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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2 09:4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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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4年8月15日 市政府
 昆政复〔1994〕41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条 为了加强蓝印户口的管理,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昆明市四区范围内的蓝印户口指标,每年控制在2万人以内。


  第三条 外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和本市四区范围以外的国内投资者,按下列标准申办蓝印户口:
  (一)外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投资10万至20万美元以内的,可申办1个蓝印户口;投资20万至100万美元以内的,可申办2至3个蓝印户口;投资100万美元至200万美元以内的,可申办4至6个蓝印户口;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可申办7至10个蓝印户口。
  (二)本市四区范围以外的国内投资者投资80万至16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可申办1个蓝印户口;投资160万至8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可申办2至3个蓝印户口;投资800万至16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可申办4至6个蓝印户口,投资额在16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申办7至10个蓝印户口。


  第四条 经指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社会商品住宅申请蓝印户口登记指标,应将开发建设计划和年度售房计划报市建委,由市建委会同市外经委、市公安局、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分配指标,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五条 按《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可以办理蓝印户口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是指具有大学本科(获得学士学位)以上学历,或在生产、科研和企事业单位工作并取得中、高级以上职称证书的人员。
  具有工艺技能的人员是指有特殊生产技能,并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工职称的人员。工艺技能资格证明,由其原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出具。


  第六条 本市四区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引进上述人才的,须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市人才交流中心审核认可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蓝印户口。


  第七条 申办人在本市四区有固定合法住所是指下列情况:
  (一)拥有合法私人住宅的;
  (二)在本市四区亲属住宅处(含私房)居住,亲属同意其居住并办理了暂住证的;
  (三)在单位宿舍居住的;
  (四)租住直管公房或其他单位房屋的。
  (五)租住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出租的私有住宅的。


  第八条 来昆投资的外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和本市四区范围以外的国内投资者,须出具区以上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合同书,出具银行和市政府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以设备充抵资金的,须出具海关的验关证明或者市政府认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组织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蓝印户口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办人持《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投资地、住宅购买地或引进人才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报辖区公安分局审核;
  (三)辖区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四)市公安局批准后,由申办人或单位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市公安局发放“准予登记蓝印户口通知”;
  (五)申办人持“准予登记蓝印户口通知”到受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蓝印户口入户登记。


  第十条 蓝印户口须单独造册登记、立项统计,专项管理。


  第十一条 已登记了蓝印户口的人员,违反《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确需离开本市四区或死亡的,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蓝印户口注销手续,缴销“户口簿”和“居住证”,同时向辖区公安分局和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市公安局在批准办理蓝印户口时代收。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蓝印户口原则上不办理迁移手续。持有蓝印户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固定合法住所在四区内发生变迁的;
  (二)投资和经营的场所在四区内发生变迁的;
  (三)工作单位在四区内发生变化的。


  第十四条 取得蓝印户口的人员,在义务教育阶段结束后,如本人要求在我市四区继续求学,并符合入学条件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可在市属技校、职业高中、普通高中继续就学。


  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中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况是指涂改、转借“蓝印户口簿”、“居住证”和弄虚作假申办蓝印户口等情况。


