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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31 10:5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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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

1986年5月23日,铁道部

一、为了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节约使用原材料、能源的积极性,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增产增收,根据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励试行办法》,结合铁路的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凡大量使用原材料、能源进行生产,生产任务饱满,具有先进合理的消耗定额,准确的检验计量手段,健全的原始记录和产品质量验收、经济效果考核等管理制度,能正确考核计算物资消耗节约效果,以及产品质量稳定并适销对路企业,均可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节约奖励制度。
三、节约奖励只在直接从事节约原材料、能源的人员中实行。实行节约奖励的人员,应在完成规定的产量、质量、劳动效率和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才能按节约价值提取节约奖金。
四、实行节约奖励,要有严格的审批制度。铁路局、工程局、通信信号公司、工程指挥部所属单位,分别由局、公司、工程指挥部审批;部属工厂、物资办事处分别由部主管业务局、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审批。审批时应有企业主管部门、物资、节能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参加。
五、考核、计算原材料、能源的节约额,应以上年实际消耗量的为依据。本年实际单位消耗量低于上年实际单位消耗量的为节约量,但上年单位实际消耗量不能高于前一年度的单位实际消耗水平。节约价值按节约量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原材料、能源平价价格计算。
某些任务变化大、原材料、能源消耗量受客观因素影响大,节约量按本年实际单位消耗量与上年实际单位消耗量比较有困难的项目(如机车乘务员节约机车燃料、电力等),经审批单位严格审查批准,可按消耗定额考核、计算节约量。实际单位消耗量低于消耗定额的数量为节约量。
不论按何种办法考核、计算节约量,各单位均应根据本单位原材料、能源消耗历史较好的平均先进水平,制定原材料、能源消耗定额。各单位制定的消耗定额,每年应按照实际达到的新水平修订一次,以保持先进合理的水平。
六、铁路实行原材料、能源节约奖励的范围为:有色金属、钢材、铸造生铁、木材、标号325号以上的水泥、纯碱、烧碱、油漆、电焊条、煤炭、电力、焦炭、汽油、柴油、重油、原油、煤气、天然气、外购蒸气、水二十类,以及修旧利废、回收代用和包装容器回收等项目。
各单位实行原材料、能源节约奖励的具体范围,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选择几种生产大量使用的原材料、能源项目实行节约奖励。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超出上述范围实行节约奖励的,应报部审查批准后才能实行。
七、节约原材料、能源的奖金,按节约价值的一定百分比提取,铁路各种节约项目的奖金率,按照原材料、能源价格高低和降低消耗的难易程度,确定如下(表略)。
以上奖金率系最高标准,具体奖金率由各局、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超过上述奖金率的条件下加以规定。机车乘务员节约能源奖金率按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地方供电部门奖给铁路部门的提高力率节电奖,可提取10%以内奖给对提高力率直接有贡献的人员,其余用于节电措施费用。
试行生产生活(不包括机车)消耗能源包干按包干量计算节奖超罚的单位,各级节约提奖的奖金率,应在合计不超过上表所列奖金率的条件下加以安排。基层单位提取的数额,作为支付给实行各该项节约奖励的人员节约奖金之用,上级管理机关提取的数额,作为节能技术组织措施费和节能先进单位评选活动的费用,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奖励。
八、机车乘务员节约燃料、电力,按以下规定提奖:
1、蒸气机车乘务员、值班司炉按节约煤炭价值提取11%。
2、内燃机车乘务员为机车打温人员按节油价值提取4%。
3、电力机车乘务员按节电机价值提取8%。
4、机务段按铁路局下达的燃料、电力消耗指标计算,从纯节约价值中提取4%,其中,2.5%用于奖励指导司机、热力技术、化验、洗炉、机车检修、实行轮乘制的内、电机车地勤检查、混煤(包括值班员)、机车验收、燃油计量和铁路驻矿人员中,对节约机车燃料、电力有直接贡献的人员,其余1.5%上交铁路局作为节约机车燃料、电力技术组织措施费使用,但不得用作奖励费用。
九、修旧利废、回收代用按以下规定支付奖金:
1、经检验确定过限、破损、报废而必须换新材料或配件,经工人设法修复使用或用废旧材料、配件改制代用,并确能保证产品质量,经检验合乎技术标准者,按实际节约价值的3%以内提取奖金。
对专门从事修旧利废或废油回收再生的车间、班组,一般不发给节约奖金,但对超额完成修旧利废计划或扩大修旧利废范围、超额完成废油回收率成绩显著的,其超过部分可按节约价值提取3%以内的奖金。
2、凡属保护性的延长木材使用寿命(如木材防腐等),纳入生产计划的代用材料(如水泥轨枕等),以及统一定额内的利用旧木材(如旧车材)和完成规定回收复用次数的周转性材料,均不发给节约奖金,但对超过规定回收复用次数的周转性材料,可按其超过部分节约价值的5%以内支给奖金。
3、以煤矸石、煤碴等低质燃料掺烧代用,节约好煤,以掺烧量折合煤炭量计算节约量提取10%以内的奖金。
4、以回收、上交废钢铁,完成部下达的回收、上交计划指标的单位,按上交废钢铁价值提取1.5%以内的奖金,部未下达上交计划指标的单位,生产性回收,按回收价值提取3%以内的奖金,非生产性回收(指收集非生产过程中散失的废钢铁),按回收价值提取5%以内的奖金,提取奖金的废钢铁价值应按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价值计算。
利用钢屑、铁屑、轻薄料炼钢,按实际利用数量的价值提取2%以内的奖金。
5、对搜集散失的废旧器材或回收废料(不包括废钢铁)超过规定的回收率,按超额部分折算价值的15%以内提取奖金。
6、盛装材料及零配件的包装容器(如木箱、麻袋、水泥纸袋、车立柱等),经用料班组细心爱护,在完成规定的回缴率的条件下,对完整无损符合规定标准的包装容器,按押金数额的15%以内提取奖金。
十、节约奖励的计奖单位,应根据每个节约奖励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可以班组、车间为单位计发。得奖的集体,应根据每个成员对节约的贡献大小进行公开分配,贡献多的多奖,贡献少的少奖,与节约无直接关系的人员不奖。
十一、节约奖按年度计算考核,季度或月度计奖,年终结算。在规定的计奖期内比上年实际或消耗定额多消耗了,除本计奖期不提奖金外,多发的节约奖要从以后的节约奖中扣回,如果扣不足,其差额应从本人的生产奖金或本单位的“职工奖励基金”中扣回。实行节约奖的原材料、能源年终发生盘亏时,也应从节约额中扣除。
十二、实行节约奖励的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确保产品质量稳定提高,不准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由于少用原材料使产品质量下降的,不预计发节约奖。计发节约奖的产品大量积压的,也不能计发节约奖。节约奖金应根据规定的统计计算资料,经专业人员(材料、财务、劳动人事部门、节约办公室等)审核后发给。
各级领导机关在审查、批准企业年度决算时,要严格审查在成本中列支的节约奖金是否符合规定。对弄虚作假的,除追回多提取的节约奖,并按成本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发。
十三、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提取发放的节约奖金,在节约价值列支,计入成本。此项奖金免交奖金税。
十四、各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工厂、物资办事处、工程指挥部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节约奖励办法下达执行,并报部核备(部属工厂、物资办事处的节约奖励办法应分别经部主管业务局、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审批后执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重申严格执行中外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旅游局 等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重申严格执行中外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问题,1986年11月17日《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文件)中作了明确规定:从现在起,除已批准立项并签订了合同的合资、合作项目外,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
一般不再批准中外合资或合作建设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今后凡需建设合资合作饭店,需征求经贸部、国家旅游局的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1988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8〕32号文件转发了国家计委和国家旅游局关于重申严格执行101号文件的
请示。同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对旅游饭店的审批权限也作了明确规定。三年来,多数地区和部门能够认真执行上述文件的有关规定,基本上控制了合资合作饭店的过快发展,但也有一些地区和部门没有执行文件规定,越权自行批准了一批合资、合作饭店的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甚至签订了合同。据统计,自1987年1月至1989年9月,全国共批准了一百九十九个中外合资、合作旅游饭店的合同,其中多数是违反审批程序擅自批准的,而且过多地集中在旅游热点城市和地区,使这些城市和地区出现了饭店档次偏高,饭店发展
