办公用品简朴实用,不配备高档用品。严格规范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车辆的配备使用,降低运行成本,严格执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封存停驶,不得公车私用或出租出借。无特殊情况不准租用宾馆起草文件或办公,能在机关或直属单位召开的会议不在外召开。原则上所有报送的资料文件均应双面印刷,提倡信封等办公用品重复使用。
  (十六)减少公务经费支出。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制度,加强审计监督。认真落实定点饭店住宿和召开会议等规定,不住超规格房间。工作会议一律不悬挂或显示欢迎标语,不摆放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发放纪念品。工作期间严禁饮酒。不得借出差、调研、会议机会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格执行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有关规定。

  八、加强机关作风建设
  (十七)改进机关作风。培育机关文明风尚,树立机关良好形象,做到办公场所整洁、人员着装得体、对待工作认真、对待群众热情,坚决杜绝庸懒散奢现象。严格执行借用人员管理规定,加强借用人员管理,避免集中从一个单位借用多人或借用时间过长。
  (十八)严肃机关纪律。完善机关工作制度,实行首问负责、岗位互补,杜绝推诿扯皮拖沓现象。主要负责人出差离岗情况须及时报告,明确代理工作负责人;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离岗前,须明确岗位互补负责人,确保日常工作正常运转。加强干部日常管理,完善考勤和请销假制度。
  (十九)增强为群众服务的意识。牢固树立监管为民思想,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12331投诉举报电话作用,收集信息和线索,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完善药品“黑名单”制度,依法公布违法违规查处情况。简化和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规范政务公开,实行网上公开审批事项、程序、进度和结果,提高监管各环节工作透明度。
  (二十)加强社会沟通。涉及审评审批、认证检查、检验检测、监测评价、稽查执法等与群众关系密切的部门,应建立面对面听取群众、行政相对人意见和建议的制度。涉及监管工作的重大决策,应通过网络、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行政相对人、基层监管部门和群众意见,并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加强信访工作,完善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健全群众利益诉求表达、矛盾调处、权益保障等机制,依法维护群众利益。
  (二十一)坚持廉洁从政。推进依法行政,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滥用自由裁量权,办关系案、人情案等问题。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管好亲属和身边人员,落实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执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八条禁令”和“五项规定”,严禁公款搞走访、送礼、宴请等活动。

  九、加强督促检查
  (二十二)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带头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监督,以自己的实际言行影响和带动身边的干部职工,持之以恒,务求实效。
  (二十三)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将机关作风建设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每年年底通报执行情况,严肃处理违规违纪行为。财务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各司局和各直属单位经费使用情况审查。人事部门要将执行情况纳入干部管理和考核。各司局和各直属单位要完善各项制度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二十四)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报批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报批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



为积极引进和培养企业所需的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促进企业技术创造和自主开发能力的提高,推动产学研结合和科技成果的转化,经研究决定,在原企业博士后试点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在有条件的企业扩大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请你们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确保质量,并于每年8月31日前,将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申请报告和各申报企业《申请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报批表》报送人事部审批。



1999年5月24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9〕2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春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税务机关(包括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下同)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严格保密。

  税务机关对举报人所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制定涉及税收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市级税务机关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八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利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税务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对涉税举报和有奖发票所需的奖金,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二)审计部门应当把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情况作为必审内容。

  (三)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时,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的,须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五)公安部门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基于全市电子政务基础网络、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信息安全,规划、建设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并逐步建立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办法、标准和规范,保障全市社会信息平台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市直各有关部门应当以市政府电子政务基础网络为依托,本着有利于税源监控原则,配合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做好平台建设及数据整合等相关工作,保证涉税信息及时进行交换,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与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涉税信息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信息。

  (二)统计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规模以上工业产品销售收入、成本、费用、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利润等主要工业指标信息;提供社会商品零售总额信息;提供固定资产投资额、分行业的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和上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信息。

  (三)市及各县(市)、区职工工资统发中心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扣缴申报信息和税收入库信息。

  (四)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项目简报抄送税务机关。

  (五)科技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审核信息;在接到省科技厅认定通知后20日内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信息;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转让专利权的企业、个人信息。

  (六)民政管理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在每半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新办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提供残疾人安置信息,并为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件发放信息提供帮助。

  (七)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交通建设项目信息和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

  (八)水利、环保、粮食、电业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水利建设项目信息、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储备粮库、电网改造项目、建设项目的实际资金投入及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等信息。

  (九)建设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所管辖范围内工程招投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信息。

  (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划拨、收回和补偿信息以及土地使用证发放信息;提供矿产品开采量和产品生产量等信息。

  (十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商品房登记备案和销售信息以及房产交易、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每年1月底前提供棚户区(含危旧房)改造项目地址计划。

  (十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所监管企业兼并、划转、改组改制信息。

  (十三)卫生管理部门应在每半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和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放信息。

  (十四)商务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市级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相关信息(不含在本市区域内的中、省直企业),包括项目名称、投资金额、投资国别等内容;提供外国企业或者外籍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权技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信息。

  (十五)银行金融机构应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户开立、变更和注销情况以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措施提供协助。

  (十六)教育管理部门应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新办各类民办学历教育、民办非学历教育,以及民办托儿所、民办幼儿园的资质认定信息。

  (十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社会保险部门应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情况;提供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保中心刷卡的相关信息;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提供《再就业优惠证》的年检、为企业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当年批准的职业技能办学机构的法人和地址等有关信息。

  (十八)文化、体育管理部门应在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在每季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发放信息。

  (十九)审计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被审计单位有关涉税信息,特别是被审计单位有偷、骗税及受委托代征单位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信息。

  (二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提供税控器具信息。

  (二十一)公安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机动车辆的非秘密档案资料、各驾校学员领取证照数量、各网吧每台机器上网的在线时间信息;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

  (二十二)司法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及司法鉴定机构有关涉税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全市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税收征管。

  (二十三)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在每批次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信息,年审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软件企业年审信息。

  (二十四)规划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信息。

  (二十五)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公积金超标准提取、缴纳及贷款发放等信息。

  (二十六)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上述部门和单位如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客、货运输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出租车管理部门和交通运管部门代征。

  (二)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征。

  (三)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房屋出租环节的税收,委托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代征。

  (四)建筑合同印花税委托招投标管理部门代征;技术合同、专利证书印花税委托科技管理部门代征;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应纳印花税,市区范围内的委托建设招标管理部门代征。

  (五)单位和个人从事商业性文艺演出及商业性体育比赛应当缴纳的税收,分别委托体育、文化部门代征。

  (六)外地单位、个人来本地从事建筑施工或者装饰、装修业务应缴纳的税收,由当地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款环节代征。

  (七)社会力量办学培训机构、各种技能培训、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中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相关单位代征。

  (八)偏远地区的零散税源,以及由街道(乡镇)清理出的漏征漏管户税收,委托街道(乡镇)代征。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的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对象和范围;

  (三)代征税款的税种、税目、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计算方法等;

  (四)委托代征的期限和要求;

  (五)代征税款的解缴期限和程序;

  (六)代征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八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九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告知,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在税务机关做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应当依据上级有关规定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给予奖励。

  第五章 考核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对各部门、单位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对本级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将考核结果定期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对各有关责任部门、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如与上级法律、法规规定发生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