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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1:3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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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87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水利局等部门制定的《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
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局 水利局 2007年12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下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企[2006]202号)和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企[2007]8号)精神,确保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到位,保障地区大中型水库移民的合法权益,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持资金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是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农村、牧区移民生产生活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地、县(市)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按期逐级拨付扶持资金,直接发放给水库移民用于生产生活补贴。
第三条 扶持资金发放对象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197号)中确定的哈密地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牧区移民为扶持资金发放对象。
第四条 扶持期限
2006年6月30日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自2006年7月1日起连续扶持20年;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连续扶持20年。
第五条 扶持资金的发放标准
经核定为扶持对象的水库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六条 扶持资金的拨付和发放办法
(一)预算科目。
扶持资金按照财政预算规定,从“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第213农林水事务类第03款第35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中支出。
(二)拨付方式。
地区财政局根据地区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各县(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和资金审核汇总表,将资金按期拨付至各县(市)财政局。
(三)发放办法。
各县(市)财政部门与金融机构签订“委托代发移民扶持资金协议书”,受托金融机构为移民开设个人账户(一卡通)。由各县(市)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水库移民花名册,各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委托金融机构将扶持资金划入水库移民个人账户。
第七条 扶持资金的核定
(一)人口核定。
根据《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各县(市)负责核定下一年度本县(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数。对增加的水库移民人数要附相关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调整。
人口核定登记基准日:现状人口为每年7月1日;原迁人口将搬迁完成之日作为首次登记基准日,次年为7月1日。
每年9月1日前,各县(市)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完成核定扶持人口工作,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预算申报。
预算区间: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申报时间:每年10月20日。
申报依据: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各县(市)移民机构上报的扶持人口结果。
申报主体:各县(市)财政局会同同级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决算报送。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新财企[2007]8号文件要求,各县(市)财政部门、水库建设移民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编制水库移民扶持资金上年度拨付和使用情况表,并于每年2月20日前报送地区财政局和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地区财政局和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移民局。
第八条 扶持资金的管理
(一)各级水库建设移民管理机构要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实行专人管理,建立完整的水库移民个人档案,对水库移民扶持资金逐户发放情况进行序时登记,及时装订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相关的资料,并严格保管,接受监督检查。
(二)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移民机构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水库移民扶持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不定期对水库移民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切实规范水库移民扶持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对擅自改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范围、标准、对象、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和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出台补充规定,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6月18日国家税务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说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人,是指用各种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级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单位和个人。
各种资金包括:国家预算资金、国内外贷款、借款、赠款、各种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和其它资金。
第三条 《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全社会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投资、商品房投资和其它固定资产投资。
第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与更新改造项目、楼堂馆所与一般房屋建筑的划分,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行条例》第三条所说的单位工程,是指《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的工程。
第六条 《暂行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其它投资、转出投资、待摊投资和应核销投资。
第七条 基本建设项目,按其实际完成投资总额计税;更新改造项目,按其建筑工程实际完成投资额计税;其它固定资产投资,按其实际完成投资总额计税。
第八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经税务机关核定后按计划部门下达的项目计划工作量预征,年度终了后按项目统计实际完成投资额进行结算,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财务决算数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综合性费用,应按项目主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的税率计税。
第十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投资项目银行贷款建设期利息应计入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并应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单独列明,并在税务机关预征、结算、清算投资方向调节税核定税额时,事先予以扣除。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各单位工程投资的适用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由省级计委(计经委)在汇总计划时审核,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核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有权机关批准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其它建设文件三十日内,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到税务机关(或代扣代缴单位)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规定期限和填发的专用缴款书,就地到银行预缴投资方向调节税,或向委托代扣代缴单位办理纳税手续。
(三)纳税人一次缴清全年税款有困难的,可按税务机关核准的期限,办理分期的纳税手续。
(四)纳税人按规定预缴税款或办理纳税手续后,持纳税凭证到计划部门办理领取投资许可证手续。
(五)纳税人在办理纳税手续过程中,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报送的具体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六)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年度结算和项目竣工清算以及其它事项,按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安排跨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安排各种形式的国内联合投资项目,应在项目所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办理纳税手续和缴纳税款。
对上述项目应缴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由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收。个别项目不宜在所在地征收的,由上级税务机关确定征收地点。
第十五条 代扣代缴单位应按照税务机关的委托代扣代缴通知书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扣缴税款,并划转金库,税务机关按规定支付手续费。未按规定扣缴税款而造成漏欠税的,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补缴税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可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建设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的,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商有关部门核定其完成投资额和应缴税款,并可对纳税人处以应缴税额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七条 《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所说的计划外建设项目投资和以更新改造为名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其鉴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确定,税务机关可按此直接征税。
第十八条 根据《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专用缴款书和纳税凭证的格式,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印制。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工作的业务经费需要,可从所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专项用于税务和计划部门征管工作经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本办法所称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是指以个人经营、个人合作业经营或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体业者及其雇员。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日常工作。
  财政、工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或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养老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1999年1月22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1999年1月22日)起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养老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养老保险登记证件。
  《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养老保险登记证件。
  养老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用人单位拖欠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缴费工资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企业的被保险人每月按其上年度缴费工资5%缴纳,从2000年4月1日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达到8%为止;企业每月按上年度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之和的22%缴纳。
  (二)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每月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和8%分别为本人和雇员缴纳养老保险费,雇员个人按上年度市区内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费。
  企业下岗的被保险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下岗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下岗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被保险人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市工商、税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缴。
  第十五条 扣缴和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及时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据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居民身份证号,为被保险人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个人缴纳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本人月缴费工资额的11%记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并记入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部分的全部存储额予以保留,合并记入本办法施行后的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个人帐户结算一次,并向被保险人公布养老保险费存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用于退休后支付部分养老保险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市区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被保险人因故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帐户存储累计计算,不间断计算。
  被保险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出现以下情况,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存储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四)调整金。
  第二十七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5年或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1999年7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加上个人帐户存储额除以120,再加上过渡性养老金和调整金,按月计发养老保险金。
  按本办法计发的养老保险金高于原标准计发的养老保险金时,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退休的不超过原标准10%的部分全部计入,超过10%的部分不予计入;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退休的,不超过20%部分全部计入,超过20%的部分不予计处,以此延续计入;低于原标准计发的养老金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
  按原标准计发养老金时,有关优惠待遇,按原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市区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加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除以120,按月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5%,用于支付本人退休时应当享受的基础养老金和调整金,以及个人帐户存储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每年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调整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当年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不进行调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帐册、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市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缴纳养老保险费记载情况的查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保险金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的,除追缴非法获取的养老保险金外,并处以非法获取养老保险金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截留、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缴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干扰、阻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被保险人可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被充养老保险和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事项发生争议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劳劳动争议仲裁。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养老保险费,仍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规定收缴;老保险登记、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养老保险金事宜,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职工和农村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县(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