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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测绘项目登记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4:1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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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测绘项目登记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8]94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测绘项目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吕梁市测绘项目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吕梁市测绘项目登记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切实维护我市测绘市场秩序,实施测绘成果共享,规范测绘项目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山西省测绘项目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登记

(一)承担市级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测绘资质单位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项目的外来测绘单位,依法向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二)承担县级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测绘资质单位,依法向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二、测绘项目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测绘项目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测绘资质单位代码证复印件;

(三)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和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测绘资质单位有效期内的《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提交测绘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双方签订的测绘项目合同(协议、委托)书复印件(验原件);

(六)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七)实施测绘项目的技术人员基本情况表和测绘作业证复印件(验原件);

(八)使用测绘仪器检定证书复印件;

(九)其他所需证明资料。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及存在泄密的;

(二)超测绘资质等级或业务范围的;

(三)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或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重复测绘的;

(四)测绘仪器未检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登记规定的。

四、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严格执行测绘项目登记制度。

五、未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和测绘成果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或用作项目报件资料。

六、测绘资质单位所承担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政府办事窗口按时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的测绘项目自收到完备资料后,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同意登记的填写《测绘项目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不予登记。取得《测绘项目登记证》的测绘单位方可在该证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实施。

七、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或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期间自觉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原则上只办理一次。在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备案登记的,由办理备案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备案情况通知有关的下一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对测绘项目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九、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项目备案登记工作中不得故意刁难测绘单位,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测绘项目在开工前未按规定登记的,严格按《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此《登记办法》的解释权在吕梁市测绘管理办公室。

十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转发《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安[2007] 786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租赁企业,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办市[2006]82号)的精神,为加强我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市场的管理,促进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现将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制订的《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自9月1日起,凡未取得天津市工程机械租赁行业确认书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租赁业务。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市场的管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维护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机械,是指用于的起重机械,混凝土机械,桩工机械,土石方机械,掘进机械等机械和模板、脚手架等机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械租赁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业务的企业和自有建筑施工机械并对社会开展租赁业务的建筑企业,应当接受行业自律公约和协会的管理。
  四条 外地进津从事以上租赁业务的企业应该具有中国建筑业协会核发的跨地区租赁经营确认手续并符合天津市有关规定。
  第五条 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负责对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的企业进行行业确认,行业信用评价,建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信息平台。
  第六条 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
  1、有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2、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3、供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不得少于10台,且总功率不得小于500千瓦。凭行业确认证书办理机械设备注册登记并取得代码、编号;
  4、具有满足租赁及其服务要求的工程机械维修保养、存放基地和维修检测设备,基地面积一般不得少于2000m2;
  5、具有满足租赁及其租后服务要求的专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维修服务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中级以上人员不得少于1人,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人;
  6、机械操作人员必须经过行业培训并持有培训合格证书;
  7、其他应满足建筑机械施工安全管理的有关条件。
  (二)施工机具租赁企业:
  1、有工商营业执照;
  2、经营场地一般不得少于2000m2,具有维修设备及机具;
  3、拥有100吨以上可供租赁的模板、脚手架等;
  4、具有专业经营的各类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
  5、其他应满足建筑机械施工安全管理的有关条件。
  第七条 申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确认的租赁企业应提交下列资料:
  1、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确认申请表;
  2、 安全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3、 施工机械(施工机具)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证、产品鉴定证书、制造许可证、检验报告、机械设备大修后的检测合格证明、质量保证书等原件和复印件;
  4、 相关管理人员(安全员)原件和复印件;
  5、 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原件和复印件。
  第八条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的行业确认书为两年,企业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向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申请办理续延手续。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应当为使用方提供技术性能良好、安全装置安全可靠、外观整洁的施工机械。进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我市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约定,对已出租的机械设备故障及时排除、及时维修、定期检查。从事机械的操作人员、指挥及有关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不得出租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有安全隐患的施工机械,不得出租国家或本市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施工机械,不得出租与其租赁合同不相符的施工机械。
  第十一条 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定期组织对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的服务质量、社会信用进行行业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结果。信用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租赁方评价:
  1、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2、用于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完好情况;
  3、施工机械设备故障排除、维修,定期检查情况;
  4、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5、机械设备安全使用情况;
  6、行业自律公约履行情况。
  (二)使用方评价:
  1、租赁企业服务质量满意度调查;
  2、合同履约情况调查;
  3、与租赁方安全管理配合情况调查。
  (三)社会评价
  考核租赁双方投诉及处理情况,包括对出租施工机械的环保、节能、安全、扰民等措施情况。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收回行业确认书,并予以公告。同时,报市建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租赁单位
  1、出租不合格的、已报废的、国家或本市明令淘汰的施工机械(机具);
  2、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为承租方提供及时有效服务而被投诉的;
  3、出租的施工机械设备的操作人员未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的;
  4、降低出租施工机械完好标准和服务质量的;
  5、肆意压低租赁价格,扰乱租赁市场的;
  6、违反施工机械设备安全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使用单位
  1、擅自使用已淘汰的或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的施工机械且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2、擅自使用未经行业确认的租赁企业(单位)施工机械设备扰乱租赁市场的;
  3、未履行合同,恶意拖欠租赁费的;
  4、无证上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应当使用中国建筑业协会机械管理与租赁分会制订的建筑施 工机械租赁合同文本。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内容包括:出租方、承租价格、租赁工程量及结算方式,租赁双方责任及义务,违约及纠纷处理方式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31日

