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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外贸体制改革鼓励扩大出口收汇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29 12:0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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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外贸体制改革鼓励扩大出口收汇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外贸体制改革鼓励扩大出口收汇的若干规定

 (1988年5月9日 甘政发〔1988〕70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全面推行外贸承包经营责任制,进一步放开搞活外贸经营,鼓励多出口、多创汇,加速我省外贸发展步伐,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省人民政府向国家承包的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和出口收汇基数内的人民币补贴三项指标,由省经贸委统一承包,并分解包给省属各外贸企业。承包基数从1988年起,一定三年不变,实行“亏损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全留,多减多奖”的办法。
  全省出口供货总值和主要商品,作为指令性计划,由省计委直接下达到各地、州、市,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供货企业。各地、州、市,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供货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否则要承担经济责任。


  二、承包基数内的留成外汇,在扣除留给外贸企业1%的出口商品经营费和收汇一美元奖励一美分后,按下述比例分配:60%留给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10%留给省级主管部门或地、州、市;30%留省集中使用。
  超基数“倒二八”的留成外汇,是补偿出口成本的重要手段,实行谁补亏,谁使用的原则,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优先在省内调剂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分局应尽快在兰州建立外汇调剂中心。


  三、外贸企业中的服装、轻工、工艺三个自负盈亏试点行业所得的留成外汇,由企业自主使用;留省的部分,一美元额度要补亏一元人民币,谁用汇,谁补亏。


  四、为增强外贸企业活力,引入竞争机制,对三类出口商品由经过批准有外贸经营权的各类外贸企业放开经营。允许各外贸企业(包括地、州、市外贸企业)采取各种灵活多样的形式,发展工(农、技)贸结合、进出结合、内外结合、直接投资、参股、合资兴办海内外企业、开展“三来一补”、以进养出,以出顶进、代理进口、易货贸易、国内贸易等经营活动,各项经营收入用于出口补亏后的减亏或增盈部分,除省、地经贸委分别集中20%作为后备基金外,其余全部留给企业,用做企业后备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流动基金。具体比例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另定。对全面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外贸企业,执行省委、省人民政府〔1987〕11号《关于搞活流通增强商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五、为不断扩大,以进养出,1988年除省上已安排的二百万美元外,再增拨二百万美元,各外贸企业自筹四百万美元,作为地方以进养出周转基金,建立专户,由省经贸委负责安排。


  六、对外贸承包基数内和超基数出口所需的收购资金,中国银行要优先提供。省经贸委商中国银行贷款一千万元,省财政厅贴息六个月,作为外贸出口结算的垫底资金。税务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出口商品的退税工作,做到按月清退。外贸部门要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外贸企业的基本建设投资、简易建筑费、更新改造基金和基建、扶持基地建设的物资供应,要纳入计划。
  对承包基数内的中央补贴,省财政部门要及时划拨。


  七、设立鼓励扩大出口的专项奖金。
  1.超计划奖。按承包出口计划,每超计划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五分,奖金由省经贸委审查汇总,省财政厅核拨,并由省经贸委负责兑现给外贸企业和生产供货企业各50%。
  2.新商品奖。对新开发的首次组织出口的商品,按当年该商品出口收购额的百分之一给生产企业一次性的奖励,奖金由省经贸委审查汇总,省财政厅核拨。
  3.大宗出口商品奖。从1988年起,单项商品出口收汇超过一千万美元,奖励十万元;超过五百万美元,奖励五万元。奖金由省财政厅拨款,省经贸委兑现给生产供货企业70%。外贸企业30%。
  4.对在“三来一补”、引进外资方面提供信息、牵线搭桥、做出贡献的人员,应论功行赏,给于奖励。具体办法另订。


  八、在确保完成承包出口、供货计划的前提下,要放开经营,把外贸出口搞活。
  1.积极推行出口代理制。各地区、部门、生产企业在确保完成承包出口供货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自找货源,自负盈亏,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除应交一定的手续费外,出口所得利益全归委托单位。
  2.不断发展联营出口。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各供货单位还可与外贸企业组织联营出口,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3.大力推广挂户经营,对具备一定对外经营能力的供货企业,经有关外贸企业授权,省经贸委批准,按照自找货源、自找客户、自行签约、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原则,广泛开展挂户经营。
  4.有计划地扩大外贸经营权。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具备独立对外经营能力的地区、部门所属的企业、企业集团和其他经济实体,按程序申报批准,给予外贸经营权。
  在放开搞活外贸出口中,对乡镇企业要提供各种方便,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一样对待。