  第十六条 注销蓝印户口的,已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不再退还。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在本市四区投资、购房须办理蓝印户口,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7〕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认真解决群众当前最关心的若干问题大力促进社会和谐的意见》(赣发〔2006〕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以城镇居民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和其他筹资渠道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参保资金,并通过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方式实现医疗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原则,建立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城镇居民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覆盖所有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实现城镇居民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标准。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参保登记、材料初审和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等工作。
   市、县(区)财政、审计、卫生、民政、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公安和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没有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居住在我市城区、县(区)城区和乡镇的城镇常住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适用本办法。包括:
   ㈠无用人单位且未实现灵活就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人员;
   ㈡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虽已成年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㈢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全体在校学生。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县、区为单位统筹,实行属地管理。全市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的筹资标准,其中: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5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50元。筹资标准如遇省政府另有规定,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财政补助。补助标准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低保对象),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困难大集体企业的退休职工(以下简称国有农林水和大集体退休职工),已失业又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以下简称六类退役人员)每人每年150元筹资额财政全额负担;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实行补助;其他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实行补助。
   规定筹资标准除财政补助金额以外的部分由城镇居民个人负担。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实行分级负担。财政负担部分中除省财政补助70%外,其余由市、县(区)财政按1:2的比例补助,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参保缴费办法
   第十条 城镇居民按自愿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集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加户籍所在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申请办理参保登记,也可直接到户籍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在递交参保申请时,须提供本人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家庭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原件及复印件或参保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证明,可不再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尚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的城镇低保对象、国有农林水和大集体退休职工、六类退役人员凭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为在校学生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须提供学籍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审核程序:
   ㈠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在接到申请参保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按时将申请参保材料报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申请参保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核对工作,对符合参保条件的,及时将参保信息录入计算机,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审核同意参保的城镇居民,必须按规定持《新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到指定银行或邮政储蓄所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城镇居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在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后,凭银行或邮政储蓄所开出的现金收讫凭条,到申请办理参保登记地点,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基金收缴专用收款票据。
   第十七条 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并由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发放到位。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由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到位。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各级财政补助款按以下审核方式和程序及时拨入各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㈠县(区)财政补助款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填报《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并附参保居民汇总表等申请材料,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标准将本级的财政补助资金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㈡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联合,每季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递交市级财政补助申请表并附县(区)级财政专户资金到位的证明、参保居民汇总表等材料。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划入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㈢县(区)和市财政补助资金均到位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报送补助资金申请,并附市、县(区)财政专户补助资金到位的证明材料。
  ㈣省财政厅将补助资金拨给市财政局后,再由市财政局拨入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如省另有规定,按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原则上应于每年1月底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年中新增参保的,应在参保申请审批同意后3日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
   第二十条 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城镇居民,缴费满1个月后开始享受缴费当年一个自然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补偿其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未按期缴费,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即当年4月30日以前)的,可补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从当年3月1日起计算,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补缴满1个月后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医疗保险待遇不追加。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即当年5月1日以后)的,视为自动退保,重新参保时原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已自行缴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申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财政补助资金可用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弥补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基金,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的不足部分仍由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与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已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济能力的情况下,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遵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将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差额一次性缴足,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结余资金随同转到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足差额的缴费年限,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追加。此类人员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十五日内持户口、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证及IC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五章 基金构成与待遇补偿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由门诊家庭补偿金、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构成。
   第二十七条 门诊家庭补偿金按筹资标准的15%划入,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每人每年划入额为7.5元,其他参保城镇居民每人每年划入额为22.5元,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补偿家庭成员支付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家庭成员每次门诊就诊时,其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门诊家庭补偿金补偿50%,直至门诊家庭补偿金用完为止。
   门诊家庭补偿金等城镇居民家庭应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足后再行划入,其本金和利息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冲抵下一年度参保应缴保险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第二十八条 统筹基金由各级财政对参保城镇居民的全部补助资金和城镇居民个人缴纳资金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后的其余部分构成,用于住院、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补偿、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死亡补偿。
   第二十九条 风险基金按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筹资总额的2%逐年提取,其规模保持在年筹资总额的10%以内,达到10%后不再继续提取。风险基金用于支付本统筹地区当年补偿总额超出筹资总额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住院补偿时均设立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累计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为:每次住院一级以下定点医院150元,二级定点医院350元,三级定点医院550元,非定点医院750元。
   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补偿比例为:一级以下定点医院60%,二级定点医院50%,三级定点医院40%,非定点医院30%。
   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15000元。
   起付标准以下、统筹基金补偿比例以外、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个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有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偏瘫、尿毒症、精神病等五种特殊慢性病,可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程序审核办理特殊慢性病证(卡),凡其适用于已核定病种治疗需要,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定员、定药、定量、定额”管理,在门诊家庭补偿金用完后,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给予适当补偿,其起付标准为350元,统筹基金补偿50%,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补偿年度内累计支付限额为1500元。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补偿已超过1500元的,其超过部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不再享受统筹基金补偿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由于意外伤害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给予适当补偿,其起付标准为350元,统筹基金支付50%,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年度内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超过3000元部分由个人负担。
   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所致外伤,经相关部门证明无第三方责任,因自身原因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可按本条规定由统筹基金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参保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㈠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㈡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㈢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㈣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㈤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㈥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医疗费用;
   ㈦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激励机制。对城镇居民连续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分别达到5年、10年、1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限额在当年规定的执行标准基础上分别提高1000元、2000元、3000元。县(区)可根据基金收支情况确定最高累计支付限额的调整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门诊家庭补偿金、风险基金划入比例和数额、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补偿比例、最高累计支付限额等,及特殊慢性病种、意外伤害有关额度,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超过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以上的医药费用给予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等业务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及其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和统筹基金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使用,不得互相挤占。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补偿金的计息办法统一采用年计息法,门诊家庭补偿金年中转移时,当年门诊家庭补偿金不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区)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卫生、民政、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公安和物价等部门及有关专家和代表组成,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基金收支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医疗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省有关规定。超出省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本着就近就医、方便就医和减少就医成本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在社区,实行单家门诊定点、单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办法和逐级转诊转院制度。参保城镇居民可在居住地的社区或附近社区的定点卫生服务站中选择一家作为门诊医疗机构就诊,选择一家等级医疗机构(本市、县区的定点医院)作为住院医疗机构住院诊治。
   第四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实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如省另有规定,按省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定点卫生服务站,以下同)应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加强医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不得滥开药,滥检查,滥收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或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报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住院和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批(抢救可先住或先用后批),再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二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其转诊转院、特检特治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等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急诊抢救除外)。但急诊住院必须于3日内补办审批手续,抢救住院必须于5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否则其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五十三条 因确属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医院就医诊治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签署转诊转院审批表,由本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方可转诊转院。转院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市外原则上不得转往外商投资医院、非全民所有制医院(诊所)。转诊转院医疗费用由就诊人员现金垫付,凭转诊转院审批表、医嘱、费用清单复印件、有效票据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五十四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效期内,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放假回原籍(市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非定点医院支付标准结算。
   第五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各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操作。参保城镇居民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刷卡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将医嘱、费用清单、处方、有效票据等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拨付手续。
  第八章 责 任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依照省标准安排一定的补助工作经费划拨给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各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费用开支。
   第六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及本办法的相关配套文件另行制定下发。
   第六十一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由市、县(区)财政统一安排。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发〔2011〕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及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鹤岗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挥驻外机构服务鹤岗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发展市际间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开展外引内联和信息交流的职能作用,推动其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二条 办事处是鹤岗市人民政府派驻外省(市)的办事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领导,行使市政府赋予的相应职权。

