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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1:5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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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12]2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四川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四川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是由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生物、节能环保6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安排使用由省工业化城镇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两化领导小组”)领导实施。



专项资金使用

  第二条 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推动符合国家和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产品)指导目录的产品和项目。重点支持:

  (一)具备规模化生产条件,短期能扩大生产规模、迅速占领市场的发展项目,具有技术领先优势能够迅速做大做强的发展项目,可为重大引进产业项目直接配套并有利于做大做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的产品项目。

  (二)已完成战略性新兴产业新产品研发试制,取得核心和关键技术突破,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整体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可快速投产实现产业化,填补国内空白的产品项目。

  (三)以省级以上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为载体,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核心和关键技术研发,建立相关配套的研发设计支撑体系,加强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的研发项目。

  (四)所支持的产品和项目,当年要有做大做强快速发展的资金投资规模。

  第三条 分配比例。我省6大类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项目的资金分配省里原则上按以下比例安排: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25%,新能源产业15%,高端装备制造产业20%,新材料产业20%,生物产业10%,节能环保产业10%。市(州)根据产业发展实际申报项目,不受本比例限制。

  第四条 支持方式。采取贷款贴息、资本金注入和专项补助3种方式,原则上贷款贴息40%,资本金注入40%,专项补助20%。项目所在市(州)或县(市、区)对省级财政支持的项目资金按不少于20%配套。单个项目的支持金额和方式专门制订细则实施,单个项目支持金额不高于5000万元(含5000万元)。项目申报评估和资金拨付分上半年、下半年2次安排。


项目资金申报

  第五条 项目申报。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优势产业选择申报项目,形成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良性竞争机制;市(州)人民政府、省属国有企业、在川央企申报项目时应提出专项资金支持方式。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科技厅等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分别受理市(州)人民政府和省属国有企业、在川央企项目申报。上半年在3月份前、下半年在7月份前开展项目申报工作。

  第六条 项目审查。由省直牵头部门组织项目初审,并按照每类战略性新兴产业拟支持资金总额的130%,研究形成资金预安排建议报省两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汇总。省两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科技厅、财政厅等省直主管部门对项目资金方案进行会审,形成建议方案报省两化领导小组审核。省两化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并经公示无异议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专项资金监管

  第七条 签订目标责任。省两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市(州)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市(州)范围内项目的资金配套和监管。市(州)人民政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目标责任和奖惩措施。

  第八条 资金拨付。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方案,财政厅将专项资金拨付到市(州)财政,督促市(州)财政及时下拨专项资金到项目单位。市(州)财政视项目建设进度逐步下达专项资金,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加快建设进度,保证财政资金的下达与项目进度同步。

  第九条 项目验收。省两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直有关部门对支持项目进行验收,财政厅组织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绩效评价。验收不合格或绩效评价结果为差的,将视情况收回支持资金。

  第十条 项目监管。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申报方案组织实施,因不可抗力或无法预测情况导致方案重大调整或无法实施的,应逐级上报省两化领导小组,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调整或直接收回资金;未经批复,不得擅自更改;无法实施的,直接收回资金。对弄虚作假套取、骗取财政资金以及不按批复计划实施、挪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  则

  第十一条 职责分工。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新能源、节能环保产业项目初审工作,省直有关部门参与;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牵头负责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产业项目初审工作;科技厅牵头负责生物产业项目初审工作,省直有关部门参与;财政厅负责按确定的补助对象和标准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强化资金监管,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两化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为加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省政府研究制定了《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现予颁发,希严格遵照执行。

武夷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夷山管理局行使建阳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所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业务归口上级城乡建设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规划,对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武夷山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范围东起角亭——桐源——公馆村西侧,西至新村——遇林亭——官庄村道路东侧;南起南源岭——前兰村北侧,北至黄柏溪北岸,面积七十平方公里。分为武夷宫、一线天、云窝、桃源洞、九曲溪、天心、水帘洞等七个景区和一个溪东旅游
服务区。由武夷山管理局负责按此范围,在主要入口处及特征地段立碑标界。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武夷山的统一规划和武夷山管理局管理。