  九、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计委制订发展出口商品基地建设规划,组织实施。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每年所需的技改贷款规模,应优先安排。由省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安排出口企业技改贷款五百万元。为扶持基地建设,由省财政厅借款五百万元,年初借,年底必须归还。对批准的出口商品基地、专厂(矿)、专车间,给予以下优惠政策:
  1.基地、专厂从建成起,其出口部分,经批准,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基地、专厂免税部分、折旧基金和新增利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优先用于归还贷款。
  2.基地、专厂的留利水平,与考核指标挂钩。对完成任务好的,其留利水平可在原核定留利额的基础上提高5—10%,具体比例由同级财政、经贸部门核定。


  十、全省各类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由省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和配额管理,切实搞好业务指导工作,坚持统一对外。对出口商品货源、价格、客户和市场要进行协调,坚决制止抬价抢购、低价倾销,维护国家利益。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由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下发的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一律按照本规定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保障县(市)、乡(镇)工资正常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保障县(市)、乡(镇)工资正常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保障县(市)、乡(镇)工资正常发放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确保全省财政供给人员工资的正常发放,是省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确定的目标,也是财政最基本的职能要求,对于加强政权建设,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务必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办法,精心组
织实施。各级财税部门要加强收入征管,强化支出管理,千方百计筹措资金,保障工资正常发放。各级人事、编制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编制和工资发放的管理与监督。各地要按照机构改革的要求,积极精简机构,大力压缩财政供给人员,认真清理乡(镇)行政特别是事业单位的自聘
和超编人员,严格执行保障工资发放的范围和标准,确保编制内财政供给人员的工资正常发放,并逐步消化历年财政欠发工资。

安徽省保障县(市)、乡(镇)工资正常发放暂行办法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保证全省财政供给人员工资的正常发放,正确履行财政基本职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保障工资发放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职能作用,明确财政支出顺序,把保障工资发放放在第一位,优先予以安排。各级人事、编制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工资发放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条 保障工资发放的对象和范围。
(一)保障工资发放的对象是指编制内财政供给人员。主要包括:
1、财政预算拨款开支的国家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长休人员;
2、财政补助开支的国家职工、集体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长休人员。
(二)保障工资发放的范围是指按照国家工资政策规定,由财政负担的部分。主要包括:
1、机关行政人员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
2、机关工人的岗位(技术等级)工资与国家规定比例的奖金;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固定工资(包括财政负担的活工资)与国家规定的津贴(主要指中小学教师津贴、特级教师津贴、护士护龄津贴以及特殊行业设立的津贴)。其中教师工资包括固定工资、教龄工资和津贴;
4、各类学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待遇;
5、其它补助人员的补助金。
第三条 保障工资发放的目标。从2000年7月起,各地要确保当月工资兑现,不得再出现新的欠发工资;并用3年左右时间逐步消化以前年度的欠发工资。
第四条 保障工资发放的政策措施。各县(市)、乡(镇)要立足自身,积极组织财政收入,加强财政管理,调整支出结构,广开资金门路,千方百计保障工资正常发放。
(一)各县(市)、乡(镇)要认真清理自聘和超编人员,规范工资管理,严格工资发放范围和发放标准。
(二)调整和完善乡镇财政体制,理顺县乡财政分配关系,调动乡(镇)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对特困乡(镇)要从财力上给予照顾。
(三)制定详细的工资发放和补发计划,并根据工资支出规模,结合财政收入入库情况安排好资金。
(四)县(市)和乡(镇)财政都要建立工资专户,优先保证工资发放。乡(镇)全面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和“零户管理”,各单位资金由财政所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五)享受转移支付的县(市)要按照不低于上级转移支付资金40%的比例用于对困难乡(镇)的转移支付,并确保及时落实到乡(镇)。
转移支付资金要按照“保工资、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五条 市、地财政要从政策、资金等多方面为所辖县(市)财政保证工资发放提供支持和帮助。
(一)凡是从所辖县(市)集中财力的市、地,要从体制上返还一部分财力给县(市),返还数原则上不低于所集中财力的一半,重点用于工资发放。
(二)安排专门资金,配套用于特困乡(镇)的解困工作,配套资金原则上不低于省财政对特困乡(镇)直接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数额。财政实力较强的市、地,要扩大补助乡(镇)的范围,使更多的困难乡(镇)得到转移支付资金。
第六条 省财政要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强化激励机制,多方筹措资金,为各县(市)保障工资发放提供财力支持。
(一)进一步加大对困难县(市)的转移支付力度,增加对特困乡(镇)的转移支付资金规模,并尽早拨付到位。
(二)继续落实好中央调整收入分配的政策,中央对我省的增资转移支付重点补助县(市)和乡(镇),县(市)要向乡(镇)倾斜。
(三)从2000年7月1日起,各县(市)欠省财政周转金确因财力不足无力偿还的,经批准可实行3年挂帐,其间只收利息(占用费),不再从预算资金中抵扣本金。市、地对县(市),县(市)对乡(镇)也要比照办理。各级财政借给企业的周转金,应依法组织回收,周转金利
息(占用费)作为财政收入,并相应用作转移支付资金。
第七条 上述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五条第(一)、(二)项当年得不到落实的,由省财政于次年初通过财政扣款予以落实。同时,各地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从财政体制之外平调、集中下级财政的财力。
第八条 奖惩与责任。各地要建立工资发放情况统计报告制度,严格按照本办法统一规定的口径、范围、时间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确保数据的真实、可靠。对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将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各地要加强对保障工资正常发放工作的领导,实行政府一把手负责制,严格实行目标责任制,层层抓好落实。对各地保障工资发放工作的情况,将在全省进行通报。凡是不能保证当月工资正常发放、出现新的欠发工资而又无重大特殊原因的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于次月向上一级人民
政府作出书面说明;省财政将相应扣减专项经费,并取消其财政工作的评先、奖励资格。对能保证工资正常发放、全部消化历年欠发工资,并不再发生新拖欠的县(市),省将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地要比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保障工资正常发放的具体实施办法。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2000年6月22日

