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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1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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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现结合城乡信用社的实际情况,对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证券回购差价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
根据现行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帐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因此,信用社在证券回购业务中买入的有价证券,应在实际返售时,将返售价与买入价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并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二、关于装修费用和租赁费用的列支问题
信用社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和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据实列入成本。具体审批办法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信用社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其他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用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城市合作银行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问题
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可以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规定执行。对实行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营业收入的2%,如情况特殊,需要超过提取比例的,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城市合作银行总机构管理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业务宣传费、印刷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购置及运转费、保险费、邮电费、外事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培训及教育费、工会经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及待业保险费、公杂费、差旅费、水电费、会议费、租赁费、修理费、取暖及降温费、董事会费、劳动竞赛费,以及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四、关于城市合作银行贷款呆帐的核销问题。
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贷款呆帐,可以由合作银行统一进行核销,即:年初由合作银行把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分解到分支机构(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上年末应提呆帐准备金的贷款余额×1%-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分支机构按合作银行下达的额度提取呆帐准备金,连同贷款呆帐一并上划合作银行,合作银行按核销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五、关于城市合作银行的亏损弥补问题
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其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以由合作银行分解到盈利的分支机构予以税前弥补。
六、关于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
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60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当期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后,如以分支机构(原城市信用社)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也可在年终一并办理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七、关于加强信用社减免税金管理的问题
信用社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金应设立专户管理并按规定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已被平调或挪用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监督信用社予以收回。
八、关于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集体资产的管理问题
根据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下发的《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农金改〔1996〕2号)关于“用发展基金和管理费购建的资产以及结余资金,属于辖内农村信用社集体所有,脱钩后应全部划归地(市)及其以上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对有争议的资产,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处理”的规定精神,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对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集体资产的管理。对产权归属发生争议的,要及时上报总局,由总局商财政部处理。
九、关于运钞车购置费的列支问题
为了保证信用社运送钞币的安全,在1997年底以前,信用社运钞车的购置费,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在安全设施(防卫)费中列支。
十、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

国有资产管理局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
1995年4月1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坚持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性,保证资产评估质量,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制定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
第二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是指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资产评估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是指专职在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人员。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获得中央或省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社会公正性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守则对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和协助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其它人员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承接业务、评估操作和评估报告形成过程中,不受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
第六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资料收集、调查、判断和意见表达时应当实事求是,不以主观好恶或个人偏见行事,不允许因成见或偏见影响评估结果的客观性。
第七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应诚实、正直、公平,不偏不倚地对待评估业务中有关各方,不以牺牲一方利益为条件而使另一方受益。
第八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与委托单位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向所在的评估机构声明并实行回避:
1、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的;
2、持有委托单位股票、债券或在委托单位有其它经济利益的;
3、与委托单位的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4、其它为保持独立性而应回避的事项。
第九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要廉洁自律,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私利。
1、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和执业中所掌握的委托单位的资料和情况为自己或所在的评估机构谋取私利。
2、不得以任何方式从委托单位接受或向委托单位索取贿赂和其它好处。
3、不得为了给本人或所在评估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接受委托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抬高或压低评估价值,出具不真实的评估报告。
第十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对管理部门要求填报的情况,应如实填报,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章 执业能力和执业规则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应具备资产评估及相关专业知识和资产评估实践经验,并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充实和更新业务知识,提高评估技能。
协助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其他人员也应具有一定的评估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应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行业管理制度及有关技术标准,注意收集与资产评估有关的业务信息,以提供完善服务。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严肃认真,采用恰当科学的评估方法,按照法定的评估程序,完成承接的资产评估业务,履行资产评估协议书中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对资产评估结果和撰写的评估报告书必须提供可靠、充实的依据,财产核实、实地勘查、技术鉴定、评定估算等评估过程均应形成文字工作底稿,采用的数据信息资料均应注明来源渠道。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得利用广告、新闻等手段做夸张、虚假以及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本行业中应团结合作,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专业信誉。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单位在承接和委托业务上,应实行双向选择。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应以良好的服务质量赢得客户,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利诱或干预委托单位对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也不得采取回扣、提成、压价竞争和抬高自己贬低他人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承接业务,均应由所在,评估机构统一受理。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得允许其他人用本人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也不得为其他人的评估结果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有权要求委托单位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资料。由于委托单位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面、不真实,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对于委托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和评估结果,应当严格保守秘密,除非得到委托单位的书面允许或依法律、法规要求公布的,不得将任何资料和情况提供或泄露给第三者。
第二十一条 协助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其他人员对所接受的评估工作向其协助执行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违反本守则,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执业直至取消执业资格等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守则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守则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

