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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委关于印发《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9:0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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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委关于印发《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建委


山东省建委关于印发《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建委


通知

各市地建委:
近来,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商品住宅将逐步成为新的消费热点,住宅质量和售后服务,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大事。为了保护住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商品住宅售后服务制度,促进住房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决定在全省实行《商品住
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现将《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开发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督促当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通知要求如期实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要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行为,加强商品房质量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商品住宅质量。
二、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结合《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实行,进一步强化质量意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商品住宅的质量管理,并明确与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部、配件供应等各相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三、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没有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商品住宅,不得进入市场,有关部门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办理交易手续。《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设计、印制。

附件: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行为,强化商品住宅售后服务,维护住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和省建委核发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包括别墅、高档公寓等高档住宅、普通商品住宅、微利房(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住房等。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销售(含预售)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和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附件。
第六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定的工程质量等级;
二、住宅结构按设计寿命终身保证使用;
三、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保修内容与期限:
1.屋面防水工程不短于3年;
2.土建工程不短于1年,具体包括:
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
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
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
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
3.卫生洁具,不短于1年;
4.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不短于6个月;
5.管道堵塞,不短于2个月;
6.供冷、供热系统和设备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7.其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
四、开发企业将商品住宅交付用户使用的具体时间;
五、用户报修的单位以及答复和处理的时限;
六、因质量原因退房的条件;
七、因质量保修引起纠纷的解决办法。
第七条 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住宅,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前,应当接受用户对其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有一周的时间由用户验收。在验收期间,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设备、设施运行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予以解决。
第九条 《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委托监理的应注明监理单位;
2.结构类型;
3.装饰、装修注意事项;
4.上水、下水、电、燃气、热力、通讯、闭路电视等设施配置的说明;
5.有关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
6.门、窗类型,使用注意事项;
7.配电负荷;
8.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住宅中配置的设备、设施另有使用说明书的,应附于《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在住宅交付用户的同时提供给用户。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套、幢发放,每套、幢住宅均应附有各自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应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延长保修期。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住户合理使用、保养和维护住宅应有提示,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
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有资格的鉴定、检测部门的鉴定,住宅结构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的住宅应予以退房。
第十六条 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商品房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6日

关于2005年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5年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5年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数据的统计分析,经与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部有关部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专业名称 科目名称 试卷满分 合格标准
环境
影响
评价
工程
师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 150 90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标准 150 90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 150 90
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 120 72




师 工程建设合同管理 110 66
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与相关法规 110 66
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 160 96
工程建设监理案例分析 120 72

  二、请按照上述合格标准对相应专业考试有关数据进行复核,经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进行数据核对后,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7月20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人员成绩及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件:2005年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八日



  附件:

2005年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专业名称 报考科目数量 报考人数 合格人数 合格率% 历年合格人数
环境影响
评价工程师 四科       ——
二科       ——
合计       ——
监理工程师 四科      
二科      
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填写本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数量。“历年合格人数”栏目应统计自本专业考试开始滚动以来到本年累计合格的人员数量。

  填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表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  填表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2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6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海事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请示》(沪高法〔2013〕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一章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海事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的海事、海商案件。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应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