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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外国专家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3:1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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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外国专家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外国专家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政办〔2010〕2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外国专家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十日





安徽省外国专家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表彰对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强化激励机制,促进中外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应聘(邀)在我省从事经济、技术、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工作的各类外国专家。

第三条 在我省工作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合同的外国专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给予奖励:

(一)积极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为我省解决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或者填补了某项空白,推动我省某一领域科技水平的提高,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为我省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做出较大贡献;

(三)为企业技术进步、技术攻关提出重要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四)为我省引进动植物新品种或者优良品种,推广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做出较大贡献;

(五)为培养人才,在科研、教学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

(六)为引荐人才,在推动国际人才交流或者中外文化交流,引进国外智力中做出较大贡献;

(七)在其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

第四条 对外国专家的奖励包括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五条 对外国专家奖励的具体种类,包括:

(一)政府奖励。

1.荣誉市民奖。对在有关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外国专家,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市民奖。

2.黄山友谊奖。对在有关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外国专家,经评选,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黄山友谊奖,颁发奖牌、证书及纪念性奖品。

3.国家友谊奖。对在有关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外国专家,经评选,由省人民政府推荐参加国家友谊奖的评选。

(二)单位奖励。对在有关工作中做出积极贡献的外国专家,由聘(邀)请单位授予先进工作者、优秀教师或者荣誉职工等称号。

(三)其他形式奖励。对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人才交流、中外文化交流中做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可以邀请其来我省访问、休假,或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等。

第六条 有关奖励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荣誉市民奖。由聘(邀)请单位申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外国专家局审查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外国专家局备案。

(二)黄山友谊奖。由聘(邀)请单位申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外国专家局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推荐,报省外国专家局审核并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国家友谊奖。由聘(邀)请单位申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外国专家局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推荐,报省外国专家局审核并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推荐。

(四)单位奖励。由聘(邀)请单位有关机构组织对外国专家的工作业绩进行评定后,报本单位批准,并报省外国专家局备案。

(五)其他奖励。由省外国专家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获奖外国专家进行专访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得专家本人和引进专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6〕5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十六日

威海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

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我市企业自主创新,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是指经市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能够积极开展自主创新活动,从事一种或多种自主知识产权主导产品生产、研发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研发机构,是指被确认为市级以上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产品,是指按照《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和《威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产品)认定办法》确认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术性收入,是指企业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引导科技资源向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对被确定的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应优先推荐申报各级科技计划项目,优先承担市级科技计划项目,并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解决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市科技局、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局、人事局、统计局、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申报材料的初步审查和把关工作。
第六条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辖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拥有自己的产品研发机构和队伍;
(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和高级工以上技能人员的数量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5%以上,其中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的数量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
(四)拥有本企业主导产品核心技术的自有知识产权,其中,拥有的发明专利达到1件以上;
(五)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
(六)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和技术性收入的总和占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80%以上,其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和技术性收入达到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60%以上;
(七)连续3年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以上;
(八)符合拥有省级以上新产品、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省级以上技术创新计划项目、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或获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条件之一;
(九)全员劳动生产率达到30万元/人·年以上,并且年人均实现税收1万元以上;
(十)具有健全的科技创新体系和完善的科技创新制度。外商独资企业和中方拥有股权未超过50%的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不予以组织认定,但出国留学人员在我市创办的企业除外。
第七条申报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威海市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
(四)自主知识产权证明材料;
(五)研发经费投入证明材料;
(六)企业人员构成和研发机构证明材料;
(七)企业上年度和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八)拥有的省级以上新产品、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省级以上技术创新计划项目、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或获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证明材料;
(九)有关促进科技创新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八条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按下列程序认定:
(一)各县级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和把关,按要求汇总后统一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属企业的申报材料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研究。
(三)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发“威海市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证书。
第九条对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本办法规定,对全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进行复审。对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取消其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资格,收回“威海市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证书。
(一)连续2年没有申请发明专利的;
(二)有当年无省级以上新产品、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省级以上技术创新计划项目、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或未获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情形之一的;
(三)依法被确定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或提供虚假认定材料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第十条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的,应重新办理有关认定手续。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上市公司: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除《办法》规定的情形外,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其股票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目前已在证券交易所暂停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司应当在2001年4月30日前公布2000年年度报告,未在此期限内公布2000年年度报告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终止该公司上市。
二、公司2000年度盈利的,在年度报告公布后,可以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申请恢复上市,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按《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恢复上市;未获核准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自未获核准之日起6个月的宽限期。公司年度报告公布之日起45天内未提
出恢复上市申请的,中国证监会终止其上市。
三、公司2000年度亏损,或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在年度报告公布后45天内,可以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从公布年报之日起6个月的宽限期;公司决定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或在45天内证券交易所未接到公
司提出的宽限期申请的,按照《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终止上市。
四、对上述第二、三条中经批准给予宽限期的公司,其2001年中期报告必须审计。中期盈利的,比照《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再获得自中期报告公布之日起6个月的宽限期;中期亏损的,按照《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终止上市。再次获得宽限期的公司,2001年度盈利的,可以按照
《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申请恢复上市,2001年度亏损或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按照《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终止上市。
五、有关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的其他程序,依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为贯彻中国证监会、国家外管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所正在积极进行相关的系统调整,由于清算行、证券公司及本所的准备工作尚未完成,为保证系统安全,维护市场稳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决定,2001年2月26日至27日B股
继续停市。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为贯彻中国证监会、国家外管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所正在积极进行相关的系统调整,由于清算行、证券公司及本所的准备工作尚未完成,为保证系统安全,维护市场稳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决定,2001年2月26日至27日B股
继续停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连续亏损,其股票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连续亏损的上市公司暂停上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授权证券交易所决定。
暂停上市的公司申请其恢复上市,由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审核,中国证监会核准。
暂停上市的公司终止上市,由中国证监会决定。

