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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时间:2024-07-03 10:2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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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市政府令第79号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已经2000年4月26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杨复光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房屋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单位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宅区有住户入住,入住率未达到50%时,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双方应当签订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并报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终止。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区基础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妥善保管,并在结束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时,将资料完整归还给房地产开发单位。
   第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发生的各项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或在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时约定。房地产开发单位不得在住户办理入住手续时,收取房屋出售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将下列文件做为合同附件:
  (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二)前期物业管理文本;
  (三)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住宅质量保证书;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或者批准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或者修改业主公约;
  (三)选举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六)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业主委员会的章程。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议决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维修计划;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一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到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报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及程序、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条款。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印制。
   第十五条 住宅区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首先向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经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牵头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方可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责任人负责维修。责任不清或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维修。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七条 住宅区的水、电、燃气、通讯等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等有关单位负责,因养护和维护需要破路或损坏住宅区内设施的,应及时恢复原状或承担有关费用;业主无法使用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联系有关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在住宅区内进行房屋装饰和修缮时,不得破坏墙体结构,不得妨碍毗邻房屋的正常使用,并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拒不清运建筑垃圾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清运,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九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集、划拨、管理、使用办法,按照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问题的批复》执行。
   第二十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淮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向业主委员会按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无偿提供管理用房,按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以建造的成本价提供商业用房。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直管公房(国家产)予以登记,办理产权证书;商业用房产权属业主委员会所有。
  属业主委员会所有的商业用房及其他有经济收益的设施、场地,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经营,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按规定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
   第二十三条 在住宅区内,擅自搭建房屋、破坏房屋墙体结构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制止,由建设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制止,由市容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发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当根据本细则规定逐步过渡为物业管理。其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由原房地产开发单位按标准提供或补足;无法提供或补足的,应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非住宅区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建的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撤销以后刑事申诉案件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撤销以后刑事申诉案件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月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刑三请字〔1988〕1号《关于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撤销以后刑事申诉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撤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撤销后,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上诉、抗诉案件改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根据这一规定,对原由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审理的第二审刑事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提出的申诉,如果第一审是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的,应当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撤销以后刑事申诉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 辽法刑三请字〔1988〕1号
最高人民法院:
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撤销以后,原该院审理的第二审刑事上诉、复核案件,现提出申诉的,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我们意见,根据你院规定的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现行案件由所在地省高级法院管辖的原则,原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审理的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复核的刑事申诉案件,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否妥当,请批示。
1988年9月16日


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2004年修正)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2004年3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并对相关处罚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包括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和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是指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使用的在自然环境中难以降解的塑料餐饮具、塑料袋、塑料薄膜和塑料鞋等。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卫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饮具及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替代品。鼓励和扶持兴建回收利用废塑料资源的项目。

第五条 现有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上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并负有回收责任,完成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回收指标。

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

第八条 旅馆及游泳场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鞋。

第九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塑料餐饮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条 机场、码头、车站、风景旅游区(点)等公共场所及市内各单位、居民生活区内应当设置一次性塑料制品收集容器。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标注回收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完成回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在经营中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鞋,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