海南省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万泉河流域的水资源及生态环境,防治万泉河水污染,保障人民群众饮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万泉河流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万泉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万泉河的干流、支流以及向干流、支流汇水的区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与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万泉河河段的水环境质量和流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做好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万泉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万泉河河段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内生态公益林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建立健全万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流域内水库库区周边平地,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划为生态公益林地。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规划划定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生态公益林的具体范围,并立碑定界,向社会公示。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纳入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万泉河河道两岸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第七条 禁止砍伐万泉河干流两岸的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砍伐或者开垦的,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依法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恢复植被。

  对万泉河下游两岸未划为生态公益林的植被和林地,由其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建设公共绿地,限制商业性开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内的河道采砂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编制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审批河道采砂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和流域生态环境,并负责恢复废弃采砂点沿岸的地貌与植被。

  禁止在万泉河河岸、河床采石。因水利建设工程需要采石的,应当报经所在市、县、自治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禁止在万泉河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规定实施前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

  第十条 在流域内新建大中型水库、水电站等其他蓄水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水闸最小下泄流量。已经确定的最小下泄流量不得擅自减少。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万泉河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禁止在万泉河的干流、支流及水库、湖泊等水体内炸鱼、毒鱼、电鱼。

  省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万泉河干流水域投放鱼苗,引导、组织社会自愿投放有利于万泉河水生生物生态系统的鱼苗和其他水生物种。

  向万泉河流域水体引入外来动植物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过科学论证和试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流域内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的水质符合水质控制目标。对两岸分属不同行政区域的河段,其水质控制目标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负责控制。

  对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万泉河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对流域的重点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万泉河河段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确定万泉河河段的重点水污染物控制总量,应当符合该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要求。

  对万泉河两岸分属不同行政区域的河段,以及需要特殊保护的河段,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医疗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直接向万泉河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间接向万泉河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也应当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直接向牛路岭水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

  第十五条 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

  建设项目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万泉河及其支流沿岸的乡镇、农(林)场场部,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直接排入万泉河的,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快万泉河干流、支流沿岸村庄、农(林)场的沼气池和改水改厕建设。扶持万泉河沿岸村庄、农(林)场居民点建设生活污水截流、处理或者利用设施,引导和鼓励科学利用经处理的生活污水进行农业、林业浇灌。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

  鼓励、支持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支持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方式自行处理垃圾,减少废弃物排放。

  第十八条 禁止向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垃圾处理控制性规划,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对城镇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流域内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万泉河干流沿岸乡镇、村庄、农(林)场居民点实行垃圾收集、集中堆放和处理;指导和支持万泉河支流沿岸村庄、农(林)场生产队居民点设置垃圾处理点,对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垃圾堆放和处理场所应当建设必要的设施,防止垃圾污染万泉河。

  禁止向万泉河抛丢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利用万泉河从事漂流、水上观光旅游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设置垃圾回收容器,并负责清理其经营河面的漂浮物。

  第二十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在禁止建设的区域内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流域内农业、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综合利用生产废弃物,发展循环经济,实施资源化综合利用。

  农业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加大科技投入,组织研究、推广各类农作物专用复合肥、生物肥,并指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跨市、县、自治县的,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竖立标志,明确界线。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级划分及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置万泉河水质监测点,并组织相关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博鳌亚洲论坛会址所在水域,跨市、县、自治县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域和重点河段实施监测。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博鳌亚洲论坛会址所在水域、万泉河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等重要河段的水质监测信息,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条 列入国家、省和市县级重点污染源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排污口标志、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以及安装水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转自动监控装置设备或者在线自动监测装置设备。

  禁止在博鳌亚洲论坛会址所在水域新建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应当迁移至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未经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拆除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控、监测装置。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辖流域内的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流域内集中式供水水源水体受到严重污染,或者流域内发生其他重大污染事故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在万泉河流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危险化学品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流域内的水体倾倒、排放船舶残油、废油,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等固体废弃物。万泉河沿岸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码头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在万泉河从事水上观光旅游、采砂的船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或者文书,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对生产运营中泄漏的油污,造成泄露的船只应当负责及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和监察机关举报。对举报案件,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占用、征收流域内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的,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从事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未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在万泉河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减少最小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在万泉河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造成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炸鱼、毒鱼、电鱼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渔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流域内市、县、自治县所辖河流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不达标的,对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拆除相关设施,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闲置、损坏、拆除污水排放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没有设定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其他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辖区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依法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许可排污的;

  (二)对违反规定排污及其他破坏万泉河生态环境的行为不监督、不制止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受理、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