  第三条 办事处负有对外联络、经济协作、信息反馈和接待服务四项职能,并负责对我市在驻地各类机构的指导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以服务于我市经济发展为中心,发挥办事处的地域优势和职能优势,大力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和招商引资工作,全方位、多渠道地为我市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为中外客商到我市投资办企业牵线搭桥。

  (二)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授权,代表鹤岗市与中央国家机关及兄弟省市、地区党政机关进行联络、协调和办理有关事宜。

  (三)充分发挥窗口作用,认真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提高我市的知名度,扩大我市在国内外的影响。

  (四)利用驻地有利条件,拓宽信息渠道,建立信息网络,及时、准确地做好政务信息和经济信息的收集、整理与传递工作。

  (五)做好接待服务工作,为市领导及市直各部门在办事处驻地及联络区域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所在驻地的信访工作,通报情况并及时将上访人员稳定劝返回当地。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办事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分管,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协管。市政府办公室对办事处的人事、财务和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对办事处的自身建设和职能作用的发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市政府办公室对办事处的管理原则是议大事、定原则、搞协调。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办事处的具体联系、协调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政工科负责,政工科代表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驻外机构管理、检查和指导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及时了解和掌握办事处的情况,对办事处的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

  (二)通报市委、市政府每个时期的主要工作部署及分管驻外办事处领导的意见,处理办事处委托的有关事项。

  (三)负责市政府在办事处驻地组织的重大活动的联系、协调和服务工作。

  (四)每年考核一次各驻外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的工作情况,并根据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提出奖罚意见。