速度过快等问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是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
为了切实有效地执行国务院文件,制止擅自批准建设中外合资、合作旅游饭店的行为,现通知如下:
一、凡在国发〔1986〕101号文件下达以后,国办发〔1988〕32号文件下达以前(即1987年1月1日至1988年9月1日),未按文件规定程序申报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而自行批准的合资、合作饭店项目(包括批准合同的),或者虽在101号文件以前已批准立
项,但未签合同(包括草签合同)的合资、合作饭店项目,均需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报送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批准,再由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越权审批单位应同时作出书面检查,并负责处理对外造成的不良影响。
二、凡在国发〔1986〕101号文件下达以后,按规定已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招待中更换合资或合作对象的在建饭店项目,如果投资总额超过原批准概算的15%,建设规模、档次及主要合同条款发生变化的,需重新送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其余情况报经贸部门审核。
三、对在国务院1988年9月22日发生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以后未按文件规定程序申报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而自行批准的合资、合作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项目,一律不予补办立项手续,海关不予备案,对饭店建设进口的货物也不予减免税。所千万
的经济损失及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项目批准单位负责,有关单位要负责做好对外善后工作。
四、今后外商独资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应比照中外合资、合作建造这些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对违反项目审批程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及今后仍擅自批准建设中外合资、合作、独资饭店项目的单位和负责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1990年4月13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3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包括坝区、水库淹没区和输水干渠、支渠。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
  第六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工作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前郭县、扶余县、乾安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的移民安置工作,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参与的领导体制。
  有关县、乡镇两级政府应确定相应的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的具体实施;负责移民搬迁和生产安置措施的落实。
  第七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负责编制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吉林省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准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根据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检查、指导地方政府和设计单位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督促按规划设计要求实施,控制投资规模。
  第十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用地按照整个工程的需要,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经依法批准后,根据开工计划,分期征收,分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实行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原则上在受益地区安置。
  第十三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五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十六条 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库区移民,应当由本人向移民区县级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移民区县级政府确认其具有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后,应当与接收地县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按照农村房屋补偿标准包干到户,由移民用于住房建设。移民建造住房,可以分户建造,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统一建造,地方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十八条 水库淹没区的林木,在淹没前已经达到利用标准的,经依法批准后,林木所有者可以采伐、销售;不到采伐期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加强对库区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前郭县、扶余县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本办法实施以前允许迁入的人口,经县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学生毕业返乡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
  第二十一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是国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可根据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的需要,依法确定给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使用,其土地上的附着物由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负责处理;搬迁前使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如在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征地范围内的,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由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接管使用。 
  第二十二条 哈达山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会同前郭县、扶余县人民政府对哈达山水库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资金。
  第二十五条 移民资金安排应当突出重点,保证移民安置进度与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
  移民资金应当在市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移民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和进度及时拨付移民资金。
  第二十六条 移民资金应当用于农村移民安置、环境保护和与移民有关的其他项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移民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负责移民工程初验工作。组织阶段验收资料,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对移民资金进行审计和监察、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移民后期扶持,依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用于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淹没线以内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移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
  (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移民资金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追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