第二章 规 划
第四条 武夷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武夷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根据武夷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景区的小区规划和乡(镇)建设规划,同样必须严格执行。
规划如需修改,应经武夷山管理局同意并报原审批的领导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个人(村民)和游览者都必须爱护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遵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山石、水体、林木、植被、动物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园林古建筑等人文景观。
第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准捕鱼、狩猎、牧畜;不准攀树折花,损坏草皮植被;不准破坏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未经武夷山管理局许可,不准开山、采石、取土,不准在建筑物、古迹、岩石、竹木上刻字题名。
风景名胜区内墓地应划定控制范围,不得乱葬。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实行封山育林,不得划分自留山、责任山;禁止毁林垦荒。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严禁砍伐。必要的抚育更新以及确需砍伐的林木,必须经武夷山管理局同意后,报县林业部门审核发证。
风景名胜区内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燃料,由武夷山管理局划定专用林地,建立植(速生丰产林)、砍循环提供薪炭。同时要积极采用节柴灶、沼气和电气等各种节能措施。
风景名胜区内的荒地、荒滩,由武夷山管理局按绿化规划进行统一安排植树绿化造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 景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名木古树、珍奇植物,属于重要景物,武夷山管理局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悬挂标牌,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允许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幼苗、种子和松脂等林副产品,如科研教学确需采集标本的,应经武夷山管理局同意,并派专人在指定范围内限量采集。
第十一条 九曲溪、黄柏溪和崇阳溪上游的现有污染源,要限期治理、改造、转产或搬迁,并不准新上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星村镇要严格控制新建和扩建宾馆、旅社。实行生产、生活污水先处理后排放。
第十二条 要落实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等各项保护管理责任制。
景区野外终年禁火、不准在草皮、山上生火取暖、野炊;不准向树林草丛乱扔烟蒂、火种;严禁在景区内及外围边界处炼山、烧灰、烧田埂。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摹崖石刻和其它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要加强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建筑风格应保持朴实素雅的武夷特色,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任何设施。
第十五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的新建项目,其定址和设计方案均应经武夷山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武夷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景区小区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不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图纸施工,擅自移位、扩大面积、变动布局、增加层次、改变建筑风格的建筑物;未经报批以及审批手续不全即行施工的工程,一律按违章建筑处
理。
对破坏景观和自然环境、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要采取限期治理、改造、迁出或拆除等补救措施。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以及进入武夷山的旅游者,都要服从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景区管理。自觉遵守《武夷山风景名胜区游览规则》,服从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等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携带凶器、爆炸品、危险品;禁止无证开车、无证驾排、无证导游。
第十九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随地吐疾,不得随地大、小便,不得随地抛丢果皮、包装纸,不得随地排放污水;禁止在道路两旁、景点附近乱堆乱放,禁止往九曲溪倾倒垃圾、废弃物。
游览区内不得养狗、养猪等家禽家畜。居住风景名胜区内的村民,饲养少量的家禽家畜,只限在住宅区,不得放养。
风景名胜区内各单位、摊点、宿舍区、村落及其周围的卫生,实行包干责任制,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商业、旅馆、饮食服务、交通运输及其它营业性质的国营、集体和个体,都必须经武夷山管理局同意后方可核发执照,营业地点、营业范围,经武夷山风景区工商部门指定后,不得擅自移位、扩大面积和改变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一切游览活动讲求文明礼貌,禁止寻衅滋事、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以及有伤风化等不健康行为。
第二十二条 武夷山管理局应对风景名胜区历史沿革风景名胜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地理地质、交通、游览设施以及建设活动、生产经济、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整理资料,建立健全档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风景旅游资源及其设施实行有偿利用,凡在风景名胜区营业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交纳风景资源保护费。风景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游览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征收标准另行报请有权机关审批。

第六章 奖 罚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荣誉称号或奖励: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为保护风景名胜区作出重要贡献者;
二、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或管理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作出突出贡献者;
三、长期从事风景名胜区工作,作出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五条 凡违犯本规定者,按武夷山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经济罚则处理。情节严重的,送交行政惩处直至法律制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签署)
  值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之际,签署该协定的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另同意下列规定: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投资者”一词,不适用于瑞士(中国)投资者依照中国(瑞士)法律在中国(瑞士)领土内设立的经济实体或法人。但是,瑞士(中国)投资者在中国(瑞士)领土内依照中国(瑞士)法律设立的经济实体或法人中的投资,以及与实施和经营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均受本协定保护。
  关于住所设在第三国并由瑞士(中国)投资者控制的经济实体或法人进行的投资,如果该投资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瑞士联邦)同该第三国签订的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已经收到对征收的补偿,则不得依本协定第七条行使该项权利。

二、关于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不公正地采取有区别的措施一句,缔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尽管由于两国间的经济和法律制度不同以及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瑞士投资者对其在中国进行的投资不能要求在各方面都享受与中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但中国政府应注意使给予瑞士投资者的待遇在整体上是公平的。

三、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有关实施或经营其投资的正常活动,系指批准投资文件中规定的或者符合缔约另一方法律的活动。

四、第五条所述的承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在正式文件中,如批准投资文件中,对瑞士投资者的投资所作的承诺。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第六条规定的“自由转移”一词具有下列含意:
  (一)“自由转移”应依据投资协议签字时有效的外汇管理条例,从投资者参加的合营企业或外资企业所拥有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
  (二)当上述企业在其存款帐户中没有足够的外汇可供转移时,属下列情况者,中国政府将非兑换货币兑换成需要的可兑换外汇,并对投资者的货币选择予以考虑:
  1.本协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述的款项,条件是这些企业经中国政府的主管部门专项批准将其产品或服务销售为非兑换货币;
  2.按本协定第六条第二项所需要的款项,但必须是经中国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其它中国组织给予担保的;
  3.本协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述的款项如果是投资协议中未作规定的款项,则应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的事先批准。
  4.本协定第六条第四、五、六项所述的款项。
  (三)下列转移应视为不无故迟延:第六条所述的转移从主管当局收到转移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完成;第七条和第十条所述的转移从主管当局收到转移申请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完成。
  本协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署,共两份正本,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皮埃尔.奥贝尔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