劳动部、卫生部关于对在用医用氧舱进行安全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 卫生部


劳动部、卫生部关于对在用医用氧舱进行安全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华医学会高压氧学会:
为贯彻卫生部、劳动部《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要求》),经研究,决定在1997年对在用医用氧舱(以下简称在用氧舱)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的基本要求是,对全国在用氧舱逐台登记检查,实施计算机管理。检查合格的氧舱填《医用氧舱备案表》,发《医用氧舱使用证》,允许继续使用;有问题的氧舱及时安排修理或改造,经检查达到合格标准并补发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无修理改造价值的氧舱作报废处理,不得再
作医用氧舱使用。此次安全检查工作,在1997年内基本完成。未经安全检查的,或虽经安全检查但不合格的氧舱,届时将停止使用。安全检查结果输入计算机,加快实现全国在用氧舱的法制化、规范化管理。
安全检查的具体要求,按《在用氧舱安全检查实施意见》(见附件)执行。实施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和卫生部医政司联系。

附件:在用医用氧舱安全检查实施意见
一、检查工作的组织
根据卫生部、劳动部《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卫医发〔1996〕第34号),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以下简称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负责组织全国的氧舱安全检查工作;并会同中华医学会高压氧学会、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聘请氧
舱设计、制造(含修理改造)、检验、使用单位的专家,组成安全检查指导组(名单另发),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工作,处理相关事宜和技术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在用氧舱的安全检查工作,并聘请有关单位的专家组成检查组,实施在用氧舱安全检查。氧舱修理改造单位,必须在劳动部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联合颁发的《关于指定医用氧舱修理、改造单位的通知》(劳安
锅局〔1996〕60号)指定的单位内选择。为保证按时完成检查任务,在用氧舱数量多的省份可酌情组织2个至3个检查组。检查组人员名单(含专业、单位)报劳动部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备案。
二、检查进度安排
(一)1997年4月底前,组成检查指导组和检查组。
(二)1997年11月30日前,基本完成检查和修理改造工作。
(三)1997年12月31日前,汇总情况,总结1997年检查工作。
三、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首先摸清本辖区内在用氧舱的数量和基本安全技术状况,根据使用单位的情况与要求,安排好安全检查和修理改造的进度。
(二)1994年底以前安装和投用的氧舱,须逐台按《安全技术要求》进行安全检查,并填写《在用医用氧舱检查报告》(附件1)。经检查合格的氧舱发给《医用氧舱使用证》(附件2);需进行修理改造的,由取得劳动部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共同指定的修理改造单位,进行修
理改造,经验收合格后补发使用证,否则不得使用;存在问题严重无修理改造价值的,应进行报废处理,不得继续使用。
(三)1995年以来,经修理改造已投入使用的在用氧舱,也要进行检查,检查项目和手续可以酌情办理。经检查合格后,发使用证。
(四)1997年11月30日前基本完成检查(含修理改造)工作。
四、省级劳动和卫生行政部门于1997年12月10日前对在用氧舱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报告,并填写《医用氧舱备案表》(附件3)和《在用氧舱基本情况表》(附件4)分别报劳动部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
五、《关于指定医用氧舱修理、改造单位的通知》中指定的氧舱修理改造单位,必须全力支持此次氧舱安全检查,做好服务工作。
六、安全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参照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经费等问题的通知》(劳人锅〔1984〕9号)的规定向氧舱使用单位收取。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应专款专用,不得挪做它用。
七、为保证顺利完成在用氧舱安全检查任务,各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可联合制定实施办法,报劳动部职锅局、卫生部医政司备案。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应将本区域在用氧舱安全技术状况参数输入本厅(局)的计算机,同时,将软盘复制一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备用。全国在用氧舱的安全技术状况参数输入劳动部职锅局计算机,计算机管理软件另行组织编制。





19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