第二章 暂停上市
第四条 上市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后,董事会预计第三年度将连续亏损的,应当及时作出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第五条 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三年亏损的情况,自其公布第三年年度报告之日起(如公司未公布年度报告,则自《证券法》规定的年度报告披露最后期限到期之日起),证券交易所应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五个工作日内就该公司股票是否暂停上市作出决定。证券交易所作出暂停
上市决定的,应当通知该公司并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接到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和网站登载《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公司董事会关于是否可以争取恢复股票上市的意见和恢复股票上市的具体措施,并说明董事会的出席和表决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上市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应当依法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
第八条 公司暂停上市后,可以在四十五天内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宽限期以延长暂停上市的期限。宽限期自暂停上市之日起为十二个月。
第九条 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宽限期的,应作出申请宽限期的决议,并向证券交易所说明近期盈利的可能性及公司采取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自接到公司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公司宽限期的决定,通知该公司并公告。公司应自接到证券交易所上述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公告这一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在公司暂停上市期间,证券交易所可以为投资者提供股票特别转让服务,股票转让办法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第三章 恢复上市
第十二条 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盈利的,可以在年度报告公布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公司恢复上市的申请后,应当提交发审委审核,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在公司申请恢复上市期间,证券交易所应当暂时停止该公司股票的特别转让服务,并相应延长公司的宽限期。
第十五条 公司在接到中国证监会恢复上市的决定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中国证监会有关恢复股票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分析和预测;
(四)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公司股票在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恢复上市交易。

第四章 终止上市
第十七条 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继续亏损的,或者其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由中国证监会作出其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证券交易所自该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暂停股票转让服务。
第十八条 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决定其股票终止上市:
(一)公司决定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
(二)自暂停上市之日起45日内未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或申请宽限期未获证券交易所批准的;
(三)第十七条所述公司至宽限期截止日未公布年度报告的;
(四)申请恢复上市未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的。
第十九条 公司预计将出现第十七条所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公司这一情形经审计证实的,应当在接到年度审计报告后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接到中国证监会终止上市的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登载《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中国证监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在终止上市后的一个月内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登载公告,说明公司历年的财务状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及目前的重大债权债务、诉讼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详细说明造成公司这一状况的详细原因,特别要详细说明导致公司亏损的关联交易及有关债
权债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前条规定义务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终止上市的公司其股票的转让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暂停上市的公司其股票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20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