卫生部


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

卫生部
2002年12月27日

  为贯彻八部委《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

1.坚持后勤管理和服务职能相分离的原则。改变"小而全"和"医院办社会"的传统模式,打破行政隶属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理顺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的关系,建立后勤管理和服务新模式。

2.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通过组建后勤服务专业化实体或集团,走专业化、集约化、市场化的道路。引入竞争机制,精简冗员,降低成本,为病人和医务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价格合理的后勤服务。

3.坚持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各地区结合实际情况,把后勤服务社会化与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相结合,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相联系。整体规划,分步实施,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4.医疗卫生机构后勤改革的总体目标: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后勤工作的特点,通过组建后勤服务实体或集团,引入竞争机制、激励机制和制约机制,实现减员增效,降低成本,提高质量和效率。在今后三年内,实现后勤服务由单位各自为政、"小而全"向专业化、集约化、市场化的模式转变;医疗卫生机构由办后勤服务向购买后勤服务转变。逐步形成优质、高效、安全、低耗、快捷、方便的新型医疗卫生机构后勤保障体系。

二、主要内容

1.实行医疗卫生机构后勤行政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分离。医疗卫生机构后勤行政管理职能主要指:财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房地产权管理、基本建设管理、设备物资管理、环境秩序管理、后勤服务规划和监督管理等。后勤服务职能主要指:为医疗业务开展而提供的各项劳务、技术和餐饮服务、动力能源管理、通讯、安全消防管理、物业管理、污水处理、太平间管理、医用水、气体集中供应以及消耗性物资采购供应、车辆维修、设备维修、被服制作洗涤等。改革后的医疗卫生机构后勤管理部门要精简人员,转变职能,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并代表本单位购买后勤服务,监督后勤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

2.改革后勤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要将后勤服务部门成建制地分离出来,组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后勤服务实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合适的范围内,组建跨医疗机构的后勤服务集团,以专业化、集约化、企业化等形式,承担本地区范围内医疗机构的后勤服务保障工作。将从医疗机构中分离出来的后勤服务实体,通过并入、托管、联办、连锁、股份合作等形式进入此类集团,组成行业后勤服务集团,优势互补,统筹管理,促进行业后勤服务集团加快走向企业化和社会化。

3.改革后勤经济管理方式。在改革起步阶段,医疗卫生机构应以社会化改革前三年本单位后勤服务项目消耗资金总额的平均值为标准,支付给相应的后勤服务实体或集团。三年后逐步实行按服务项目结算。改革后勤服务经费拨款为有偿服务收费,双方通过契约形式,建立供需关系和监督机制,并按合同支付后勤服务费。在后勤服务投资方面,逐步建立多元化的医疗机构后勤投资体制,广泛吸纳社会资金,采取各种经营方式,大力发展后勤服务产业。

三、改革的相关问题

  医疗卫生机构在后勤服务职能及人员与本单位规范分离后,要积极稳妥地处理好医疗卫生机构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相关问题。

1.做好国有资产的评估和划转工作。在明晰产权的前提下,医疗卫生机构原用于后勤服务的房屋、设施等,在一定时期内继续提供给后勤服务实体或集团使用,并根据确定的后勤服务保障模式,在清理、评估和界定后,按规定进行合理划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2.做好人员分流工作。后勤岗位实行公开招聘,双向选择,竞争上岗,择优录用。在转制中调整后勤服务人员的结构,加强后勤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后勤服务人员的素质。同时,区别原后勤服务人员的不同情况,研究、制定人员分流政策,鼓励后勤服务人员自谋职业或到其他单位工作。对于自谋职业或开办实体的人员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各类优惠政策,并妥善解决划转和分流到各类服务保障性经济实体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四、组织领导

1.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工作的领导,从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情况出发,统一思想,统筹规划,精心制定医疗卫生机构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总体规划和目标,加强后勤服务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结算制度,引导和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

2.主动沟通,争取支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财政、国资、工商、税务、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改革的有关情况,争取更多的支持。

3.妥善安置富余人员。要切实加强后勤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宣传教育,严格执行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各项政策和措施,妥善安置和分流原有后勤服务人员,确保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平稳实施。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