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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4:1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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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业经1995年4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并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墓地。


  第三条 公墓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本着节约资源、美化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做到墓区规范化、环境园林化、服务标准化。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及铁路、公路两侧建立公墓。


  第五条 提倡将骨灰深葬、入土植树或撒向江河湖海。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公墓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并管理。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并经营管理。
  城市市区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


  第八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批准;县民政部门在批准的同时,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市或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殡葬事业单位与国外、港澳台人士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条 申请建立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
  (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及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审批手续;
  (四)建立公墓的总体规划图。


  第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持省民政部门的批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公墓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有计划地迁至公墓或平毁。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三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四条 火化区公益性公墓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土葬改革区的公益性公墓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不得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十七条 公墓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公墓的建造、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经营性公墓收费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平毁,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行为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公墓,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改造、迁移或关闭的决定,善后工作由建墓单位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公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及回民墓地的管理,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


2007年4月27日,原告周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系被告杨某、邓某、左某合伙组成)签订了借款协议,由杨某、左某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项目部7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项目部将项目的三楼商业用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市价1000元/平方米收购抵押物,并由项目部支付违约金20万元。当日,三被告签发收据。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左某、邓某分别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同意偿还借款。后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左某、邓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还款的行为即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左某、邓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这涉及连带之债的涉他性问题。连带之债的涉他性,是指在连带之债中,其中任一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行为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具有涉他性,被告左某、邓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及于被告杨某,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具有涉他性。理由在于,连带债务法律关系中,一事项之所以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其前提是各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均为完全债务。尽管法律规定连带债务具有涉他性是基于保护债权的目的,但连带性只有在完全债权情形下对连带债务人有约束力。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并不会损害到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债权已成为不完全债务,不具有法律强制保护力。


其次,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一种实体权利,对该权利的放弃意味着债务人会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行为人对该权利的放弃,不能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行使,而应由行为人本人以明示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予以放弃。因此,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连带之债,除所有连带债务人同意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一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应具有涉他性。


本案中,被告杨某不因为其他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而丧失自己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政部、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关于表彰全国社区志愿服务先进集体和优秀社区服务志愿者的决定

民政部 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


民政部、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关于表彰全国社区志愿服务先进集体和优秀社区服务志愿者的决定
民政部、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工作者协会,各计划单列市社会工作者协会:
自1987年民政部在全国倡导开展社区服务工作以来,一种以社会互助为特点的社区服务志愿者活动蓬勃开展。目前,全国社区服务志愿者人数已达三百多万人。他们长期活跃在居民中,开展献爱心、送温暖、做奉献的义务服务,为群众解决了许多实际困难和问题,深受广大群众的
欢迎和爱戴。社区服务志愿者活动,受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视,江泽民总书记、李鹏总理为这项活动题了词。江泽民的题词是“提倡社会互助,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李鹏的题词是“为民解愁,为国分忧”。在社区服务志愿者活动中,涌现出一大批社区志愿服务先进集体和优秀社区服
务志愿者。为了推动社区服务志愿者活动进一步深入开展,民政部、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决定,命名北京市宣武区天桥街道邻里互助协会等三十八个单位为全国社区志愿服务先进集体;命名姚金兰等七十人为全国优秀社区服务志愿者。
这些先进单位和个人,长期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服务的正确方向,想人民群众之所想,急人民群众之所急;他们的服务体现了无私奉献的精神,事迹感人,成效显著;他们的活动对本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人民群众中享有较高的威信。
各地社区志愿服务组织、居民委员会(家属委员会),社区服务志愿者,各级民政部门和社会工作者协会都要以他们为榜样,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江泽民、李鹏同志的题词为指针,进一步推进社区服务志愿者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戒骄戒躁,再接再厉,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为人民群众做更多的实事和好事,为人民再立新功。
附件:全国社区志愿服务先进集体、全国优秀社区服务志愿者名单(略)



199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