  (五)会同有关科室对各办事处日常工作进行检查,每年对各驻外机构的财务管理及资产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六条 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办事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条 办事处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各办事处根据主任任期目标制定一个时期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将办事处的各项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科室和每个工作人员,做到职责分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八条 办事处工作人员不允许利用工作条件从事个人的商业行为。

第九条 加强和完善请示报告制度。办事处每季将各项工作推进情况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每半年要向市政府办公室做一次工作报告,年终做出全面工作报告。办事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主管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办事处主任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离开工作范围地一周以上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十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驻外机构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部署任务。



第五章 人事管理



第十一条 办事处在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统一领导下按处级机构管理。根据需要可内设办公室、经贸联络科。凡驻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实行聘任制,按干部管理权限,主任、副主任(副处级以上)任免由市委决定;科级干部实行竞争上岗,任免调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讨论决定,日常管理工作由办事处负责。办事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对市编委。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做好干部的考察、培养、教育、任免、晋升、审查、调配、退休、工资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的工作,并对办事处干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实行聘任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办事处负责聘任或解聘,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除财务人员外,今后各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其他人员,原则上从当地招聘,由办事处与本人签订合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入、调出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办事处按管理权限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办事处要根据市有关部门和当地主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职工,原则上回我市参加养老保险,情况特殊的由各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章 接待服务



  第十五条 接待范围及对象

  各驻外机构接待的主要对象是:

  市级班子现职秘书长以上的领导干部。

  市级班子离退休老干部。

  市直各部门到驻地进行公务活动的人员。

  第十六条 接待办法及标准

  接待用车:市级领导到驻外机构驻地用车,办事处要保证日常工作用车。

  住宿:市级领导到驻外机构驻地,有招待所的安排招待所住宿,按标准安排房间;无招待所的要安排到宾馆住宿,按实际价格交费。

  就餐:市级领导到驻外机构驻地工作,办事处有食堂的在食堂用工作餐,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就餐费,随行工作人员每人每日按出差补助标准收取就餐费。没有食堂的可就近安排工作餐,收费标准同上。

  宴请:除特殊情况外,市级主要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在驻外机构驻地安排宴请的费用,为相关部门办事,由该部门负责结算费用,驻外机构不予承担。

  我市其他部门去办事处的公务人员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收取。

  第十七条 接待费用结算方法

  住宿、就餐等费用原则上由发生费用的人员离开驻地前一次结清;不能结清的,由工作人员填写承办单,各办事处凭承办单,每季度到四大班子办公室结算。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办事处财务活动在办事处主任领导下,由办事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市政府办公室财务审计科对办事处的财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由办事处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重大支出项目,经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办事处实行收支两条线,在用好政府财政拨付资金的基础上,加大自主经营的力度,增收节支,不断增加固定资产比重。

  第二十一条 各办事处每年要完成一定数额的招商引资任务,具体指标由市政府办公室在每年年初下达,超额完成任务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办事处依据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会计月报表分别报市政府办公室政工科和财务审计科。

  第二十三条 办事处购买专控商品,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提出申请报告,填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申报单”,报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主任签批,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市控购办审批后方可购置。凡未经批准而购买的专控商品,财会部门不予核销。

  第二十四条 办事处基建投资要按程序报批。办事处要做好考察论证,申请报告及论证材料上报市政府办公室,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安排。

  第二十五条 办事处主任工作变动时,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办事处资产归国家所有,办事处拥有使用权和相应的资产收益权。市政府办公室为办事处资产的主管部门,对办事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办事处国有资产的管理。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暂行规定》,认真履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报批手续,保证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保值增值。办事处每半年以书面形式报告一次固定资产运营情况,对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和报废等处置,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办事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租赁、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可行性报告,经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审核、评估、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九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奖惩,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安排、调动的人员,经做思想工作后仍不服从组织安排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一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廉洁从政若干规定,做到廉洁奉公,恪尽职守,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实际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每年制定下发《驻外机构工作重点、目标任务和奖惩办法》,明确各驻外机构的年度工作任务,并据此对各驻外机构进行目标考核。



第十章 自身建设



  第三十三条 办事处要健全党(团)组织,加强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按要求开展活动,抓好干部职工培训,适应驻外工作需要,树立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我市其他规定在内容上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各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