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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20:5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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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10〕1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南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南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改革,切实做好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豫政办〔2004〕1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役士兵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或因其他原因按《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提前退伍的和服现役期满本期规定年限或因其他原因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提前退役的人员。

  第三条 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排工作条件,自己不要求安排工作,写出自谋职业申请书,与当地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且自愿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退役士兵。

  第四条 选择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除领取政府发给的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和享受扶持就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政府提供的一次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其他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享受再就业人员同样的政策。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以自愿为原则,不愿参加培训鉴定的,仍按现行安置政策执行。

  第五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要坚持学以致用的原则,切实与社会职业技能需要相结合,提高针对性,防止盲目性。已安置工作单位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要有工作单位提供的所需职业技能证明;属自谋职业的,要有个人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培训前民政部门要根据以上原则认真编制培训计划,抄送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共同做好培训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定点培训机构由民政部门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中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颁发《退役士兵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匾牌。

  第七条 退役士兵培训的专业以《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调整河南省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豫收费〔2003〕2305号)划分的A、B、C三类为依据。培训时间大致在3至6个月之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A类专业培训周期不得低于3个月450个学时;B类和C类专业培训时间不得低于2个月300个学时。

  第八条 退役士兵参加培训时,财政部门按照培训专业的不同给培训机构以培训补贴。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再就业人员的补贴标准执行。退役士兵参加再就业人员培训班的,其培训经费支出按(豫财办社〔2008〕231号)文件执行;参加其他形式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经费支出,从退役士兵培训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培训。退役士兵参加培训时以户籍所在地为准,属县市区的,由户籍所在县市区的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培训,培训的专业种类满足不了退役士兵要求的,可向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介绍,由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委托相关机构培训,所需费用由县市区负担。

  (二)初级培训。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坚持以初级培训为主;初级培训结束后参加中高级培训的,所需费用由退役士兵个人自理;直接进入中高级职业培训和学历培训的,培训和技能鉴定费按初级培训标准对培训机构给予补贴,不足部分由退役士兵个人自理。

  (三)资格培训。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坚持以职业资格培训为主,以学历培训为辅。

  (四)一次培训。退役士兵只能享受一次政府提供的免费或补贴培训,培训结束未拿到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再为培训对象进行复训,本人要求复训或职业技能鉴定的,费用自理。退役士兵参训20天后,不准退出培训,自己强行退出培训的,则视为已享受过培训。

  第十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费和技能鉴定费分别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培训费的结算。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含90%)的,培训费由财政部门先按参加培训人数总培训费的70%拨付,待创业和就业率达到70%(含70%)以上后,再补足差额部分;创业和就业率达不到70%的,则按创业和就业人数的相应专业补足差额部分。

  (二)技能鉴定费的结算按实际参加技能鉴定的人数一次性结算。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在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中的职责如下:

  (一)民政部门职责

  1、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统筹协调组织工作。积极宣传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政策,引导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动员退役士兵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2、根据每年退役士兵入户和自谋职业报名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培训人数和培训专业种类。

  3、组织退役士兵参训报名、专业分类、向学校分配、下达培训通知、协助培训机构组织培训对象的报到、培训监督等工作。

  4、负责建立和管理退役士兵人才信息库和信息网站,拓宽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的沟通渠道,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咨询和就业服务。

  5、监督检查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1、做好定点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2、指导定点培训机构根据退役士兵培训的工种类别,精心编制培训方案、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科学设置培训课程,提高培训质量。

  3、组织技能鉴定机构对参训退役士兵进行职业资格技能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

  (三)财政部门职责

  1、负责在每批退役士兵培训完毕后按规定的标准结算培训经费和技能鉴定经费。

  2、会同民政、人力资源和保障部门加强对培训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培训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定点培训机构职责

  1、定点培训机构要按照民政部门分配人数及专业合理分班或接收插班学员。

  2、负责培训对象的报到、编班、学习、生活、政治思想教育和日常管理,确保按期完成学业。

  3、以国家职业标准为依据,合理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按照规定的时间、课时授课,确保培训质量。

  4、对职业技能培训合格人员按规定颁发《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认真组织在校培训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后向参训对象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5、结合培训专业,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

  第十二条 培训报名方法及程序

  (一)凡要求参加培训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当年6月底前,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参加培训申请,填写参加培训表格,办理申请培训相关手续。

  (二)民政部门按规定认真审核退役士兵的报名资格,在报名期满后,汇总确定报名人数及所学专业类别,根据专业类别向定点培训机构分配学员。一般在每年的7月份开始培训。退役士兵超过报名期限的参加次年培训。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申请报名培训需提供的资料

  (一)退伍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审批表》;

  (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携带上述证件外还需携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十四条 就业指导

  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在其网站上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服务。各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的作用,及时收集和提供用工信息,为退役士兵就业提供帮助,推荐更多的退役士兵就业。

  第十五条 农村退役士兵的培训工作可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展开。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交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交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规范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关系,维护中央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保护地方合法收费,根据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中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以及中发〔1990〕16号文件中关于“设立各种基金的审批权集中到财政部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现就中央企事业单位缴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基金(含资金、附加,下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下同)联合发文明确规定或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文件未作明确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已经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发文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要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性收费和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征收的事业性收费建立项目目录,并注明哪些项目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于1996年3月底前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凡未按规定
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的,或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认定不合理的项目,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不执行。
按照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中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重要项目和标准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行政性收费及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征收的事业性收费,凡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
的,特别是要求中央企业从成本、费用中列支或附加在价格、税收、销售(营业)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原值上实施的收费,应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的,中央企事业单位不予执行。
(三)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政府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属于越权行为,应停止执行,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拒绝执行。
二、关于各种基金问题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明确规定或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征收的各种基金,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凡不符合上述规定,在中发〔1990〕16号文件发布之后,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省级)及其所属部门自立项目征收的各种基金,均属于越权行为,应停止执行,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拒绝执行。
三、关于列支渠道问题
中央企事业单位按上述有关规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基金,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列支。



1995年12月15日

财政部关于海南省处置积压房地产中央专项补助使用范围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海南省处置积压房地产中央专项补助使用范围问题的复函



财规[2000]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商请批准适度放宽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使用范围的函》(琼府明电[2000]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批得通知》(国办通[2000]2号)的有关精神,为了鼓励有条件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购买积压商品房,同意将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退还土地出让金而限价出售的经济适用房销售对象扩大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购买用于科研、教学、办公、职工集体住宿或作为有贡献的专家、教授、劳动模范等人员度假疗养基地。请按照规定用途申报专项补助资金,并做到专款专用。

此复。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